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036號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己○○兼送達代收
庚○○被告參加人 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代 表 人 丁○○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被告於民國(下同)78年間因辦理台北縣三重市7 等21號東
段道路新建(車路頭街--自強路3 段)工程用地徵收案,奉前臺灣省政府77年8 月16日77府地4 字第76779 號及78年3月15日78府地44字第32018 號函核准徵收坐落三重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等土地,合計0.3973公頃,並一併徵收門牌號碼為同市○○路○ 段○○○ 巷○ 號之3 (4 樓)(下稱系爭建物)等地上建物,並依徵收當時建物拆遷補償作業方式,由被告所屬工務局委由被告參加人辦理土地地上建築物之查估作業。因系爭建物當時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被告參加人誤以使用人李煙為所有權人,經其將補償費清冊彙送被告,被告乃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
7 條辦理徵收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國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工程公司)及陳玉盡等人、建築物所有權人李煙等人及他項權利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被告乃辦理補償費發放作業,該補償款因李煙未備齊證件未同意由其領取,被告遂於81年2 月19日予以提存,嗣因提存屆滿歸屬國庫。㈡原告於92年1 月10日就系爭建物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完竣,
旋向參加人申領該款,被告以92年3 月28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080433號函復,該補償費已依法歸屬國庫無法發給。原告乃於93年5 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經本院93年訴字第1611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517 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1 月31日96年度判字第189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後,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及參加人聲明:㈠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517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原告是否係系爭建物補償處分之相對人?原告得否執該補償處分向被告請求清償?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查本件徵收補償案件,前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8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鈞院更審,其理由乃以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之給付訴訟需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而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依行為時之土地法相關之「徵收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應由該管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規定,應由地政機關作成補償處分予以確定,又本件之原補償處分所載之相對人為李煙而非原告甲○○,則:⑴原審何以認定對李煙所為之補償處分即為已對原告甲○○為補償處分?未有認定理由之說明?⑵再如果對李煙之補償處分非即為對原告甲○○之補償處分者,則原告即不得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之訴……等語,以為本件發回更審之理由,茲就上開發回理由表示意見如下:
⑴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給付訴訟為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
-據原誤載受文者為「李煙」之補償處分,已得確定本件之補償金額:
①查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之判決理由乃謂:「再按依
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②次查本件由被告原於78年9 月13日所作成之補償處分
,雖被告將應收受處分之受文者誤載為第三人「李煙」,然其所據以核定之徵收補償費,自當已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6 、241 條等規定依法估定完成,而就系爭遭徵收拆除之建物其面積與應發放之金額,被告亦已計算估定為353,517 元,而此金額之估定係就建物客體之價值為估定,並不因受補償處分人之主體為何人而有不同。
③承前所述,原告本件給付之訴之提起,其請求之標的
金額當已獲確定,而非尚需地政機關重行估定金額甚明,既本件給付之訴之請求權金額為已確定,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原告非不得提出本件給付之訴。
⑵被告已對「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原告作成補償處分:
①據被告78年9 月13日北府地4 字第283926號函之補償
處分意旨可知,係就「建物所有權人」所為之補償處分而非李煙個人:
據上開補償處分之作成可知,其係依土地法之規定向全體之「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耕地承租人、建築物所有人、農林作物所有人」為之(詳該函之行文單位正本欄),並非單獨作成向「李煙個人」為之,從而於原補償處分中,李煙為「收受處分之相對人」(即該函受文者欄所載),而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甚明,從而本件既已對「建築物所有人」作成補償處分,自當屬最高行政法院發回之理由⑴「原審何以認定對李煙所為之補償處分即為已對原告甲○○為補償處分?未有認定理由之說明?」之情形,而非理由⑵「再如果對李煙之補償處分非即為對原告甲○○之補償處分者,則原告即不得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之狀況,原審法院判決並無最高行政法院誤認之「尚未對原告作成補償處分而不得逕行提出給付之訴」之違誤。
②倘認補償處分係對「李煙」為之而非「建物所有人」作成,則原徵收處分亦將違法:
再細繹原於78年4 月26日被告所為之原徵收處分(77北府地4 字第260271號函)可知,其相對人亦應為「建築物所有人」而非「李煙」個人,李煙僅為錯載之處分收受者而已,否則倘認補償處分係對「李煙」個人為之而非對「建物所有人」為之者,則徵收處分亦當以相同認定標準認定之,然若此,則原徵收處分即有違法之虞。
③從而,本件既已有對原告之補償處分存在,僅原處分
機關將處分誤載收文者為李煙,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⑶再被告所為之提存,因誤以李煙為建物所有人,而以李
煙為提存法上之提存物受取人而為提存,自仍屬未合法之提存,依提存法第18條之規定而不生對原告清償之效力;另倘鈞院認原告應另重行向被告請求作成補償處分或提出課予義務之訴願程序再次請求發放本件徵收補償金者,則原告原於92年2 月20日請求發放補償費時,被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告知原告應提出訴願,再本案經多年之審理,倘另行請求補償處分,原告亦將擔負時效進行或完成之不利益與相關費用之多次支出,敬請鈞院鑒核,莫讓原告之合法實體權利正義因訴訟法制度之程序而無法實現。
2.原告於92年即行使補償金給付請求權,並於93年5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⑴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準用民法一般時效規定,以15年計之:
①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818 號判決:「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施行後,其第131 條第1 項規定: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就該法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該法施行後所定為長者,應如何適用乙節卻付之闕如。原判決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應準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仍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並無違誤。且其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應自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5 年時效之規定。」94年判字第1393號判決:「查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均自90年1 月1 日起施行,其中有關時效規定,係關於實體上請求權行使之規定,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6 條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準此,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施行以前,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依實體從舊原則,最高行政法院均認仍應準用民法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
②再按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查本件被告固係於78年9 月13日作成系爭發放補償費予建物所有權人等人之行政處分,惟原告始終未接獲任何通知,嗣係至92年間始獲悉系爭建物遭徵收,斯時原告始得行使請領補償費之請求權,是關於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2年起算,而依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請求權時效應準用民法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原告就該筆補償費得行使請求權之時效自92年起算15年應為至107 年始行消滅,而原告於獲悉所有建物遭徵收後,隨即於92年間向被告請領該筆補償費,並於93年5 月20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行使本件公法上之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
③退萬步言,即縱假設原告請求權時效應以被告於78年
9 月13日作成系爭發放補償費予建物所有權人等人之行政處分之時點為起算點,惟自78年9 月13日起算15年亦應為至93年9 月始行消滅,而原告於92年間即向被告請領該筆補償費,並於93年5 月20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行使本件公法上之請求權,亦顯未罹於時效⑵縱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計算,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次按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②查本件被告作成對建物所有權人等之補償處分,本應
將該補償處分通知送達予受處分之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乃被告竟誤將應送達原告之補償處分通知誤送達與第三人李煙,致原告於92年間始知悉建物遭徵收一事,是於原告92年知悉建物遭徵收並得領取徵收補償費前,原告自無從行使徵收補償費之給付請求權。從而本件原告得行使給付請求權之時,當為92年間知悉建物遭徵收並得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時。是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應適用上揭90年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規定為5 年請求權時效之計算,則本件徵收補償事件,原告就被告徵收原告所有之建物而發放之建物徵收補償金所得行使之給付請求權,自原告92年間知悉並得行使之時起算至原告93年5 月起訴為止,亦未逾
5 年之時效。是原告就系爭補償費之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特此敘明。
3.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⑴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房屋之原始取
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70年台上字第507 號判決:「原始建築房屋者,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又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 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⑵承上,原始出資建築房屋之人,即原始取得房屋之所有
權;再參酌上揭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 項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由使用執照上所列之起造人(此自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2 款之反面解釋即可查悉)檢附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申請之意旨,可得明悉使用執照所列之起造人通常即為建物所有權人,故土地登記規則乃明定起造人得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查本件系爭建物於建築時係以原告及其他建物之所有權人共51人共同列為起造人以申請使用執照,佐以該51名起造人復共同書立之建物分配協議書,依該協議書分配各該建物之所有權,實得明瞭本件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原告依法原始取得所分配得之系爭建物所有權,萬請鈞院明鑒。
⑶再者,觀諸原告其後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
登記謄本,其上乃明載「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原因發生日期:63年7 月8 日(註:此日期即使用執照之核發日期,請參照其所附使用執照)、所有權人:甲○○」。準此,更得明證原告確早於63年間即因出資建築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4.被告依法有查明建物所有權人之義務:⑴按土地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
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第241 條規定:「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第
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查被告復辯稱受理建築物第一次登記之單位為被告參加人所屬地政事務所而非被告,被告並無再為發現實質真正之義務云云。然查被告於徵收土地、建築改良物時並發放補償費時,依法本即應通知所有權人,是被告既有依法應將徵收公告及補償費發放之通知予所有權人之義務,被告自應有查明所有權人之義務。從而原告所有建築改良物既為被告一併徵收,被告亦應查明實際所有權人為為原告並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又被告參加人所屬地政事務所乃被告所轄機關,受理建築物第一次登記及相關建築證明文件之單位既為被告所轄機關,被告向所轄機關查明土地所有權人當並非難事。乃被告既暫列李煙為所有人,即明知李煙極可能非實際所有權人,仍怠於查明,而將徵收及補償通知誤送達與第三人李煙,被告辯稱行政機關無發現實質真正之義務,顯為行政怠惰,推諉卸責,委無足採。
⑵又被告另稱依當時徵收作業手冊規定,如對補償數量或
費額提出異議者,經複估而查明係屬查估人員漏估或誤記者,地政機關得逕為更正並辦理公告訂正,原告未提出異議,是被告未辦理訂正云云。然查如前所述,被告本即有查明實際所有權人之義務,被告所提出徵收作業手冊,係其內部就徵收作業等相關程序所為之規定,就倘查估單位有查估錯誤之情形,規定應進行更正及公告訂正。此乃就行政機關進行徵收補償之內部作業程序規定,並非課予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有依行政機關內部作業規定為一定行為之義務,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依該作業手冊提出異議,致被告未辦理訂正云云,實屬無由。
5.原告未接獲徵收及補償處分之通知,無從提出異議:被告另稱徵收公告及通知函中註明如有異議應提出,原告未及時維護權益,為權利上之睡眠者不值得保護云云,惟查被告根本未依法查明實際所有權人,而誤將應送達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之通知送達與第三人李煙,原告未接獲徵收及補償處分之通知,又如何依該通知函所註明之內容及時提出異議?此豈非強人所難?被告未合法通知原告,反指稱未接獲通知之原告不依通知之內容提起異議乃屬權利上睡眠者云云,實屬無由,顯不足採。
6.被告顯刻意曲解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復辯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業指出系爭建築物補償費係以李煙為補償對象,原告非補償處分之相對人,不得逕行提起給付訴訟云云,然查最高行政法院系爭判決乃係指出就系爭發放補償費之處分,究竟是否係以李煙為受處分人、被告是否未作成對原告徵收補償之處分,倘系爭補償處分係對李煙作出,則原告即不得逕行提起本件起訴,而因上開事實之認定尚欠明確,因此最高行政法院方將本件發回更審。從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當係應就受補償處分人之認定,究竟為李煙抑或原告,應有認定理由之說明,而非逕認受補償處分人即為李煙。被告稱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原告非補償處分相對人而不得逕行提起給付訴訟云云,顯係斷章取義,刻意曲解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毫不足採。又實本件受補償處分人應為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李煙僅係被告誤列為處分通知書之受文者之第三人而非受處分人,此原告已於前陳述甚明,爰不再贅述。
7.原告自始至終均非為土地所有權人,無從獲悉遭徵收一事:
查本件於96年11月21日庭訊時,鈞院曾詢問本件系爭建物之坐落土地為何人所有?並命兩造應就土地部分何時遭徵收徵收與補償處分原告何時收受事宜提出說明,惟查本件原告雖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三重市○○段○○○ ○號土地,其現今之共有人分別為國泰工程有限公司(應有部分3/4 )及徐純惠(應有部分1/4 ),而徐純惠則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受移轉自陳玉盡、徐木榮,是原告自始自終均非137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而僅為坐落其上7 號4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己,是雖被告未將建物徵收處分及徵收補償處分之通知送達原告,但因原告並非遭徵收之土地的所有權人,亦未受領有土地部分之徵收補償費,自無法於該137 號土地遭徵收時知悉系爭建物有遭一併徵收一事,敬請鈞院明鑒。
8.本件是本於被告之補償處分請求。從補償處分公文書作成形式來看,是對所有權人作徵收的處分及補償的授益處分,只是所有權人誤列為李煙而已。原告認為受處分人應該是建物的所有權人,但是被告並沒有對原告送達。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查本件台北縣三重市○ ○○○號道路工程用地徵收案,係奉前臺灣省政府77年8 月16日77府地四字第76779 號函核准徵收及其土地改良物,並經被告以78年3 月15日78府地四字第32018 號函公告徵收。徵收當時建物查估補償作業方式,因具專業技術性,依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74年5 月編印之「臺灣省土地徵收作業手冊」規定,係由被告所屬工務局負責,當時為辦理臺北縣加速取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第1 、2 期千餘案,因案件量龐大,徵收補償作業有關地上建築物部分,乃依「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由需用土地人三重市公所辦理查估、計算、繕造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辦理公告。本案系爭建築改良物並未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法得知真正建築物所有權人,依徵收當時作業程序權屬無法認定時,被告「係暫以合法建築物及以查估時所申報之業主姓名公告徵收」,於徵收公告及通知函中註明「凡得提出異議之人對於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所有權人申領補償費時除檢附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外應另加稅籍證明,設有戶籍之證明文件或覓保擔保,保證被保證人所有房屋之產權為事實者,確無任何糾紛。是系爭補償費因故未領取,被告遂以李煙為受取人予以提存法院,被告辦理本件徵收補償之查估發放作業,均依土地法相關程序辦理,並無疏失及違法。
2.又依臺灣省土地徵收作業手冊拾、五規定:「對查估建築改良物、農林作物及魚類之補償數量或費額提出出異議者,應會同原查估權責單位再行複估,如係屬查估人員漏估或誤記者,地政機關得經查估單位證實後逕為更正並辦理公告訂正,……。」經查本件系爭系爭建物於公告徵收期間,原告並無提出異議,致未辦理訂正。
3.原告稱其為系爭集合房屋之起造人之一,又關於各戶房屋之分配,復有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案外人陳蘇菊枝65年間辦理所有權登記時檢送地政事務所之建物分配協議書之記載可稽,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取得人即為所有權人堪以認定乙節,按受理建築物第一次登記之單位為被告參加人所屬地政事務所並非被告,相關證明文件係該地政事務所檔案資料,已辦理所有權登記者於領取補償費時係檢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申領,行政機關並無再為發現實質真正之義務。本件依土地法227 條及同法施行法55條規定公告徵收,並於徵收公告及通知函中註明「凡得提出異議之人對於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原告未及時維護自己權益,卻於徵收處分作成後之10餘年,其並辦竣徵收剩餘建築物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移轉與查估時所申報之業主李煙之妻後陳稱:「沒有合法通知」等語始提起本件訴訟,本件係原告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築物第一次登記,又未提出異議,該建築物為其所有諒應有多種管道得知土地徵收之事,卻長期未觀察、管理其土地,基於權利上之睡眠者不值得保護、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平和,是在此前提下,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是以,自應由原告承受,行政機關並無再為發現實質真正之義務。
4.本案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問題,擬依法務部93年3 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規定:「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時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乃依其期間)。」辦理。
5.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9 號指出:本案系爭建築物補償費係以李煙為補償對象,而非以原告為補償處分相對人,原告即不得逕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故本件原告不得提起給付訴訟至為明確。
㈢被告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由於本件補償費目前已經歸於國庫,如要給付,必須另行編列預算,惟編列預算要有依據才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系爭建物既於78年間經徵收,依法自應將補償費發給原告,被告及參加人於辦理徵收時未察,逕通知使用人李煙領取建物補償費,嗣又因李煙亦未能領取而予提存,最後歸屬國庫,凡此均未對於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為此依系爭補償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補償費發放作業,被告係依法而為,況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系爭建物補償費係以李煙為補償對象,而非以原告為補償處分相對人,原告即不得逕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金錢等語置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係系爭建物補償處分之相對人?原告得否執該補償處分向被告請求清償?
四、經查:㈠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36 條規定:「(第1 項)徵收土地,應
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第2 項)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第241條規定:「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則徵收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應先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作成補償處分予以確定;苟未作成補償處分,被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不得逕行對該管縣、市地政機關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給付徵收補償款,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
㈡又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
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參照),是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 項)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申請土地徵收暨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間之二面關係,補償機關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在前者依據徵收處分辦理補償之前,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甚明。
㈢承上,土地徵收只能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始得
由國家依法令所定法定程序為之。準此,土地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改制前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參照),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第58條),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㈣又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固有明文,惟此規定
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參照)。
㈤然而,憲法亦不否認國家基於公益上需要,得徵收私有財產
權,故為調和財產權保障與公用徵收間之失調關係,乃承認因公用徵收所生之財產上特別犧牲,應由人民全體共同負擔之,以期在公益與私益之調和下,仍能達成財產權保障之目的,此種調和之手段,即為徵收補償。是徵收補償實為公用徵收合法要件之一,故凡是公用徵收之法律,除須規定公用徵收之條件外,尚須規定徵收補償之金額,始係合憲之法律。對此種徵收法律之要求,學理上謂之「結合條款」(或「聯結條款」)(Junktimklausel),其除具有確保基本權功能外,尚具有警告功能。而所謂「確保基本權功能」,是指對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之侵害,必須以法治國家中合法程序為之,再所謂「警告功能」則是指立法機關於制定侵害財產權之法律時,須仔細考慮該法律有無補償義務,是否該當於公用徵收之法律,並決定何種補償及其金額。藉由結合條款之保障,財產權人可以得到合乎憲法之補償,並藉以免受行政與司法之任意處置,致妨礙其財產權。
㈥申言之,人民只有在立法機關已明定補償之種類與範圍,做
為侵害之條件下,始有忍受公用徵收之義務,而且在公用徵收之法律中,應同時規定徵收條件與徵收補償金額,此為立法機關之權限;至行政機關,則應以立法者所制定上開諸法律條文為大前提,以所查明之需用土地之範圍、土地權利人……等事實為小前提,經由涵攝之過程,作成結論:對於土地權利人作成徵收處分及與之聯結之補償處分,如果此徵收處分或補償處分有違法之處,例如未以土地權利人為相對人,則國家仍不能謂合法取得使用之權源,如逕對於人民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加以使用乃至於拆除土地改良物時,仍屬違法之侵害,此際,人民自無依據財產權之保障,積極請求國家對其「合法侵害」即公用徵收乃至於發給補償費之權利,而只有國家賠償等責任。
㈦查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為訴外人國泰工程有限公司及陳玉盡所
有,系爭建物則為原告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之說明,國家要徵收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並一併徵收系爭建物時,即應分別對於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國泰工程有限公司及陳玉盡作成徵收土地之處分及補償處分,並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作成徵收系爭建物之處分及補償處分;惟查依本院卷頁84以下之工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所示,關於土地部分,固對於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作成徵收及補償處分,於法有據,然查關於系爭建物部分,則係對於訴外人李煙作成,且查李煙與原告分為2 個自然人,其間亦沒有互為繼承之關係,則被告以李煙為受處分人作成之系爭建物之徵收處分及補償處分,其效力並不及於原告,不能謂已合法徵收系爭建物,原告亦不能以對於李煙之補償處分為據,向被告請求依該處分之內容清償之。
㈧至原告主張依本院卷頁23、22之被告78年4 月26日78北府地
4 字第260271號函及78年9 月13日78北府地4 字第283926號函,固記載「受文者:李煙先生」,惟同時記載「正本:土地所有權人……建築物所有人……」,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在該函所通知領補償費之範圍內云云,惟查,依前所述,徵收處分及補償處分應對於真正所有權人為之,此為「當為」,而本件對人於系爭建物徵收處分及補償處分卻對於非真正所有權人李煙作成,此乃「存在」,此一「存在」,因與法律規範之「當為」不相符合,故本件有如前所述之未合法徵收並為補償之違法侵害,如依原告之主張,每一個「存在」皆可解釋演繹為「當為」,則無異承認行政機關可將不再依「當為」而行政,申言之,即不必依法行政,此顯與法治國原則背道而馳。
㈨況查,縱依原告之主張以被告78年9 月13日78北府地4 字第
283926號函為據,原告於93年5 月20日起訴請求系爭給付,兩者相距近25年,早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原告之請求,於法仍有未合;至原告主張其至92年間始獲悉系爭建物遭徵收,時效應自此起算云云,查原告如主張系爭對於李煙所為之徵收處分及補償處分即係對於原告作成處分,則時效自應依系爭對於李煙作成之徵收處分及補償處分所生之公法上債權得行使時即通知領取補償費之時點起算,距起訴時早已逾15年,且被告既對於李煙為清償提存,則依原告之邏輯,亦應認為對原告為清償提存,則原告亦應以債權人之地位領取被告所為之清償提存物,而不應認其最後歸屬國庫(惟查被告實係以李煙為債權人而為提存,有提存書在外放之被告資料卷可按);本件原告一方面主張係以對於李煙作成之徵收處分及補償處分為據,另一方面卻又主張以知悉受損之時點為時效之起算時點,是將公法上之債務不履行及國家賠償之責任混為一談,殊不可採(本件原告曾於起訴前之92年11月26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遭被告拒絕,此有請求書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外放之被告資料卷可參,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可採,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