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09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毛治國(部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安置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4月8日院臺訴字第09300837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高雄市政府於民國(下同)88年4月6日以高市府工都字第9964號與前台灣省政府以同日88府交三字第140968號會銜公告紅毛港遷村配售土地安置戶名冊、紅毛港遷村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名冊暨更正原公告所有權人姓名清冊。原告以其配偶李美雪與高雄市○○區○○○路154之2號房屋所有權人李進忠為父女關係,何以不在安置戶內等情,於異議期間內之88年5月3日向被告高雄市政府提出異議,經該府以90年1月11日高市府工都字第01456號函復,略以經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18次會議決議,原告與安置對象規定之資格不符,請於90年2月14日前補齊有利證明文件以便審查。原告復於90年2月5日提出異議,經被告高雄市政府以90年12月7日90高市府工都字第48590號函復,略以經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19次會議決議,原告不符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設籍規定,請再補齊有利證明文件申請復審。原告再於91年1月28日提出異議,經被告高雄市政府92年9月23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20051535號與被告交通部同日交航92(1)字第09371-2號會銜函復,略以經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20次會議決議,原告戶籍資料與安置對象設籍規定之資格不符,不予安置。原告不服,循序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申請紅毛港遷村安置戶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913號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申請紅毛港遷村安置戶事件,應依鈞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3、除判決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之配偶李美雪與高雄市○○區○○○路154之2號房屋所有權人李進忠為父女關係,其為紅毛港地區土生土長,原告與李美雪於76年5月結婚後,因原告家貧,祖厝(位於屏東)不堪居住,與李美雪一直居住於紅毛港地區。李美雪於76年4月18日雖曾將戶籍遷出,然此係因岳父李進忠善意體恤,深恐原告住居紅毛港,如戶籍不遷回祖厝戶籍,將造成原告自卑,乃敦促原告與配偶李美雪將戶籍遷入祖厝,原告不便告知祖厝已不堪居住,無人收受送達,乃將戶籍遷至兄長所有鳳山市南成里戶內,至此原告與配偶成為鳳山市南成里之幽靈戶口,直至岳父發現,始請原告與配偶於78年10月12日將戶籍遷回,故原告並未因戶籍之遷出而有住居之遷徙,此有海豐里里長李高進出具之住居證明書、原告居住紅毛港地區鄰居李葉等15人連署之居住事實證明連署書、原告長女陳思穎於00年0月00日出生,次女陳歆劼於00年0月00日出生,渠等自出生時起即於紅毛港地區居住之照片,以及原告長女陳思穎於00年0月00日出生,而原告於同年3月5日與配偶李美雪結婚時,其已懷孕6個月,不可能甘冒孕婦不宜搬家遷徙之忌諱,於76年4月18日搬離住居之紅毛港地區等事證可供參酌,亦請鈞院傳訊海豐里里長李高進及原告配偶之妹李美金證明上情。況且,被告就原告與配偶李美雪於78年7月28日之前及之後確實均居住於紅毛港地區,亦未爭執。
2、原告住居之紅毛港地區即原告岳父李進忠所有之高雄市○○區○○○路154之2號房屋,其面積為218.18平方公尺約66坪,依被告所提救濟金發放資料,足供當時設籍於該址之十幾二十人居住。另紅毛港地區雖屬高雄市小港區,該區當時亦設有婦產科醫院,惟原告住居之紅毛港地區未設有婦產科醫院,考量從原告住居之紅毛港地區至高雄市小港區、苓雅區、鳳山市之距離,其實相差無幾,且醫病首重信賴關係,原告長女及次女選擇於高雄市苓雅區劉婦產科出生,而3女則選擇於高雄縣鳳山市出生,故不能以原告配偶選擇之生產醫院所在地非在小港地區,即謂原告未住居於紅毛港地區。
3、參照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第1節前言規定:「嗣經辦理遷村用地區段徵收作業,以取得安置配售土地,再度考量減輕居民財力負擔及擴大照顧居民..」、第4節安置計畫第1點前言規定:「紅毛港居民世代居住該地,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為取得紅毛港土地興建紅毛港商港區,政府擬將紅毛港遷村,必須優先考量遷村戶需求,俾期減少民怨,早日促成遷村。本安置計畫即是依據此原則,長期與民意代表、遷村戶代表、台糖公司、台灣省政府、高雄縣政府等協商後,所擬定之可行計畫。」等語,可知紅毛港遷村安置計畫係為照顧紅毛港地區之居民,而非照顧戶籍設於紅毛港地區者,故是否符合安置資格,不應以戶籍為唯一認定依據,被告應審酌原告與配偶李美雪確實一直居住於紅毛港地區,為紅毛港遷村安置計畫欲照顧之紅毛港居民之事實。
4、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系爭作業實施計畫中關於安遷救濟金之發放,係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並以補助集水區內居民遷村所需費用為目的,既在排除村民之繼續居住,自應以有居住事實為前提,其認定之依據,設籍僅係其一而已,上開計畫竟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於該水源區之唯一標準,雖不能謂有違平等原則,但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有欠周延。相關領取安遷救濟金之規定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之意旨,遷村計畫既在排除村民之繼續居住,自應以有居住事實為前提,設籍與否僅係認定依據之一,不應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之唯一標準。該解釋雖係針對「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作業實施計畫」,惟司法院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其揭示之法理原則於其他法律與命令規定,不得與之相違,況其與本件紅毛港遷村計畫案之計畫目的均係為安置及照顧居住於該地區之居民,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是否於78年7月28日設籍紅毛港地區作為認定原告是否符合安置資格之唯一依據,有違上開解釋意旨。
5、對於未於85年5月18日遷村戶核算截止日於紅毛港地區設有「戶」,依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規定原不具安置資格者,經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87年10月27日第15次會議紀錄
八、臨時動議提案決議自85年5月18日(紅毛港遷村戶核算截止日)至87年10月27日間新增設之戶,如其餘各項條件均符合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安置對象資格者,亦認為符合以配售集合住宅方式安置,足證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第8節規定之特殊個案並不限於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補充規定第6點所指之非自願性遷離情形,是屬該計畫未盡事宜及特殊個案,均得提報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研議決定,並得視需要以個案方式報請行政院核准。原告係上開規定所稱之特殊個案,被告或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卻未對原告是否有居住事實加以審酌。遍查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規定,不知其所定戶籍設籍基準日78年7月28日之依據為何,故被告無故剝奪於78年7月28日後設籍紅毛港地區之居民權益,將之排除於安置對象外,有違平等原則。
6、原告及其妻女從76年起至95年間確實在高雄市○○區○○○路154之2號房屋有實際居住之事實,直至被告給付搬遷費後,原告才自願搬遷。而該房屋同一門牌有2棟房屋,另有原告岳父李進忠及其配偶、兒女等人設籍,與原告分在不同建物,並分別設立不同戶籍。至被告稱原告於95年5月9日領取紅毛港遷村不具安置資格之遷村戶自動搬遷救濟金及自動遷出獎勵金,已承認不具安置資格云云,殊非事實。原告於領取上開不具安置資格遷村戶之自動搬遷救濟金及自動遷出獎勵金前,曾於95年4月29日以新興郵局第9986號存證信函聲明原告具安置資格,惟礙於領取期限規定,乃先領取上開救濟金及獎勵金,並經被告高雄市政府以95年5月9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50023811號函同意在案,且載明俟本件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將再補發差額並辦理後續相關作業,併予敘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紅毛港遷村計畫書於74年間經行政院核准後,歷經78、81、87年3次修正,其中關於安置對象範圍由基準日(即78年7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於85年5月18日遷村戶核算截止日設有戶)之設籍安置戶,包括房屋所有權人安置戶、房屋所有權人之已婚直系血親安置戶、房屋所有權人之已婚兄弟姊妹安置戶等3種類型,擴充增加兩種安置類型,即基準日房屋所有權人之血親成長安置戶,包括房屋所有權人之直系血親成長安置戶、房屋所有權人之兄弟姊妹成長安置戶(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書第二節安置對象規定參照),被告當初在審定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時,已盡量擴大安置戶之適用範圍。又紅毛港遷村對象以設籍作為符合資格之認定,係經專家、學者斟酌各種最有利人民之各種狀況及較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權衡利弊得失、兼顧行政效率與可行性,包括「虛設幽靈、出走子弟、親屬家族、多數居住所者問題」,並參考現行相關類似法規後始訂定,舉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條:「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1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前項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以設籍在一定時間以上始得行使選舉或罷免公民權;戶籍法第20條:「遷出戶籍管轄區域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倘有違反,依戶籍法第53條規定裁處罰鍰。故本件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以設籍為認定是否符合安置資格之規定,於現行法規常見且行之有年,並無違法。
2、有關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書第二節第一(六)規定:「特殊個案或有認定爭議案件,提報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參照上列相關規定精神研議決定。」所稱之特殊個案,係指非自願性遷出戶口而由相關機關代為遷出戶口之情形,此觀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會議通過之「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因特殊原因由相關機關代為遷出之戶口,若於代為遷出前已具安置配售資格,而於遷村之日止仍設籍於紅毛港遷村範圍內者,得由本人檢具相關證件專案提出申請。」甚明。原告分別於88年5月3日、90年2月5日、91年1月28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而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亦分別召開第18次、第19次及第20次會議,並依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書第二節第一(六)規定,詳細審議原告是否符合該款所定特殊個案情形,惟原告戶籍當初係自願遷出而非遭相關機關代為遷出,是歷經委員會3次會議審議仍認原告不符安置資格,即已考量是否有所謂特殊情形。至於原告聲請傳喚相關證人證明其有居住之事實,顯無傳訊之必要。
3、紅毛港遷村計畫主要係將居住於該地區之居民遷出,以利政府將來於當地規劃開發貨櫃中心,本件安置事件與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關於「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作業實施計畫」中之安遷救濟金發放不可相同類比,鈞院應審究被告於處理紅毛港遷村安置戶事件有無違法或濫權情事:
⑴紅毛港遷村計畫與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關於「翡翠水庫
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作業實施計畫」固均屬遷村作業之行政計畫,然安遷救濟金發放規定僅係「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作業實施計畫」之部分作業規定,尚有其他作業規定;反觀紅毛港遷村計畫除本件安置規定外,亦尚有自動搬遷補助費、自動搬遷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發放規定,此有紅毛港遷村計畫、被告高雄市政府94年9月6日第1167次、95年11月7日第1224次市政會議通過修正之「紅毛港遷村案自動搬遷補助費、自動搬遷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發放基準」規定可稽,是本件安置事件與搬遷救濟金之發放,分屬紅毛港遷村計畫不同作業規定,而「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作業實施計畫」之安遷救濟金發放規定在該計畫之地位,雖可與「紅毛港遷村案自動搬遷補助費、自動搬遷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發放基準」規定在紅毛港遷村計畫之地位相類比,但非可與紅毛港遷村計畫之安置相關規定類比。
⑵按84年12月12日台84經字第43674號函核定辦理「翡翠水庫
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作業實施計畫」相關規定中關於安遷救濟金領取對象之規定為「依據當地鄉公所所造送之安遷戶名冊為準,其條件為民國69年1月1日以前設籍於當地,並經當地戶政機關查證有居住之事實及合法房屋並經拆除完畢之所有權人」,則在安遷救濟金領取對象之規定之行政命令已將有居住之事實,納入該行政法規之一部分,只不過該行政機關在執行上開法規認定是否有居住之事實時,以設籍為唯一標準,並經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認定該行政機關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有欠週延;反觀本件不同於安遷救濟金領取發放(被告高雄市政府關於安遷救濟金領取發放已另有規定),且就安置對象之行政法規(遷村計畫第1次、第2次、第3次修正計畫)內容並無如「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作業實施計畫」之安遷救濟金領取對象之規定,將有居住之事實納入行政法規之一部分,故本件被告於執行法規認定原告是否具有安置資格時,無從亦無須斟酌原告是否有居住之事實。⑶本案除發放自動搬遷補助費、自動搬遷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
勵金等金錢補償外,尚有配售土地及集合住宅之安置方式,安置對象亦與上開翡翠水庫案例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即,原始紅毛港遷村計畫僅有發放土地及地上物徵收補償費,而就拆遷補償費、搬遷救濟金及房租津貼等措施,其遷村計畫歷經3次修正,於紅毛港遷村第2次修正計畫始增加納入配售土地之安置方式,並於第二節「遷村基本原則」一、規定安置對象為紅毛港地區78年7月28日土地徵收公告日以前建造之房屋所有權人(房屋產權持分共有者推出1人為代表),並於房屋補償基準日以前於該地區持續設有戶籍者為準(第2次修正計畫第三節一、規定參照)。又依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其中第二節「遷村基本原則」一、規定,將安置對象區分為兩種,第1種為配售土地,其安置資格區分為基準日之設籍安置戶及基準日房屋所有權人之血親成長安置戶,且安置戶不得重複配置,夫妻分戶者仍僅配置1戶,每戶配售土地面積以26坪為原則;另1種即為不符合上開安置資格,但於78年7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設有「戶」者,得配售集合住宅之集合住宅安置戶,遷村戶核算截止日則訂於85年5月18日,故安置戶須符合78年7月8日及85年5月18日均有設籍為要件。
4、被告於94年11月25日公告紅毛港遷村案自動搬遷補助費、自動搬遷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發放名冊,原告屬不具安置戶之遷村戶,且其業於95年5月9日依自動搬遷補助費、自動搬遷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發放規定,領取紅毛港遷村不具安置資格之遷村戶新台幣(下同)100,000元自動搬遷救濟金、30,000元自動遷出獎勵金,此有被告高雄市政府94年11月25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40059130號、被告交通部同日交航(一)字第09400138441號公告、原告領款切結書、申請書兼收據、委託書各1份可證,故原告並非未領取任何安遷救濟金,亦與上開解釋不能相提並論,況由領款切結書所載內容觀之,原告顯然已承認本身不具安置資格。
5、按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書第二節一、「安置對象」規定,遷村安置以戶為單位(不依房屋棟數為單位),且不得重複配置,夫妻僅配置1戶(不管是否分戶)。訴外人李進忠在高雄市○○區○○○路154之2號房屋坐落處縱有2個房屋編號(C266,C266-1),惟其與配偶李蘇格之安置戶均只有1戶(李進忠於89年5月11日死亡,由其配偶李蘇格繼承取得土地安置戶資格),是該址設戶籍符合上開安置對象規定取得土地配售安置資格有李蘇格(李進忠之配偶)、李榮輝、李燕輝(李進忠之子),另李進忠女兒李美金取得房屋配售安置資格,亦有被告高雄市政府紅毛港遷村安置作業、申請登記整合系統4紙可稽。此外,該址共設籍11戶,23人設籍,其中包含原告1戶5人(78年10月12日遷入)及其餘18人,因該址兩建物原始係由李進忠及李天送兩兄弟設籍,而李天送家族則由李明仁、李傅玉敏、李淑美、李淑芬、李淑貞等5人取得土地安置戶資格,李志明則取得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故在該址設籍之11戶,其中有8戶取得土地安置戶資格,2戶取得集合住宅安置戶資格,僅原告1戶未取得安置戶資格。
6、參照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地政處78年7月27日78高市地政四字第15244號公告,被告因紅毛港遷村計畫之執行,於78年7月28日公告徵收紅毛港地區土地,故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於82年9月29日第9次會議決議以78年7月28日為紅毛港遷村計畫安置戶設籍基準日,並於房屋補償基準日(房屋補償基準日以78年7月28日土地徵收公告日以前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調查登錄拍照有案者或持續於該地區設有戶籍者為準)以前於該地區持續設有戶者。至於遷村核算截止日,則依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85年6月27日第13次會議決議為85年5月18日,該次會議並修正通過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草案,又該委員會於86年5月8日舉行第14次會議決議將該第3次修正草案送報行政院核定,亦有被告高雄市政府95年11月印製之「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涵蓋紅毛港遷村第1、2、3次修正計畫內容)可參。
7、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從無針對非因特殊原因由相關機關代為遷出戶口之事由為任何決議,原告稱該委員會曾針對其他特殊個案作出安置決議云云,顯非事實,此有該委員會87年10月27日第15次會議紀錄可參。另該委員會係被告高雄市政府為加強推行紅毛港遷村,經行政院75年10月30日台75內字第22640號函核准特別設置,而於紅毛港遷村完成後撤銷,其任務及成員有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設置要點可供參酌,故其決議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併予敘明。
8、有關原告情形是否為特殊個案乙節:⑴所謂「特殊個案」分別見諸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第二
節遷村基本原則:「一、安置對象:...(六)特殊個案或有認定爭議案件,提報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參照上列相關規定精神研議決定。」及第8節、附則:「本計畫未盡事宜及特殊個案,得提報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研議決定之,並得視需要以個案方式報請行政院核准。」,前者係針對土地安置戶,後者則是針對整個遷村計畫,包含安遷救濟金及房租津貼,而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土地安置戶資格。
⑵參照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補充規定第6點,可知特殊個案須
限於非自願性遷離之情形,始有適用餘地,惟本件原告非屬非自願性遷離,不符合特殊個案之要件。
⑶另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13次會議紀錄,其中提案5針對
自願性遷離者,已決議不保留安置之權益,針對原告個案,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18、19、20次會議,均審查認為其不符合安置戶資格。另原告主張依據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15次會議紀錄臨時動議提案一之決議,其應符合所謂「新增戶」乙節,查該提案所稱新增戶係針對配售集合住宅方式安置,並非原告所爭執之土地安置戶,且參照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24次會議紀錄,其中提案二第六(三)點有關85年5月18日至87年10月27日新設戶放寬安置資格乙案,決議不符合設籍規定,依法不予安置,至該提案2之決議:「二..惟若當事人能提出有利證明文件,請專案辦公室再受理審查。」,係針對非自願性遷離之情形。
⑷另有關世居戶購宅貸款利息差額補貼乙節,參照「紅毛港遷
村計畫案執行總經費96年終檢討會」會議紀錄第4頁,可知目前並無世居戶戶籍註記,且實際上該經費尚無人申請,決議不再執行,這部分也與原告無關。事實上,整個紅毛港遷村計畫已經於96年6月間完成,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業已裁撤。
9、有關原告提出原證1號之相關照片及聲請傳喚證人乙節,被告認為均無法證明其確有在紅毛港地區長期居住之事實,且原告是否於當地有實際居住之事實,並非本件重點,依據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仍應以設籍為安置戶資格之認定標準。
理 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高雄市政府之代表人由葉菊蘭變更為乙○,被告交通部之代表人由丙○變更為毛治國,茲據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節、遷村基本原則:一、安置對象:(一)遷村安置以『戶』為單位,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有安置資格:1.基準日之設籍安置『戶』:(1)房屋所有權人安置『戶』:房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於78年7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設有『戶』者。(2)已婚直系血親安置『戶』:房屋所有權人之直系血親因婚姻關係存續,於78年7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設有『戶』者。...」「(四)房屋所有權人之直系血親、兄弟姊妹、或其兄弟姊妹之直系血親不符合前述安置資格者,於78年7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設有『戶』者,得依左列規定,集中興建集合住宅予以配售安置。...」「遷村戶核算截止日訂於85年5月18日。」「第八節、附則:本計畫未盡事宜及特殊個案,得提報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研議決定之,並得視需要以個案方式報請行政院核准。」分別為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第二節第一(一)1.、(四)(七)及第八節所明定。準此,有關紅毛港遷村安置戶資格,依上開規定,係以設籍、設戶為要件,亦即須於78年7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設有戶籍,遷村戶核算截止日則訂於85年5月18日。
三、本件被告高雄市政府於88年4月6日以高市府工都字第9964號與前台灣省政府以同日88府交三字第140968號會銜公告紅毛港遷村配售土地安置戶名冊、紅毛港遷村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名冊暨更正原公告所有權人姓名清冊。原告以其配偶李美雪與高雄市○○區○○○路154之2號房屋所有權人李進忠為父女關係,何以不在安置戶內等情,於異議期間內之88年5月3日向被告高雄市政府提出異議,經該府以90年1月11日高市府工都字第01456號函復,略以經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18次會議決議,原告與安置對象規定之資格不符,請於90年2月14日前補齊有利證明文件以便審查。原告復於90年2月5日提出異議,經被告高雄市政府以90年12月7日90高市府工都字第48590號函復,略以經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19次會議決議,原告不符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設籍規定,請再補齊有利證明文件申請復審。原告再於91年1月28日提出異議,經被告高雄市政府92年9月23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20051535號與被告交通部同日交航92(1)字第09371-2號會銜函復,略以經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20次會議決議,原告戶籍資料與安置對象設籍規定之資格不符,不予安置。原告不服,循序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申請紅毛港遷村安置戶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913號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兩造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發回更審前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913號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中表明:「..查上述計畫(即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乃為辦理紅毛港遷村所訂定,其中關於安置部分,乃於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補償及救濟外,考量遷村戶之需求,俾期減少民怨,早日促成遷村,所為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而其安置方式包含安置土地配售戶(即以每戶配售26坪之基地為原則)及安置集合住宅配售戶二種,其中上述第二節之規定,即關於安置對象之規範,而參諸81年6月29日修正前戶籍法第4條後段、第28條、第29條及第30條:『凡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遷出戶籍管轄區域在一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出之登記。』『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在一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之登記。』『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者,應為住址變更之登記。』之規定,上述計畫將戶籍作為其安置對象認定之標準,並就特殊個案,規定得提報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研議決定之,應認係為行政上之效益及可行性,並已兼顧個案之特殊情況,而非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係針對主管機關依自來水法第11條授權訂定公告之『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作業實施計畫』,有關領取安遷救濟金之規定,認雖不能謂有違平等原則,但有欠周延,應依該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而本件係關於紅毛港遷村計畫中之安置計畫部分所生之爭議,其計畫之目的、方式及法源,與上述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所解釋者,並不相同,則原審判決逕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以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下同)未調查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有無長期居住之事實,即認原處分係屬違法,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述紅毛港遷村計畫既係為減少民怨,早日促成遷村,所為給付性之行政措施;且依訴願卷附『紅毛港遷村案綜覽』,行政院於74年1月17日即核定紅毛港遷村計畫;則上述修正計畫所定之戶籍設定基準日之緣由,即關係上述修正計畫未以實際居住作為安置之標準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之認定;並上述遷村計畫第八節既有特殊個案得提報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研議決定之規範,則此所稱特殊個案究何所指?暨本件被上訴人應否列入紅毛港遷村安置戶名冊內,經被上訴人多次提出異議,並經其補正證明文件後,先後經二次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決議認與安置對象之資格不符,則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已否考量本件個案是否有所謂特殊情形,若已考量,則何以不符合等情,均有未明,而此又關係原處分是否適法,則原審判決就上述事項未予以調查審究,即逕認原處分係屬違法,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審判決似認被上訴人應否准列入安置戶名冊,應依被上訴人有否長期居住之事實認定之,則縱應依此要件為認定,惟此事實若經原審調查結果,被上訴人若無長期居住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亦非有理由;換言之,上訴人未調查被上訴人有否長期居住之事實,於本件並非當然能得被上訴人之訴係屬有理由之論斷;加以被上訴人有無長期居住之事實,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核與上訴人之裁量權無涉,原審判決亦非說明其有何涉及複雜性及技術性等事項,或有何由行政機關為之,對人民權益之保障更為周延之情形,則原審判決僅以上訴人未調查被上訴人有否長期居住之事實,及被上訴人安置資格之認定涉及上訴人之裁量權,即認原處分係屬違法,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之判決,依上開所述,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則本院審理本件更審案,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前開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之拘束,合先敘明。
2、查原告之配偶李美雪原設籍於高雄市○○區○○○路154之2號,與原告結婚後,於76年4月18日即將戶籍遷出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至78年10月12日始與原告將戶籍遷回高雄市○○區○○○路154之2號,並由原告為戶長,此有原告及李美雪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與其配偶李美雪雖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85年5月18日於該地區設籍,惟於安置戶設籍基準日78年7月28日並無設籍於該地區,核與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第二節「遷村基本原則」第一(一)1.之「基準日之設籍安置『戶』」資格不符,亦非屬該修正計畫第二節第一(四)之集中興建集合住宅予以配售安置之對象。從而,被告高雄市政府92年9月23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20051535號與被告交通部同日交航92
(1)字第09371-2號會銜函復原告,略以經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20次會議決議,原告戶籍資料與安置對象設籍規定之資格不符,不予安置等語,即無不洽。
3、雖原告以其自75年與配偶李美雪結婚後即居住於紅毛港,持續居住逾設籍基準日78年7月28日,並於85年5月18日前設有戶籍,所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154之2號房屋,為李美雪之父李進忠所有,符合已婚直系血親安置戶資格,被告僅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於紅毛港之唯一判斷標準,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有欠周延,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意旨云云,資為爭議。惟原告上開主張,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913號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中表明不採之理由(詳上開判決第8-9頁理由),已見前述,則原告上開理由仍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查,被告亦已具體陳明本件「紅毛港遷村計畫」與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關於「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作業實施計畫」有何不可相同類比之理由(見事實欄之被告陳述第3點),則原告仍執前詞據為爭議,自難憑採。是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證明其有居住事實乙節,因不影響本件之判斷,本院認為已無傳喚之必要。
4、依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地政處78年7月27日78高市地政四字第15244號公告(本院卷第148-149頁),被告因紅毛港遷村計畫之執行,於78年7月28日公告徵收紅毛港地區土地,故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於82年9月29日第9次會議決議以78年7月28日土地徵收公告日,作為紅毛港遷村計畫安置戶設籍基準日(本院卷第81-84頁);至於遷村核算截止日,則依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85年6月27日第13次會議決議為85年5月18日,該次會議並修正通過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草案(本院卷第86-94頁),嗣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於86年5月8日舉行第14次會議決議將該第3次修正草案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卷第95-100頁),復經行政院以87年8月10日台87內3967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見被告高雄市政府95年11月印製之「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書」後附函文)。是以關於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之規定,以設籍為認定依據,此項規定乃行政機關衡量斟酌各種可能情況後而為訂定,尚難遽指為違法。
5、按「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系爭作業實施計畫中關於安遷救濟金之發放,係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並以補助集水區內居民遷村所需費用為目的,既在排除村民之繼續居住,自應以有居住事實為前提,其認定之依據,設籍僅係其一而已,上開計畫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於該水源區之唯一標準,雖不能謂有違平等原則,但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有欠周延。相關領取安遷救濟金之規定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固為大法官釋字第542號解釋在案;但該號解釋意旨,亦非直接認定「以戶籍為認定依據」之規定違憲,倘立法或行政部門在斟酌各項情況及權衡利弊得失後,為免除逐一清查是否事實上居住該區之不切實際性,並兼顧行政效益與可行性,仍以設籍為認定之標準,尚難指為違法或違反平等原則。本件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之規定,經考量各種情況後,為免除逐一查證「是否事實上居住」認定之困難,曠日廢時,不切實際,更欠缺具體之認定標準,除以設籍為認定之標準外,甚且於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第二節遷村基本原則規定:「一、安置對象:...(六)特殊個案或有認定爭議案件,提報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參照上列相關規定精神研議決定。」及第八節、附則規定:「本計畫未盡事宜及特殊個案,得提報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研議決定之,並得視需要以個案方式報請行政院核准。」,且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補充規定六,亦規定:「因特殊原因由相關機關代為遷出之戶口,若於代為遷出前已具安置配售資格,而於遷村之日止仍設籍於紅毛港遷村範圍內者,得由本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專案提出申請」,此即為對於設籍情形有所不符者,令負以舉證義務提出申請之「特殊個案」情形。經查,原告之配偶李美雪原設籍於高雄市○○區○○○路154之2號,與原告結婚後,於76年4月18日即將戶籍遷出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至78年10月12日始與原告將戶籍遷回高雄市○○區○○○路154之2號,並由原告為戶長,已見前述,則原告與其配偶李美雪雖於遷村戶核算截止日85年5月18日於該地區設籍,惟於安置戶設籍基準日78年7月28日在紅毛港地區並未設有戶籍,而原告之配偶李美雪於76年4月18日之遷出登記,係基於與原告結婚後之遷出登記,與上開規定所指「因特殊原因由相關機關代為遷出」之情形顯然有別,況本件原告之資格審查,經原告於88年5月3日、90年2月5日、91年1月28日三度提出異議,分經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18次、第19次及第20次會議審查結果,仍不符資格;從而原處分不予安置,尚無違誤。
6、查被告於94年11月25日公告紅毛港遷村案自動搬遷補助費、自動搬遷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發放名冊,且原告業於95年5月9日領取紅毛港遷村不具安置資格之遷村戶100,000元自動搬遷救濟金、30,000元自動遷出獎勵金,有被告高雄市政府94年11月25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40059130號、被告交通部同日交航(一)字第09400138441號公告、原告領款切結書、申請書兼收據、委託書等影本附本院卷(第72-77頁)可稽,已對原告因紅毛港遷村案而須搬遷之權益有所兼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判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