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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更一字第 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85號

96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政忠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金守(會計師)

王東山律師複代 理 人 李美寬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丘 欣(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92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9年3月29日委由訴外人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泰國產製床單等1批(報單第AW/89/1665/0704號),並於89年3月30日繳稅放行。嗣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以下簡稱海調處)於89年11月24日以(89)航肅字第600741號函(以下簡稱海調處89年11月24日函)告原告涉有偽變造泰方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之違法情事,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2倍罰鍰計新台幣(下同)3,006,134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0號審理結果,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92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

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法事實存在。」,鈞院89年度訴字第2761號著有判決。本件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不法情事,無非係以刑事共同被告即訴外人陳進財於海調處之調查筆錄、檢察官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高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為據。惟查海調處以89年11月24日函送被告辦理之調查筆錄,其「案由」已明確指明係「涉嫌走私罪」,係由海調處依刑事訴訟法調查程序實施者,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3款「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規定,「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於本件程序應不適用;本件程序之開始應由具有審核、調查、處分等權限之被告本於職權行使之(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1條、第20條第2款、第34條),並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故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違法。至被告援引之法務部90年3月23日法90律決字第004859號函釋(以下簡稱法務部90年3月23日函釋)稱「『似符』同法第102條除外規定」云云,則未肯定其所為解釋符合法律意旨。再者,陳進財於他案為共同被告,其所為之不利於訴外人卜鴻章(行為時乃原告之股東兼進口經理)之供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自應令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亦即應命陳進財具結,並經過交互詰問後,始得作為共同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前開調查筆錄既未經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該調查筆錄縱為經手本件貨物實際進口之關係人於司法調查機關所為之正式調查筆錄,亦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甚明,則被告據此逕認系爭泰國公司發票係陳進財自行取得偽造,顯有未合。另高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予以撤銷,且發回高院審理後,高院因認無證據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業已維持被告等人之無罪判決,此觀高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即明,是被告陳稱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不法情事云云,顯屬無據。

⒉次按高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202號刑事判決理由參、一

、(四)明確指明「...且香港又屬大陸以外之第三地,自香港進口貨物係屬國際貿易,茲A○○(為進口商)僅係透過陳進財向香港暢旺公司(為貿易商)購買貨物,依一般國際貿易實例,進口商僅係向出口貿易商購買貨物加以進口販售,至於出口貿易商向何人、何地或何製造廠商調取購買貨物並非進口商所能得知或掌控,否則進口商若得知製造廠商之資料而跳過出口貿易商逕與製造商洽購,則出口貿易商將無生存之餘地,是上開貨物既係透過香港之貿易商進口,實際並自香港裝櫃起運,發票、裝箱單又係記載產地為泰國,形式上無一資料顯示貨物原產地係中國大陸,則又如何據此而推知系爭貨物係大陸所產製或被告知悉貨物係自大陸進口而來?...」云云,且最高法院93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是原審援引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以進口非屬該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作為處罰之論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⒊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分別規定「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可知被告欲依上開規定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者,除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行為外,尚須涉及逃避管制者,始足當之。惟查系爭貨物並未經查扣,且已通過被告檢驗通關放行,而被告據以論斷系爭進口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之刑事判決亦已遭撤銷,亦即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系爭來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縱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確為泰國,被告亦不能遽以論斷其產地為中國大陸。苟被告無法證明系爭貨物係源自中國大陸,則本件充其量僅能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情事,被告只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至5倍之罰鍰而已,尚不能逕認原告有私運未開放大陸物品之逃避管制行為。準此,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以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⒋再按「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

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按: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30號判例謂:

『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350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失之寬泛。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理由書所明示。亦即行政罰仍應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苟行為人無故意或過失,不應受罰。經查原告所取得之泰國公司之發票及裝箱單確係由訴外人香港暢旺公司提供,絕非卜鴻章或陳進財擅自製作,蓋國際貿易實務中,出口商有提供發票、裝箱單給予進口商之必要,原告為進口商,香港暢旺公司則為貿易商,進口商不可能自製造商取得發票、裝箱單,只能自貿易商即香港暢旺公司取得,是原告僅能根據香港暢旺公司所告知之貨物產地,並佐以其交付之發票及裝箱單申報進口地,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其次,裝載系爭泰國製貨物之貨櫃(編號:HPEU0000000)乃香港暢旺公司於89年3月28日委由訴外人亞運船務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運船務公司)託運,非原告所委任託運,有亞運船務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稽,是縱香港暢旺公司出具之發票或憑證涉嫌偽造、變造或不實,亦僅應由香港暢旺公司自行負責。據此,原告既無從獲悉乃該發票是否冒用泰國公司負責人名義擅自開立發票、裝箱單等情節,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不應受罰。綜上所陳,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為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明定。可知行政機關就證據證明力,係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而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明文,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及同法第176條之規定自明,故行政訴訟應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次按行政罰與刑事犯除違反人類基本價值之自然刑事犯罪,存有本質應處罰之惡性外,固係量之不同,而非質之差異,惟行政罰之執法者係行政機關一般公務員,與刑罰之執法者係熟悉法律程序之法官、檢察官及司法警察人員不同,且行政機關執法時,行政程序上並未賦予拘提、羈押、搜索等強制處分權,行政調查時無有效掌握證據之機制,依比例原則角度觀之,若以過度嚴格證據主義相繩,將使行政機關執法無力,恐亦與公益有違,是以行政罰殊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規定之餘地,從而本件仍應適用行政訴訟及行政程序法關於證據規定。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調查人員之偵訊筆錄,係調查人員依據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作成之文書,自屬公文書,應推定為形式真正,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構成要件有異,違章漏稅事件之認定,並非當然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故刑事上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然並不能解免其所應負之行政罰責,此有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72號判決可稽。

⒉本件係因海調處查得原告有繳驗偽變造發票、進口大陸物

品、逃避管制之違法事證,該處為具司法警察調查權之司法機關,其於案件調查中已依法作有多項調查並製作詳細筆錄在卷,據法務部90年3月23日函釋「...警察人員於調查證據時,針對該違法(規)構成要件之重要事項已予以調查,並於調查證據時,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載明調查筆錄中者,該法規之主管機關據該調查筆錄作成負擔性行政處分時,...無庸於作成處分前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意旨,本件因海調處於調查及製作筆錄時已依法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並據以作成處分,自無庸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所稱被告未於作成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顯為誤解。又一般筆錄之製作均經被訊問人親自閱覽無訛後,始簽名壓指印,以證其內容之確為真實。原告雖一再指稱該份由實際辦理貨物進口之刑事共同被告陳進財於司法調查機關承認來貨為大陸物品之正式調查筆錄不可用,然卻無其它足資證明該筆錄不為真之證據,空言狡辯,自難遽翻前供。

⒊茲最高行政法院以「...惟陳進財於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

月24日就上開92年度上更(一)字第688號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陳進財即已供稱:『因為問的時間很長,調查局之筆錄記載不實在。』且陳進財雖因觸犯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卜鴻章亦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固有上開92年度上更(一)字第68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為原判決援引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惟該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5年3月9日9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為審判,經該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202號判決認無法證明陳進財知悉系爭進口貨物為來自大陸,又上訴人確與香港暢旺公司為交易,系爭泰國公司之發票係來自暢旺公司所提供,卜鴻章並無從知悉該等發票係出於他人冒用泰國公司負責人名義擅自開立。因而為維持陳進財、卜鴻章第一審無罪之判決...則本件原審未本於職權就待證事實詳為調查審認,而據以認定事實之基礎復已不存在...」為由,撤銷原判決。經查原告之實際行為人卜鴻章(行為時任原告公司股東兼進口經理)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經高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688號刑事判決有罪,雖該判決已遭最高法院95年3月9日9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撤銷,發回高院更審,經高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202號判決以無法證明陳進財知悉系爭進口貨物為來自大陸,且原告確與香港暢旺公司為交易,系爭泰國公司之發票係來自暢旺公司所提供,卜鴻章並無從知悉該等發票係出於他人冒用泰國公司負責人名義擅自開立為由,維持陳進財、卜鴻章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惟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業經海調處查明原告有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之不法情事,且陳進財於89年10月19日在調查局所為之調查筆錄已坦承係由其以偽造之泰國發票代理原告報關自中國大陸進口管制物品,另本件報單原申報之泰國賣方經查證結果為一歇業公司,而系爭貨物之開立發票公司(香港暢旺公司)其地址係一家五金行,自無出口系爭貨物(床單、床罩、被套、枕套)之可能。又本件來貨係於香港裝櫃(貨櫃編號:HPEU0000000),而香港緊鄰中國大陸,亦為大陸物品重要轉運地,系爭貨物(床單、床罩、被套、枕套)依進口時輸入規定,僅大陸產製者列為管制物品,其餘地區均未有限制,如非意圖逃避管制,斷無必要甘冒繳驗偽造發票之風險,且於報單填載不實產地,向海關報運進口。原告雖辯稱系爭貨物係自泰國進口,但自始至終未能提供足資證明進口貨物實際產地及其他有關交易往來等文件,顯有違一般貿易行為,且陳進財亦已承認本件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有正式筆錄在案,則被告根據現有證據綜合研判系爭貨物實際產地應為中國大陸,並無違誤。綜上所陳,被告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所明定。又進口非屬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89年3月29日委由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泰國產製床單乙批(報單第AW/89/1665/0704號),並於89年3月30日繳稅放行。嗣海調處以89年11月24日函告原告涉有偽變造泰方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之違法情事,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2倍罰鍰計3,006,134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0號審理結果,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92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茲原告對系爭進口報單申報本件來貨產地為泰國一節固不爭執,惟以與本件基礎事實攸關之刑事案件部分,即原告股東兼進口經理卜鴻章涉嫌偽造文書罪部分及A○○、陳進財等人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部分,業經高院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20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即判決卜鴻章、A○○、陳進財等人無罪)確定在案,則原處分所依據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且泰國製造商N.N.N. SERVICE LIMITEDPARTNERSHIP公司(以下簡稱N.N.N.公司)之發票暨裝箱單等均係暢旺公司提供,並非原告擅自製作,有暢旺公司出具之授權書、訂購單、匯款單、貨櫃託運證明書足憑,被告逕以A○○、陳進財等人海調處筆錄為據推測系爭進口貨物為大陸產製,所為處分顯有違誤等語資為主張。茲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經查:

㈠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

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為關稅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所稱退補稅款核定期限,係指「先放後核」報關與查驗之稽徵程序,至於依關稅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依關稅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則有5年之徵收期間,而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關稅法第94條「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之規定,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已無關稅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有關追徵或處罰之期間,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係指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發生未滿5年。本件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之時間為89年3月29日,而被告處分日期為91年12月5日,自仍在上開事後稽核或追徵或處罰期限內,況因本件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辦理,與關稅法尚屬無涉,其查處期間為5年,故被告所為處分尚未逾法定期間,至為顯然;而被告據以處分之法條即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均經法律明文加以規範,原告所謂本件業經通關審驗放行提領即不得再行追徵或處罰云云,顯係誤解;又被告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衡酌系爭貨物已押款放行提領完畢,所為核定(課處貨價2倍罰鍰)既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定『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法定裁罰範圍內,所為裁量尚稱允當,要無違比例原則可言,亦無裁量瑕疵情形,原告所稱委無可採。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進口貨物係其向香港暢旺公司所購買,惟

查本件於高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案件審理時,委請駐香港辦事處依原告所提資料實地調查香港暢旺公司(LONGESTL

TD.)結果,稱「...未遇負責人陳錦鴻,該地址設有多間公司,據其他公司員工告稱,暢旺有限公司目前無員工上班,負責人經常前往大陸,很少停留香港。另查暢旺公司於香港公司註冊處尚有登記營業,惟未註明有關營業項目。...」等語,是系爭貨物之出口商究係何人及實到貨物是否為泰國製造生產,即不無疑問。且裝運系爭進口貨物之貨櫃(貨櫃號碼:HPEU0000000號)係於89年3月29日在香港起租、裝船重櫃,於同日自香港出口,同日直接運抵基隆港卸船,亦經高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95年度上更(二)字第202號判決認定確定在案,復為原告所不爭,是本件進口貨物確係在香港重櫃裝船裝櫃出口至基隆之事實,即堪認定。經查本件進口報單上所檢附系爭來貨之開立發票公司即泰國N.N.N.公司,據法務部調查局駐泰國經濟文化代表處保防秘書林振光調查結果略以「⑴N.N.N. SERVICE LIMITEDPARTNTERSHIP公司地址曾有一家叫N.N.N.的報關行,後因金融風暴而關閉。⑵HUALI GROUP(THAI)CO.,LTD,查無該公司申請登記電話資料及該地址。...」等語,除有該報告書影本在卷可佐外,復經證人林振光於高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案件審理時之91年10月24日到庭證稱「...我於89年3月間受託查訪,在泰國按發票地址實地查訪HUALI GROUP、UPPER INDUSTRIAL及N.N.N.等3家公司,發現HUALI GROUP公司該址是一家五金行,據其老闆稱他在該址經營五金行已有30年,並沒有HUALI這家公司,後來我透過泰國警方調查該公司工商資料結果,這家公司並沒有登記,至於N.N.N.公司經按發票地址查訪結果是有登記此公司沒錯,但當時已經歇業近3年,該址現是一住家並不是公司。...」等語甚明在案,是N.N.N.公司既在87年1月起《高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202號判決第31頁註(丁)參照》即已停業,自無可能於89年3月間出貨,則系爭進口貨物之生產地顯非泰國,至堪認定,益徵原告所提

N.N.N.公司出具之發票、裝箱單等之內容為不實,是原告有繳驗偽造發票之事實,堪以確定。第以系爭進口之床單、床罩、被套、枕套貨物並非高單價商品,苟原告所稱其產地係泰國一節為真,以本件以迂迴轉運方式另行在香港起租、重櫃裝櫃裝船出口觀之,非惟有違一般貿易常態,亦不符營業成本收入配合原則與經濟效益,本啟人疑竇;且如原告主張系爭進口貨物之產地確係泰國屬實,依常理,該等貨物亦須自泰國出口報關,斷無憑空出口之可能,但原告迄未提出任何系爭貨物自泰國出口至香港之出口、進口報單及自香港再出口之報單暨相關通關文件資料供查,徵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況本件進口貨物依進口時之輸入規定,香港產製之床單、床罩、被套、枕套被並未在禁止進口之列,即苟系爭來貨係屬香港產製,仍可輸入我國,是被告以本件根據系爭來貨裝船地香港鄰近中國大陸之地緣關係及經驗法則暨上開駐外單位查證資料等件,認本件進口貨物係大陸產製,自非無憑。再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物品」,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二)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四)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行為時有效但已廢止之84年6月17日台財關字第841724542號函,現有效之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函釋參照)而言,本件中國大陸產製床單、床罩、被套、枕套於進口報關時既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是原告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輸入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堪以認定,則被告據以處罰原告,即非無憑。

㈢再查,刑事法院之於刑事犯,行政法院之於行政罰對象,在

審理上之區別,在於前者犯罪是否成立及論罪科刑,必須由刑事法院自行判斷;而行政罰之對象受到處罰,則由行政機關為第一次事實之認定及行使裁決權,行政法院原則上僅限於事後審查該裁決之合法與否。而刑事法院甚或檢察官於審理、偵查犯罪時所認定之事實及採用之證據,固非全然不能供作行政處分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但仍以不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理卜鴻章涉嫌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高院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20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即判決卜鴻章無罪)確定在案,主觀上無從獲悉是否有冒用泰國公司負責人名義擅自開立系爭發票、裝箱單等情事等語。惟查本件進口貨物報關所檢附之發票之出具人N.N.N.公司在87年1月起即已停業,自無可能於89年3月間出貨,且裝載系爭來貨之貨櫃(貨櫃號碼:HPEU0000000)係於89年3月29日在香港起租、裝船重櫃直接運抵基隆港卸船等節,業如前述,縱高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202號判決認定卜鴻章並未偽造文書,系爭發票及裝箱單均係香港暢旺公司提供,亦僅係認定實際偽造文書者非為卜鴻章,仍無解於原告確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等事實之成立,本院自不受拘束,遑論香港暢旺公司雖有營業登記但實際上並未營業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所稱自無法資為其有利之證明。

㈣另按「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

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所明示,是以關於行政罰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必要。第以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既係專業商,當對自國外進口貨物及我國貿易法令知之甚詳,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況香港鄰近中國大陸,而現今市場大陸物品充斥,乃眾所周知之事,其更應注意事前查證來貨是否為大陸物品,惟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系爭貨物之初未予查明產地,嗣於系爭貨物報關前亦未查證確認來貨產地及製造商等項,仍謊報產地為泰國,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甚為灼然,徵之上開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從而被告以原告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輸入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有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據以課處罰鍰(貨物已放行提領),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

裁判日期:200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