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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更一字第 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048號原 告 佑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3年9 月14日環署訴字第09300530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發回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北市廢乙清字第00038 號),經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竹縣環保局)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及新豐分駐所員警於民國(下同)93年1 月14日凌晨,在新竹縣○○鄉○○段坑子口靶場山區,查獲原告所有車號00–380 清運車輛由其員工徐健桓駕駛載運廢棄物非法棄置於該處,核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竹縣環保局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罰鍰,並限期於93年4月16日前完成改善在案。 上開違規事實,經被告審認原告未先行訂定清除合約、清除過程未持有載明廢棄物流向證明(廢棄物之產源及處理地點遞送聯單)文件,逕非法棄置廢棄物於新竹縣○○鄉○○段坑子口靶場山區,未依許可將該廢棄物清除至合法之處理場(廠),核屬未依審查通過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有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之情形,乃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93年6 月14日府環三字第09305879600 號函,自93年7 月1 日起廢止原告之清除許可證(下稱原處分)。原告就廢止清除許可證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7 月27日93年度訴字第360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1 月25日96年度判字第107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乃原告所屬員工徐建桓,受友人呂先生之託,欲幫呂

先生載運磚塊及木材類送至新竹縣鳳坑段坑子口靶場山區,呂先生並向徐建桓再三保證,此磚塊及木材類是要自用且運送之該地為私有土地,並非做不法之用途;另願付徐建桓3,000 元做為車資之費用,徐建桓認磚塊及木頭類並非廢棄物,而是可再回收利用,向原告商借車輛替呂君運送。然徐建桓將磚塊及木頭類物品運送至指定地新竹縣鳳坑段坑子口靶場山區時,竹縣環保局並無人員在現場觀看或制止,直至徐建桓將磚塊及木材類卸下之後準備要離去時,竹縣環保局人員卻在要離開現場的路段將徐建桓攔下,即開始自行拍照;更表示因徐建桓所駕駛之車輛為垃圾車,且於該地出現就代表徐建桓違法載運廢棄物並將之任意棄置於該地,遂將原告車輛查扣,其後並課處原告300,

000 元罰鍰;然磚塊及木材類本就可以再做廢物利用,並不屬於廢棄物,且新竹縣環保局人員以垃圾車載運其物,便強行判定內容物並定為廢棄物,卻無直接證據證明也不詳細瞭解實況便任意查扣車輛及開單告發並罰鍰,此舉實屬有誤。

⒉本案發生當日徐健桓被警方帶回偕同偵辦之時間為凌晨3

時許,而警方人員無視夜間不得偵訊之規定,漏夜偵訊至天亮,且中間均無留給當事人休息之時間與空間,又於偵訊途中多次威脅利誘,以承認即放你離去或是反正罪又不重,承認也沒關係,承認就沒事等語誘導徐建桓,使其做出承認警方所提出之罪狀等與事實不符之口供,因警方取得之自白有程序上之瑕疵,故原告主張徐建桓當日所做之自白應屬無效。

⒊本案竹縣環保局所主張的物證,僅有6張在當地所拍攝不

知何人隨意傾倒垃圾之照片,及事後任意拍攝原告車輛之照片,即謂之是徐建桓駕駛原告車輛在當地隨意傾倒垃圾之佐證,然觀諸這兩部分之照片為分開拍攝,並非徐建桓駕駛原告車輛傾倒垃圾之當時所攝,故難以直接判定該垃圾即為徐建桓駕駛原告車輛所傾倒,又何得以此遽入於罪。

⒋縱徐建桓事後曾坦承其所載運僅是磚塊及木材類,然依行

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9109號函已明確認定, 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又依據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沙、石、磚、瓦、混凝土塊,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

5 月8 日環署廢字第0910026726號函可稽。⒌而被告僅依據竹縣環保局片面之詞即對原告採取吊銷許可

證之懲處,實屬不當之舉,懇請依據事實之調查還原告一個公道。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緣起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於93年1月14日會同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及警方,現場查獲原告所屬清運車輛(BR-380)於轄內非法任意傾倒廢棄物及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清運廢棄物,並於93年3月1日檢送違規紀錄、相片及稽查處分資料,請被告依權責卓處。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2 月24日環署廢字第0920008425號函釋略以「車輛之所有人應對該車輛之行為負全責」,再者,原告所屬之該違規清除車輛為許可文件內造冊核備之清除車輛,應專屬於清除機構營運用,不能讓人任意擅自使用,是以,車輛所有人應對其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依被告所言,足證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自不能免責,洵此,原告辯稱本案係其僱佣人個人行為,原告不應受廢止許可證處分,實無法律上理由。

⒉又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除應遵

守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定外,並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若有違反,主管機關即得廢止其許可證。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6 月16日環署廢字第0950040572號函釋說明,為加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之管理及杜絕非法棄置事件之發生,對於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如有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者,除已涉及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外,應認定亦屬同條第1項第7 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之情形。

⒊被告於88年8月23日以府環三字第8804072400號函及91年

10月7日以府環三字第09106170600號函核發原告乙級清除許可證皆於說明中載明應遵守之許可事項,茲說明如下:

⑴88年8 月23日府環三字第8804072400號函說明四及91年

10月7 日府環三字第09106170600 號函說明七皆提及原告營運應符合環保及相關法令規定,並請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現行法令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第25條規定,將每日清運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於每月5 日前,將上月清運廢棄數量統計表併同遞送聯單影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備查。

⑵88年8 月23日府環三字第8804072400號函說明三及91年

10月7 日府環三字第09106170600 號函說明六皆提及受託清除廢棄物時,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並於訂約翌日起15日內檢具契約書報請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備查。

⑶91年10月7日府環三字第09106170600號函說明三提及,

核備清運車輛密封式壓縮車(BR-106、BR-090、BR-380),清運過程應防止飛散、‧‧‧且不得清運未經核准廢棄物清運項目,清運廢棄物進廢棄物處理場(廠)並應依廢棄物處理場(廠)規定辦理。

⒋被告核發及展延之清除許可證並未同意原告得將其清運設

備(車輛)交由他人使用,否則即已違反管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現本案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其受僱人使用其核備之清除車輛以未先行訂定清除合約及清除過程未持有載明廢棄物流向證明(廢棄物之產源及處理地點遞送聯單)文件,逕非法棄置廢棄物於新竹縣○○鄉○○段坑子口靶場山區,未依許可將該廢棄物清除至合法之處理場(廠),未依審查通過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對環境造成重大污染,被告認為其違規情節重大,爰依違反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及依同辦法第24條第1 項第4款予以廢止該許可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狀請賜准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代表人為黃惠貞,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並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因不懂法律,以為就同一事件所受之裁罰,只要對其中一項提起訴願,其效力就及於全部,殊不知就此一案件,原告乃受兩個行政處分,必須分別對之提起訴願之故,並非原告對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裁罰之事實不爭執。次查行為人受處罰之前提,乃必須有違法行為之存在始當之,本件訴外人徐健桓,雖為原告員工,但其所為之行為乃屬下班後個人行為,並非受原告指揮為之,既非執行業務範圍內之行為,原告對之無權亦無從管理監督,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又本案警方不但違反夜間不得偵訊之規定,亦威脅利誘導致徐健桓作出與事實不符之口供,顯有程序上之瑕疵,應屬無效。再者,本案中新竹縣環保局所主張的物證僅有6 張在當地所拍攝不知何人隨意傾倒垃圾及事後任意拍攝原告車輛之照片,並非徐健桓駕駛原告車輛傾倒垃圾當時所攝,故難以直接判定該垃圾即為徐健桓駕駛原告之車輛所傾倒。另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9109號函已明確認定, 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係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又依據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沙、石、磚、瓦、混凝土塊,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5月8日環署廢字第0910026726號函可稽, 徐健桓所載運僅係磚塊及木材類,而被告即對原告採取吊銷許可證之處分,實屬不當,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 本案緣起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於93年1 月14日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及警方,現場查獲原告所屬清運車輛(BR-380)於其轄內非法任意傾倒廢棄物及未隨車持有載明載運廢棄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清運廢棄物,並於93年3 月1 日檢送違規紀錄、相片及稽查處分資料,請被告依權責卓處。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隨即另函要求原告提書面說明,原告表示是司機個人動用公司車輛,公司事前毫不知情,且亦屬受害人,惟查所述並無法阻卻違規之事實。本案經新竹縣環保局提供現場採證照片及稽查工作紀錄表中可明顯看出原告所屬清運車輛確有違規行為,嚴重污染環境,且原告所提上訴狀,亦已坦承係該公司僱用之駕駛所為,其相互間係屬僱傭關係,原告實無法規避監督管理之責,且亦應負連帶責任,是以,本件違規事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管理辦法第17條及18條規定,違規情節重大,且與原申請事項不符,被告依第2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廢止其清除許可證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除依本法規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業務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4 、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者。」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

1 項有明文規定。

五、查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北市廢乙清字第00038號)、採證照片6張、新竹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及93年4 月2 日以環業字第0930005209號函附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憑認。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有無違反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除依本法規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業務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之行為?

㈠、原告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從事動植物性廢棄物、廢塑膠、廢橡膠等一般廢棄物之清除作業,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北市廢乙清字第00038 號),除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定外,並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若有違反,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證,此觀前揭規定至明。而原告申請臺北市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經審查合於發給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原告應遵守事項包括: 「六、受託清除廢棄物時,應與委託人( 單位) 訂定契約,並於訂約翌日起三十日內檢具契約書,副知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其契約書內容應符合『許可管理辦法』規定,另送交本府合約備查資料,另請檢附處理( 廠) 場進( 廠) 場同意書( 含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交由本市處理( 廠) 場處理者,一般廢棄物交由非本市處理(廠) 場處理者僅需提供合約資料備查) 七、貴公司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機構,請即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物廢棄管制中心(0000000000)申請管制編號,並請隨時上網更新基本資料,另所清運廢棄物,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上網申報廢棄物流向之事業機構產出,應於清除後二十四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物運送日期等資料,另清運廢棄物屬指定公告事業以外之廢棄物時,應於每月十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情形( 申報系統網址http://waste.

epa.gov.tw),逾時未申報者將依法查處 ( 如清運廢棄物性質屬環保屬公告規定免上網連線申報者,希請仍採上網申報方式辦理,如無法上網申報仍需書面申報,並請來函告知本府以利控管。) 廢棄物遞送聯單等營運紀錄資料。並請自行保存五年」等事項,有被告91年10月7日府環三字第09106170600號函乙件,在卷可徵(見本院更一卷第40頁)。

㈡、竹縣環保局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及新豐分駐所員警於93年1 月14日凌晨,在新竹縣○○○鄉○○段坑子口靶場山區,查獲原告所有車號00-000清運車輛,由其員工徐健桓駕駛,載運廢棄物非法棄置於該處,案由新竹縣環保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裁處300,000 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因原告未提起訴願而確定在案,原告即應受該裁罰處分之拘束,不得再事爭執違規事實之有無。又本件訴外人徐健桓既係原告僱用之員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自不能免責。

㈢、再者,原告任意棄置廢棄物於主管機關所許可之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場所以外之地點,對環境造成重大危害,已如前述。本院提示被告91年10月7 日府環三字第09106170600 號函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確認原告違反之事項,為原告所不爭執,僅陳稱: 「這個函我們瞭解,但這次司機載的是可運用的資源,是他自己到朋友那邊去載運,公司沒辦法完全拘束他個人的行為,公司也受到處分了。原則上都會照許可證去做,只是這次是司機個人行為。這是司機自己的行為,我們不知道,希望可以從輕處罰」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38頁及第52頁)。則原告未先行訂定清除合約、清除過程未持有載明廢棄物流向證明(廢棄物之產源及處理地點遞送聯單)文件,逕非法棄置廢棄物於新竹縣○○鄉○○段坑子口靶場山區,未依許可將該廢棄物清除至合法之處理場(廠),核屬未依審查通過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有違反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違規情節重大,未依審查通過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之處理方法營運,核屬違反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依同辦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予以廢止許可證,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07-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