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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更一字第 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被 告 中央研究院代 表 人 乙○○(院長)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黃欣欣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劉昌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考銓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05月18日93公審決字第15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4年08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99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01月25日以96年度裁字第187 號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1審及發回前第2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民族學研究所聘任助研究員,於民國(以下同)92年09月22日向被告提出升等為副研究員之申請

案,遞經該所聘審小組審查後,而以中央研究院民族研究所92年12月30日民族字第0920422100號函通知原告升等案未獲通過。原告乃依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員新聘、續聘及升等審議程序作業要點規定,向被告人文及社會科學組聘任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申訴。嗣被告以93年01月02日人事字第09204231

70、0930022930號函通知原告聘期至93年07月31日止。經被告審查,以93年03月02日學術字第0930061980號函知原告略以,不服不予升等所提之申訴案審查未獲通過。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被告民族學研究所92年12月30日民族字第0920422100號函升等未予通過處分、被告93年03月02日學術字第0930061980號函申訴駁回處分以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92年09月22日申請升等案重新作成決定。

3.被告應就原告續聘案(聘期自94年08月01日至97年07月31日止)重行審議。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歷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關於訴訟程序上有關事項-課與義務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之合併:

1.相關法規及行為性質:⑴按「研究人員之聘期規定如左:...2、助研究員之第1次

聘期為5年。在第1次聘期屆滿前,經依第17條規定評審通過續聘者,聘期為3年;在聘期屆滿前未能升等者,不再續聘。」「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研究人員如未獲續聘...或第1項第2款助研究員聘期屆滿前經評審未獲通過升等,得經所(處)務會議通過後,報請延長聘期1年,期滿不再延長聘期。」「各研究所(處)續聘研究人員之人事審議程序作業要點由院務會議另定之。」分別為被告行為時「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組織規程」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17條之規定。

⑵按「...擬升等人亦得自行提出升等之申請。」「升等案

未獲所(處)務會議...通過者,準用第2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辦理。」分別為被告行為時「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員新聘、續聘及升等審議程序作業要點」(下簡稱審議程序作業要點)第28條第1項及第34條第2項之規定。亦即,所長應於表決之日起4日內將審查結果及理由以書面通知受評審人,並副知被告;而受評審人亦得向所屬學組聘審會提出申訴,逾期未申訴者,升等案未通過之決定即為確定。又依前揭審議程序作業要點第37條第3、5項規定,學組聘審會表決不通過組成專案委員會審查,或組成專案委員會審成表決不通過,不予升等之決定即為確定。再查前揭審議程序作業要點第28條以下關於升等案審議程序之規定,可知被告所屬研究所研究人員升等案之通過應經「二級二審」(所及學組聘審會),而有關未獲通過之內部救濟程序,若「所」未通過可向「學組聘審會」申訴,若學組聘審會不通過,可向「院聘審會」申訴。

⑶綜上,被告民族所92年12月30日民族字第0920422100號函

升等未予通過之決定,以及被告93年03月02日學術字第0930061980號函申訴駁回之決定,直接對原告之資格等身分上權利有重大影響;且參照司法院大法官第462號解釋、改制前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40號判例、48年判字第1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130號判決(按以單位或不具外部權限機關名義發函,若核其性質、內容為行政處分,視為隸屬行政機關所為處分),並依本案攸關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7號裁定,核其性質均屬被告之行政處分,應無疑問。

2.訴訟種類:⑴前揭被告不予原告升等之決定及駁回申訴之決定,性質上

應為被告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且係對原告升等申請案之否准,經原告履踐相當於訴願程序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復審決定程序,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申請拒絕之訴),請求鈞院判命被告應為行政處分(按此非請求「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如第2項訴之聲明,且於本訴有理由時,理當撤銷前揭被告處分及駁回之復審決定,如第1項訴之聲明。

⑵此外,若被告與原告間聘約關係屬於行政契約關係,則續

聘案之審議及有關決定,即屬締約有關之準備行為及意見表示,性質上自非行政處分與前開升等案之決定為行政處分有所不同。因此,即便升等案獲得勝訴,被告應重行審議決定,且假設其結果係給予原告升等處分,於法被告亦不必然應盡行續聘案之審查程序(參照前開審議程序作業要點第三章續聘案審議程序與第四章升等案審議程序之分立及第40條規定),甚而作成續聘之決定(非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是就原告終局訴之目的而言,仍無法達到,惟考慮在現行法制下,是類經學者專家組成評審委員會之決定,屬於行政判斷餘地,爰併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如第3項訴之聲明。

㈡被告民族所92年12月30日民族字第0920422100號函升等案不

予通過之行政處分及被告人文組聘審會之申訴駁回決定,皆具有程序瑕疵:

1.按「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對案件事實之認定;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前揭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為鈞院91年度訴字第5284號判決要旨所載。另前揭審議程序作業要點第34條第2項準用第26條第2項規定,升等案未獲所務會議通過者,所長應於表決之日起4日內將審查結果及理由以書面通知受評審人,並副知被告。

2.查被告民族所92年12月30日民族字第0920422100號函係屬不予通過升等案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惟其僅載有主旨,關於不予升等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均付諸缺如,揆諸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規定及前揭審議程序作業要點之規定,顯具有程序瑕疵。

3.查原告依審議程序作業要點第34條第2項準用第26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人文及社會科學組聘審會提出申訴,該學組聘審會之審查結論僅泛言:「原告所提之諸多論點,或為對學術界評審常規之誤解,或為各所執行評審之慣例、或為評審學術判斷之可容許見解,尚不足以構成影響該所升等決議之瑕疵。」如此,揆諸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規定及鈞院91年訴字第5284號判決要旨,於法難謂無瑕疵。

4.查被告民族所於前揭系爭審查決定前,依法定程序將原告著作送請4位審查人員(據稱2位心理學家,1位語言學家,1位人類學家)審查,審查結果2位「勉予推薦」,2位「不予推薦」升等,縱為屬實,為何其後聘審小組委員5位全部均反對升等案?而所務會議決議卻又有贊成升等5票,反對升等7票,廢票2票之結果(見被告民族所92年12月30日不予升等處分函)?凡此已可證明原告研究領域新穎並具爭議性,卻未見被告民族所及學組聘審會乃至系爭不予升等決定及申訴駁回決定詳細地說明理由,莫非形同學界部分群體之專斷恣意及多數暴力?(參照被告研究人員聯合會理事會93年04月聲明)揆諸前開審議程序作業要點第34條第2項準用第26條第2項規定、行政程序法規定及司法裁判例,至少具有程序(形式)瑕疵,至為顯然。

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第462號解釋意旨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被告不予升等處分及申訴駁回決定應予撤銷,重行提送審查:

1.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為司法院大法官第462號解釋所載。其解釋理由並謂:「是以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作為一般法律原則而適用於公權力行政,於我國法制著無疑義;至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規範內涵,主要分為:「公正作為義務(或謂禁止偏頗原則)」,因此而有迴避、組織適法等之要求;「公平裁決義務(或謂兩造兼聽法理)」,因此導出受告知權、聽證權、說明理由、閱覽卷宗等權利或程序要求。

2.參照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正當法律程序法理,被告不予升等處分及申訴駁回決定,顯有違法:

⑴研究人員升等資格之審議程序,欠缺法律明文授權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查被告研究人員升等資格之審議,未有法律明文規定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依據,所憑者為前揭審議程序作業要點有關規定,惟其係由中央研究院組織法「授權」訂定之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組織規程(性質為法規命令)之「再授權」而來,本於「再授權禁止原則」(參照釋字第524號解釋)以及前揭釋字第462號關於「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之解釋意旨,已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⑵被告之聘審小組乃至學組聘審會,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

據之具體理由,卻不尊重審查人之判斷;且非相關專業人員參與對原告專業學術能力審議而以多數決作成決定,違反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組織適法、附理由等內涵):

①查被告所屬研究所研究人員升等審查程序結構,依前揭

審議程序作業要點第30條規定,組成聘審小組後,應擬定審查人名單,並將受評審人履歷、著作、研究成果等交付審查,由其等作成審查意見;再由聘審小組依前揭審議程序作業要點第31條準用第23條規定,參酌受評審人送審資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及受評審人之答辯等,撰寫綜合報告,送交所長供所務會議參考。凡此類如釋字第462號解釋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審查程序,應先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因此,同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及其隱含之正當法律程序法理,聘審小組或所務會議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審查人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且非相關專業人員不能參與對原告專業學術能力之審查而以多數決作成決定。

②查原告著作送審因各有2位審查人推薦升等及不推諫升

等,聘審小組自應另外再送與原告同一專業之審查人審查,惟聘審小組成員逕自表決全部反對升等,如此無視審查人至少2位推薦升等之意見,又未提出足以動搖其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之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甚且聘審小組成員中有與原告專業不同者(如召集人所長)亦參與表決(按審議程序作業要點第30條第

3 項規定,解釋上聘審小組召集人更不應由所長同時兼任);所務會議之表決,亦同此情形,而違反前揭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關於組織適法)以及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

③準上以論,被告民族所92年12月30日函不予升等之處分

顯然違法,至於被告93年03月02日函申訴駁回決定,所據者僅人文學組聘審會依審議作業要點第37條第3項規定不組委員會之多數決,既未對前揭處分糾正,同時亦具有前述相同瑕疵,亦應一併撤銷,重行審議決定若是。

⑶有關審查名單:

被告選任審查人時,不是「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而是另訂定有「特別程序」來選任審查人,該審查人員是否「具有該專業領域之充分專業能力」並非被告決定審查人的最重要條件,以致於該審查人「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來判斷」,造成「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的顯然不當情事」;換言之,被告「所訂定之實施程序」,無法「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

㈣原告合理懷疑本案「所謂專業審查」的客觀可信度與公平正確性:

1.本案雖為公務員升等案,但實為公務員解聘案,並牽涉權利與救濟層面、制度層面及政策與政治層面。又過去引用釋字462號解釋的重點往往傾向於「尊重專業審查」,但是對於「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以及所謂專業審查的「可信度與正確性」則較為忽略;換言之,主管機關「無法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既然制度層面「無法保證」,便可以進一步合理懷疑本案所謂「專業審查」的客觀可信度與公平正確性。

2.研究成果的學術審查一般從「量」與「質」來判斷。不同領域對「量」的標準不同,因此必須以當事人所屬領域的相對基準,才能客觀判斷「量」的良好或不足。「質」的判斷不容易有客觀標準,不同領域往往對「質」有不同的看法或「口味」。由於論文在刊物發表前,均經過「學術審查」,通過後始能發表。因此論文發表刊物的「品質」便成為判斷「質」的客觀標準。

3.根據被告民族所同期同級的4位助研究員的博士後「有審查論文」發表量與品質(發表刊物)分析,前3位助研究員的博士後「有審查論文(經過審查人審查通過才發表)」發表量,一位約5篇(單一或第一作者量約5篇),一位約7篇(單一或第一作者量約3篇),一位約8篇(單一或第一作者量約7篇)均順利通過升等案。所謂有審查論文包括有審查的論文集與有審查的期刊論文,根據民族所同期前3位升等案慣例,有審查論文集論文視同有審查的期刊論文。原告的博士後「有審查論文」發表量為16篇,單一或第一作者(含真正第一作者)量13篇,其發表量為同期同級者的2至3倍,但卻被解聘,因此可以合理懷疑本案「所謂專業審查」的客觀可信度與公平正確性。

4.就研究品質而言:⑴就研究品質而言,在什麼期刊發表是一個重要的客觀標準

。根據被告民族所同期同級3位順利升等的助研究員之發表刊物,Dr.F幾乎只以英文寫作(但是其第一作者量偏低),暫不比較。另2位順利升等者,全部在國內期刊發表,因此更能夠與原告進行比較。Dr.YS共發表約5篇,發表刊物為「台大考古人類學刊、台灣人類學刊、被告民族所集刊」等3種刊物;Dr.YG共發表約8篇,發表刊物為「被告民族所、社會所論文集、被告民族所集刊、中華心理衛生學刊、應用心理研究、本土心理學刊」等6種刊物。原告發表論文的刊物與Dr.YS及Dr.YG發表刊物屬同級者有「台大社會科學論叢、台大社會學刊、中華心理學刊、被告民族所、語言所論文集、中正大學勞資關係論叢、Journa

l of Translation Studies(國外期刊)」等7種刊物,全部是單一或第一作者(含真正第一作者),共9篇。因此,從期刊品質的客觀標準來判斷研究品質,原告比Dr.YS及Dr.YG毫不遜色或更佳,卻被解聘,因此可以進一步合理懷疑本案「所謂專業審查」的客觀可信度與公平正確性。

⑵被告引用「漢字拼音討論集」主編李壬癸的序言,以貶抑

原告在被告語言所學術刊物發表的論文品質,惟李壬癸是88年被告語言所「國語拼音案」的主要提出者,與原告有直接利益衝突,按學術慣例,其序言不足證;況原告在被告語言所學術刊物發表的論文,均經過該所匿名審查並修改後才出版,符合學術論文出版程序。

㈤被告民族所「所謂專業審查」共有4位審查人提出4份審查意

見,主要提出10點對原告的負面審查意見,惟其判斷、評量係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不具客觀可信度與公平正確性:

1.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的「所謂專業審查」:⑴查編號4審查人意見第3小段稱:「量的方面...這樣的論

文發表量絕不能讓人滿意。」惟原告有審查論文發表量為同期同級3人的2至3倍,應該是「最讓人滿意的」,可見這是「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的「所謂專業審查」。⑵查編號4審查人意見第4小段稱:「本申請案最大的問題還

是研究品質。(A)論文都發表在對論文品質要求不高的期刊(如高雄餐旅學報,大葉學報,翻譯學研究集刊等)或研討會中。」惟原告發表論文的刊物與Dr.YS及Dr.YG發表刊物屬同級者有前述台大社會科學論叢等7種刊物,共9篇,因此從期刊品質的客觀標準來判斷研究品質,原告比Dr.YS及Dr.YG毫不遜色或更佳,可見編號4審查人係誣告。

⑶「有審查的論文集論文」應視同「有審查的期刊論文」:

查編號1審查人意見第1小段稱:「國內各大學從未有人以研討會論文作為升等的代表作...。」編號4審查人意見第3小段稱:「論文集的文章是沒有credit的...。」編號3審查人意見綜合評論稱:「會議論文集是否經過公開邀稿,外審及定稿的程序?」惟被告民族所同期同級前3位升等案慣例,「有審查的論文集論文」視同「有審查的期刊論文」,故編號1、2、4審查人係「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進行所謂「專業審查」。⑷原告的主要代表論文全是為第一作者:

①查編號4審查人意見第3小段稱:「(B)以申請者為第

一作者或唯一作者的期刊論文都是比較早期的發表,申請者近年的表現可以說是亟待提升。」編號3審查人意見綜合評論稱:「多份作品中都不是以第一作者身份發表...。」編號2審查人意見第4小段稱:「不少是因多人合作撰寫的...對升等尤其不利。」②被告民族所秘書室在92年09月25日發電子郵件給原告:

「請就所送代表作中,與人合寫的部分,附上台端在該代表作中的貢獻說明。」原告回國後於11月13日回函秘書室:「代表作均是本人撰寫。」並有台大語言所江文瑜教授與新竹師範語教系范文芳教授的證明函可稽。③原告發表論文的刊物與Dr.YS及Dr.YG發表刊物屬同級者

共9篇論文,全部是單一或第一作者(含真正第一作者)。但是這項訊息並沒有確實的傳送給審查者,以致編號2、3、4審查人係「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進行「所謂專業審查」。

⑸以文獻引用不足來否定原告的研究成果?

①查編號3審查人意見第2小段稱:「在原告的『論甲類與

乙類拼音:甲乙相通型思想』的這篇論文中僅引用3篇文章,其中與書寫有關文章又僅有1篇,且竟是出自一泛泛導論,作者用這樣的態度處理一個即時、適地的學術議題也常大量引用具爭議性的媒體消息,很可能是限制了客觀、系統性及深度的論證,使得個人的獨立研究能力未見充分發揮。」②原告的「論甲類與乙類拼音:甲乙相通型思想」論文,

共引用文獻44篇。編號3審查人係「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進行所謂「專業審查」。任何對該篇論文略加閱讀的人,都不可能得出「僅引用3篇文章」的結論,且編號3審查意見的全文幾乎只在引用文獻上打轉,未見較實質的專業評審意見,因此可以合理懷疑編號3審查人可能幾乎無閱讀原告的著作。編號3審查人全盤否定原告研究成果,令人合理懷疑是否對原告有惡意。

⑹原告不務「正業」?

①查編號2審查意見綜合評論稱:「原告是位具有研究潛

能的學者,不幸的是,他不得其所,又不務『正業』...。」編號2審查意見第5小段稱:「若問他是否可升等,則民族所有不考慮的理由:因為余先生所從事的並不是傳統的人類學或心理學的研究。」編號2審查意見第6小段稱:「勸說余先生另謀高就。我敢說他若能找到一份與翻譯及拼音有關的工作,他必能如魚得水...。」②根據被告民族所89年出版的「民族所中長程發展計畫書

0000-0000」,原告的「社會語言心理學與通用拼音研究」核准列入該所「推動開創性領域與本土實踐之研究」之一(第54頁),該計畫書為該所正式出版刊物。因此編號2審查人指稱原告為不務「正業」,不是以民族所正式出版的中長程計畫書的客觀事實為基礎。編號2審查人以原告從事的並不是「傳統的人類學或心理學的研究」,來「不考慮」原告之升等,與被告民族所正式出版的中長程計畫書的客觀事實不符,因為原告的研究列入民族所「推動開創性領域與本土實踐之研究」之一,自然不是「傳統的人類學或心理學的研究」。又被告引用其民族所89年第6次會議紀錄,以貶抑原告的研究方向與領域在被告民族所的正當性,正好指出被告民族所所長黃應貴結黨伐異的可能性。

③編號2審查人指稱的「事實」可能係審查人感受到民族

所內有「學閥結黨」排斥原告的研究主題,因此雖然肯定原告的專業研究,但奉勸原告「另謀高就」。編號2審查人並非以「民族所正式出版的中長程計畫書的客觀事實」為基礎進行所謂「專業審查」,而是以「錯誤的學閥結黨事實為基礎」進行所謂專業審查,因此可以合理懷疑其審查的公平正確性。

④人類學研究往往也稱為民族學研究。國內除了被告民族

所外,尚有政治大學民族所,其設有「原住民族語言教育文化中心」,東華大學的民族學院也設有「民族語言與傳播學系」。在民族所內部從事類似原告的民族語言研究,具有正當性。編號2審查意見主觀認定原告的研究是「語言學Philology」而非「人類學語言Anthropological Linguistics」,並不是以正確事實為基礎。⑺民族所升等標準與慣例,未規定要從事「實徵研究」:

①編號4審查人意見第4小段稱:「本申請案最大的問題還

是研究品質。...(B)研究方法的問題...完全沒有進行實徵研究。」編號4審查意見第2小段稱:「以國科會心理學門專題研究申請審查標準為準,討論本申請案。

」編號4審查意見第5、6、8小段稱:「採用這類論述的文章也無法在嚴肅的心理學期刊發表。」皆顯見編號4審查意見強烈偏好以實徵研究角度審查原告研究。

②民族所升等標準與慣例,未規定要從事「實徵研究」,

且國科會心理學門研究審查也未規定一定要從事「實徵研究」,如原告在國科會心理學門獲獎的論文「西方心理學底形式主義陷阱與重建,中華心理學刊,1995,37⑴,56-69」,便不是實徵研究,屬於國科會心理學分類中的第1項「H12A1心理學理論與方法學;且原告該篇論文的重點正是指出「實徵研究讓心理學研究掉入形式主義陷阱,實徵研究哲學只是心理學方法論之一,並非全部」。這篇未從事實徵研究的論文,照樣在我國最嚴肅的心理學期刊「中華心理學刊」發表,故編號4審查人係「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進行所謂「專業審查」。

③編號4審查意見應係出自「實驗心理學者」觀點,根據

心理學門的一般慣例,實驗心理學者大多不審查社會心理學者(即原告)的研究,因為研究方法相差太多,彼此各有偏見。其次,本人升等案的迴避名單之一是曾志朗院士,曾院士目前為實驗心理學領域的唯一院士,可以合理懷疑一些實驗心理學者審查原告研究時可能會產生偏見。另外,審查意見第7小段中的系統設計「一音多符」問題。其實,任何拼音系統幾乎都無法避免這個問題,編號4審查人以一個幾乎無法避免的例子,就認為「從系統分析的方式來看...分析似乎也欠周延」,並不妥當。

2.對原告研究不盡公平與不盡瞭解的「專業審查」:⑴查編號1審查人意見第3小段稱:「...通用拼音的研究發

展目的是為了減輕國小學生學習國語、母語、英語不同標音系統之負擔...國語ㄅㄆㄇ被取代的可能性仍不高。...看不出通用拼音如何減輕國小學生學習國語、母語、英語不同標音系統之負擔,換言之,通用拼音的價值究竟何在。」其實,通用拼音至少牽涉到「不同母語之間的通用」、「單一母語內部的通用」、「母語與英語間的通用」、「母語與國語的通用」、「國語與英語的通用」等多層面的複雜結構。目前通用拼音已經展現的「價值」有五:「

1、客語通用拼音與福台語通用拼音百分之百通用(不同母語之間的通用)。2、客語通用拼音教育部已經公告(單一母語內部的通用)。3、福台語與客語通用拼音教材直接可以在英語世界使用(母語與英語間的通用),反之,母語注音符號的教材則不具備這項功能。4、學會福台語或客語通用拼音後,華語通用拼音的學習易如反掌(母語與國語的通用)。5、學會華語通用拼音後,中文與英文電腦打字均可用同一套鍵盤與技巧(國語與英語的通用)。」審查人的批評對原告的研究不盡公平。

⑵查編號3審查人意見第2小段稱:「...重要概念常是武斷

性的使用而忽略了學界應有的系統性及正統性。舉例而言,代表作三(p.237)中提出『國語』、『第二種國語』、『第三種國語』,但未針對這些概念的建構及定義提出具體明確的說明,類似的情形出現在p.255對『全球在地化』的態度。」編號1審查人意見第4小段稱:「...申請者的論文或多或少都涉及對人或對政黨的批評,有時這種批評甚至約佔正文的1/3篇幅。」編號1審查人意見綜合評論稱:「...有的內容相當主觀,甚至有貶抑他人的態度和言詞出現,此皆大大降低論文的學術價值。」被告民族所審查中的代表作三「全球在地化和台灣語言主體性:用拼音爭議作例」係原告的16篇正式出版論文之外的「非正式論文」,由於以「曾志朗與馬英九」為拼音爭議之個案,來建構「四種大中華意識」的理論概念,招致審查人3、1的批評。但是這些批評卻完全沒有針對論文的重點:「四種大中華意識」概念的建構是否合理?反而批評一些細節或主觀認定的問題,從而否定原告其它正式出版論文的研究成果。這對原告不盡公平。⑶以語言學引用文獻不足來否定本研究成果?

①查編號3審查人意見第1、2、3小段稱:「此類題目在語

言學界屬於社會語言學中對語言政策及語言規劃的探討。中外學界對此議題皆已提出相當研究成果,國內學者黃美金、陳淑嬌、曹逢甫已做出精闢分析。」「...可先參考R.Ramsey,Chen Ping and John DeFrancis等人的經典著作。」「...重要學者如J.Fishman and Samue

l Obeng也針對語言與政治、族群等問題作了跨越國界的系統性分析。」②原告的研究成果分成「形式主義」、「限定譯名法與學

術翻譯」、「通用拼音」等3部分,專業評審應該包含這3部分,不是只評審通用拼音;其次,若只評審通用拼音,則我國以拼音議題為中心,所主辦的研討會當以被告在89年03月25日與89年05月27日連續2次的「漢字拼音」研討會所發表的21篇論文較有代表性。兩次研討會後,經過審查通過出版的有13篇論文(見「漢字拼音討論集」序文)。這13篇論文中,有3篇是原告主撰,其餘10篇的作者,除了一篇(邱耀初)之外,其餘9篇全部是語言學或語言教育學者。結果這十篇論文的引用文獻,全部沒有引用黃美金與陳淑嬌。曹逢甫被引用2次,其中1次是曹逢甫自己引自己。原告被引用27次(未包括原告自己引用自己)。甲○○主撰的3篇論文中,引用曹逢甫5次(全本論文集中最多的),也引用Joh

n DeFrancis的文獻一次。總之,編號3審查者其所提出的重要文獻是其它語言學主題的重要文獻,但不是通用拼音研究的重要文獻,兩者無必然相干性。

3.被告引用原告89年的3位升等審查人的審查意見資料,以此貶抑原告的研究成續,惟該證據資料正好證明93年4位升等審查人的「盲點」與「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根據原告89年的3位升等審查人的審查意見資料,3位審查人(89)的分數分別是「70、79、89」。即便根據最差的70分審查人,都認為原告「在1996年08月起就任被告職位後的發表可以說是非常的豐富(1-3頁)」、「研究成果的量雖然不少(1-2頁)。其餘79與89分審查人也都一致認為原告研究成果的量「良好」。92年原告第2次升等,論文的發表量更多,但是編號4審查人卻說「這樣的論文發表量絕不能讓人滿意」。這是「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的審查意見,尤其是「絕」對字眼的出現,更透露出92年編號4審查人可能根本是「有立場」的非理性審查人。且91年通用拼音(華語與客語)經教育部公告通過,因此92年審查時,若仍然指原告的研究品質不佳,則很難令人信服。

㈥被告民族所「所謂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已經動搖的三層次分析:

1.就權利與救濟層面分析:⑴原告於89年第1次向被告提出升等時,被告副院長曾志朗

抵制原告主提出的通用拼音研究,因此該次原告的升等不利,但是原告當時的升等審查都有90分以上的成績。91年原告主提出的通用拼音研究(華語與客語)獲得政府通過,且主要的3篇通用拼音論文也在90年被告學術刊物正式發表,因此92年原告第2次提出升等時,其學術審查成績應該比第1次審查成績還佳才合理,但該次審查成績卻幾近全盤否定(70、70、73、75,平均72)。此種「學術論文與貢獻越佳,審查成績越差,甚至全盤否定」,「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的顯然不當情事」,因此被告所訂定之實施程序,無法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

⑵本案的主爭議點之一係「決定4位審查人的程序」是否「

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按一般學術慣例,由被審查人提出「推薦名單與迴避名單(附迴避理由)」,然後聘審小組選擇部分推薦名單與部分聘審小組自己決定的名單,共同提出最後的審查人名單;但是本案的最後4位審查人沒有1位是原告提出的推薦名單(黃宣範),全部由聘審小組決定,與一般的慣例不符,且對原告是不利的。原告在93年01月01日發文給被告民族所,「請根據被告升等程序作業要點第29、30條,提供本人『聘審小組名單』以及請說明聘審小組擬定審查人名單的詳細程序。」但是該所所長也是聘審小組召集人的黃應貴在01月07日書面回答擬定審查人名單過程依所方慣例「不便提供」,但是原告在該所多年,並未聽說有此慣例;換言之,被告不願公開4位審查人的名單,或勉強可理解,但是連如何「擬定審查人名單的過程,也不便提供」,未免有黑箱作業之嫌。根據該聘審小組審查報告,被告民族所聘審小組對本案「4位審查人的決定程序」不是「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而是另訂定有「特別程序」來選任審查人。該特別程序如下:「由於實用上的貢獻與學術研究上的貢獻不盡相同,該小組在推薦審查人選時,盡量排除對於通用拼音已有立場者(不論贊成或反對)。」換言之,該小組將「立場」作為選任審查人的最重要條件,並進一步「推論」原告提出的推薦名單是有「立場」的,以致於無法做「專業評量」,因此加以排除。

⑶這項「特別程序」的操作極不合理,說明如下:

①聘審小組「推論」原告提出的推薦名單是有「立場」的

,且再「推論」無法做「專業評量」,這2項「推論」都有疑問,聘審小組至今在程序與實質上,未提出舉證,證明其為真確。

②若「特別立場程序」的操作是必要的,另一方面,聘審

小組必須舉證其獨自決定的4位審查人是「無立場」的。但是直至目前,在程序與實質上,聘審小組未舉證證明這4位審查人是「無立場」的。因此,原告高度懷疑這4位審查人是有立場的,請求公布4位審查人名單。

③聘審小組不是根據釋字462號解釋文「本於專業評量之

原則」來選任審查人,而是另訂定「特別原則」,作為決定審查人的最重要條件。在這種程序下,聘審小組所決定的這4位審查人,很可能是「有立場的」,且對「該專業領域無充分專業能力」。否則其所謂的專業審查怎會有7點是「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有3點是對原告研究不盡公平與不盡瞭解的「專業審查」。這些「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已經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

④若「特別程序」的操作是必要的,被告民族所「聘審小

組」與被告的「人文組聘審會」(非被告行政訴訟陳報狀的民族所學術發展委員會)與本案的審查均直接相干,被告也須舉證「聘審小組」與「人文組聘審會」2份名單是「無立場」,但在程序與實質上,被告未提出舉證,證明其「無立場」。因此,原告高度懷疑這2份名單是有立場的,請求公布這2份名單。

⑤原告有審查的論文發表量為同期同級者的2至3倍,從期

刊品質的客觀標準來判斷研究品質,原告比順利升等的

Dr.Y S及Dr.YG毫不遜色或更佳。原告是在堅實的「學術研究貢獻(量與質)」上,再進一步獲得「實用貢獻(兩項國家公布的語言標準)」;更何況原告的研究貢獻不是只有通用拼音。聘審小組卻僅以通用拼音為由,對原告訂定比專業評量還重要的特別立場原則。因此,被告審查未遵守本於專業評量之程序,也無法「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造成「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的顯然不當情事」。

2.就制度層面分析:⑴李遠哲前院長對被告現行學術評鑑制度的用詞是「相當嚴

重」、「盲點」、「不理想」。被告研究人員聯合會理事會93年04月發表的聲明也指出:「院方一方面強調跨領域的研究,一方面卻在制度上對於跨領域研究有相當的掣肘,吾人籲請李遠哲院長注意續聘升等制度的缺失。」⑵立法院科資委員會在93年底凍結被告的學術審議預算,主

要理由是被告學術審議制度的嚴重缺失。94年初在被告的願意改善說明下,預算才獲解凍。被告研究人員聯合會理事會在修法公聽會前的公開信再指出:「徹底廢除現行所有的續聘制度。這個辦法對於長久以來限制受困於升等續聘的研究人員,被不斷騷擾、打擊士氣的情形,有立即的改善。」故被告所訂定之實施程序,無法「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

3.就政策與政治面分析:⑴李遠哲前院長指出:「立法院於89年初審被告預算時,曾

因拼音問題有許多不同的意見,要求本院進行研究並提供建議...後來,民族所徐正光前所長、林美容女士及原告特為此議題拜訪本人,商談民族所與語言所的合作問題。

」被告研究人員聯合會理事會93年04月發表的聲明指出:

「原告的研究符合86年行政院教改小組教改諮議報告書...事實上通用拼音也已經獲得教育部拼音政策的認定,而且原告之研究成果被社會語言學家黃宣範評為『發表的論文數量幾乎是目前全國相關領域研究學者中最多的,其獲致的成就也可以說是最高的。』儘管社會上關於漢語拼音、通用拼音有所爭議,畢竟已經獲得政策的肯定...。」⑵從政策層面進一步看原告的研究品質。原告所領導的通用

拼音研究成果,歷經教育部國語會27位專家學者的2次審查投票多數決通過(89年為14票對6票、91年為10票對0票)。國語會屬於教育部的學術單位,不是一般的「行政機關」。國語會(89-91)的27位委員中,21位教授,4位專家,行政代表(文建會、僑委會)僅2位。92年起國語會委員無行政代表,全部為學者專家。因此,教育部學術單位的審查通過,更能從「政策、政治及系統本身」3方面,完整地審查與正面支持研究品質。

⑶客語與華語兩項通用拼音已經政府公布為國家政策,也已

經獲得國際承認。原告係通用拼音研究的主要貢獻者,且公務員能夠主動研究艱難問題,並獲國際承認,實屬傑出,卻反而被解聘,驅逐於國家研究機構,這是「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的顯然不當情事」。原告若敗訴,等於是向國際宣布我國政府所公布的政策之研究基礎失敗,也必然有其政治效應。本案不是一般單純的私權救濟案,期盼鈞院審慎從行政訴訟三層次審理本案。

㈦被告民族所聘審小組與人文組聘審會的問題:

1.請求被告民族所舉證「4位民族所審查人」既不贊成也不反對通用拼音,並公布民族所聘審小組與人文組聘審會的名單:

⑴該聘審小組審查報告稱「在推薦審查人選時,盡量排除對

於通用拼音已有立場者(不論贊成或反對),以維持學術中立的立場」。因此該所聘審小組決定的審查人名單,並無原告推薦的名單,其爭議為:「審查人的內心到底贊成或反對通用拼音,很難認定,可能淪為自由心證。」被告研究人員聯合會理事會93年04月發表聲明指出:「觀察原告的審查意見,則不免令人懷疑審查者是否對通用拼音已經先抱持否定的態度,否則憑原告的研究業績,即使有許多爭議之處,恐怕也還不至於出現幾近全盤否定的審查結果吧!?」⑵因此,原告請求該所舉證「4位民族所審查人」既不贊成

也不反對通用拼音,並公布這4位審查人的名單,若不能公布名單,則請求公布這4位審查人的著作目錄,以確認其是否「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另請求公布被告民族所聘審小組與人文組聘審會的名單,以便查證其對通用拼音的態度。

2.根據前揭審議作業要點第31條規定,聘審小組應「撰寫綜合報告」送所務會議。但是92年12月29日被告民族所所務會議時,根據人證,聘審小組並未提出「撰寫的綜合報告」,只是口頭簡單描述一下本案過程。該所所長兼聘審小組召集人黃應貴在所務會議之後數日,才補寫「聘審小組審查報告92年12月29日」,此點於程序不合法。

3.被告民族所學閥結黨的證據:⑴被告民族所學閥結黨導致有人不方便或不願出庭作證,因

此原告請求以秘密方式詢問民族所研究員A是否民族所許多研究人員「心中有個學閥警總」?請民族所資深研究員林美容作證該所是否有學閥結黨事實?請查證李遠哲前院長,其管轄的民族所內部是否有學閥結黨的鬥爭?⑵根據聘審小組成員潘君致原告之e-mail可證,「民族所聘

審小組成員之一向其原告表示於5人聘審小組投票時,投否定票;但在所務會議不虞遭人指認時,則投票支持原告升等」,確定為事實。被告答辯稱原告前後說詞反覆,惟原告的重點是「聘審小組成員之一,於5人聘審小組投票時,投否定票,但在所務會議不虞遭人指認時,投票支持原告」,至於該小組成員是否同時是審查者之一,則不是重點。原告請求公開審查者名單,方能確認該小組成員是否真的不是審查者之一。

4.被告研究人員聯合會理事會93年04月發表聲明指出:「原告接獲民族所聘審小組與本院學組聘審會之2份裁定通知書,前者不到5百字(約320字),後者不到3百字(217字),皆未涉及余氏為何不適任之實質內容,且聘審小組與學審會之成員名單皆不公開,這種沒有充分學術理由的行政裁決是一種制度性的專斷,違反學術自由且不尊重人權。」相對於原告提給人文組聘審會的申訴文達11,086字,如此懸殊的比例,彰顯其黑箱性質。查被告民族所僅將「審查結果」以約320字書面通知原告,並無書面「理由」,與前揭審議作業要點第34條第2項規定不合;且根據前揭審議作業要點規定,人文組聘審會不接受申訴時,雖無規定一定要將「理由」告知受評審人,惟被告解聘一位人文組研究人員居然不需要經過院長與人文組劉翠溶副院長,而是由學組聘審會直接判定,此種217字的駁回申訴,難道無督導不週之責?㈧被告復審答辯書與保訓會復審決定書的問題:

1.被告復審答辯書終於提出「為何不適任之實質內容」,但仍是以「尊重民族所的所謂專業審查」,忽略從期刊品質的客觀標準來判斷研究品質,更忽略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且對原告研究不盡公平與不盡瞭解的「專業審查」。

2.被告復審答辯書中「人文組聘審會」稱「絕無原告所謂答辯機關剝奪其申訴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但事實上,原告提交人文組聘審會的申訴文達11,086字,人文組聘審會卻以217字「不予接受申訴」,怎會「絕無剝奪申訴機會」。又被告民族所聘審小組並未提供對原告「不利之審查摘要」(也就是2位不推薦,2位勉予推薦),嗣92年12月04日聘審小組5票全部否定原告的不利結果,原告也完全被蒙在鼓裡。

直到92年12月20日所務會議的前9天左右,同事胡台麗才在走廊詢問原告是否知道評審結果十分不利?原告才驚訝知道「十分不利」的審查結果,因此在92年12月28日所務會議前一天提出新證據資料。隔天所務會議時,也是會議進行中間,才臨時通知原告前往口頭說明15分鐘。原告被剝奪可充分準備與陳述意見的機會。

3.被告復審答辯書中「人文組聘審會」對通用拼音「有成見」且扭曲原告的申訴文,略以「華語通用拼音乃局部改變國際公認系統漢語拼音而成,其原創性猶待商榷...漢字拼音討論集內,原告之文獻被引用次數為27次,然經細查該討論集之引述內容,竟係多為負面評語,對原告僅以引用數據言,而未對其研究成果及品質做客觀之論述」,事實上原告引用該數據係為反駁編號3審查者所提的文獻問題,重點不在陳述研究實質成果,且不同拼音派別在爭論過程,出現「負面」評語,並不等於「研究品質有誤」,兩者之間沒有必然的相干性。又「華語通用拼音」不能素樸地說是「漢語拼音改良型」,所謂「華語通用拼音乃局部改變國際公認系統漢語拼音而成,其原創性猶待商榷」乃是對通用拼音有成見者或外行講法。原告請求公布人文組聘審會的名單,以確認是否有「對通用拼音有成見者」。

4.保訓會復審決定的時間過於匆促,而且只「尊重」被告講法,未審慎保障公務人員重大權益。原告在05月12日左右與保訓會承辦單位聯繫,告以將在05月19日前補送相關證據與陳述意見,未料保訓會在原告未將相關證據與陳述意見送達前,在93年05月19日(即收件日起不到1個月)便匆匆作成復審決定駁回,未經「陳述意見與言詞辯論」。其復審決定書的內容問題,略同以被告復審答辯書。

㈨「被告民族所聘審小組」與「民間聘審小組」的審查結果比較:

1.基於被告民族所官方「所謂專業審查」的不客觀不公平,民間另組成「聘審小組」在93年07月15日召開會議,公推民族所資深研究員林美容為召集人,以民族所同樣的審查表,進行專業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⑴被告民族所官方版審查:召集人:民族所所長黃應貴。審

查結果:75分、73分、70分、70分(4人審查,至今皆為匿名),平均72分。

⑵民間版審查:召集人:民族所資深研究員林美容。90分(

東華大學民族所所長)、95分(被告民族所資深研究員)、91分(台大語言所所長)、91分(中興大學台文所教授)、96分(紐約市立大學布魯克林校區心理系8年系主任)、88分(台大中文系資深教授),平均92分(6人審查,含國外),極力推薦升等。

2.民族所4位審查者至今匿名,民間版6位審查者(含國外審查者)公開以學術生命與學術聲譽為保證,做出平均高達92分的審查結果,極力推薦原告升等。原告請求公開被告民族所4位審查者,以學術生命與學術聲譽為保證。若無法獲得上述公開保證,原告的審查應採信具有學術生命與學術聲譽為公開保證的6人審查結果,不應採信4人審查結果。原告請求按憲法第15條規定,准予續聘升等,保障人民作為謀生職業之正當工作權。

㈩被告抹黑其研究人員聯合會及混淆研究貢獻與研究品質,令人懷疑其有偏見在先:

1.被告抹黑其研究人員聯合會令人懷疑有偏見在先:被告稱其研究人員聯合會理事會93年04月聲明係「特定語言政策支持者之論點」,惟被告研究人員聯合會在原告事件發生之前,也就是91年07月01日早已經在聯合會「成立聲明」中指出:「院方對於『何謂』學術優異,如何進行『合理的』考評,乃至於如何進行合理『申訴』,卻始終缺乏公開與公平的討論空間。」「資淺研究人員目前都面臨了升等、續聘、考核的不斷壓力,不但沒有工作保證,甚至更出現連說話也必須小心翼翼的戒懼現象。」換言之,被告「無法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不符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反而令人懷疑被告根本就對通用拼音研究有偏見在先。

2.被告混淆研究貢獻與研究品質,令人懷疑有偏見在先:查被告並非私人機構,公務員的研究能夠有助於國家政策之訂定,這是公務員重要之研究貢獻證明,也是被告所謂「國家第一級學術研究單位,於考量被評審人應否升等時,首查者為受評審人之學術能力及其研究貢獻」。但是被告卻混淆研究貢獻與研究品質,試圖打擊對國家有研究貢獻之公務員,令人懷疑其對原告研究有偏見在先。

綜上所述,被告系爭不予升等之處分及申訴駁回決定,具有

程序瑕疵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大法官第462號解釋意旨,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爰請鈞院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法治。

乙、被告主張:㈠被告已遵守相關審議程序,本件判斷評量亦非係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本件審議程序及判斷結果說明如下:

1.本件升等審議程序:⑴依前揭審議程序作業要點第4章規定,本件升等案之審議

程序應先由聘審小組送審,再經所務會議審議。查被告民族所之審議程序亦遵守前開規定,先由聘審小組將原告之申請文件送4位審查人審查,其中2位「勉予推薦」,2位「不予推薦」升等。聘審小組於接獲4位審查人之報告後,隨即將不利原告之審查意見抄送原告,經其於92年11月24日書面回應後,始於同年12月04日召開聘審小組審查會(聘審小組委員會共由5人組成,除所長為當然委員外,另有2人來自所內,2人來自所外)。因其中贊成升等0票,反對升等5票,故聘審小組委員會即做成原告升等未過之決議。

⑵被告民族所於92年12月29日召開所務會議之前,除由原告

補提新資料外,並於所務會議中請原告就部分問題先行準備後提出說明,惟原告升等案於決議中仍未通過(贊成升等5票,反對升等7票,廢票2票,參被證5號)。是本件審議程序不但完全合法,且已充分尊重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⑶按「大法官釋字第462解釋意旨,係釋示各大學教師評審

委員會對教師升等之評審,對學者專家先行審查教師著作之專業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以保障升等程序之公平,非謂應予保密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過程中,亦應予申請人到場陳述或書面辯明之機會;再者,學審會審定原告之升等副教授資格,亦尊重學者專家之專業判斷結果,而審定原告未通過副教授資格,並未考量其他非專業之因素,自無予原告書面或口頭辯明之必要,亦無悖於前揭解釋意旨,故原告主張本件論文審查程序中,未給予任何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違反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所示之正當法律程序云云,顯有誤解。」為鈞院91年度訴字第2418號判決所載。被告於審查人員完成原告升等案之審議後,已將完整之審查意見提供原告答辯,而原告亦曾針對審查意見提出書面說明,嗣於所務會議討論原告升等案時,原告亦曾應被告之通知到場陳述意見,故本件學術審議程序顯已提供原告充分、適當之程序保障,符合大法官第462號解釋之意旨。

2.本件審查結果並無原告所指「基於錯誤事實之基礎」:⑴依司法院大法官第462號解釋,受理教師升等資格審查事

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固得審查原處分機關之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惟所謂「事實錯誤」,應係指例如將A之作品誤認為係被審查人B之作品,至於根據被審查人作品A21893作為之評審結果,縱無免於各人主觀意見,亦難謂其作成決定所據之事實有誤。

⑵原告認為評審人所謂「這樣的論文發表量絕不能讓人滿意

」、「論文集的文章是沒有Credit的」、「文獻引用不足」及「本申請案最大的問題還是研究品質」等語是基於錯誤事實。惟實際上,前開評斷俱係評審人基於自己之專業學術能力而對於原告送審資料所為之評論,縱有主觀意見在內,亦不得謂之「評量係根據錯誤之事實」。

3.本件評審人係依據前揭審議程序作業要點第7條之規定為是否推薦原告為副研究員之決定:

⑴按「研究人員新聘、續聘及升等案應審查受評審人之研究成果(含專利及技術移轉)之原創性、嚴謹度及重要性。

」為前揭審議程序作業要點第7條之規定。

⑵判斷之標準:

①研究成果嚴謹度方面:「申請者代表作論文的部分所述

有失公正或有推理上的瑕疵,有時彼此無法呼應,有的內容相當主觀」、「先生代表作及近3年來的作品多發表在與民族、心理學不儘相干的刊物,有些刊物,其學術水準似乎尚待肯定」、「作者用這樣的態度處理一個即時、適地的學術議題也常大量引用具爭議性的媒體消息,很可能是限制了客觀、系統性及深度的論證」、「即便從系統分析的方式來看申請者的拼音研究,這是研究的分析似乎也欠周延」。

②研究成果原創性方面:「中外學者對(受評審人的)研

究題皆已提出相當研究成果。」③研究成果重要性方面:「申請者設計的拼音系統:無法

從心理學的角度加以研判,採用這類論述的文章也無法在嚴肅的心理學期刊中發表。」④綜上,本件評審結論既係基於前開認定,完全符合審議

程序作業要點所訂之審議重點,故自無原告所指之違法不當情形。

⑶原告雖指「被告之審查可能已經籠罩在某種學閥結黨的強

烈意志下,因此聘審小組成員之一向其表示於5人聘審小組投票時,投否定票;但在所務會議不虞遭人指認時,則投票支持原告升等」,惟查原告前開說法與事實完全不符。原告之前向保訓會提出復審時先係主張「4位審查人之一同時為聘審小組之成員,因無奈而做負面之否定意見」,經被告說明4位審查人與聘審小組成員並無重複後,原告又變更主張為於所務會議中支持其升等之人,之前於5人聘審小組中不得不投反對票,其前後說詞反覆,已然不可採;且原告亦無任何證據支持其所謂學閥結黨影響投票結果之主張,故其毫無根據之臆測之詞,實難動搖本件評審人之評審結果。

⑷又觀諸原告用以支持其應予升等之證物(如被告研究人員

聯合會理事會93年04月聲明及自由時報相關文章等),亦可以發現多係特定語言政策支持者之論點,原告亦多次表示「其所領導之通用拼音研究成果業經教育部國語會投票通過採用」,惟被告前已說明:被告做為國家第一級學術研究單位,於考量被評審人應否升等時,首應審查者為受評審人之學術能力及其研究貢獻;至於教育部國語會決定採用何一拼音方式,則係中央政府對於語言應用方法之決定或取捨(依據原告的說法,這是一項從「政策、政治及系統」3方面所為之決定)。換言之,支持羅馬拼音方法之學者,即便其所研究之學術領域或派別未經相關機關採用,亦不當然表示其研究品質低落,二者之審查重點既有不同,原告即難以國語會之決定做為其研究品質之證明。㈡被告所踐行之審查程序已可確保審議結果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依法自應予以尊重:

1.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725號判決:「...由二位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內容觀之,已就其審查結果,將上訴人研究成果之優點、缺點、應改善及建議事項,具體指明,內容詳實,並非僅主觀、抽象之評論...評審意見及評分係審查人本於其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判斷逾越或判斷濫用之情形,即難指之為違法。」故除學術評量之判斷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外,縱受審查人對於審議結果有所不滿,仍應給予相當之尊重,否則學術評量之機制將無從建立,影響之大實不言可喻。被告對於原告升等案所踐行之程序,乃係先由民族所學術發展委員會推選相關學者(除所長外,另推選所外2位、所內2位專家)組成聘審小組,再由聘審小組推選2位心理學家、1位語言學家、1位語言人類(或稱語言社會)學家,分別對原告自行提出之代表性研究結果進行專業學術審查,最後再由聘審小組綜合審查結果及原告意見進行討論及投票,故被告所踐行之審查程序已可確保審議結果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依法自應予以尊重,不能任由原告以其個人意見予以推翻。

2.參照鈞院89年度訴字第2403號判決:「教育部學審會關於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著作有無抄襲情事審查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查,關係教師素質與專科以上學校教學、研究水準,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學審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於選任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提出審查結果後,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而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法院亦僅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司法院大法官第462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依相關程序規定選任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審查結果認定原告確有抄襲情形,其既無可動搖該專業審查可信度與正確性之專業學術依據,自應尊重該判斷。」另依鈞院92年度訴字第5110號判決:「前揭評審意見及評分係審查人本於其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判斷逾越或判斷濫用之情形,即難指之為違法;本件容或原告對於審查委員之評語無法接受,然並無專門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前揭審查意見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則被告陳稱其尊重審查委員之判斷、評量,應無不合。原告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原處分有何判斷逾越或判斷疏漏或判斷濫用之情事,自尚難僅以審查結果無法令其滿意,即遽爾認原處分有判斷逾越或判斷疏漏或判斷濫用及本件審定程序有違反正當程序原則之情形。原告主張審查委員有先入為主的成見、具濃厚政治色彩之意識形態、斷章取義歪曲事實,並出自政治性之考量而封殺其升等案一節,並無具體事證證明,委無可採。」足證學術評量應尊重審查者本於專業知識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不能任由相對人僅憑個人意見即予以推翻。原告對於升等審議結果固有所不滿,惟其提出之理由均未達足以認定審議結果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故自不能僅憑原告之個人意見即推翻專業之審議結果。

㈢綜上所陳,被告之各級聘審單位於審議本件升等申請案時,

均係本諸司法院大法官第462號解釋意旨,專重專業評量原則之審查結果,非但已於程序上遵守相關程序,且實體上之判斷或評量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駁回原告請求,以符法紀,至感德便。

理 由

一、按審議程序作業要點第28條第1 項規定:「... 擬升等人亦得自行提出升等之申請。」第30條規定:「聘審小組接獲升等案件後,應速擬定審查人名單。... 審查人確定後,聘審小組召集人應即將下列資料,送請所長(處主任、中心主任)交付審查... 。」第32條規定:「所長(處主任、中心主任)收到聘審小組綜合報告後,應將升等案儘速提交所(處)務會議、研究中心業務會議或諮顧會討論... 。」第34條第1 項規定:「升等案經所(處)務會議、研究中心業務會議或諮顧會通過者,所長(處主任、中心主任)應準用第14條之規定辦理。」第14條規定:「所(處)務會議、研究中心業務會議或諮顧會通過新聘案後,所長(處主任、中心主任)應即將受評審人資料、審查人資料,附加所長(處主任、中心主任)意見函,提交所屬學組聘審會審查。」又依第35條,各學組聘審會審查升等案準用第16條規定:「... 經學組聘審會表決通過者,... ,並請院長聘任之。」準此,被告研究人員升等案得由擬升等人自行提出申請,經聘審小組審查通過後,交由各研究所所務會議(處務會議、研究中心業務會議或諮顧會)討論通過,再經各學組聘審會決議,通過者即陳請院長發聘。至升等案未獲所(處)務會議、研究中心業務會議或諮顧會通過者,得依第34條第2 項準用第26條第3項 及依第37條第3 項規定,向所屬學組聘審會提出申訴,逾期未申訴者,或其申訴未獲通過者,不予升等之決定即為確定。

二、本件係原告為被告民族學研究所聘任助研究員,於92年9 月22日向被告提出升等為副研究員之申請案,經該所聘審小組審查後,原告升等案未獲通過。原告乃依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員新聘、續聘及升等審議程序作業要點規定,向被告人文及社會科學組聘任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申訴,嗣被告則函通知原告聘期至93年07月31日止,且關於不服不予升等所提之申訴案審查未獲通過。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為被告民族學研究所聘任助研究員,於92年9 月22日向

被告提出升等為副研究員之申請案,其升等案依審議程序作業要點訂定之民族所升等審議作業規定第2 條第2 項規定:

「本所之續聘、升等案,由學術發展委員會所有成員推舉申請人續聘、升等職級以上之所內、外領域相近之研究人員五至九人組成『聘審小組』。續聘、升等案『聘審小組』由所長擔任召集人,所內人數不得少於所外人數。」,於學術發展委員會第8 次會議,推舉4 位研究人員(所內、所外各2位),及所長為召集人,共計5 位成員組成聘審小組。聘審小組依審議程序作業要點30條規定:「聘審小組接獲升等案件後,應速擬定審查人名單。升等案審查人至少須為3 人... 。」請心理學家2 位、語言學家1 位及人類學家1 位,計

4 位院外之學術專家,就原告之學術貢獻及研究成果,進行專業審查。並就各審查人之審查意見,摘要匿名抄送原告提出答辯後,參酌原告送審資料、審查意見及其答辯,經該聘審小組委員於92年12月04日召開會議表決決議不推薦原告之升等案,並撰寫審查報告,送交所長供所務會議參考,案經民族所92年第6 次所務會議決議不通過該升等案等情,此有審查人員背景資料、民族所92年12月29日所務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嗣原告提出申訴,經人文組聘審會於93年02月18日召開會議,以原告所提之質疑及諸多論點,尚不足以構成影響該所決議之瑕疵,仍未通過原告之升等案。是被告關於本件升等案所應踐行之審議程序,並未違反上開審議程序作業要點及前揭民族所升等審議程序作業之規定,其審查程序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即可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本事件聘審小組之組成,由所長黃應貴擔任委員

及召集人,有組織不適法乙節;查依上開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員新聘、續聘及升等審議程序作業要點規定,關於聘審人員如何組成,並未明定所長不得擔任委員及召集人,況揆諸該聘審小組委員於92年12月04日所召開會議,所長並未提供審查意見,且民族所92年第6 次所務會議決議不通過該升等案,乃斟酌其他4 位審查人員之審查意見才所做成「不予推薦」之決議,此與所長個人決定與否並無關聯性;是以本件所長擔任委員及召集人,尚無違背「禁止偏頗」原則;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462 解釋意旨略以「‧‧大學教師升等資格

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高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鼾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等語,是以該號解釋意旨,係釋示各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對教師升等之評審,對學者專家先行審查教師著作之專業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以保障升等程序之公平。查本件原告之升等審議,係經由4 位院外之學術專家,就原告之學術貢獻及研究成果,進行專業審查,此有4 位審查者書面意見附卷可稽,而該等學術審查意見,其中4 位評審人2 位「勉予推薦」、2 位「不予推薦」,經聘審小組委員就前揭審查意見,及原告對於審查意見之答辯,進行討論後,5 位成員均投反對票予以否決,此亦有聘審小組審查報告影本附卷可稽,並送交所長供所務會議參考。是本件原告之升等審議,係基於前開專業學術審查,而認定原告確不足以取得升等資格。依此,本件原告之研究成果及其學術貢獻係經專業審查,而為不通過升等案之決定,核其專業判斷及評量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具體情事,本件系爭升等案之審查程序業經被告依相關程序規定辦理,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則其專業之學術審查業已予以尊重。從而,原告主張參照司法院大法官第462 號解釋意旨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被告不予升等處分及申訴駁回決定應予撤銷,重行提送審查乙節,亦無可採。

㈣末依被告處理機密文書作業要點貳規定:「本院主管機密文

書之範圍:... 二、關於學術行政事項:㈠各項學術審查之審查人名單。㈡各項學術審查之審查作業內容。㈢各項學術審查中涉及個人尊嚴或名譽,不宜公開者... 。」,查被告為提升學術研究水準及保障研究人員工作權益,訂有審議作業要點,以資遵循,其升等審議程序亦係為維持學術研究品質而設,而升等決定既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及學術研究能力之考量而作成,對於前揭被告為期學術審查能客觀、可信、公平、正確及確保中立,不公開學術審查之審查人名單。次查,依審議程序作業要點第34條第2 項準用第26條第3 項,受評審人自接獲審查結果通知之日起1 個月內,得向所屬學組聘審會提出申訴。查民族所於92年第6 次所務會議決議原告升等案未獲通過後,除以92年12月30日民族字第0920422100號函通知,並於該函敘明可依審議程序作業要點提出申訴,嗣原告於93年01月30日提出申訴書(有該申訴書影本附卷可稽),經人文組聘審會於93年02月18日開會決議後,經被告附人文組聘審會綜合意見乙份以93年03月02日學術字第093006 1980 號函知原告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民族學研究所)92 年12 月30日民族字第0920422100號函升等案不予通過之行政處分具有程序瑕疵乙節,容有誤解,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應就原告92年09月22日申請升等案重新作成決定及被告應就原告續聘案(聘期自94年08月01日至97年07月31日止)重行審議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裁判案由:有關考銓事務
裁判日期:2007-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