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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更一字第 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073號

96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昌路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陳榮俊(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丘欣(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3135270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302765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87年9月14日、87年10月19日、87年12月14日、88年9月13日、88年9月15日、88年10月6日、88年10月20日(同日2案)、88年11月1日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之成衣9批(報單號碼:AE/87/5545/0122、AE/87/6294/0119、AE/87/7338/0053、AE/88/5226/0083、AE/88/5280/0100、AE/88/5625/0007、AE/88/6053/0098、AE/88/6053/0131及AE/88/6365/0094),均經繳稅放行。

嗣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查得原告涉嫌偽造泰方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並檢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之起訴書影本所載事證,函移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不法情事,因貨物已放行,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分別處原告進口貨價2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801,854元,3,886,634元,760,594元,1,128,728元,2,501,496元,922,304元,1,295,950元,1,288,116元,1,713,42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12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58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理由是否完備?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有無適當且足夠之證據,支持被告將系爭法律事實涵

攝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構成要件?⑴查本案與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事實之其他案件共計26件進

口報單,皆依法向被告報關進口,全數皆經被告「查驗通關」,即採「C3通關方式」,被告共進行26次查核,查驗過10,261箱貨物,319,802件成衣,其結果為:①無任何一箱貨物之外箱包裝、嘜頭,經查驗後遭被告懷疑為大陸產製;②無貨物之車標、洗標經查驗後被認定有大陸產製之嫌;③無貨物之成分經查驗後,因疑似大陸產製而送經化驗、鑑定後,繼而被認定為大陸產製;④無貨物之品質經當地海關鑑定、化驗後因仍無法判定原產地,而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化驗,並遭認定為大陸產製。

⑵被告未曾提示任何其內部正式書面檢驗報告、稽查日誌

或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正式結果報告據以認定系爭貨物乃管制之大陸貨物,自無從「證實」或「認定」系爭貨物乃管制之大陸貨。被告僅以證人所為證詞與所謂嫌疑人之筆錄「間接推測」進口貨物為大陸產製,顯有謬誤。本案因無積極事證可據以確認系爭貨物經確認為大陸產製。故本案之法律事實不能涵攝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範之構成要件,被告適用該條款,即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58號、92年度判字第68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案應由被告負客觀舉證責任: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

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61年判字第70號與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與第125條所明定。又於行政訴訟,學說認為在職權調查主義支配之下,本不生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但仍有客觀的舉證責任,實務上有認「原則上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為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前開判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有所處罰,本有責任提出確實證據,因為法律效力之發生,以有經證明之法律事實該當於與其連結之構成要件為必要,所以希望一定之法律效力者,有責任證明連結於該效力之積極要件已有該當之法律事實存在,又被告所提之證據,倘不能證明事情之真偽,則該不利益應由被告承擔。

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將臺灣高等法

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688號判決就原告經理人涉嫌虛報進口貨物並逃避管制乙案為有罪之判決予以撤銷,發回高等法院更審,嗣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號判決駁回基隆地檢署之上訴確定,可見已確認原告所進口者並非管制之大陸產製物品。

⒋原告與香港暢旺公司素有貿易往來,原告係透過中間商香

港暢旺公司進口成衣,該公司為泰國「UPPER」「N.N.N.」及「HUALI」等公司之服飾代理。而香港暢旺公司之負責人「陳錦鴻」亦是「中威製衣有限公司」(C.W.T. GA-RMENT LTD.)之負責人,陳錦鴻經常交互使用兩家公司從事貿易,在商場上亦屬常見。本件事實發生時暢旺公司確有公司登記資料及營業,並非虛設之公司,有暢旺有限公司香港註冊資料影本可證。原告則開立信用狀給陳錦鴻之

C.W.T. GARMENT LTD.以清償交易之貨款,足證原告與香港暢旺公司間確有貿易往來,而無虛構貿易往來之情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87、88年間委由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

進口泰國產製成衣9批,於貨物放行後,經海調處函告本案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被告乃據以認定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並依法論處。原告不服,主張稅法對於核課稅金與行政裁罰亦要求行政機關須有「確實之證據」方得為之,如僅憑「檢舉人」於調查局之筆錄陳述,如何證明其虛報貨物產地等語,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案既經司法調查機關,查得本案有前揭之違規事項,依法所為之行政處分自屬有據,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於法亦無不合。

⒉本案係由海調處查得原告有繳驗偽變造發票、進口大陸物

品,逃避管制之違法事證,該處為具司法警察調查權之司法機關,其於案件調查中,已依法執行多項調查並製作詳細筆錄在卷,被告依其提供之證據,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為處分,應屬適法。

⒊按行政程序上並未賦予拘提、羈押、搜索等強制處分權,

行政調查時無有效掌握證據之機制,依比例原則角度觀之,若以過度嚴格證據主張相繩,將使行政機關執法無力,恐與公益有違,是以行政罰殊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規定之餘地。故本件仍應適用行政訴訟及行政程序法關於證據之規定。再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各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應各自認定事實,行政法院不得僅憑刑事判決內容對行政處分為違法性有無之判斷,又查基於相同事件須為相同處理之形式上公平審判要求,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45號、95年度判字第1432號及96年度判字第495號就相同之案件事實已作出「上訴駁回」之判決,則法院於審判案件時,即應受其曾經表示之法律見解之拘束,就相同之案件事實,給予相同之裁判結果。

⒋查本案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

判決理由略以:本案報單上所載之泰國公司(UPPER IND-USTRIAL CO.LTD)據調查局駐泰保防秘書林振光實地訪查結果,發現該址確曾開設公司製造塑膠玩具、塑膠佛像等,惟約於86年倒閉後遷出。另陳進財亦於88年10月1 日,請原告緊急傳真大陸船公司要求大陸成衣貨櫃至六堵支關(應為分局)辦理,復有其存款對帳單、進貨付款收據(收款人蔣紅軍、上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賣匯水單、匯款申請書(匯至農銀江陰支行)、原告致蔣紅軍信函及26筆進口報單(其中包含本案報單)及所附發票、裝箱單等影本在卷為憑。又查A○○(原告實際負責人)辯稱原告係向香港暢旺公司進口成衣,卻未能提出該公司與暢旺公司間之訂購單、匯款單等國際貿易必要文件,反經調查員於原告處查扣與大陸地區間之買賣成衣往來文件,顯見A○○以原告名義進口本案報單之成衣,均係大陸地區產製,並由陳進財代為報關入境甚明。又易豐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船務部經理凌國海於調查局證稱,編號REGU3017900、REGU4981700、TEXU3781631等3只貨櫃係億通公司承攬,並由原告託運,第1只貨櫃於88年9月10日在香港起租,同日由其領出空櫃裝貨後以重櫃結關進場並裝船,於同年9月12日運抵基隆,第2只貨櫃於同年9月13日在香港起租、裝貨、結關、裝船後於同年10月6日運抵基隆,第3只貨櫃於同年10月4日在香港起租、裝貨、結關、裝船後,於同年10月6日運抵基隆。該船務公司僅經營基隆至香港航線業務,不會經過泰國曼谷。依證人凌國海所稱,上開3只貨櫃係原告託運(既非暢旺公司,亦非發票出貨人之泰國公司),並係於香港起運,A○○自係明知該等貨物起運港並非曼谷。且倘暢旺公司確為出貨人,亦無須開立不實之泰國公司發票交付A○○轉交陳進財報關使用,顯見A○○、陳進財間確有偽造出口商發票及登載不實進口報單之情事。原告以偽造之泰國發票自中國大陸進口管制物品與所查得之事證相互吻合未有矛盾,據上事證原告偽、變造文件,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成衣之事實,足堪認定。

⒌原告訴稱系爭來貨於進口時業經查驗乙節,查系爭來貨進

口時雖經查驗,惟查驗時係就原告所提供之資料與來貨作即時之查核。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該條例情事者,5年之內仍應處罰之意旨,本案於放行後未逾5年,既經查得新事證,仍應處罰。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丘欣,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公司雖已解散,惟清算尚未終結,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1月16日北院隆民吉94司249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其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第114條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之「理由」係指論述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證據評價、適用法令之見解、法令適用於事實關係之涵攝過程,及對於法律效果行使裁量權時,其斟酌之因素等,理由內容應論述事項之多寡應視案件及所涉法令之繁複程度而定,理由之論述不符合案件及所涉法令繁複程度之需求,可謂「理由不備」,其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主旨)時,即構成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因。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

三、原告分別於87年9月14日、87年10月19日、87年12月14日、88年9月13日、88年9月15日、88年10月6日、88年10月20日(同日20案)、88年11月1 日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之成衣9批(報單號碼:AE/87/5545/0122、AE/87/6294/0119、AE/87/7338/0053、AE/88/5226/0083、AE/88/5280/0100、AE/88/5625/0007、AE/88/6053/0098、AE/88/6053/0131及AE/88/6365/0094),均經繳稅放行。嗣海調處查得原告涉嫌偽造泰方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函移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不法情事,因貨物已放行,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1,801,854元,3,886,634元,760,594元,1,128,728元,2,501,496元,922,304 元,1,295,950元,1,288,116元,1,713,424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並無足夠證據可認系爭進口貨物為大陸產製,本件刑事部分即原告經理A○○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即判決A○○無罪)確定在案,原處分所依據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經查原處分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係依海調處89年11月24日航肅字第600741函稱原告有以偽變造發票、虛報來貨產地,進口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大陸物品之行為,及海調處90年10月9日處肅字第600588函檢送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為據,此外別無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證據評價之論述,顯然並非依有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為事實之認定,其不足以得到原告確有前開違規情事之結論,顯屬理由不備。被告於訴願程序中亦為相同之論述,並未予以補正。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引述與本件基礎事實攸關之刑事案件部分(A○○、陳進財等人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臺灣高等法院所為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為據,惟該判決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649判決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即判決A○○、陳進財無罪)確定。是原處分顯然理由不備,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自有可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不無疏漏,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被告覈實審酌確切證據查明後再予論處。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日期:200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