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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更一字第 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074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

孫志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4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300832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4 月13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下稱補償金),申稱其於38年

4 月間與共黨作戰被俘,同年8 月間逃回定海向前海軍第1軍區司令部報到,於38年8 月8 日送清濱島海軍陸戰隊管訓,定海撤退,進入南投東湖村海軍陸戰隊集訓隊管訓,直至39年11月1 日移送海軍反共先鋒營接受感化教育,40年4 月

4 日無罪開釋,乃請求自38年8 月8 日起至40年4 月4 日之補償金。案經被告以92年8 月14日(92)基修法癸字第4955號函復以其顯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之受裁判者,或受限制人身自由者,即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及第15條之1 第3款規定不符,應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補償金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585 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後被告已就其中原告自39年11月1 日起至40年4 月4 日止在海軍反共先鋒營接受感化教育部分,作成補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處分,原告已經被告同意撤回該部分之訴,本院僅就原告於海軍陸戰2 旅集訓隊受訓(38年8 月8 日起至39年11月1 日)之補償部分為判決。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請求於海軍陸戰2 旅集訓

隊受訓(38年8 月8 日起至39年11月1 日)之補償部分均撤銷,被告應對上開期間作成補償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原服役於前海軍差28號在大陸作戰時被俘,於38年8

月間由敵軍突圍至定海,遭軍方羈押送陸戰2 旅集訓隊受訓(自38年8 月8 日起至39年11月1 日止),又遭移送反共先鋒營受訓(自39年11月1 日起至40年4 月4 日止),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1 年7 月12日(自38年8 月8 日起至40年4 月4 日止),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3年5 月28日海擘字第093002985 號函影本1 件附卷可憑,符合補償之規定,被告自應依法核付原告補償金。又反共先鋒營受訓期間(自39年11月1 日起至40年4 月4 日止)之補償部分,因被告已以95年4 月28日(95)基修法癸字第1510號函,作成補償30萬元之處分,故該部分撤回。

⒉集訓隊並非正式單位,係限制人身自由單位,涉叛亂、匪

諜、思想不正人員訓練場所,有國防部海軍總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研析彙整表91年8 月7 日製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1挹力字第05247 號函關於「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補充資料暨關鍵證人劉侑、周漢傑先生訪談等資料可稽。

3.原告於陸戰2旅集訓隊受訓(自38年8月8日起至39年11 月

1 日止),確係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限制人身自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36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就證人盧龍昌於本件發回前到本院作證之證詞及證人所提

出之原告兵籍資料,被告均不爭執;另就原告曾服役於海軍反共先鋒營乙事,被告已依法補償原告30萬元。

⒉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

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

⒊依據立法院公報有關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之修

正說明,該條款之修訂係針對海軍反共先鋒營167 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而特別制定,並不及於其他單位,故有關15條之1 第3 款之適用,被告完全依據立法院之決議辦理,是依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修正理由之意旨,僅有海軍反共先鋒營之受訓人員無需進一步舉證係涉犯內亂、外患、匪諜案件而受管訓,與一般內亂、外患、匪諜案件,被告尚須就申請人個案所呈證據一一具體審認是否因涉犯內亂、外患、匪諜案件而受管訓而有不同,故海軍反共先鋒營以外之其他單位本應回歸補償條例從嚴審認以符合立法目的。海軍反共先鋒營以外之受訓單位、軍種均非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之適用之範疇,被告依據補償條例立法理由所為之認定,並不受海軍總司令部查證資料影響。

⒋海軍總司令部查證資料之結語雖載稱:「①『反共先鋒訓

練營』、『各集(管)訓隊』及『鳳山招待所』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②『反共先鋒訓練營』及『鳳山招待所』在押人員均查無支領薪餉紀錄,『各集(管)訓隊』訓練人員僅支部分薪餉;③38年初至44年底前述受押(訓)人員,部分資料登載於兵籍表『軍事教育』或『經歷』欄,部分則於經歷欄註記『附冊』、『部屬軍官』、『部屬員』或『附員』等,惟不論登記在哪一欄位,仍係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期間。」惟細觀其所憑之依據,多為當時幹部於現今之訪談紀錄,多無原始文件可供佐證,可信度已有疑問。此外,關於結語第2 點受訓人員是否支薪部分,被告所憑之依據為當時海軍總司令之訓令,惟該訓令中所指之薪給截支名冊中並未登載全部學員,蓋依據被告所取得之資料,其中有第2期受訓學員吳子玉之補給証明確記載該員於反共先鋒營受訓其間曾支領薪給,顯見海軍總司令之訓令記載並不完整,是知海軍總司令部查證資料之記載並非全然屬實,尚難一概而論。

⒌再者,關於海軍總司令部查證資料結語第3 點所載受訓人

員於兵籍表之經歷欄註記「附冊」、「部屬軍官」、「部屬員」或「附員」等,均為因涉叛亂、匪諜嫌疑而遭收押、管訓人員部分,則有以下事證可資反駁:

①海軍總部及各相關後備司令部提供之該案申請人曾海萍等

兵籍資料,不論是經歷、軍事教育或懲罰等欄,均無渠等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調「部屬軍官」、「部屬員」、「附員」或「附冊」或遭拘禁或送「各集(管)訓隊」受集(管)訓之相關紀錄,是該函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

②海軍總司令部38年7 月1 日簽條記載:「一、查本部轉進

後所有下落不明之附員前經彙表呈核奉批:希設法調查各員行蹤,彙簽呈核」,該簽條所附「海軍總司令部轉進後未取聯絡各附員行蹤調查及審擬意見報告表」亦載有「(蔣亨湜)多病體衰,調為附員體養」、「(孫鐸)據聞患有精神病,現下落不明,擬予停職」等調查及審擬意見。顯見「附員」一詞於當時僅係用以稱謂行蹤不明之人,並非指特定涉案人員。

③又海軍總司令部38年7 月11日便條及38年7 月18日稿分別

記載:「下落不明附員調查處理一案,經簽准如擬辦理‧‧‧其餘各員統予分別停職、免職或撤職。原案移請核予發佈賜會」、「一、本部附員曾國晟等30員於本軍轉進後經查下落不明者先予分別核定如附冊二、冊內人員○自5月16日止○如涉有罪嫌者另案通緝懲處」。益見「附員」或「附冊」一詞於當時確係用以稱謂行蹤不明之人,並非指特定涉案人員。

④海軍總司令部40年8 月14日人事命令記載略以:奉核定劉

德崇准尉原任職本部(指海軍總部)部屬員,因久不到公,於40年1 月1 日免職;暨該部41年11月26日(津人)字第165 號人事命令記載略以:奉核定周道、劉水上、姜殿之等新任職務為本部部屬員。顯見海軍總部於40年間已有「部屬員」之編制,「部屬員」應僅係職稱而非指特定涉案人員。

⑤再依國防部40年9 月26日(40)任值字第04382 號代電之

記載:「二、貴部(指海軍總部)報請核減部屬員30員分別予以納入辦公室及第四署編制內并按新官制修正階級自40年8 月16日實施一節准予備查」、海軍總司令部40年10月15日(40)酉刪字第0578號稿之記載:「二、‧‧‧本部為單位編制並未將奉准核減之部屬員30 員 予以納入辦公室及第四署編制內‧‧‧」及國防部(40 ) 任值字第05248 號代電記載:「二、貴部(指海軍總部)前報核減之部屬員30員本部經納入貴部各署處編制中已無保留之必要所請免議三、另請增加之部屬員54員因限於本部41年度經費預算希仍遵本部(40)任值字第4691號代電辦理」。

足證國防部及海軍總部於40年間確有「部屬員」之編制,而「部屬員」應僅係職稱而非指特定涉案人員。

⑥海軍總部於38年間確有自大陸轉進來台下落不明之「附員

」、「附冊」,於40年間確有編制內之「部屬員」,然該等用語均與叛亂、匪諜等涉案人員無涉,故海軍總部以曾耀華聲請冤獄賠償案之判決書曾引述兵籍表記載即率爾認定海軍官兵於38年至45年間,凡兵籍資料登載「附冊」、「部屬軍官」、「部屬員」或「附員」等經歷者,均為因涉「叛亂、匪諜」嫌疑而遭收押、管訓人員,顯與事實不符。

⑦退步言之,倘海軍總司令部查證資料可信,然其結語第3

點載述:「38年初至44年底前述受押(訓)人員,部分資料登載於兵籍表『軍事教育』或『經歷』欄,部分則於經歷欄註記『附冊』、『部屬軍官』、『部屬員』或『附員』等,惟不論登記在哪一欄位,仍係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期間」,而本件原告之兵籍表關於「陸戰2 旅集訓隊」之經歷,到任及離職原因均登載為「調」,與海軍總司令部查證資料之記載顯不相同,故海軍總司令部查證資料似無法佐證原告之請求。

⒍況海軍總司令部查證資料檢附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

匪諜審判案件」中有關因「先鋒營」、「各集(管)訓隊」事件肇生原因查證概要暨案件查證彙整表等書面報告,製作日期為92年3 月5 日,係在補償條例於87年5 月2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87年6 月17日經總統公布之後,故製作者海軍總司令部在製作當時已知受難者可獲補償,其製作之目的顯在為海軍之前期學長或官兵平反,主觀上已有特定立場存在,而其資料來源純屬證人之口述,口述時點亦在補償條例通過之後,是此等資料及口述者證詞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委無足採。

⒎海軍總司令部查證資料中既有如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記載

,則關於結語第1點「集訓隊」(本件所牽涉者乃「陸2旅集訓隊」)之記載亦難期望與事實相符,且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亦認:「又集訓隊及反共先鋒營之性質,係施以思想訓練之場所,尚難認聲請人係因涉嫌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送往該隊羈押,此為本會一貫之見解」,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之上開決定應可適用於補償條例之相類案件。⒏海軍總司令部查證資料雖有部分內容引用周漢傑將軍之訪

談記錄,惟該訪談僅提及「陸戰第2 師司令部」;且海軍總司令部查證資料另記述:「受押經歷均於兵資登載,部分未登或受訓日期登載不全人員,需採人證舉證模式,則現存證人周漢傑將軍僅能證明其陸戰2 師集訓隊任內記憶所及之人員舉證,其他集訓隊無法通案適用」。本件原告依其兵籍表所載,係被調至「陸戰2 旅集訓隊」,並非「陸戰第2 師司令部」,故無論依周漢傑將軍之訪談記錄或依海軍總司令部查證資料之載述,欲佐證本件原告之請求成立似均有未當。

⒐海軍總司令部查證資料另於第15頁舉出「吳金良叛亂案」

及「葛家瑗叛亂案」之判決內容,佐證陸戰隊第二旅之管訓性質;惟該二案至少均是經過軍法判決後才交付管訓,管訓地則為陸戰隊第2旅,而本件原告卻從未經軍法判決,故實無法等同視之,本件仍須進行個案調查,查明原告是否確有因涉犯內亂、外患、匪諜案件而受管訓,不可一概而論。

理 由

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補償條例第

1 條、第2 條第2 項及第15條之1 第3 款所明定。且依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修正提案說明「第3 款係對海軍反共先鋒營167 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者,亦納入本條例之補償範圍。」考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戒嚴時期叛亂及匪諜案件受裁判者確有不當之個案,給予適當之補償,其中第15條之

1 第3 款之適用,其範圍應限縮解釋,僅限於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情形,唯一例外者乃海軍反共先鋒營167 人遭到感訓處分係因「不明原因」,無從證明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亦納入補償條例之補償範圍。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38年8 月8 日起至39年11月1 日止,在海軍陸戰隊陸戰2 旅集訓隊受訓等情,固經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承辦人盧龍昌少校於本院前審結證屬實,並有其所提出之原告之正確兵籍與資歷表佐證,並為被告於本審所不爭執。惟原告自38年8 月8 日起至39年11月1 日止,在海軍陸戰隊陸戰2 旅集訓隊受訓,並未能舉證確係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者。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問:被送去定海的小島及集訓隊時是否有被人以槍壓或銬手銬腳鐐?)沒有。(問:去集訓隊是以步行或是搭車?)先送我們去砲艇上,再以砲艇送去小島。(問:去陸戰2 旅之集訓隊如何去的?)從定海至左營後,再送我們去集訓隊。有軍隊以槍押著我們去集訓隊,並未銬上手銬腳鐐。(問:送去集訓隊後在裡面作什麼事?)白天帶我們去做苦工開路,晚上用餐後於山坑上課,上關於政治思想、教育思想之課程。」等情(見本院更字卷第

41、42頁筆錄)。足見原告於海軍陸戰隊陸戰2 旅集訓隊受訓僅是受政治思想教育及勞動服務,核與補償條例第2 條第

2 項規定「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15條之1第3 款規定「三、於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不合。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亦認:集訓隊及反共先鋒營之性質,係施以思想訓練之場所,尚難認聲請人係因涉嫌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送往該隊羈押,此為本會一貫之見解,而認不應予冤獄賠償(該會94年度台覆字第181 號決定書意旨參照)。

三、原告雖舉海軍總司令部查證資料認各集(管)訓隊屬偵訊涉嫌叛亂匪諜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等云。惟海軍總司令部查證資料檢附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中有關因「先鋒營」、「各集(管)訓隊」事件肇生原因查證概要暨案件查證彙整表等書面報告,製作日期為

91 年8月7 日及92年3 月5 日,係在補償條例於87年5 月2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87年6 月17日經總統公布之後,其在製作當時已知受難者可獲補償,其製作之目的可能為海軍之前期學長或官兵平反,主觀上已有特定立場存在,而其資料來源純屬證人之口述,口述時點亦在補償條例通過之後,是此等資料及口述者證詞之真實性已有可疑,且與原告上揭陳述內容有所不符,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申請補償與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及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不符,而不予補償,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請求於海軍陸戰2 旅集訓隊受訓(38年8 月

8 日起至39年11月1 日)之補償部分,並命被告對上開期間作成補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日期:200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