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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更一字第 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6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被 告 中央研究院代 表 人 乙○○(院長)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黃欣欣律師劉昌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28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446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原告自89年2月1日起升等為副研究員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調查研究工作室(已於92年更名為調查研究專題中心,93年改制於中研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下,以下簡稱調研室)聘任助研究員(於民國91年8 月1日離職),前於88年9 月間向被告提出申請續聘及升等為副研究員,經調研室先後組成聘審小組、工作委員會審查,並於89年1 月20日舉行學術諮詢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原告申請續聘案,惟不通過升等為副研究員案。原告不服,依行為時「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員新聘、續聘及升等審議程序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第36點規定提出申訴,經被告於90年5 月17日以學諮字第902002191 號書函(以下簡稱被告90年5 月17日書函)予以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再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分別於90年4 月26日、90年9 月14日以90公中一字第02116 號函、公保字第9004810 號函表示聘任研究人員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將影響能否獲得續聘,對是類人員權益之影響難謂不重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對本件有所不服,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程序提起救濟,並指明該復審案應由總統府管轄云云,被告乃將全案移送總統府,經總統府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之復審。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復審,亦遭保訓會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28 號審理結果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446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原告自89年2月1日起升等為副研究員。

⒊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4,498,078 元,及自89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追加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原告升等之審查究係應以審查學者專家對原

告之學術研究成果評定結果為準,抑應以調研室所制定之作業辦法規定為據兼予考量原告服務成績項目之評量?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①原告援引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賠償之訴,於法並無不合,無須被告同意:

按學者陳計男於「行政訴訟法釋論」一書第204 頁論及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財產上給付訴訟之優點為「蓋其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財產上之給付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行政法院就合併之訴訟為裁判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可以省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也。」、「至合併請求時之時期,得於起訴時合併提起或於他行政訴訟繫屬中追加提起。原告基此為追加之訴時,因係法律規定得合併請求,故被告不得為異議之表示(第111 條第3 項第5款)。」等語。而學者董保城亦於「國家責任法」一書第191 頁指出「顯見第7 條規定係為訴訟經濟原則,由法律明訂之客觀訴之合併。至於請求權人請求之時機,於起訴同時提出或其後以追加方式提出均可。」云云。

另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94 號、93年判字第576 號判決及93年度裁字第675 號裁定皆指出:如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並無協議先行原則之適用。綜上,原告援引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為財產上之給付,因係法律規定得合併請求,被告不得為異議表示,並無協議先行原則之適用,追加之訴應完全合法。

②本件行政爭訟事件,自原告提起復審、再復審、和行政

訴訟各階段,其請求行政救濟之目的,應為請求命被告將原告升等為副研究員(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訴訟)為主,並請求賠償。茲將原告前於各行政爭訟階段所為之請求羅列如下:

⑴原告於90年6 月15日提出復審書第1 頁明列提出將原

處分撤銷、將原告升等為副研究員並補發相關薪水差額。

⑵91年3月15日總統府復審審議委員會記錄第3頁之三、

復審人陳述㈠之1 載明「甲○○:1.請求:將中央研究院就復審人副研究員升等申請案與申訴案之處理違反法令、違背程序正義與不當之處分及決定撤銷,並應按學術審查意見將復審人升等為副研究員並補發相關薪水差額。」等語。

⑶原告於91年5 月8 日提出再復審書,主張將原決定與

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按學術審查意見將原告升等為副研究員並補發相關薪水差額。

⑷原告於92年1 月24日向鈞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陳

明被告侵害原告之升等權益、工作權、職業資格之取得及名譽等權益。

⑸原告於92年5 月27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指出

被告「嚴重侵害原告之升等權益與工作權」、「依照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 號解釋理由書,升等資格之審查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升等審議涉及當事人之工作權與財產權,攸關重大」、「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769 號判決意旨...是原告縱已於91年8 月1 日自被告離職,然原告於88年9 月間提出升等副研究員之申請,若獲核准升等者,則有關助研究員與副研究員兼研究費差額之補發、轉任大學教師時之聘任職級等生涯發展事項,在在關係原告之權益有無受到損害及可否回復之問題,殊難以原告業已離職,即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實益。」云云。

⑹原審93年1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載明「原告:『我目

前是在台灣大學任教,如果當時可以升等為副研究員的話,會影響到我現在的工作權益,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769 號判決意旨,即使我已經離職,如果當時我提出副研究員升等的申請獲准,則目前關於研究費的補發與轉任到他校的職等都會有影響(詳見92年5 月27日補充理由狀第6 點)。原告訴訟代理人:

我們認為本件仍有提起訴訟之實益,至於確實之訴訟類型會再具狀補陳。』。」等語。

⑺原告於93年3 月11日提出追加聲明訴訟狀,聲明⑴再

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命被告做成准予原告自89年2 月1 日升等為副研究員之處分。⑶被告應賠償原告2,313,306 元,及自89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93年4 月8日準備程序庭筆錄記載「法官:訴之聲明?原告:如93年3 月12日追加聲明訴訟狀所載。」。

⑻原告於93年4 月17日提出行政聲請暨補充理由㈡狀,

補充算式薪資差額,舉出國立臺灣大學(以下簡稱臺大)新聘原被告副研究員為臺大副教授之證據,指出若當初升等為副研究員,則臺大即新聘原告為副教授而非助理教授。

⑼原審93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載有「審判長:原告

於何時離職?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1年8 月1 日離職。但被告所為係違法濫用之行政處分,所以我們仍請求撤銷。審判長:撤銷原處分後原告是否能再升等?原告訴訟代理人:這不是官等升級,如果撤銷原處分,對任職臺灣大學職位之改敘有幫助,所以要再打課予義務訴訟,我們認為年資可以追訴。」等語。

據此,足見原告自復審和再復審階段即請求回溯升等為副研究員,合乎課予義務訴訟之訴願前置主義要件。又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和本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理由均為被告拒絕原告升等為副研究員之行政處分違法,且因被告種種違法侵權行徑,導致原告之升等權益、職業資格、工作權、財產權、人格、名譽、身體和精神上受到損害和利益損失(請見歷次訴狀)。請鈞院審酌本件請求升等為副研究員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受損害繼續擴大,而課予義務訴訟命被告將原告溯自89年2月1 日起升等為副研究員,能使原告獲得有效權利保護之救濟;至於求償金額之增加,實乃因時間延長,原告所受損害繼續擴大所致,應慮及訴訟經濟原則,俾使有效解決原告與被告之紛爭。

⒉實體部分:

①被告研究人員之升等審查與其日常工作表現無關,應以

被審查人之學術研究為考量依據。謹就原告於88年9 月間提出副研究員升等申請時,關於被告研究人員升等審查之法律依據,列明如下:

⑴依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14條第2 項「中央研究院研究

人員分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研究助理及助理五等,...」、第16條第3 款「左列事項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於研究所組織規程定之:...三、各種研究人員資格。」及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組織規程(以下簡稱研究所組織規程)第4 條「...各種研究人員之資格,依本規程之規定。」、第8 條第1 款「副研究員需具備左列資格之一:一、任本院助研究員至少3 年,確有重要成績者。」、第17條第3 款「助研究員、副研究員及研究員須經評審以決定是否續聘者,續聘評審程序如左:...三、...就候聘人研究或工作成績加以評審...」、第18條第1 項第

2 款「研究人員升等辦法如左:...二、...擬升等人員之研究成績,應先經院內外學者專家至少3人(院外至少有2 人)審查,並作書面報告,...

」等規定,顯見被告研究人員升等審查以學術研究成績為主,續聘時才會考量服務工作成績,法有明文。⑵研究所組織規程第18條曾於85年5 月15日修正為「各

研究所(處)研究人員升等之人事審議程序作業要點由院務會議另訂之。」,被告乃於85年間另訂作業要點。依作業要點第2 條「本作業要點適用對象包括:

一、本院助研究員以上研究人員(含通信研究員、兼任研究員及兼任副研究員)之新聘或升等。...」、第3條「本作業要點所稱之審議單位包括各所之所務會議(含聘審小組)、本院之聘任資格審查委員會及院務會議。」、第5 條第1 款「各研究所籌備處之審議單位為該處之學術諮詢委員會...」(註:被告調研室即比照籌備處,設置學術諮詢委員會審議研究人員之升等)、第8 條「各審議單位以受評審人研究成果之原創性、嚴謹度及重要性為審議重點...」及研究所組織規程附則第1 條「本規程關於研究人員之新聘、續聘、聘期及升等之規定,自修正發佈之日起,除本附則另有規定外,一律適用。」、第4 條「本規程關於升等之規定,除具備前條情形之人員外,其他受升等審查之人員,一律適用。」等規定,被告研究人員升等審查均係以研究成績為主,調研室之研究人員並無例外之規定。

⑶依作業要點第29條「升等案之審查,由聘審小組決定

審查人名單,審查人數至少3 人,但所、處外人數不得少於所、處內人數。所、處應提供審查人以下資料,以撰寫書面之審查報告:一、受評審人之履歷。二、受評審人之全部研究著作目錄及代表性著作。三、受評審人之研究成果與未來研究方向。第11條第5 項及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準用之。」、第11條第5 項「受評審人之推薦函如由當事人提出,不得取代審查意見;但如該推薦人係應所、處方之要求而直接寄達,且推薦人職級在申請人職級以上者,在附有所、處方說明此情形時,不在此限。」、第23條「聘審小組召開審議會議前,得將匿名之審查報告抄送評審人於必要時提出答辯。受評審人得被邀請至該所、處公開報告,說明其研究成果與未來之研究方向。聘審小組召開審議會議前,聘審小組召集人應就受評審人提供之人事資料、全部著作目錄、代表性著作及其它貢獻資料,連同審查意見等或受評審人之答辯,提供聘審小組參考。」等規定,審查意見乃指由審查人撰寫之書面審查報告,並非審議委員會所提之報告,且由受評審人提出者才算係推薦函,不得取代審查意見,然凡由被告要求而直接寄達,且推薦人職級在申請人職級以上者,自屬審查意見。惟查原告從未提出任何推薦名單,升等審議之6 位匿名審查人皆由調研室自行決定,6 位審查人將審查意見接直接寄達調研室,自不應發生調研室違法誤以教授謝宇之審查意見為推薦函不予納入考量之理,況教授謝宇之審查意見開宗明義明白表示此文件乃為評量原告學術表現,強烈推薦原告升等為副研究員(I am writing in response toyour request that I provide an evaluation of

Dr.Tien for her contract renewal and promotion. I have now received the material you sent me,and I am happy to say that her case forcontract renewal and promotion is very strong.Hence, I strongly recommend that her contract

be renewed and that she be promoted fromassistant Research Fellow to AssociateResearch Fellow.)。

⑷依作業要點第32條第3 項「所、處務會議(或學諮會

)通過之升等案,所長、處主任需備意見函,連同所有審查資料提交聘審會審議,第15條之規定準用之。

」、第15條「所、處務會議(或學諮會)通過新聘案(按,承前述,在升等案中為升等案準用本條規定),所長、處主任需將全部審查資料連同一份意見函,敘述下列事項,提交聘審會:一、受評審人之研究成果及著作品質。二、受評人在所屬學門領域中之學術成就。三、審查意見摘要。四、所、處務會議(或學諮會)之正、反票數,與討論中出現之主要贊成及反對理由。」,足見被告研究人員升等審議結果之呈現亦係以受評人之研究成果、著作品質及所屬學門領域之學術成就為主,並需尊重該專門學術領域之專家審查人之審查意見。

⑸按作業要點第39條規定「各所、處應於本作業要點生

效後3個月內訂定或修訂與本作業要點不相違背之新聘、續聘、升等審議程序作業規定,並報院核備;其修訂時亦同。」,顯見作業要點為被告下屬包括調研室各單位研究人員升等審議作業事項之上位法,且明文規定各單位訂定或修訂之作業規定不能違背該上位法之作業要點。姑且不論調研室因係一非依法律規定設立之組織(被告於復審答辯書中業已明確說明原告之工作單位調研室,並非被告之正式編制單位,而係以任務編組方式成立之單位云云,顯見調研室係一非依法律規定設立之組織),故該調研室所制定之「中央研究院調查研究工作室研究人員升等審議程序作業辦法」(以下簡稱作業辦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之問題,該辦法既未另訂調研室研究人員升等「審議重點」,更無升等評量標準為學術研究成績及調查工作表現並重之具體規定,自應援引其上位法即作業要點第

8 條之規定,作為升等審議重點之依據。②本件對原告具訴訟實益,茲說明如下:

⑴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次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受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575 號、第483 號解釋參照),惟其俸給銓敘權利之取得,係以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人員資格為前提。」,復分別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第302 號、第605 號解釋所明示。

又按「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前項所稱各機關,指下列之機關、學校及機構:

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四、各級公立學校。...」,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先後於被告擔任研究人員,並在臺大任職專任教師,二者皆為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 所稱之公務人員,依前揭憲法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其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包括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應受制度性保障,合先敘明。

⑵又「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

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公務員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本院釋字第323 號解釋釋示在案。其對審定之級俸如有爭執,依同一意旨,自亦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8 號解釋所明示。顯將對於公務員薪資之審定,認定係「對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再按「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而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或依法設立之團體,直接依法律規定或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就該特定事項所作成之單方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此亦經本院釋字第269 號、第423 號及第

459 號解釋在案...」,復分別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 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所明揭。經查依研究所組織規程第15條第2 款「研究人員之聘期規定如下:...二、助研究員之第一次聘期為5 年。.

..在聘期屆滿前未能升等者,不再續聘。」及「中央研究院人員職務等級表」等規定,被告不准原告自助理研究員升等為副研究員之行政措施,非但對於原告公務員之資格即被告研究人員身分上之權益具有重大影響,且損害原告原得受領副研究員較高之薪額及專業加給,另被告研究員得以其研究員之職等改敘為大學教授之職級,即副研究員之職等得改敘為副教授,而助研究員之職等僅得改敘為助理教授,且副教授之薪額亦顯較助理教授高。是被告未准原告自助研究員升等為副研究員之行政措施,對於原告改敘大學教授之職等及薪額上之權益均具有重大影響,依前揭解釋意旨,自屬行政處分無誤。申言之,原告於88年9月間向調研室申請續聘與升等為副研究員,調研室之審查權力所依據之「中央研究院調查研究工作室研究人員升等審議程序作業辦法」、「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員新聘、續聘及升等審議程序作業要點」,乃源於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31條規定「中央研究院為處理院務,舉行院務會議,其議事程序及院內辦事規則,另以處務規程定之。」之授權,且調研室就原告是否升等副研究員之單方決定,實攸關原告研究員等級資格及敘薪標準等權益,參照前開解釋,調研室就原告升等副研究員之審查所為不通過之單方決定行為,自屬關係原告之具有普遍性之法定身分或資格之取得之行政處分。

⑶第以我國為法治國家,憲法之功能乃保障人民基本權

利,亦即對於每一組織構成社會之個人,確保其自由與生存,以維護人性尊嚴。為保障基本人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1年5 月31日針對34年司法院院字第2810號解釋作出釋字第546 號解釋,指出「...惟所謂被侵害之權利或利益,經審議或審判結果,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者,並不包括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是人民申請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時,因主管機關認其資格與規定不合,而予以核駁,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雖選舉已辦理完畢,但人民之被選舉權,既為憲法所保障,且性質上得反覆行使,若該項選舉制度繼續存在,則審議或審判結果對其參與另次選舉成為候選人資格之權利仍具實益者,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者可比,此類訴訟相關法院自應予以受理,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惟查升等制度乃國家制度之設計,升等資格關係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亦為憲法所保障,且原告於系爭升等案中所損失者,不僅為當時升等審議過程中遭受被告侵害之權利(未被升等為副研究員),更包括因為當時權利遭受被告侵害所產生之後續影響,包括身分、財產、人格、名譽、身體及精神上利益損失,此影響不但持續至今,並繼續影響未來。參酌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6 號解釋理由書「是當事人所提出之爭訟事件,縱因時間之經過,無從回復權利被侵害前之狀態,然基於合理之期待,未來仍有同類情事發生之可能時,即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以救濟,以保障其權益。」,鈞院對本件之審判結果,不但攸關原告是否能回溯以副研究員身分獲得認定與被告之薪資賠償,在臺大任職副教授和助理教授之薪資差異(中研院應負責賠償),且對原告將來提出申請升等教授之職級與年資有重大影響。參酌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 度判字第769 號判決,該院以大學教師不同職級間研究費差額之補發、年資之起算、休假之權例等事項在在關係該案原告李慶良之權益有無受到損害及可否回復之問題,故判決撤銷原再訴願與訴願決定。本件原告被侵害之權利或利益並非無從補救,亦非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原告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殊難以原告離職訴訟無實益為由,逃避被告應將原告升等為副研究員之義務和賠償之給付。

⑷再查原告當初若以被告副研究員之職級向臺大應聘,

經臺大採計原告資歷,則改敘之職級應係副教授,而非助理教授。佐以原告於93年4 月27日在鈞院原審提出之行政聲請暨補充理由㈡狀一(二)1 ,檢奉臺大於91年及92年新聘原被告副研究員為臺大副教授之相關會議紀錄,今補提自92年7 月後至今之臺大聘被告研究人員為臺大教師之案例,並將副研究員被聘為副教授之案例臚列如下:⑴訴外人呂學一,原為中研院資訊所副研究員,被聘為台大資訊工程學系副教授。⑵訴外人張繼堯,原為中研院動物所副研究員,被聘為臺大漁業科學研究所副教授。⑶訴外人李超煌,原為被告應用科學研究中心副研究員,被聘為臺大臨床光電醫學研究所副教授。⑷訴外人周佳,原為被告環境變遷研究中心副研究員,被聘為臺大大氣科學系副教授。⑸訴外人龍世俊,原為被告環境變遷研究中心副研究員,被聘為臺大大氣科學系副教授。⑹訴外人黃蘭翔,原為被告臺灣歷史研究所副研究員,被聘為台大藝術史研究所副教授。⑺訴外人陳玉如,原為被告化學所副研究員,被聘為臺大化學系副教授。⑻訴外人黃偉峰,原為被告歐美所副研究員,被聘為臺大國家與展研究所副教授。

③被告造成原告工作權、執業資格、財產權、精神、身體、名譽與人格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⑴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01 條所規定。

次按「本條(按指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適用時機不應拘泥於本法第201 條之文句,宜作與德國相同之解釋。...換言之,對行政裁量之審查不以撤銷訴訟為限,尚包括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除於撤銷訴訟之裁量處分違法得予撤銷外,遇有濫用裁量之拒絕申請或代為處分,並非不得適當行使審查權限。」,學者吳庚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9 版第71

8 頁可資參照。又「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 號解釋所明示。準此,行政機構之行政處分,若發生牴觸法律授權目的、其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或違反程序正義,或違反法律原則,例如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不當聯結之禁止原則,逾越法律授權範圍界線或目的,即屬裁量濫用,行政法院得裁判行政機構違法,並撤銷其行政處分和課予其義務。

⑵經查本件爭訟時,原告尚係中央研究院之研究人員,

故請求鈞院判決被告回溯到89年將原告升等為副研究員,以保障原告之基本權利。謹就被告所為處分違誤之處悉述如下: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而學者吳庚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9 版580 頁明示「舉凡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做成各種行政行為,首需確定其所欲規制之事實關係,而事實關係之確定則端賴調查事實及證據。」,則有關業務負責範圍此純屬事實認定,並未含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專屬性,被告無裁量空間之適用,行政法院自得審查被告究竟是否違法。第以原告之業務範圍並不包括抽樣和資料分析,乃歷屆調研室主任皆清楚之事實,此觀原告於92年1 月24日提出之行政訴訴起訴狀所附調研室歷年呈報院方而由中央研究院出版之「八十五年度研究成果及論文目錄」、「八十六年度研究成果及論文目錄」、「八十七年度研究成果及論文目錄」、「八十八年度研究成果及論文目錄」及「調查研究工作室八十九年度工作計畫重點」、「中央研究院調查研究工作室學術調查研究資料庫工作手冊」、「調查研究工作室調查組工作簡介」等被告出版品和文書證據即明,另參閱再復審書所檢附之「抽樣和資料分析並非甲○○業務負責範圍之證據」,亦可知原告之業務範圍並不包括抽樣和資料分析之工作。又自被告於91年2月27日以學術字第9121002361號函提交總統府復審審議委員會之被告復審答辯補充說明書檢附之調研室88年11月16日第37次工作委員會會議記錄貳、二、2 ,亦可看出「抽樣」乃調查組業務,並非原告負責之工作,且上開第37次工作委員會會議記錄貳、三亦足以證明原告所負責之資料組業務範圍為資料釋出申請和檢核,並未包含「資料分析」之業務。準此,抽樣乃屬調查組工作範圍,而資料分析亦非原告負責之業務,然被告卻以原告抽樣研發和資料分析工作不力為由,不准原告升等,顯見被告實罔顧研究人員之升等應以學術成績為主之原則,其雖聲稱升等應考量服務成績,但卻連最基本之業務範圍認定亦違背事實,更何況其它羅織事項!違反法規授權目的與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倘行政處分與法律授權或行政目的不相關連者,則禁止為之,故行政機關之裁量性行政行為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即屬有裁量濫用情況,行政法院得予以審查撤銷之。是違反法律授權目的之裁量行使既屬裁量濫用,則行政機關必先考量者,乃該法律授予裁量權所欲達到之目的何在,方能對於具體事件作出正確之判斷及決定。經查被告係以原告不同意見之表達,謂原告「認知態度錯誤」,並以此不准原告升等。雖被告以91年5 月23日學術字第9121007871號函提交總統府秘書長之「中央研究院調查研究工作室甲○○不服未通過副研究員升等再復審補充說明書」三㈡謊稱「原告一再指稱原處分機關不通過其升等案乃以『認知態度錯誤』為由,實為無稽。

」云云,然被告以原告「認知態度錯誤」,不准升等為手段,進行思想箝制之書面證據歷歷,有被告升等審議報告及調研室學術諮詢委員會召集人即訴外人瞿海源於89年1 月21日之信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自不容被告顛倒黑白,空口抵賴。謹將被告以升等准駁為手段,箝制原告思想態度和侵害工作權利之證據列舉如下:

A.瞿海源於89年1 月21日致原告之信函指出原告在自己專門領域之研究及調查方法之研究均有很好的成績,但因「認知態度錯誤」,故不准升等。

B.被告於升等審議報告書中,以原告對會議尚未通過之調整方案之不同意見表達,指責為「抗拒多位工作委員所擬議之工作調整方案」,並以認知態度錯誤為由,不准升等。然而,事實上自87年12月24日工作委員會成立三人小組以來,迄88年11月16日第37次工作委員會開始討論組織架構調整案止,歷次工作委員會議中皆未曾提出具體規劃之書面方案,顯見上開審議報告所稱「多位工作委員所擬議之工作調整方案」,並非事實。

矧調整組織架構乃影響調研室長遠發展之大事,原告於會議尚未達成決議時表達己見十分自然,殊未能因為意見不同,即被貼上「抗爭」標記。依體制,原告於工作委員會中亦只能列席發言,並無投票權,遑論影響和參與投票決定。於88年12月間工作委員會達成決議後,原告未再表示異議,然原告於88年9 月提出升等申請,卻於89年1 月升等審議時,遭以在89年7 月間(即作出升等不通過決定之半年後)才實施之方案,被指為抗爭及認知態度錯誤而遭受嚴懲。第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7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明揭「...憲法上表現自由既屬於個人權利保障,亦屬於制度的保障,其保障範圍不僅包括受多數人歡迎之言論或大眾偏好之出版品及著作物,尤應保障少數人之言論。

...」,被告既為全國最高學術研究機構,自宜包容多元價值,實踐民主,尊重人權,方益於開放進步學術風氣之養成。本件升等審議事件,被告竟以原告不同意見之表示拒絕原告升等,其假藉升等審議之名,行檢查研究人員認知思想態度之實,無異以不准升等為手段,恣意禁錮研究人員由憲法保障之表現自由基本權利,實已逾越中央研究院研究組織法上明文規定之從事學術研究和獎勵學術研究之任務,並違背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員升等審議作業要點揭示之「提升學術研究水準,保障研究人員權益」之授權目的與範圍,嚴重侵害原告之升等權益與工作權,係屬裁量濫用,被告之行徑確屬違法。

違反比例原則:

按「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此即為比例原則於我國憲法中之依據。而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需符合比例原則,亦即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對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不僅該目的具有正當合理性,該限制必須能達到行政機關預定之目的,且該限制方法必須係所有手段中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之方法,並對人民所造成之限制或侵害必需小於實現該目的所欲達到之目的。

倘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未具備前揭要件,其行政行為即因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法。準此,依既有體制,被告至少有下列選擇方法達成其所聲稱之調整組織架構目標:採「工作委員集體會議決議調研室既有調整組織架構,要求原告執行」,或採用「主管評定年度考績等第,若原告不服從,就給予原告劣等成績」之方式;倘採前者,工作委員會之職權為議訂調研室之政策及工作方針,惟原告並非工作委員,按制度在會議中僅能列席,根本沒有投票權,遑論影響決議結果;若採後者,被告認原告服務工作表現不佳,應於平常告知,果原告不服從,則可打考績為劣等。惟原告自83年11月間進入被告擔任助研究員起,至88年9 月間提出升等申請時為止,除了第一年因是新進人員依慣例被打為乙等,其後年年考績為甲等外,歷屆調研室主任亦從未表示原告工作表現不佳,甚至於提出系爭升等申請之前1 個多月,87學年度(87年8 月1 日起至88年7 月31日止)由當時調研室主任即訴外人傅仰止所打之考績仍為甲等,足見原告平日工作認真,表現良好。承上所述,被告不准原告升等之行徑違背作業要點第1 條(立法精神及法源)之法律授權目的,無助於「提昇本院學術研究水準,並保障研究人員權益」目的之達成,遑論被告尚有「工作委員集體會議決議,要求原告執行」及「主管打年度考績」等對原告受憲法保障工作權利與財產權利侵害較小之方法足茲採用,然被告卻選擇對原告基本權侵害最重之方法,明顯違反比例原則!逾越權限和濫用權力:

原告自83年11月進入中央研究院擔任助研究員,並於88年9 月間提出升等申請,故被告應審查原告自83年11月起至88年9 月止為時間基礎之工作表現。

然被告無視原告平日辛苦努力之工作成果,聲稱提出升等申請以前之歷年考績都不算數,反以提出升等申請後原告表達之意見,及被告作出拒絕升等決議之後半年始實施之方案,作為不准原告升等之藉口。就時間和審查內容而言,被告未以原告自83年11月進入被告擔任助研究員起,至88年9 月提出升等申請為止之當作時間基礎衡量原告之工作表現,就內容而言,所進行者實為思想檢查而非學術升等審議,因此無論就時間和內容範圍之審查基礎而言,已逾越升等審議之審查權限,侵害原告權利。⑶又學者董保城所著「行政法講義」(上下合訂本)第

368 頁至第369 頁指出「公務員違法之行為即為違反職務義務之行為。」、「職務義務為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茲將與本件有關之職務義務種類,對照學者董保城之論述,就被告違反其職務義務應擔負賠償責任之理由說明如下:

「適法行為之義務」:

公務員有不得為侵權行為之義務,換言之,不得有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依作業要點之規定,升等審議應以學術研究成績為主,被告亦於89年2 月10日以人事字第8916002871號函訓令調研室「研究人員之升等審核應以學術表現為重,不宜將個人言行列入考量。」,然調研室不僅罔顧升等審議應以學術研究成績為主之原則,反以服務成績為主,並罔顧原告工作考績幾乎年年甲等表現良好之事實,竟以非原告負責之抽樣研發和資料分析工作不力為由,不准原告升等。經查原告之學術成就和潛力已獲匿名專家審查人「極力推薦」和「推薦」原告升等為副研究員,且無論從客觀之SSCI論文發表狀況或被告副院長即訴外人陳長謙承認原告之學術成就已達中研院升等標準之信函,皆可證明原告在彼時已達到升等為研究員之標準。而被告之聘審小組、工作委員會及調研所學術諮詢委員會(以下簡稱學諮會)乃被告之內部單位,並非獨立作出評價之專家,且此3 個內部單位成員來自人文、數理、生命科學等不同研究所,各委員之專長領域與原告不同,居然於委員會未具高等教育及調查研究方法學術專業知識能力,又未提出任何具體學術專業理由之情形下,恣意在升等審議報告上寫上「沒有把握她(指原告)將來的調查研究方法論著能否在深度和難度上有所突破」等語,恣意不准原告升等。核其所為,實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 號解釋所揭應尊重專業審查專家所示應將原告升等為副研究員之評價和判斷餘地,且違反作業要點第1 條法規授權目的「提升本院學術研究水準,並保障研究人員權益」,加上被告種種故意和過失之違法及違反多種法律原則之濫權行徑,業已造成原告損害,故被告應擔負賠償責任。

「無瑕疵裁量之義務,亦稱合義務性裁量」:

行政機關有裁量餘地時,若裁量逾越裁量之界線,則仍構成裁量違法,因而違反職務義務。被告以原告在會議未達成決議前之意見表達,指責原告認知態度錯誤,不准原告升等,然原告之認知與思想態度之表達屬憲法保障人民表意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並非屬於被告升等審議範圍,不能因言論內容不為有權力之人所喜愛,即受懲罰不准升等,是被告所為已逾越審查權限。又被告聘審小組在升等審議報告中稱原告不具領導能力,故不通過原告之升等案,惟升等審議審查之係研究人員從事學術研究能力,而非決定是否有適任調研室副主任或主任之行政領導職位,足見被告之升等審議已逾越審查範圍。另被告以尚未實施之工作成為不准原告升等之藉口,更在時間上逾越升等審議範圍,其所為已逾越裁量界線,構成裁量違法,並侵害原告權益,需擔負國家賠償責任。

「依時限處理公務之義務」:

在法治國內任何行政機關不僅負有公正決斷之義務,且對申請之案件除負有儘速處理之公務義務外,一但審查完畢,上有立即通知之職務義務。本件原告提起申訴後,被告未依法於3 個月內處理完畢並以書面通知,反遲延1 年餘,是被告違反公務員應依時限處理公務之義務,造成後續行政救濟程序時間延宕,致原告所受薪資差異損害和精神折磨繼續擴大,被告自應擔負賠償責任。

「提供正確資料、告知與教示之義務」:

行政機關之告知與教示應正確、清楚、無誤解、明白及充分,以使對方能因告知有所適當處置,而於教示或告知若不正確、違法時,則尚引起國家賠償之問題。本件被告以原告在會議未達成決議之前表達不同意見,指責原告「抗爭」和認知態度錯誤,復以原告不具投票權、工作委員未曾提出具體規劃書面方案,且尚未實施之工作調整方案,誣指原告影響被告調研室之運作與發展,然工作調整方案既尚未經過會議通過,不具效力與正當性,原告無從執行,故被告違反提供正確資料、告知與教示之義務,以尚未實施之工作調整方案誣指原告影響被告運作發展為由,不准原告升等,此係違法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自應由被告擔負賠償責任。

「一貫性作為職務之義務」:

行政機關之作業應依一般慣例,如欲改變慣例,則應事先告知,此係為防止恣意原則,以保護人民信賴法益。如前所陳,抽樣及資料分析本非原告業務負責範圍,被告卻以原告在抽樣和資料分析無表現為由,不准原告升等,與調研室慣例有違,且未事先告知,業已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影響原告之名譽、工作權、財產權、職業資格之取得。又原告雖提出申訴,然被告未按處理男性研究人員申訴案之慣例與原告面談,亦有違慣例及性別平等原則,造成原告內心有被歧視之精神痛苦,損害原告權益,被告亦應擔負國家賠償責任。

④原告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⑴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本法(按指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等規定,參照法務部編印「國家賠償法問答手冊」第10頁回答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如何計算?」之問題,明白指出「所謂知有損害,是指知有發生損害的違法行為而言,並不需要知悉加害公務員的姓名。但公務員行使公權力的行為,究竟是不是違法行為,如尚須經行政救濟爭訟程序才能確定者,則應當自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時起算。」云云,及前司法院院長暨大法官翁岳生編「行政法」(下冊,2000年出版)第20章「國家賠償法」第1441、1442頁所載「其所稱知有損害,非僅只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公務員行為係違法之公權力職務行為,亦需一併知之。」、「又應注意者,即該條項所稱之損害發生,係指法益遭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但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究係適法或違法,尚在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中者,似應自行政爭訟確定時起算。」等語,可知請求權時效計算之前提,為確認公務員之行為屬違法侵權,致使請求權人之權利受損,故在遭指控之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未經行政救濟爭訟程序確定是否為違法行為之前,有關國家賠償之請求權尚未起算。⑵經查被告於96年9 月14日提出之行政訴訟答辯狀「答

辯理由」三主張原告之國家賠償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姑且不論該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是否正確,及被告於行政救濟爭訟過程中怠惰延宕,造成本件拖延致原告權益受損之問題,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稱應係自認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已經完成請求權時效計算之前提,亦即承認其對原告所作為不准升等決定及種種侵害原告工作權、職業資格之取得、名譽、人格、折磨原告身體與精神等行政濫權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不當聯結之禁止原則、逾越權限等行徑,乃屬侵權之違法行為,不僅造成原告受損害之事實並為國家必須擔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其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確屬違法,否則,若被告相關審查人員行使審查公權力之行為非屬違法之行為者,被告何能主張請求權之時效已經起算?是被告提出罹於時效之主張,不啻承認其行政行為係屬違法之侵權行為,鈞院自應立即判決被告敗訴。至有關消滅時效之問題,因拖延逾期乃被告所為,原告實係因被告違法延宕行徑之受害人,其延遲時效之責任自不應由原告承擔。

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未違反國家賠償法規定之協議程序:

⑴有關副研究員與助研究員間薪資差額部分:

原告於90年6 月15日提出之復審書,業已請求被告補發有關副研究員與助研究員間薪資之差額,然被告於接獲上開復審書後,在90年11月8 日提出之復審答辯書「答辯聲明」明確表示駁回原告之復審,即拒絕賠償上開補發有關副研究員與助研究員間薪資差額之請求,業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可就該項有關副研究員與助研究員間薪資差額提起訴訟。

⑵有關原告以助研究員之資歷轉任臺大,僅獲聘為助理

教授,與以副研究員轉任得為副教授間之薪資差額部分:

原告已依91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10之研究結果「行政訴訟法第7 條之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雖包括國家賠償在內,但於行政訴訟中仍應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協議程序,以符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特別程序。」,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遭被告拒絕賠償在案,已符國家賠償法規定之協議程序。綜上所陳,被告所為不准原告升等之處分顯有違誤,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被告應准原告自89年2 月1 日起升等為副研究員,且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4,498,078 元,及自89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①本件原告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按人民不服行政機關之處分,固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提起爭訟後之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前,已屬無從補救者,其權利保護要件即不存在。司法院34年第2801號解釋、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59年度判字第190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撤銷所為不准原告升等為副研究員之處分,然鈞院縱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撤銷原處分,因原告業已於91年8 月1 日辭職,依本件行為時作業要點第1 條第1 項「本作業要點適用對象包括:一、本院助研究員以上研究人員之新聘或升等..

.」規定,被告對於非現職之研究人員無法重為升等與否之審議,是以,原告請求鈞院撤銷被告前所為不准原告升等之處分縱設有理,原告之權利亦已無從補救,則其本件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應予駁回。

②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五、依第197 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2年1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係請求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被告所為處分,迄93年3 月11日始追加請求被告應准其自89年2 月1 日起升等為副研究員,並賠償2,313,30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於接獲原告書狀後,已立即表示不同意其訴之追加,其訴之追加部分自不合法,鈞院業於92年度訴字第428 號裁定理由三明白表示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

且縱鈞院認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依前所述,被告對於非現職之研究人員無法重為升等與否之審議,況是否將原告升等為副研究員,涉及被告專業審查之判斷餘地,鈞院亦無從代為審查原告之升等請求是否有理由,是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將其升等為副研究員一節,顯無理由,鈞院當然更無准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助研究員與副研究員間薪資差額之理。

⒉實體部分:

①謹就被告審議升等案件之法規依據說明如下:

⑴查被告係依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13條「中央研究院依

國家與學術發展需要,並本於自然科學及人文與社會科學均衡發展,設立各種研究所;其組織規程,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通過,院長核定之。」規定,制訂研究所組織規程,再依研究所組織規程第18條「各研究所(處)研究人員升等之人事審議程序作業要點由院務會議另定之。」規定,制訂作業要點。而依本件原告申請升等時適用之作業要點第39條「各所、處應於本作業要點生效後3 個月內訂定或修訂與本作業要點不相違背之新聘、續聘、升等審議程序作業規定,並報院核備;其修訂時亦同。」規定,因原告原屬之調研室係採任務編組之方式,由各研究所聯合成立,與各研究所及研究所籌備處同級,故調研室乃依前揭作業要點規定制訂作業辦法,此即為被告審議原告升等案件之主要依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4

6 號裁定及鈞院95年度訴字第1513號、96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判決均肯認各該案件中之研究人員升等及續聘程序由被告民族研究所辦理之合法性,足證本件升等審議案件由調研所負責辦理,其程序合法性並無疑義。且有關大學教師升等案件之審議,各大學亦均授權得由校內各院、所、系自行制訂升等審議作業要點,以作為辦理之依據,有「國立台灣大學社會學系教師升等評審作業要點」、「國立台中教育大學語文教育學系教師升等審議要點」、「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體育學系教師聘任及升等要點」、「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系教師聘任暨升等評審辦法」、「國立政治大學財政學系教師聘任升等作業要點」、「輔仁大學生命科學系教師升等辦法」、「逢甲大學財務金融學系教師升等評審要點」、「國立中山大學海洋科學院海洋資源學系教師聘任升等審查作業要點」、「國立政治大學民族學系教師聘任升等作業要點」、「輔仁大學外語學院英國語文學系教師升等辦法」等相關規定附卷可資參照。準此,同為學術升等審議案件,國內各大學均授權得由教師所屬之「系」自行辦理,故調研室依作業辦法審議本件原告升等案件,其程序自屬合法。

⑵次查依作業辦法第4 條規定,升等審查之評量項目有

三,分別為:⒈受評審人之履歷。⒉受評審人自上次受聘以來之研究成果摘要、貢獻以及未來研究方向,包括調查研究與工作。⒊受評審人自上次受聘以來之著作目錄及代表著作。按「中央研究院調查研究工作室辦事要點」第2 條規定,調研室之任務係包含:㈠整合院內研究資源。㈡促進所際合作與發展。㈢交換研究成果及心得。㈣提升調查研究水準。因調研室之工作係包含整合研究資源、促進院際合作及交換研究成果,故於升等案件中評價受評審人之調查研究與工作表現時,除須評價受評審人之學術研究能力外,亦須考量受評審人個人之溝通協調能力及人際互動狀況等因素,此所以本件升等案之聘審小組於總結各方面意見並參酌原告之答辯後,認原告「在學術上的成就獲得評審小組多數成員的肯定,但在調研室業務運作發展、工作態度和她與他人協調上有待積極改善。...受評審人在調查業務方面的表現,不但未能顯示受評審人已具有推展調查研究的領導人能力,更可能影響到調研室的未來發展。因此建議不通過其升等案。」,故並非如原告所稱本件聘審小組係以與工作表現無關之因素作為判斷其可否升等之依據。另被告當時於調研室研究人員昭聘啟事中業已載明「工作性質...規劃並督導執行調查研究訪問調查工作」等語,且原告於其辦公室門外所張貼之訪客須知亦表明「

一、芳華因『身兼行政工作』,平日非常忙碌。除非事先約好時間,請勿進門打擾...」等字樣,故原告主張其受聘於被告之工作僅為學術研究,並不包含行政事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②本件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法應予撤銷之情形:

⑴按行為時作業要點第8 條「各審議單位以受評審人研

究成果之原創性、嚴謹度及重要性為審議重點,職級越高之人事審議,愈著重上述審議重點。受評審人院內外之服務成績亦得參考。前項所稱之院內外服務成績,係所(處)方、院方公共事務之貢獻或院內外之學術專業服務。」、第39條「各所、處應於本作業要點生效後3 個月內訂定或修訂與本作業要點不相違背之新聘、續聘、升等審議程序作業規定,並報院核備;其修訂時亦同。」規定,原告所服務之調研室係採任務編組之單位,與各所、處同等級,乃基於該條規定制訂作業辦法,並經被告同意備查。斟酌前開作業要點第8 條之審議重點及參考成績,作業辦法第4 條明定升等案之申請人應提出:㈠履歷。㈡研究成果摘要、貢獻以及未來研究方向,包括調查研究與工作。

㈢受評審人自上次聘任以來之著作目錄及代表著作。而各評審人所填具之評審意見表除總結外,尚分為兩大項,包括「在調查方法及其他學術領域上的研究成果、貢獻及外來研究潛力」及「對本院調查研究工作室實際調查業務的貢獻」。是以,原告之學術表現以及對調研室業務之貢獻,前者涉及受評審人之研究成果,後者則屬受評審人院內外之服務成績,同為原告升等申請時,各級評審必須考量之重點。

⑵經查被告係依行為時作業要點及作業辦法,經評審小

組、工作委員會及學諮會三級審議後,始對原告作成不予升等之決定,評審過程嚴謹,並無原告所指濫用裁量之違法。第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 號解釋明示「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故被告原則上均尊重院內各所、處本於其專業及對被審查人工作表現之熟知之整體考慮後所為之升等審議決定,鈞院95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決、96年訴度更一字第47號判決亦均肯認被告尊重院內各所、處所為升等審議決定之合法性,益徵被告尊重院內各所、處本於其專業及對於被審查人工作表現作整體考慮後所為之升等審議決定,並無違法或不當。

⑶詳言之,依行政法學理及實務上所承認之「判斷餘地

」理論,除學術評量事件應尊重外審專家之判斷餘地外,法院對於受評價人之工作能力及工作態度等事項,亦應尊重機關基於對受評價人日常工作表現之熟知所為之決定,故除機關之決定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外,法院原則上應予以尊重。謹將原告升等案之審議過程分述如下:

第一級聘審小組之審議:需先由3 人以上之審查人

各自提出審查報告,並由被評審人針對內容提出答辯,再由評審小組參考受評審人之人事資料、全部著作目錄、代表性著作其他貢獻資料,連同審查意見及受評審人之答辯後,撰寫1 份綜合報告。因調研室研究人員與工作委員不得超過審查人1/3 (調研室升等審議辦法」第5 條參照),故就原告「對本院調查研究工作室實際調查業務的貢獻」方面進行審查之6 位評審中,有4 位對於原告之表現並無實際接觸,因而未表示意見,或僅能根據原告自提之書面陳述表示意見。是就原告此方面之表現,評審小組係依曾與調研室有實際接觸之評審意見及渠等曾任或現任調研室工作委員之經驗加以評估。而該聘審小組最後總結各方面意見、經驗並參酌原告之答辯後,審認原告「在學術上的成就獲得評審小組多數成員的肯定,但在調研室業務運作發展、工作態度和她與他人協調上有待積極改善。...受評審人在調查業務方面的表現,不但未能顯示受評審人已具有推展調查研究的領導人能力,更可能影響到調研室的未來發展。因此建議不通過其升等案。」。

第二級工作委員會之審議:由10人組成(其中僅有

2 位係來自原聘審小組),該委員會除先行審閱評審意見、受評審人之答辯及聘審小組之書面綜合報告後,並由多位工作委員就渠等之實際接觸經驗充分討論,作成綜合報告。該報告大致肯定原告之工作能力及學術研究潛力,但認「對於(原告)這些缺失對調研室之運作及發展是否繼續造成限制或不利影響,都深感不安,也沒有把握她將來的調查研究方法論能否在深度和難度上有所突破...」,故除未通過原告之升等案以外,對於原則上續聘3年之作法也建議改為1 年續聘,待1 年期滿再視其實際調查業務、溝通協調、對調研室體制及職位之配合等項目予以評估。

第三級調研室學諮會之審議:經學諮會委員討論與

表決後,作成續聘3 年之決議,但以3 票同意、4票不同意、2 票棄權之投票結果,未通過原告升等為副研究員之提案。綜上,被告對於原告升等審議之判斷標準包含原告之學術表現以及對調研室業務之貢獻,前者涉及受評審人之研究成果,後者則屬受評審人院內外之服務成績,均為評審人及聘審小組必須考量之重點,而本件各級評審雖大致肯定原告之學術成就,惟就其對調研室工作之貢獻及未來發展則均頗有疑義(甚至一度影響工作委員會對其續聘期間之考量),最後乃作成不予升等之決議。

準此,本件原告不予升等之決議乃係評審人及聘審小組綜合考量原告學術表現及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後所為之屬人性判斷,於程序上並無任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故原告主張本件不予升等之決議係屬裁量瑕疵云云,顯無理由。

③原告追加被告給付2,313,30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業已罹於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2 年時效:

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 條定有明文。姑不論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國家賠償請求並未先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與被告進行協議,程序上已屬違法,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被告仍否認原告受有此等損害)均係發生於00年間,其遲至93年3 月11日始追加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國家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其主張自無理由。至原告原告稱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係自行政處分經行政爭訟程序判決為違法時起算一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意旨,顯屬無理。況原告於91年

5 月8日 之再復審書狀中即已向被告請求「由原處分機關...將再復審人升等為副研究員並補發相關薪資差額」,益證原告主張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行政爭訟程序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時起算云云,並無理由。再者,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本件原告未於92年1 月24日起訴時請求被告補發期薪資差額,而係於93年3 月11日始追加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準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462 號解釋,此即為「專家判斷餘地之尊重」。申言之,在專家判斷之情形,除非有具體之理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952 號判決參照)。又按「查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受理此類決定所生爭議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對該決定之作成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具有審查權,自得依行政救濟程序予以審理。」,復為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74

9 號判例揭示甚明。經查本件原告係就其前任職於被告調研室時申請升等為副研究員遭否准一案爭執而提起行政訴訟;被告雖主張原告係於91年7 月離職,並於91年8 月1 日起於臺灣大學任教擔任助理教授一職,迨96年間已升等為副教授,故本件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惟查原告係於88年9 月間向被告提出續聘及升等為副研究員之申請,經被告決議通過續聘部分,升等為副研究員部分則予以否准,徵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 號解釋及上開判例、判決意旨暨說明,系爭升等為副研究員部分之處分之作成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情事,本院既具有審查權,原告自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依行政救濟程序爭執,故本件自應就實體予以審理論究,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在原審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428 號案件審理時,除於92年1 月24日提起撤銷訴訟外,嗣於93年3 月11日提出書狀追加提起課予被告應准原告自89年2 月1 日起升等為副研究員之訴訟及賠償訴訟,迨96年12月5 日復就賠償訴訟部分追加金額為4,498,078元。經查本件係據以申請事件,此觀卷附原告88 年9月間所提申請續聘與升等為副研究員之書面說明影本即知,是原告於92年1 月24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時本應併行提起課以義務訴訟甚明,其竟漏未提起課以義務訴訟而於93年3 月11日始追加該部分之訴訟,但仍無礙於其訴之性質之認定,該部分訴訟之追加自屬合法,故課以義務訴訟部分係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堪以確定。至賠償訴訟部分(包括嗣後金額之追加)並非在本件據以申請事件所衍生之本案撤銷訴訟及課以義務訴訟範圍內,且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各款所列追加訴訟之要件不該當,復經被告於93年4 月8 日本院92年度訴字第428 號案件準備程序庭時陳述不予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在案,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之行政訴訟法第11

1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訴訟部分(包括96年12月5 日追加賠償金額)自非適法,故該部分之請求自應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按「左列事項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於研究所組織規程定之:...三、各種研究人員資格。」,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16條第3 款訂有明文。又按「...各種研究人員之資格,依本規程之規定。」、「副研究員需具備左列資格之一:一、任本院助研究員至少3 年,確有重要成績者。」、「助研究員、副研究員及研究員須經評審以決定是否續聘者,續聘評審程序如左:...三、...就候聘人研究或工作成績加以評審...」,分別為研究所組織規程第4 條、第8 條第

1 款、第17條第3 款所規定。再按「本作業要點適用對象包括:一、本院助研究員以上研究人員(含通信研究員、兼任研究員及兼任副研究員)之新聘或升等。...」、「本作業要點所稱之審議單位包括各所之所務會議(含聘審小組)、本院之聘任資格審查委員會及院務會議。」、「各研究所籌備處之審議單位為該處之學術諮詢委員會...」、「各審議單位以受評審人研究成果之原創性、嚴謹度及重要性為審議重點,職級越高之人事審議,愈著重上述審議重點。受評審人院內外之服務成績亦得參考。前項所稱之院內外服務成績,係所(處)方、院方公共事務之貢獻或院內外之學術專業服務。」、「所、處務會議(或學諮會)通過新聘案,所長、處主任需將全部審查資料連同一份意見函,敘述下列事項,提交聘審會:一、受評審人之研究成果及著作品質。

二、受評人在所屬學門領域中之學術成就。三、審查意見摘要。四、所、處務會議(或學諮會)之正、反票數,與討論中出現之主要贊成及反對理由。」、「升等案之審查,由聘審小組決定審查人名單,審查人數至少3 人,但所、處外人數不得少於所、處內人數。所、處應提供審查人以下資料,以撰寫書面之審查報告:一、受評審人之履歷。二、受評審人之全部研究著作目錄及代表性著作。三、受評審人之研究成果與未來研究方向。第11條第5 項及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準用之。」,復分別為行為時作業要點第2 條、第3 條、第

5 條第1款 、第8 條、第15條、第29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係被告調研室聘任助研究員,前於88年9 月間向被告提出申請續聘及升等為副研究員,經調研室先後組成聘審小組、工作委員會審查,並於89年1 月20日舉行學術諮詢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原告申請續聘案,惟不通過升等為副研究員案。原告不服,依行為時作業要點第36點規定提出申訴,經被告以90年5 月17日書函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復審,經保訓會分別以90年4 月26日90公中一字第0211

6 號函及90年9 月14日公保字第9004810 號函示本件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程序提起救濟,並指明該復審案應由總統府管轄云云,被告乃將全案移送總統府,經總統府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之復審。原告猶不服,提起再復審,亦遭保訓會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28 號審理結果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446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茲原告主張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研究所組織規程及作業要點等規定為研究人員升等之主要法律依據,該等規定係以學術成就作為升等之審查標準,是

6 位專家審查原告送審資料評定結果既肯認符合升等之標準,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 號解釋,被告即應尊重並准予原告升等,且作業辦法第4 條規定之標題係「提交審查資料」,並非「評量項目」,被告竟以評比服務成績作為升等之評認,於法無據,所為否准原告升等申請之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以有關學術升等之審議案件,被審查人是否能升等涉及其學術研究及日常工作表現,而此為被告所屬各所處所最為熟悉,被告遂尊重各所處之決議,且本件升等涉及工作表現,是職掌系爭研究人員升等審議之調研室以原告工作表現等作為評審項目,自無不合,故被告所為處分自屬有據等語資為答辯。經查:

㈠按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固規定限制人民之基

本權利,應以「法律」定之,此即法律保留原則,第以該原則係基於法治原則以及民主原則要求,就某些重要之事項,尤其侵害人民基本權利或與基本權實現密切相關之事項,立法機關必須自行決定或者授權由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規範之。然而立法機關不得一般、概括、任意的授權行政機關委任立法,立法機關授權發布法規命令之法律,應就其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作明確之指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88 、480 號解釋參照),此即「授權明確性」原則內涵。是依據授權明確性原則,上述法律不限於形式意義法律,否則無異以有限之立法資源欲詳盡規範無窮之行政任務,勢將窒礙難行,而足以動搖法律保留以保障人民權利為本旨之根基。據此,凡干涉人民自由權利之管制措施,應不以法律直接依據為限,即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亦得為之,惟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制定法規命令,固係因應實際需要,但此種違反權力分立之基本結構,不宜無限制的輾轉授權,而失去原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故除非法律本身以明文規定可以再授權,否則被授權之行政機關不得再於該法規命令內,再度授權自己或更下級之行政機關制定更細節之規定,先予述明。

㈡第以本件被告所屬研究人員升等審議實際執行審查作業程序

為被告所屬調研室,為兩造所不爭,姑且將調研室是否係依法律規定所設立之組織(原告主張調研室僅係被告之內部單位)此點擱置不論,被告雖稱其所屬研究人員升等審議最後審查決定權即職掌單位為被告,惟迄未提出相關之審查會議及審查流程暨文件資料等件加以說明,固有可議,但以被告各所、處係因應國家與學術發展需要,並本於自然科學及人文與社會科學均衡發展而設立此點觀之,被告以原告當時所任職之單位即調研室所為評審決定為據,容或有事實上考量,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升等審查究係應以學術研究成果為準,即以審查學者專家對原告之學術評定結果為斷?抑應以調研室所制定之作業辦法為據,兼以原告服務成績項目之評量為準?至被告所言依「中央研究院調查研究工作室辦事要點」第2 條規定,可知調研室之工作包括整合研究資源、促進院際合作及交換研究成果,原告之工作執掌亦包含管理並協調資料處內部人事及分工合作事宜云云,核係調研室之工作範疇與原告分派至該單位所任工作執掌,此與原告升等申請之審查係屬二事,自仍應回歸法律規定層面,就上開爭點論之。經查作業要點第1 條明定「為提昇本院學術研究水準,並保障研究人員權益,依本院組織法及研究所組織規程,增訂研究人員新聘、續聘及升等審議程序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作業要點)。」,亦即被告依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13條規定制訂研究所組織規程,再依研究所組織規程第18條規定制訂作業要點,是被告所屬研究人員升等審議之依據即作業要點係屬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性質,殆無疑義。而調研室所制定之作業辦法第1 條雖明載「中央研究院調查研究工作室(以下簡稱本室)依據本院『研究人員新聘、續聘及升等審議程序作業要點』,制定本辦法。」字樣,然查其所依據之作業要點係屬法規命令,本非法律規定,已如前述,是作業辦法乏其法律依據,應可確定;且遍查中央研究院組織法及研究所組織規程,並無規定明定被告可再度授權更下級之行政機關制定更細節之規定,遑論調研室並非被告之下級行政機關,而係被告內部所屬單位(原告主張調研室非屬依法律規定所設立之組織),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是調研室並無任何法律權源可制定任何法規命令,至為灼然,徵之首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說明,調研室自行制定之作業辦法自不具法律上之效力,殊不能作為被告所屬研究人員升等審查之依據,自無庸論及原告之升等審查是否該當於作業辦法規定之審查項目要件。再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所稱因原告所屬之調研室係採任務編組之方式,由各研究所聯合成立,與各研究所及研究所籌備處同級云云為可採,然依本件原告申請升等時適用之作業要點第39條「各所、處應於本作業要點生效後3 個月內訂定或修訂與本作業要點不相違背之新聘、續聘、升等審議程序作業規定,並報院核備;其修訂時亦同。」規定,調研室所制定之作業辦法仍應以不違背上開作業要點規定為前提,是作業辦法兼及考量原告服務成績項目即列為評量要件,非惟無據,更違反其來源根據之作業要點規定,遑論被告所提升等審議程序作業辦法係於本件升等案之後始新增第5 條明訂「評審項目及配分標準」,故系爭原告升等之審查自仍應依作業要點為準,堪以認定。第以本件原告升等審議既依作業要點第8 條、第29條等規定,針對原告之學術研究表現,由調研室決定之6 位匿名審查人予以審查通過,參照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 號解釋及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952 號判決意旨,系爭各該審查人審查決定之作成既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研究成就之考量,在專家判斷之情形,除非有具體之理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經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可動搖系爭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徒以不具法律效力之作業辦法為憑,捨上開6 位審查人之審查結論,自有可議,則其以調研室學術諮詢委員會之審議決議(即未通過原告升等為副研究員之提案)為系爭處分之依憑,於法自有未合,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從而被告依據無法律授權之作業辦法規定,以系爭原告升等審查案先後經調研室聘審小組、工作委員會審查及學術諮詢委員會會議決議不予通過為由,所為否准原告升等為副研究員之申請,殊有違誤,復審、再復審決定未察而遞予維持,亦均不無疏漏,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再復審決定均撤銷,並命被告應作成准原告自89年2 月1 日起升等為副研究員之處分。至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暨證據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