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更一字第 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084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師豫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1月18日府訴字第09318151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發回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10日申請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經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初審後,函送被告複核,案經被告查認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臺北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下同)13,797元,乃以93年7 月1 日北市社二字第09335558000 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9 月14日93年度訴字第402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4 月4 日94年度判字第560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列入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為聲語障中度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告無工作收入且家境困難,而申請列為台北市低收入戶,因原告戶籍登記之長女張吟帆有各類所得,致超過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訂定最低生活費標準,不符合臺北市低收入戶申請資格。然原告與前妻張葉素婚後多年因無子嗣,遂抱養張吟帆,並委託他人辦理登記,實則並無血緣關係,亦非經收養張吟帆為原告之女。原告與前妻於82年離婚,張吟帆歸前妻監護,確實無同財共居及扶養之事實。原告為此已另提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則原告與張吟帆間親子關係既不存在,張吟帆不應列入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台北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3,797元、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3,562元)第

5 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 點規定:「本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㈠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㈡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㈢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㈣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⒉原告與前妻育有一女,於82年8 月20日協議離婚,原告另

於92年10月2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馬秀英結婚,依戶籍資料顯示張吟帆之父為原告,依法應列計直系血親原告長女所得,本案原告應列計家庭人口共計3 人(原告、原告之妻、原告長女)。依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原告每月投保薪資為19,200元,故每月所得以19,200元計算。原告之妻馬秀英,為大陸地區人民,依88年

8 月16日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 點規定,以基本工資15840 元核算。原告之長女張吟帆,未婚,每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其每月所得以36,300元計算。故合計原告全戶3 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71340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3780 元,已超過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之標準13,797元,不符合申請低收入戶之資格。縱令不列計原告之長女張吟帆,合計原告全戶2 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35040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7520 元,亦超過前開標準13,797元,被告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⒊另查原告檢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於96

年1 月31日重新申請臺北市低收入戶,被告以96年2 月26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2048000 號函復原告未列計張吟帆,原告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仍超過規定,不符合臺北市低收入戶資格。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薛承泰,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師豫玲,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聲語障中度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工作收入且家境困難,而申請列為台北市低收入戶,因原告戶籍登記之長女張吟帆有各類所得,致超過社會救助法第4 條所訂定最低生活費標準,不符合臺北市低收入戶申請資格。然張吟帆與原告並無血緣關係,亦未經收養,而原告與前妻於82年離婚,張吟帆歸前妻監護,確實無同財共居及扶養之事實。原告為此已另提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則原告與張吟帆間親子關係既不存在,張吟帆不應列入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內,是原處分核算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 原告與前妻育有一女,於82年8 月20日協議離婚,原告另於92年10月2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馬秀英結婚,依戶籍資料顯示張吟帆之父為原告,依法應列計直系血親原告長女所得,本案原告應列計家庭人口共計3 人(原告、原告之妻、原告長女)。依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原告每月投保薪資為19,200元,故每月所得以19,

200 元計算。原告之妻馬秀英,為大陸地區人民,依88年8月16日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 點規定,以基本工資15840 元核算。原告之長女張吟帆,未婚,每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其每月所得以36,300元計算。故合計原告全戶3 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71340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3780 元,已超過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之標準13,797元,不符合申請低收入戶之資格。縱令不列計原告之長女張吟帆,合計原告全戶2 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35040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7520 元,亦超過前開標準13,797元,被告否准所請,並無違誤。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 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10條規定:「符合第4 條所定之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4 條第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 條規定:「依本法第10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9 條規定:「本法第15條第1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第3 款與第4 款之受嚴重傷、病者‧‧‧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 點規定:「本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

㈠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㈡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㈢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㈣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91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換算20個工作天為10,560元)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㈢社會救助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92年10月23日府社二字第0920252600

0 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13,797元整‧‧‧」

五、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申請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工保險局94年1 月20日保承資字第0941004464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 月19日境信雲字第09410362390 號函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堪以憑認。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核計原告及其家屬之收入是否正確合法?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張吟帆間無血緣關係之事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基因醫學部之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5 月11日94年度親字第1 號判決確認原告與張吟帆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證屬實,堪以憑認。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及其配偶2 人。

㈡、原告家庭總收入經被告依91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⑴原告,00年0 月00日出生,61歲,再婚,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聲語障中度),依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自92年6 月3 日起每月投保薪資為19,200元,故每月所得以19,200元計算。

⑵原告之妻馬秀英,63年10月16日,29歲,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 所列無法工作之情事。未提出薪資證明且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依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得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故具工作能力。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 點規定,以基本工資15840 元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

⑶綜上,原告全戶應列計者共2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7

,520元,已超過臺北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所訂定之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797元,不符臺北市低收入戶申請資格。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臺北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797元,乃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列入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0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