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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更一字第 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89號原 告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 人 賴蘇民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己○○兼送達代收

戊○○庚○○

參 加 人 乙○○

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11日經訴字第092062246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第00000000P01 號「水洗式爐渣處理方法」發明專利異議案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於民國89年12月30日以「水洗式爐渣處理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2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92年7月14日以(92)智專3(3)05051字第0922070764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2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案之爐渣與引證2之礦砂具有相同之特性,且兩案都

是顆粒性材料之篩選方法,兩案的技術領域關聯性相當高,原處分未慮及此,僅以「選礦方法與爐渣處理方法無直接關聯」為由,排除引證2之證據力,難謂理由構成充分,應有審定不備理由之違法:

①按系爭案核准當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其中所謂

顯然之進步,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之問題點或困難性。至於引證文獻之技術內容,若是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屬於相同或相鄰之技術領域,則該發明即可能是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②查系爭案是一種爐渣處理領域中的顆粒性材料之篩選方

法,引證2則是一種選礦領域中的顆粒性材料之篩選方法,雖然爐渣與礦砂之名稱不同,但是分析爐渣與礦砂之組成可知,兩者同屬粒狀物,且粒狀物上附著有其它雜質等相同特性,因此,爐渣與礦砂之篩選方法,自然有其直接關聯性。職是原告前於94 年4月13日所提聲請調查證據狀中,即已聲請函詢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對於冶金技術領域之專業人員,選礦方法與爐渣處理方法所運用之技術原理有無相通之處?或者無法由其中之一推知他者?」藉以釐清系爭案與引證2兩者是否係屬於相同或相鄰之技術領域,最高行政法院亦同意原告之觀點而認為有其必要性,顯見被告受爐渣與礦砂處理方法兩種字面形式不同的主觀前提下,僅以「選礦方法與爐渣處理方法無直接關聯」之隻字片語,排除引證2之證據力,難謂理由構成充分,顯有審定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系爭案不符其核准當時之發明要件,原處分顯有未合於進步性判斷之違法:

①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99 號判決文第9 頁第2~5行 所載,系爭案之方法主要有兩項特徵:

⑴水洗篩分機內設有可對爐渣灑水的灑水系統(目的乃為洗去石灰粉)。

⑵水洗過砂的水流入沉澱池內沉澱出細料,而水則循環至灑水系統再利用。

②查原處分與原決定皆認為引證2 並未揭露系爭案水洗篩

分機內設有可對爐渣灑水的灑水系統,因此,系爭案之技術手段不同於引證2 ;在此原告所欲強調的是,系爭案「水洗篩分機」究作何解?回歸系爭案說明書第6 頁「水洗篩分機內設置有多層篩分網以及灑水系統,篩分網系依照其網目由大而小並由上往下排列…在此期間灑水系統會不斷的灑水,以將與爐渣混合在一起的石灰粉洗去…」,故「水洗篩分機」主要可以進行「過篩」及「水洗」兩個步驟;反觀引證2 ,亦揭露有「原砂過篩」及「水洗」兩個步驟,足可證明系爭案「水洗篩分機」所運用的技術思想(即前述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1)確實早已見揭於引證2 中。又查原決定亦認為引證2第287 頁圖式之MILL,係可供澄清水再回流(即圖式中的Recycle Water ),而引證2 同頁內容所載亦指出,若「沉澱池之澄清水若污染不嚴重,應考慮回收再使用」,據上所述,顯見系爭案所謂之沉澱池即為MILL,其所儲存之回流的澄清水,具有再利用之功能,故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2 亦早已見揭於申請前即已公開發表之引證2 中。依據進步性判斷原則,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1 、2 ,均為引證2 所揭露在先,確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案顯然只是將引證2 所載用於選礦之篩選方法,予以簡單轉用至相鄰技術領域之爐渣處理,並未能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確難謂具進步性。

⒊系爭案之爐渣處理與引證2 選礦概論之選礦方法,核屬相

關聯技術之領域,原處分以「選礦方法與爐渣處理方法無直接關聯」為由排除引證2 之證據力,確有不當,茲補呈系爭案申請日前(89年12月30日)已有學術論著如「不鏽鋼電爐渣處理利用之研究」載示「在不鏽鋼的電爐煉鋼過程中…所產生的爐渣中…可利用物理之選礦方法分選、回收…」及「銅轉爐渣選礦回收技術研究」所列參考文獻,堪證台灣與大陸咸以選礦及爐渣處理視為相同或相鄰之技術領域,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

⒋此外依被告網站揭示國際專利分類表,「爐石」、「爐渣

」、「礦渣」及「礦物冶金之廢料」等範圍均列於C 部化學、冶金中,被告及參加人辯稱引證2 選礦概論之選礦方法與系爭案爐渣處理為不同技術領域云云,確非的論。

⒌引證1 第369 頁的圖1 回收生產線的圖示顯示,整個過程

利用噴水和水池浸泡,減少粉塵對環境的污染,處理後鋼渣大部分在30毫米左右,也揭露水洗篩分機的技術內容,只是沒有揭露水再循環利用的系統。引證1 第257 頁沒有水循環再利用的部分。引證1 揭露系爭案水洗篩分的部分,引證2 揭露水再循環部分及水洗篩分的部分。即使引證案與系爭案技術領域不同,但結合引證1 、引證2 也可以證明系爭案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可以輕易思及。

㈡被告主張:

⒈引證1 之淺盤水淬法主要係噴水及浸泡方式以降低溫度,

而會造成爐石與石灰粉均黏著混在一起,其功效完全不同於系爭案水洗篩分機內設有可對爐渣灑水的灑水系統,以達到將石灰粉洗除之效果,且引證1 並非以水洗方式過濾出砂,水洗過的砂流入沈澱池內沈澱細料後,水可循環再利用,故系爭案之技術手段不同於引證1 ,且系爭案之功效係引證1 所無法達成,故引證1 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又引證2 之主題係選礦概論,其第146 頁圖8.15所揭露的原砂過篩及水洗以除去粉末,係屬淘洗礦砂之手段,該引證2 之水洗方式係屬沈澱水洗法,屬選礦之方法之一,顯然引證2 之方法並非用來處理爐渣,並無揭露系爭案水洗篩分機內設有可對爐渣灑水之灑水系統,又引證2第287 頁之圖式,係揭示該澄清水可再回流至圖示之MILL,完全未揭露系爭案水洗篩分機內設有可對爐渣灑水之灑水系統,以達到將石灰粉洗除之效果,因此引證2 之選礦概論與系爭案之爐渣處理方法並無直接關聯性,系爭案之技術手段不同於引證2 ,且系爭案之功效亦是引證2 所無法達成。又被告原處分理由亦指出上述系爭案之方法並不相同於引證1 及引證2 ,亦無法由引證1 及引證2 之技術組合而成,且非屬應用引證1 及引證2 之技術或其技術之組合,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引證1 及引證2 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⒉習知之爐渣處理方法在爐渣剛自煉鋼爐內高溫取出時,為

使其降溫而須先流水冷卻.因此使得爐石與石灰粉均黏著混在一起,以傳統磁選或分選等方法均無法將其分離,反導致分選時因為爐石與石灰粉含水而黏著並塞住篩分網,造成作業困擾影響作業效率,以及產品品質不良無法有效廣泛應用。再者,在煉鋼的過程中.煉鋼爐內必須加入多種副原料,其中各雜有大量的生石灰(石灰石),致使爐渣當中亦含有大量的石灰粉,而石灰的PH值界於10─ 11之間係屬於強鹼,習用處理方法不僅無法將石灰粉分離出來,更使得石灰粉與各級級配料混合一起.而級配料又大多運用於道路工程,導致石灰粉會破壞土壤並影響地下水質,而且其規格只能作為級配用途,無法確實將爐渣完全回收再利用。又另一習知爐渣處理方法係先將爐渣烘乾,所以其分選時可分為較多種等級之級配料,而且不會有爐石與石灰粉黏著並塞住篩分網的困擾,但是卻也另外衍生其他的問題,如①設備費用高:由於其爐渣烘乾之後,會造成石灰粉塵飛揚污染空氣,所以除了烘乾設備之外,還必須再另外設置污染防制設備,使其設備成本提高。②作業效率低:由於此種處理方法必須要完全烘乾才能分選出預期種類的級配料,所以其烘乾程序時之一次進料量不能太多,否則會造成流程的停滯阻塞,影響其作業效率。③空氣污染:習用之處理方法就算是設置有污染防制集塵設備,也只能將空氣中的微塵降低至標準值之內,而無法完全隔絕粉塵飛揚的問題。又煉鋼爐之爐渣處理之年代已相當久,原告之異議證據並未能舉證在爐渣處理方法中其水洗篩分機內設有可對爐渣灑水的灑水系統之技術,顯然系爭案之發明係能解決先前技術中長期存在的問題,而足資證明該發明並非輕易完成,故原告補充理由並不足採。

⒊引證1第369頁有提到鋼渣處理器與淺盤水淬法,淬為快速

水冷卻的意思。引證1 為爐渣預處理的降溫過程,與系爭案為爐渣加工的程序不同。系爭案為針對習知爐渣加工為改良,可以解決習知爐渣的問題。

㈢參加人主張:

⒈本件系爭案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的內容記載,可

清楚看到僅有一個權項並以吉普森型式撰寫,在內容中特別以「其特徵在於」等字區分出屬於現有技術及創作特點處,藉以提供方便於審查時的參考,而此種申請專利範圍的記載方式,在解釋其權利範圍時,係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的所有內容為之,故由申請專利範圍的整體技術手段係屬於一完整的水洗式爐渣處理方法,即為一完整不可分割程序的處理流程,在審查系爭案的專利要件亦應以其整體技術內容為之,合先陳明。

⒉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中,對於作成原判決廢棄之主要理由參加人提出數項理由並比較分析說明如下:

①首先就上訴判決為原判決廢棄的內容觀之,其主要係引

用引證2 (即成功大學礦油系蔡敏行教授在81年9 月編著之「選礦概論講義」)內容,並爭執是否有違反專利法或其專利要件規定等,至於原告在舉發理由書中提出的引證1 (即中國金屬學會在1999年11月出版的「冶金渣處理與利用國際研討會論文集」),在本件原判決廢棄的判決書中並未有任何的引用及主張且無任何疑義,合先陳明。

②再就原判決廢棄理由第9 頁中,提及「..系爭案的爐

渣加工後處理方法的技術特徵與引證2 的選礦概論講義內容,是否均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抑或其發明係突破熟習該項技術者長久根深蒂固之技術知識可認為具有顯然之進步,自有再詳究之必要;..」,針對此一疑慮依核准當時的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因此,在判斷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其判斷應以屬於相同的技術領域為依據,若引證2 非屬於系爭案的技術領域,則二者之間並無比較之基礎,特此陳明。以下再詳述系爭案與引證2 並非屬於同一技術領域的理由:

⑴本件系爭案係指一種運用於煉鋼爐渣加工程序的水洗

式後處理方法,而由本件系爭案說明書第3頁第3段內容,已清楚提及後處理的技術可分為四個階段程序,而目前業界在爐渣後處理過程中,可選擇四個階段的其中一部分的程序予以運用,而本件系爭案主要即針對煉鋼爐渣加工程序予以研發而成;反觀引證2 的選礦概論講義,其所公開揭露的內容係屬於「淘洗礦砂」之手段及技術內容,故引證2 的技術內容與本件系爭案為不相同的技術領域。

⑵又由於系爭案為水洗式爐渣處理方法,即屬於爐渣加

工程序的後處理方法,係針對煉鋼後所留下的爐渣進行加工,因而屬於一種冶金技術,另申請時經由被告審查委員了解本件的技術特徵後,將系爭案的國際專利分類定為「C21B-003/04 」,其上位的大分類則為「C21B鐵或鋼之冶金」;反觀引證2 所揭露的內容係屬於在選礦的淘洗礦砂的技術手段,實際技術手段即在於將金屬礦砂以水洗手段方式將金屬礦予以分離出,因此,依據其技術內容,其國際專利分類係分類在「B07B用細篩、粗篩、篩分或用氣流將固體由固體中分離的作業」中,故由系爭案與引證2 在國際專利分類上係分別歸在不同的類別,亦可了解其技術手段及技術領域確為完全不同。由前述的分析說明,確實已可證明系爭案與引證2 在技術手段屬不同的國際物品分類,而屬於不同且不相鄰的技術領域。

③在原判決廢棄的理由中提及「..系爭案的技術特徵是

否均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抑或其發明係突破熟習該項技術者長久根深蒂固之技術、知識可認為具有顯然之進步,..」,針對此點參加人將系爭案的技術特徵與引證2所揭露的內容,以列表概略比較如下:

┌───────────┬──────────┐│ 系爭案 │ 引證2 │├───────────┼──────────┤│特徵1:水洗篩分機內設 │相對應於引證2的過篩 ││有可對爐渣灑水的灑水系│及水洗以去除粉末之方││統 │法 │├───────────┼──────────┤│8㎜以下規格爐渣經磁選 │(未揭露) ││後須再輸送至洗砂機,且│ ││以水洗方式過濾出砂 │ │├───────────┼──────────┤│特徵2:水洗過砂的水流 │相對應於引證2所稱水 ││入沈澱池內沈澱出細料,│循環再使用 ││水則循環至灑水系統再利│ ││用 │ │└───────────┴──────────┘另在系爭案的專利說明書內容及前述的分析說明,可了解到其中在煉鋼爐渣後處理可分為四階段處理程序,而本件系爭案係屬於且為一「煉鋼爐渣加工程序」,反觀引證2 所公開揭露的係一種「預處理程序」,因此,系爭案與引證2 的技術手段係確屬不同。再者,由於系爭案的處理方法包括如前述在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包含有現有技術的所有技術特徵的組成,亦即為一完整的整體作業流程,於比較分析系爭案是否具進步性,必須考慮其整體的技術特徵內容。再者,系爭案係屬於發展已有相當長久的煉鋼產業中爐渣後處理程序,此種傳統產業在技術發展空間已受到一定的限制,而系爭案針對現有技術所發明的技術特徵可以改善現有技術(習用)處理方法,可避免粉塵飛揚、避免石灰污染土壤及地下水源,更重要的可將爐渣完全回收再利用等功效,再配合系爭案審查當時的專利審查基準,其係被告於83年10月所公布,在基準的第1-2-21至1-2-22頁中的「2.先前技術之組合部分應注意事項」一段內容,因此,系爭案的技術內容在組合部分先前技術後,其整體內容並無法輕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且在發展空間有限的領域之下,系爭案所產生的功效亦可確實解決長久存在的問題,故確實具有顯然的進步性。

⒊原告在補充理由(二)狀提出的「不鏽鋼電爐渣處理利用

之研究」及「銅轉爐渣選礦回收技術研究」等二項文獻資料,就此二項資料均為影本且原告亦未舉證此二項資料係具有公信力等證明文件,因而不具任何公信力可言。另原告進一步主張稱由此參考文獻內容,堪證台灣與大陸咸以選礦及爐渣處理視為相同或相鄰的技術領域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等,然經參加人詳細閱讀此二項資料且不到二頁的內容後,其所記載的資料內容均屬原理探討,缺乏具體之技術手段,故原告並無法具體指出所欲主張的選礦及爐渣處理為相同的技術領域,亦無任何足以證明此二項資料所公開的技術手段或技術特徵係屬於在智慧財產權有關發明專利領域所論述或認定的技術領域。

⒋又系爭案為一種「水洗式爐渣處理方法」,其技術手段屬

於一種爐渣加工程序的後處理方法,對煉鋼後所留下的爐渣進行加工,其所屬的技術領域在國際專利分類為「C21B-003/04 」,其上位的大分類則為「C21B鐵或鋼之冶金」;反觀引證2 係屬於一種在選礦的淘洗礦砂的技術手段,實際技術手段即在於將金屬礦砂以水洗手段方式將金屬礦予以分離出,因此其國際專利分類為「B07B用細篩、粗篩、篩分或用氣流將固體由固體中分離的作業」;故依系爭案的技術手段與引證2 所公開的技術內容,在國際專利分類上係分別歸在「C21B」與「B07B」等二不同類別,進一步可了解其技術手段及技術領域確為完全不同,而屬於不同且不相鄰的技術領域。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在補充理由

(二)狀所記載主張的理由,並無法由其所提出的二項資料證明其所欲主張「選礦及爐渣處理為相同技術領域」的事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後,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變更為王美花(局長),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

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 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 項所規定。又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 項所明定。系爭案係「水洗式爐渣處理方法」發明專利案,依其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水洗式爐渣處理方法,其爐渣先經由原料收料斗落至水洗篩分機內,水洗篩分機會篩選出30mm以上、12-30mm 、8-12mm及8mm 以下等四種規格爐渣,此四種規格爐渣再分別經磁選機選出其中含鐵之殘鋼,30mm以上規格爐渣須再經過破碎機擊碎,並再一次經磁選機選出其中含鐵之殘鋼,且又經由二次原料收料斗落入石磨機磨碎,並循環回原料收料斗再處理一次,其特徵在於:水洗篩分機內設有可對爐渣灑水的灑水系統,8mm 以下規格爐渣經磁選後須再輸送至洗砂機,且以水洗方式過濾出砂,水洗過砂的水並流入沉澱池內沉澱出細料,其後水可循環至灑水系統再利用。原告所提引證1(即異議附件2)為中國金屬學會西元1999年11月出版之「冶金渣處理與利用國際研討會論文集」(原告舉其中第

369 頁有關淺盤水淬法之鋼渣處理技術部分為證),引證2(即異議附件3)為成功大學礦油系蔡敏行教授於81年9 月編著之「選礦概論講義」(原告舉其中第145-146 頁及286-28 7頁為證)。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係以:引證1 屬爐渣預處理程序,與系爭案為鋼渣加工程序並不相同;引證

1 之淺盤水淬法主要係噴水及浸泡方式以降低溫度,其功效完全不同於系爭案水洗篩分機內設有可對爐渣灑水之灑水系統,引證1 非以水洗方式過濾出砂,而水洗過的砂流入沈澱池內沈澱細料後,水可循環再利用,故引證1 之技術手段與系爭案不同,且引證1 無法達成系爭案之功效;另引證2 之主題係選礦概論,與系爭案之爐渣處理方法並無直接關聯性,且其第146 頁圖8.15所揭露的原砂過篩及水洗以除去粉末,係屬淘洗礦砂之手段;而引證2 之水洗方式係屬沈澱水洗法,與選礦之方法之一,其顯然並非用來處理爐渣,且引證

2 並未揭露如系爭案水洗篩分機內設有可對爐渣灑水之灑水系統,因此兩者之技術手段不同,且引證2 亦無法達成系爭案之功效;綜上所述,系爭案之方法與引證1 及引證2 並不相同,亦無法由引證1 及引證2 之技術組合而成,且非屬應用引證1 及引證2 之技術或其技術之組合,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引證1 及引證2 尚難證明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2 項規定資為論據。

㈡經查,系爭案於專利說明書載明一套完整的煉鋼爐渣後處理

技術可分為4 階段程序,包含有煉鋼爐渣預處理程序、煉鋼爐加工程序、煉鋼爐渣養生程序以及殘鋼精加工程序。系爭案是針對煉鋼爐渣加工程序而言( 專利說明書第3 頁第7 行以下參照) 。又系爭案於專利說明書記載習用的爐渣處理方法流程有以下兩種: 如( 圖式) 第2 圖所示之第1 種爐渣處理方法,首先,爐渣會先經由原料收料斗落至破碎機內,經擊碎之後再以磁選機選出其中含有鐵的殘鋼,殘鋼可作為鋼鐵廠之煉鋼原料,所剩之爐石再經分選出各等級的級配料,以供作為道路工程用途。但因爐渣剛自煉鋼爐內高溫取出時,為使其降溫而必須先灑水冷卻,因此使得爐石與石灰粉均黏著混在一起,以傳統磁選或分選等方法均無法將其分離,而反導致分選時,因為爐石與石灰粉含水而黏著並塞住篩分網,造成作業困擾影響作業效率,以及產品品質不良無法有效廣泛應用。再者,在煉鋼的過程中,煉鋼爐內必須加入多種副原料,其中參雜有大量的生石灰( 石灰石) ,致使爐渣當中亦含有大量的石灰粉,而石灰的pH值界於l0~11 之間係屬於強鹼,習用處理方法不僅無法將石灰粉分離出來,更使得石灰粉與各級級配料混合一起,而級配料又大多運用於道路工程,導致石灰粉會破壞土壤並影響地下水質,而且其規格只能作為級配用途,無法確實將爐渣完全回收再利用,相當的可惜。又如(圖式) 第三圖所示之第二種爐渣處理方法,首先,爐渣會先經由原料收料斗落至烘乾機內,並將爐渣冷卻時所吸收之水分完全烘乾,其後又經破碎機擊碎之後再以磁選機選出其中含有鐵的殘鋼,所剩之爐石再經分選出各等級的級配料。由於此種習用的處理方法係先將爐渣烘乾,所以其分選時可分為較多種等級之級配料,而且不會有爐石與石灰粉黏著並塞住篩分網的困擾,但是卻也另外衍生其他的問題: 1 ﹒設備費用高:由於其爐渣烘乾之後,會造成石灰粉塵飛揚污染空氣,所以除了烘乾設備之外,還必須再另外設置污染防制設備,使其設備成本提高。2.作業效率低:

由於此種處理方法必須要完全烘乾才能分選出預期種類的級配料,所以其烘乾程序時之一次進料量不能太多,否則會造成流程的停滯阻塞,影響其作業效率。3 ﹒空氣污染:習用之處理方法就算是設置有污染防制集塵設備,也只能將空氣中的微塵降低至標準值之內,而無法完全隔絕粉塵飛揚的問題。4 ﹒維修費用高:除了設備費用之外,污染防制設備與烘乾設備日後維修、保養、操作及消耗的成本均相當高,而且故障率又高,所以會額外衍生維修費用(專利說明書第3頁至第5 頁參照)。因此,基於上述習用的爐渣處理方法之問題,系爭案經由水洗式爐渣處理方法,在藉以提供一種可避免粉塵飛揚、避免石灰污染土壤及地下水源,並可將爐渣完全回收再利用等功效之方法。再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系爭案水洗式爐渣處理方法,其改良之技術特徵在於:水洗篩分機內設有可對爐渣灑水的灑水系統,8mm 以下規格爐渣經磁選後須再輸送至洗砂機,且以水洗方式過濾出砂,水洗過砂的水並流入沉澱池內沉澱出細料,其後水可循環至灑水系統再利用。顯示系爭案技術改良部分係於水洗篩分機內設有可對爐渣灑水的灑水系統,8mm 以下規格爐渣經磁選後須再輸送至洗砂機,且以水洗方式過濾出砂,水洗過砂的水並流入沉澱池內沉澱出細料,其後水可循環至灑水系統再利用。

㈢次查,引證1即中國金屬學會西元1999年11月出版之「冶金

渣處理與利用國際研討會論文集」第369頁有關淺盤水淬法之鋼渣處理技術記載,其已揭示利用噴水及將鋼渣倒入水池內冷卻鋼渣之技術手段,並說明淺盤水淬法整個過程採用噴水和水池浸泡,減少粉塵對環境污染(引證1第369頁倒數第

5 行以下參照) 。雖然引證1 屬爐渣預處理程序,與系爭案為鋼渣加工程序尚有不同,且引證1 之淺盤水淬法主要係以噴水及浸泡方式以降低鋼渣溫度。但查,上述淺盤水淬法於整個過程採用噴水和水池浸泡,除有用水強制快速冷卻,處理時間短,處理能力大外,同時具有減少粉塵對環境污染之功效。因此關於鋼渣加工利用技術中( 引證1 第368 頁摘要已說明該文係敘述轉爐煉鋼尾渣進一步加工利用的工藝,前言部分並說明鋼渣加工利用是指借助冷卻燜渣、破碎篩分、磁選乾燥等工藝方法) ,利用噴水和水池浸泡之技術手段,用以減少粉塵對環境污染已屬習見。再查,引證2 第145 頁關於選礦浮沈法揭示1.原砂過篩及水洗,以除去粉末。2.流出原砂之水分…等步驟;引證2 第146 頁圖8.15揭示經過水洗篩分離所得之洗水沈入濃泥槽,其後溢流再用,濃泥亦經過後續程序再用;引證2 第286 頁、第287 頁揭露尾礦( 尾砂) 處置( 包括回收、再利用及處置) 、水循環再使用之技術手段( 圖16.3參照) ,與系爭案以水洗方式過濾出砂,水洗過砂的水並流入沉澱池內沉澱出細料,其後水可循環再利用之技術手段相當。雖然系爭案係煉鋼爐渣加工程序,與引證2 係選礦方法,二者有所不同。但查,引證2 於第1 頁已載明使地下資源符合冶煉或工業上用途之處理方法謂之選礦。亦即將採礦所得之原礦利用機械操作方法、界面化學操作方法,使無價值之脈石與有用礦物分離。…所以選礦程序是一種物理分離方法,或進一步將複雜有用礦物作冶煉有益之分離,或提高礦石之使用價值之處理程序等語。因此,選礦方法與煉鋼爐渣加工程序之冶煉方法雖屬不同的處理程序,但選礦目的在作冶煉有益之分離,選礦所用技術方法並影響後續之冶煉功效(引證2 第6 頁參照),自難謂選礦與冶煉非屬密切相關之技術領域。則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上述選礦有關原砂過篩及水洗,以除去粉末;水洗篩分離所得之洗水沈入濃泥槽,其後溢流再用,濃泥亦經過後續程序再用;尾礦(尾砂)回收、再利用及處置、水循環再使用之技術手段應用於系爭案以水洗方式過濾出砂,水洗過砂的水並流入沉澱池內沉澱出細料,其後水可循環再利用之實施方法,難謂非能輕易完成。又系爭案雖於申請專利範圍中界定其係於水洗篩分機內設有可對爐渣灑水的灑水系統,但其灑水系統之構成內容並未具體加以界定,則系爭案對鋼渣灑水以避免粉塵飛揚、避免石灰污染土壤及地下水源,與引證1 淺盤水淬法於整個過程採用對鋼渣噴水亦具有減少粉塵對環境污染仍屬相同技術手段之運用。並不因前者為鋼渣加工程序,後者為爐渣預處理程序,在此功效上產生差異。則系爭案改良習知技術有關於水洗篩分機內設有可對爐渣灑水的灑水系統以水洗方式過濾出砂,水洗過砂的水並流入沉澱池內沉澱出細料,其後水可循環至灑水系統再利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其爐渣先經由原料收料斗落至水洗篩分機內,水洗篩分機會篩選出30mm以上、12-30mm 、8-12mm及8mm 以下等四種規格爐渣,此四種規格爐渣再分別經磁選機選出其中含鐵之殘鋼,30mm以上規格爐渣須再經過破碎機擊碎,並再一次經磁選機選出其中含鐵之殘鋼,且又經由二次原料收料斗落入石磨機磨碎,並循環回原料收料斗再處理一次之前言部分係屬習知技術。)既分屬引證1 、引證

2 相同技術手段之應用,且引證1 與系爭案均為鋼渣加工利用技術,引證2 所揭露之選礦方法與系爭案煉鋼爐渣加工方法屬密切相關之技術領域,亦如前述。則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非不能輕易將引證1 、引證2 之技術手段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案之技術內容,自難謂系爭案具進步性。

㈣本件依引證2文件所記載之內容,已足判斷選礦方法與爐渣

處理方法所運用之技術領域具有密切相關,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引證2選礦方法加以應用冶煉領域,難謂非能輕易完成,理由已如前述,並無再行函詢學術機構說明之必要。從而被告以系爭案之方法與引證1及引證2並不相同,亦無法由引證1及引證2之技術組合而成,且非屬應用引證1及引證2之技術或其技術之組合,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其據此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引證1 、引證2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可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業如前述,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併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案之異議案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併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陳 忠 行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