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092號原 告 世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申請規劃之宜蘭縣五結鄉「冬山河親水勞工住宅社區」開發興建案(下稱系爭開發興建案),經被告報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原則同意後,兩造即依據行政院民國(下同)85年3 月12日台85勞福一字第108246號函修訂「勞工住宅輔建方案」,於89年6 月26日簽訂「宜蘭縣徵選私有土地興建冬山河親水勞工住宅社區開發興建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依協議書第7 條第5 項第2 款約定,原告應於協議書簽訂後9 個月內,取得建築執照並動土興建,惟原告於90年3月20日動土興建期限(90年3 月26日)前檢送興建變更計畫書,函請准予變更設計,即將兩造合意之「4 樓建築」變更設計為「4 樓及10樓建築」,經被告以91年1 月25日府社勞字第0910011965號函復原告不同意,另函經勞委會函復略以:「...本會原則同意展延1 次,惟有關展延期限,請貴府衡酌實際狀況決定,並於決定期限後即應按原核准規劃興建計畫書內容,確實掌握進度,如屆期仍未能動土興建,不得再藉故申請展延。」。被告以91年3 月21日府社勞字第0910032835號函復原告,原則同意動土興建期限展延1 次,即自發文日起6 個月內動土興建,如屆期仍未動土興建,雙方協議書自動失效,系爭開發興建案並予撤銷。嗣原告於展延
6 個月內期限(91年9 月21日)前2 日(92年9 月19日)又再次檢送變更設計第3 次修正版,函請准予變更。被告因原告所請核與原約定不符,又未依最後展延動土興建期限之規定辦理,乃以91年10月8 日府社勞字第0910109025號函撤銷系爭開發興建案,原協議書自動失效,再於91年11月25日以府社勞字第0910127218號函重申前函意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被告上開撤銷開發許可(實質為解除原開發協議契約)之行為,非屬行政處分,而決定不予受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所為上開行政行為,經本院92年10月30日92年度訴字第292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11月23日93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5 月24日96年度判字第917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宜蘭縣徵選私有土地興建冬山河親
水勞工住宅社區開發興建協議書」所示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917 號判決揭示「本件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為配合政府照顧勞工生活,協助勞工購買住宅解決居住問題之政策,乃就有關冬山河親水勞工住宅之規劃、開發、興建事宜,與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89年6月26日簽訂協議書,作為開發時權利義務之準據,雙方約定上訴人應捐贈之公共設施用地及設備、勞宅出售對象、售價限制、開發時程、開發計劃之實施、違約之處理等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核其性質係屬雙方合意以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達成特定行政目的之行政契約」,且被告答辯狀亦肯認系爭協議書為行政契約。則究為雙務契約、單務契約或其他類型之行政契約,即有待審酌。就系爭協議書內容為觀察,「公共設施用地應於分割後,依其使用性質變更為適當用地;其餘土地於公共設施興建完竣經勘驗合格並移轉登記為縣或鄉有後;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第2 條第1 項)、「文化遺址搶救發掘計劃,應由乙方(即被告)委託專家學者主持」(第7 條第4 項),應均屬被告依約所負之對待義務,尤其第7 條第5 項第2 款尚約定「於協議書簽訂後9 個月內,取得建築執照並動土興建,但遺址發掘期間應予扣除」,益徵被告就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有先為遺址發掘之對待給付之義務。
二、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法律關係存在:
㈠被告為配合政府照顧勞工生活,協助勞工購屋解決居住問題
之政策,乃就有關冬山河親水勞工住宅社區之規劃、開發、興建事宜,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原告應捐贈之公共設施用地及設備、勞宅出售對象與售價限制、土地移轉之限制、開發時程等公法上權利義務。揆其性質係屬雙方合意,以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權利義務之行政契約,雙方均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嗣被告未同意原告函請變更原規劃設計,但表示同意展延原訂之動土興建期限,逾期則撤銷系爭開發案,雙方協議書自動失效。嗣因原告逾展延期限仍未動土興建,被告乃以公函表示撤銷系爭開發興建案及原開發協議失效之意旨,其真義即為解除原開發協議契約,要非行政處分,因被告自始並非以行政處分的方式許可系爭開發興建案,而係以訂立開發協議書(行政契約)之方式同意系爭開發興建案,自不可能再於事後以行政處分之方式撤銷原開發許可,故於契約相對人即原告有違約情事時,只能以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方式取消原開發協議。是原告可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1 項所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類型尋求救濟。
㈡原告具備確認利益:因被告解除原開發協議契約,兩造就契
約之解除既有爭議,而有不明確情形,且致生原告投資開發受損,故原告對於解除原開發協議契約是否生效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此項爭議得經由行政法院之確認判決,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獲得終局之判斷,故應認為本件確認訴訟已具備確認利益。
三、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㈠本件系爭開發興建案之規劃設計是否合於建築法部分固應經
被告核准,惟其他設計內容部分,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則屬原告自主決定,被告並無否決權。被告既未能具體指出不准變更設計之正當理由,而該變更設計又係原告申請取得建築執照核准之前提要件,且核准建築執照又係被告之行政權,是被告延不同意原告變更設計,可認係故意以拒准變更設計之不正當方法,阻止原告取得建築執照,實不可歸責於原告,則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原告不負遲延責任。
㈡內政部為體察大型開發興建案有充裕時間,建構合乎原定規
劃效益之軟硬體設施,於92年3 月26日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但開發興建案件因故未能於期限內申請雜項執照或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1 年,並以2 次為限。」發布實施在案。兩造協議書並無不適用上開全國性之統一規定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以原告既未領得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認無內政部90年11月2 日台90內營字第9067067 號函示之適用等語拒絕,即屬違反前揭修正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第1 項但書之展期規定,亦應認原告不負遲延責任。兩造間協議書第7 條雖約定原告應於協議書簽訂後9 個月內取得建築執照並動土興建,惟依上述,原告既不負遲延責任,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取得契約解除權,其所為解除本件契約,應不生效力。
㈢被告就原告變更房屋式樣設計,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違反建築法情事,是被告本於行政權不准核發建照顯無正當理由。
㈣按「勞工住宅輔助方案」之宗旨是由民間提供土地及資金興
建「低價勞工住宅」(每坪不逾6 萬元)並捐贈政府公共設施用地。至於房屋式樣,兩造協議書並無限制規定。況兩造間並非合建或承攬關係,而係原告自費建造,原告就房屋式樣自有符合勞工需求之應變權,是原告僅就房屋式樣設計變更,並無違反開發計劃之實施。
㈤84年申請原案「4 樓公寓」時,建築業景氣蓬勃,但到89年
底兩造簽訂協議書時,歷經5 年,建築業已一落千丈,勞工失業,買氣低迷,尤其宜蘭地區4 樓公寓已無市場,是原告變更為透天厝,乃符合市場需求。
㈥部分規劃為8樓公寓及飯店大樓並不會影響景觀:
⒈部分規劃為8 樓公寓因有電梯設備,較4 樓公寓無電梯合於
勞工居住使用。又觀之附近2 公里內就有1 棟14樓及2 棟16樓之建築物,且配合親水公園之景觀亦特色之一,殊難指為影響景觀。
⒉本案有5%之土地面積為商業區,是將之規劃興建飯店乃符合
分區使用之管制,正可配合政府發展鄰近之冬山河親水公園觀光旅遊之政策,尤無禁止之理。
㈦文化遺址搶救挖掘計劃應以被告不刁難原告申請建照為前提
,若被告一方面刁難核發建照,另一方面要求原告繼續出資供文化遺址搶救挖掘計劃,實違背衡平原則。倘被告核發建照,原告當出資供文化遺址搶救挖掘計劃,殊難執此不准核發建照。
㈧核發建照屬行政權之行使,應以申請建照是否違反建築法令
為準據。至於原告變更房屋式樣及未繼續出資供文化遺址搶救挖掘計劃等,無關是否違反建築法令,被告自不能據以拒發建照。
㈨綜上,被告既未能具體指出不准變更設計之正當理由,而該
變更設計又係原告申請取得建築執照核准之前提要件,且核准建築執照又係被告之行政權,是被告延不同意原告變更設計,可認係故意以拒准變更設計之不正當方法,阻止原告取得建築執照,實不可歸責於原告,則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原告不負遲延責任,被告自無解除權。
四、依行政程序法第144 條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得就相對人契約之履行,依書面約定之方式,為必要之指導或協助。」查兩造所訂立之協議書,依法定性為行政契約,則被告就該開發興建之履行,除立於監督執行外,依法更有適時提出指導與協助之必要,否則即於法有違。又兩造間協議書第7 條關於開發計劃之實施約定中,其中第4 項約定:「...⒉文化遺址搶救發掘計劃,應由乙方委託專家學者主持,俟搶救發掘工作全部完成後,甲方始得動土興建,而發掘出土之古蹟遺物,其整理繪圖統計檢測撰寫報告等後續工作經費亦一併由甲方負擔。」第5 項約定:「甲方應於文化遺址搶救發掘計劃完成後,依法定程序申請雜項執照、完成公共設施興建及土地捐贈、辦理用地變更編定後、申請建築執照、並應於法定竣工日期內開發興建完成。」可見原告得否如期實施開發計劃之樞紐,為文化遺址搶救發掘計劃能否順利實行。而該發掘計劃依約定,應先由被告委託專家學者主持,並擬定發掘計劃,進而為搶救工作。同時,因依約定,該項發掘計劃之經費,應由原告負擔,則理論上於擬定發掘計劃之籌備時,應通知原告參與,如此原告才不致受到突襲(無法了解搶救經費之形成過程並表示意見,僅被動受通知應繳付多少經費)。且此項發掘計劃,依法被告確有予以指導並協助之必要,然被告就此究竟採取何些指導或協助行為?是否確有委託專家學者擬定發掘計劃?預定發掘期間之工作天數?迄未見被告就此為說明,卻粗率認定原告違反協議之動土興建期間,逕予撤銷系爭開發興建案,依法顯有違誤。
五、依協議書第7 條第5 項第2 款約定:「於協議書簽訂後9 個月內,取得建築執照並動土興建,但遺址發掘期間應予扣除。」而如前所述,遺址搶救發掘工作,應屬被告應負擔之義務,若實際上未為遺址發掘,原協議書所定9 個月期間,顯無法開始計算,因依約定發掘期間應予扣除。被告固抗辯稱,原告於簽訂協議後,遲至90年3 月方繳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認原告不履行發掘工作之義務,且不應扣除遺址發掘期間等云云,顯係倒果為因,不足憑採。蓋協議書簽訂,原告並不當然負有繳付發掘經費之先行義務,而係被告應先委請專家學者主持,待擬定發掘計劃後,並進行發掘工作,原告就所生費用加以負擔即足。而發掘工作之進行,更非原告之義務,因協議書已約定係由被告委託專家學者主持,則如何能歸責於原告未行搶救發掘工作。至若原告預行繳付之30萬元,縱不足支應所有發掘費用,惟原告於簽訂協議書已繳交54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被告實不虞原告不負擔該項遺址發掘費用,為何原告即未進行遺址發掘工作?因發掘工作未進行,原告又何能依協議履行後續事宜,故依協議書所載,發掘期間既應由9 個月期間內扣除,則因被告遲未進行遺址發掘工作,原定9 個月內,取得建築執照並動土興建之期間,顯無從開始計算,遑論事後又行延長之6 個月期間,被告以原告逾越期間撤銷系爭開發興建案,顯有違誤。又依兩造間協議書第7 條第4 項第1 款約定,遺址搶救發掘計劃經費全部應由原告負擔;自屬原告對系爭協議書應履行之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原告既已支付30萬元,顯已履行契約之部分內容,則有何不能由履約保證金中為支應?被告曲解為履約保證金之用途在於確保系爭開發案之公共設施能夠於開發案建築房屋後能夠順利完成,與原告依約應負擔發掘計劃之費用係屬二事等云云,依法顯有違誤。況遺址發掘又為被告職權及義務,若已有發掘計劃,豈有因原告尚未全額支付費用,即遽予停止執行之理,若然,被告顯有怠忽職守之虞,並已違其先行對待給付之義務。
六、關於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僅於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始準用民法之規定。而有關行政契約之終止,行政程序法第146 條特設明文規定,僅於為防止或除去對於公益之重大損害,且須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解釋上,契約之終止,在使契約往後的失其效力,解除則有溯及效力,使契約自始消滅;於適用上就契約之解除,應更為嚴謹,因其對交易之安定性,破壞較為嚴重。而行政程序法既僅就契約之終止定有明文,不若民法乃將解除與終止併列規定者,是否可認行政契約亦得為解除,已值斟酌。尤其行政契約之終止,僅限制於為防止或除去對於公益之重大損害,縱認行政契約可以解除,是否亦應有同樣之限制,否則將有害法益之均衡。況且原告之與被告簽訂開發協議,乃為響應政府照顧勞工之政策,以私有土地提供興建勞工住宅,並須捐贈公共設施用地予政府,應屬對公共利益之增益,而且若政府有能力廣建勞工住宅,何須藉由與私人共同開發之方式?是被告以原告遲延(然是否為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尚屬未定論),遽爾解除契約,所造成者應係對公益之損失,而非為防止或除去公益之重大損害,於法顯有違誤。又按民法給付遲延解除,於給付之遲延於債權人仍有利益者,須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並於催告期限內遲延當事人仍不履行,始得解除契約。原告既係響應政府政策,縱原告確有遲延情事,惟若原告最終仍能履行,應屬對公共利益仍為有利,被告實應定一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若仍未果,始得據以解除契約,應為解釋上所當然。惟被告並無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遽爾解除契約,顯對法令之適用有所誤解。
七、被告抗辯原告於期限屆至前,申請變更設計,認係拖延之舉,而無履行債務之誠意,主張其解除契約有理等云云,尚非有據。蓋原告之所以申請變更設計,乃因本案之開發計劃始於86年間,及至89年始簽訂協議,然建築的觀念係與時俱進者,而對居住品質的提高,更係天經地義之事,原告之委請建築師繪圖並提變更計劃,即為配合時代之演進,將4 層之公寓型式,變更為透天厝及電梯大廈,較能避免原公寓設計的上下出入困難,對勞工購屋之需求,應較能滿足,並達開發提供勞工住宅目的。且變更之結果,使用面積較為減少,公共設施面積增加,對生態之影響及公益,應屬有利無害者;姑不論變更設計是否為原告自主決定內容,或為屬契約內容之變更,被告基於合作開發,照顧勞工政策之角度,均無否決之理。況變更設計是否符合開發之宗旨、為何需作此變更,理應由規劃之建築師提出完整之說明,被告遽爾否決,殊嫌率斷。另原告能否動土興建,端賴被告是否完成遺址發掘之工作,雖原告曾有2 次聲請變更設計之請求,但不能以原告係以變更設計作為拖延興建,因變更設計有其時勢之需求,准駁權亦在被告。被告僅以原提之開發計劃作為其否准之依據,已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所定,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之原則。且首要者,仍為被告是否已完成遺址發掘之先行給付義務,否則如何計算原告依契約應遵守之第7 條第5 項第2 款之9 個月期限?被告就其先行給付義務(遺址發掘),並無提出如何完成之準備及通知,原告亦無義務催告被告應依限履行。被告卻曲解為原告有遲延給付情事,殊為不公,亦違事理。故被告所謂解除契約之舉,應認為不法且不生效力,則兩造之行政契約自應仍存在。
八、系爭開發興建案協議之目的,在使原告興建平價勞工住宅,配合政府照顧勞工政策之推行。而被告所負先行義務,為搶救發掘開發基地內之文化遺址,原告尚且須負擔所有發掘經費,被告卻推諉為原告未依約發掘文化遺址,已失誠信。而文化遺址不發掘,原告自無法進行後續程序,此乃協議書所定,遺址發掘期間應予扣除之理由。況被告無故刁難原告正當之變更設計,原告又何能申請建照,無建照,又何能動土興建?故本案之遲逾協議期限,甚或再行延長之期限,均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且係於程序上被告應當予以指導或協助者,被告未思檢討,諉為原告一方之過錯,實為不當。尤其,原告為履行系爭開發興建案,已投注相當心力及經費,而行政行為,本應以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且所採取之方法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則系爭開發興建案撤銷之結果,除立即造成原告之實際損失外,與欲達成照顧勞工之政策,更相違背,且所能獲得之利益相較於公益,實有失均衡,足徵被告之違法、不當。
九、按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足知,被告應為「遺址」之縣市主管機關。而依同法第45條規定:「遺址之發掘,應由專家學者、學術或專業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由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前址發掘者,應製作發掘報告,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發表。」,表彰「遺址」之發掘有其一定之作業程序並公告;則被告有無遵循法定程序為審議並公告發掘計劃,即有先令被告提出說明之義務。尤其遺址發掘是否完成,攸關原告是否得為動土興建之前提,故本件首應審認被告是否已完成其遺址發掘計劃,第為審認原告有否遲延興建之情事。
十、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8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建立遺址之調查、研究、發掘及修復之完整個案資料。」第42條第1 項規定:「遺址由主管機關擬具遺址管理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及第45條之規定,足徵文化遺址之認定、發掘有其既定之法定程序,尚非僅召開協調會即足。被告固主張有於89年7 月20日召開「冬山河親水勞工住宅開發業-52甲文化遺址搶救發掘計畫協調會」,惟於原告簽到人員林文政,經查原告現有之管理經營人員無一認識,故該協調會不具原告之代表性。而會議紀錄中所示之「初期探勘試掘」所指者為何?其又係如何為遺址?原有之管理維護計畫為何?是否業經審議委員會審議?主管機關有無核定?俱屬未明,如何能協調探勘試掘,故徒憑該協調會紀錄,實難證明被告已履行依協議書之先行給付義務。另被告固否認遺址發掘為其先行給付義務,僅認屬其法定職權,然由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被告確係地方主管機關,並有其法定職掌,自毋庸議。惟既於兩造行政契約中約定「文化遺址搶救發掘計畫,應由乙方委託專家學者主持」、「俟搶救發掘工作全部完成後,甲方始得動土興建」,明顯可認為是被告應先為履行之對待給付義務,縱屬被告之法定職權,亦有先為履行完畢之義務。因此,被告之搶救發掘計畫為何?已否經審議核定?俱是被告應辦理之事務,殊不能謂被告之法定職權,即無為給付之義務。又協調會尚不能窺知所謂之搶救發掘計畫是否已完成及有否經審議核定之事實,應併予言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規定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35 條、第137 條第1 項、第139 條所明定。被告為配合政府照顧勞工生活,協助勞工購屋解決居住問題之政策,乃就有關冬山河親水勞工住宅之規劃、開發、興建事宜,於89年6 月26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原告應捐贈之公共設施用地及設備、勞宅出售對象與售價限制、土地移轉之限制、開發時程等公法上權利義務,其性質係屬雙方合意設定公法上權利義務之行政契約,雙方均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二、按「勞工住宅輔建方案」第5 點第1 項第2 款第1 、2 目及第3 項第1 款規定:「各機關權責分工:中央各部會:.
..㈡勞工委員會:⒈本方案的執行與推動。⒉調查勞工住宅需求並審定及推薦勞工住宅輔建戶名單。...」、「各縣(市)政府:㈠各勞工住宅社區開發案件之審查、建築管理及與開發者簽訂協議書。」次按徵選私有土地興建勞工住宅作業要點第2 點、第3 點、第4 點規定:「利用私有土地,興建勞工住宅,應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勞工住宅輔建方案之規定,就生活圈有住宅需求必要者,邀請省、市及縣、市政府決定需要利用私有土地。由當地縣、市政府公開徵求投資人提撥開發興建計畫,開發住宅社區,興建勞工住宅。」、「縣、市政府應設置興建勞工住宅社區審查小組,由縣(市)長指派業務科局長以上人員擔任召集人,邀集地政、工務、建設、環保、農政、勞工等相關單位,就應徵投資人之資格、勞工住宅興建開發計畫、土地區位、公共設施配置及住宅設計等於3 個月內作查核與初步評估優先順序後,函轉本會複審,並副知應徵投資人初審結果。」、「本會為複審投資人之勞工住宅開發興建計畫,應邀請內政部、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省、市政府組成專案小組複審,經複審通過之開發興建計畫,屬於國家重大建設項目,視為政府興建之住宅計畫,由本會函復投資人,依方案所訂之規定,辦理土地使用變更。」再依興建勞工住宅社區專案小組設置要點第2 點、第
3 點及第7 點規定:「為加強推動興建勞工住宅社區之政策,在中央應設置『興建勞工住宅推動小組』,在臺灣省各相關縣市應設置『興建勞工住宅執行小組』。」、「推動小組推動任務如下:㈠關於勞工住宅社區興建計畫之複審核定事項。㈡關於勞工住宅社區興建之推動與執行事項。㈢關於勞工住宅社區興建之協調、聯繫事項。㈣其他有關勞工住宅政策、規劃之建議事項。」、「執行小組任務如下:㈠轄區內勞工住宅社區興建計畫之督導及初審事項。㈡轄區內與勞工住宅社區開發興建者之協議、簽訂事項。㈢其他有關興建勞工住宅社區之協調、聯繫與配合辦理事項。」綜上規定,可知徵選私有土地興建勞工住宅之作業程序,係由需要興建勞工住宅之縣市政府公告徵求投資人,由投資人提出勞工住宅開發興建計畫,經縣市政府初審後再送勞委會複審,複審通過後再由縣市政府與投資人簽訂開發協議書,故勞委會係徵選私有土地興建勞工住宅之決定機關,縣市政府則為執行機關,縣市政府與投資人簽訂開發協議書,應以投資人經勞委會核定許可開發為前提。勞委會限定原告應於許可期限內動土興建,已有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是雙方當事人間據該行政處分所訂定之協議書,顯係附有解除條件之行政契約,該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如經廢止,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自失所附麗,系爭開發案經勞委會推動小組第38次委員會會議決議:「確認,本案撤銷。」該開發許可既已撤銷,該協議書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法律關係存在,核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有關原告認宜蘭縣冬山河親水勞工住宅社區之規劃設計,其是否合於建築法部分固應經被告核准,惟其他設計內容部分,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則屬原告自主決定,被告並無否決權乙節。查徵選私有土地興建勞工住宅之作業程序,係由需要興建勞工住宅之縣市政府公告徵求投資人,由投資人提出勞工住宅開發興建計畫,經縣市政府初審後再送勞委會複審,複審通過後再由縣市政府與投資人簽訂開發協議書,根據該開發許可,投資人始取得與縣市政府簽訂開發協議書之權利。被告於88年8 月5 日88府社勞字第88268 號函檢送原告擬具之開發計畫書送勞委會複審,經勞委會89年4 月11日複審通過後,雙方當事人乃據此訂立契約,是該開發計畫書為契約之內容,應無疑義,此有兩造訂立之協議書第7 條第3項:「甲方(即原告)應依乙方(即被告)所核定之開發計畫實施」約定可明,開發計畫書既已為雙方當事人合意,自不得任由原告恣意變更其內容。原本雙方合意之「4 樓公寓
280 戶」,原告請求變更設計為「3 樓透天厝143 戶,8 樓電梯公寓128 戶,並新增觀光大飯店」,顯就履約標的為重大改變,因該開發地點鄰宜蘭縣52甲濕地(宜蘭縣野鳥保護區),原告片面要求將重要履約標的由「4 樓公寓280 戶」,變更設計為「3 樓透天厝143 戶,8 樓電梯公寓128 戶,並新增觀光大飯店」,勢將干擾破壞自然生態環境,亦與被告原先規劃勞工住宅品質未合,原告所提給付顯已未能達本契約之目的,被告自得拒絕,原告自應依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契約內容,依協議書第7 條第5 項第2 款約定,原告應於訂約後9 個月內取得建築執照並動土興建。惟原告90年3 月20日函請同意變更規劃設計,被告分別以91年1 月25日府社勞字第910011965 號函及同年3 月21日府社勞字第910032835號函知原告動土興建期限展延至發文日起6 個月,變更設計則不予同意,顯係被告僅合意展延動土興建期限,原告即應於展延期限內履行原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方符債務履行之本旨,是原告既未依限履約,遲延責任即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解除契約,依法並無未合。
四、有關原告主張內政部92年3 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92008236
5 號令修正公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兩造協議書並無不適用上開全國性之統一規定之正當理由,自應適用乙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0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為某種使用分區,因申請開發,依區域計畫之規定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除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外,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然原告自簽訂協議書迄今,非但從未積極踐行前開規則規定之開發許可程序,反而屢次於期限屆至前(90年3 月26日及91年9 月21日)始託言申請變更設計(分別於90年3 月20日及91年9 月19日提出申請),顯見原告毫無履約誠意,其申請變更設計純係拖延之舉。故從原告最後履約期限為91年9 月21日,或是從被告函知原告解除契約,兩造於91年10月8 日後已無契約關係存在來看,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均無適用92年3 月26日修正後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餘地。
五、就原告主張其所繳付之款項縱不足以支應全部發掘費用,然簽訂協議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尚足以分擔,且發掘計劃亦非原告所應負擔乙節。按系爭開發興建案前因位於52甲水鳥溼地範圍內,並有明顯文化遺址分布,被告以86年11月26日86府社勞字第20827 號函復勞委會不予同意開發,後因原告屢次陳情,並同意就52甲水鳥濕地作整體開發及維護先人遺址,被告乃勉予同意受理。是原告與被告間乃就此為特別之約定,據協議書第7 條第4 項約定:「⒈開發土地內文化遺址搶救發掘計劃經費全部由甲方負擔。⒉文化遺址搶救發掘計劃,應由乙方委託專家學者主持,俟搶救發掘工作全部完成後,甲方始得動土興建。」原告於90年3 月檢附彰化銀行支票30萬元委請被告所屬文化局辦理發掘作業,惟據該局90年
3 月20日函復原告略以:「本項發掘作業總經費997,000 元,依協議,貴公司應全額支應,其所附款項數額不足,應於
2 星期內補足不足款。」因原告未依限繳交,乃將原收執之30萬元送還原告。按系爭開發興建案內之文化遺址,原告原應依約先搶救發掘,惟89年6 月26日簽約後,原告遲於90年
3 月始繳交30萬元,嗣就該義務均拒不履行,迄被告91年10月8 日解除契約日止,原告就該挖掘工作完全未予進行,由此可見原告毫無履約誠意,遲延責任自應歸屬於原告,被告解除契約,依法尚無不合。
六、原告主張行政程序法僅就契約之終止定有明文,並未定有行政契約解除之規定,應認行政契約依法應不能解除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中雖未有行政契約解除之相關規定,但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情形自得準用民法第25
5 條有關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之規定。又依兩造間之協議書第7 條第5 項第2 款約定,原告應於協議書簽訂後
9 個月內取得建築執照並動土興建,但遺址發掘期間應予扣除。惟原告未依約發掘文化遺址,被告已於前詳述,則該遺址發掘期間自無法予以扣除,依民法第229 條及第255 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而原告除未於訂約後6 個月內(89年12月26日)取得建築執照外,亦未於展延後6 個月內期限(91年9 月21日)取得建築執照,原告既未依限履約,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被告依法以91年10月8 日府社勞字第0910109025號函解除契約,契約解除後,契約之效力溯及歸於消滅,被告與原告間已無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法律關係存在,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原告主張為履行本開發興建案,已投注相當心力及經費,則系爭開發興建案之撤銷,除造成原告之損失外,與欲達成照顧勞工之政策,更相違背,其所能獲得之利益相較於公益,顯失均衡云云。惟查,原告自簽訂協議書迄被告解除契約日止,非但從未履行文化遺址發掘計劃,反而屢次於期限屆至前(90年3 月26日及91年9 月21日)始託言申請變更設計(分別於90年3 月20日及91年9 月19日提出申請),是顯見原告其申請變更設計純係拖延之舉,其空言就系爭開發興建案已投注相當心力及經費,顯係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八、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有先為遺址發掘之對待給付之義務乙節。查兩造協議書中有關被告應作為之條款僅有兩條,為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前項捐贈之方式與時程:公共設施用地應於分割後,依其使用性質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其餘土地於公共設施興建完竣經勘驗合格並移轉登記為縣或鄉有後,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及第7 條第4 項第
2 款前段:「文化遺址搶救發掘計劃,應由乙方委託專家者主持...。」惟無論是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規定之依公共設施用地使用性質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其餘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或是協議書第7 條第4 項第
2 款前段所規定之委託專家學者主持文化遺址搶救發掘計劃,均係被告所得行使之法定職權,並非因協議書所生之給付義務,是綜觀該協議書內容,被告並未因該協議書而負有任何給付義務。
理 由
一、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規定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35 條、第137 條第1 項、第13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或變更者,並不限於行政程序法第137 條第1 項之雙務契約,尚包括單務契約及其他非法律所禁止締結之行政契約在內。
二、本件被告為配合政府照顧勞工生活,協助勞工購買住宅解決居住問題之政策,乃就有關冬山河親水勞工住宅社區之規劃、開發、興建事宜,與原告於89年6 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作為開發時權利義務之準據,雙方約定原告應捐贈之公共設施用地及設備、勞宅出售對象、售價限制、土地移轉之限制、開發時程、開發計劃之實施、違約之處理等公法上權利義務,有該協議書及公證書附原處分卷可參,核其性質係屬雙方合意以設定、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以達成特定行政目的之行政契約。
三、查依兩造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5 項第2 款約定,原告應於協議書簽訂後9 個月內,取得建築執照並動土興建。惟原告函請被告准予變更設計,經被告函復原告,原則同意動土興建期限展延1 次,即自發文日起6 個月內動土興建,如屆期仍未動土興建,雙方協議書自動失效,系爭開發興建案並予撤銷。嗣原告又再次檢送變更設計修正版,函請被告准予變更。被告因原告所請核與原約定不符,又未依最後展延動土興建期限之規定辦理,乃以91年10月8 日府社勞字第0910109025號函撤銷系爭開發興建案,原協議書自動失效,嗣再於91年11月25日以府社勞字第0910127218號函重申前函意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告91年1 月25日府社勞字第0910011965號函、91年3 月21日府社勞字第0910032835號函、91年10月8 日府社勞字第0910109025號函、91年11月25日府社勞字第0910127218號函、勞委會91年2 月19日勞福一字第0910006219號函、原告90年3 月20日90世華字第0320號函、91年
9 月19日91建興字第91091901號函附原處分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又本件系爭協議書既屬行政契約,被告以上揭91年10月8 日府社勞字第0910109025號函向原告表明原告系爭開發興建案已逾被告同意展延6 個月內動土興建之期限,其撤銷該興建案,雙方原簽訂及公證之協議書並自動失效等情,其真義即為解除原開發協議契約。茲因被告解除原開發協議契約,兩造就契約之解除既有爭議,而有不明確情形,致生原告投資開發受損,故原告對於被告解除原開發協議契約是否生效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請求確定系爭協議書所示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符合確認訴訟法律上之利益。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能具體指出不准其變更設計之正當理由,而該變更設計又係原告申請取得建築執照核准之前提要件,且核准建築執照又係被告之行政權,是被告延不同意原告變更設計,可認係故意以拒准變更設計之不正當方法,阻止原告取得建築執照,實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負遲延責任,被告自無解除權;又被告依協議書約定,對於遺址發掘有先行給付義務,被告既未為此對待給付,自難認原告有給付遲延問題;再民法給付遲延解除,於給付之遲延於債權人仍有利益者,須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並於催告期限內遲延當事人仍不履行,始得解除契約。原告既係響應政府政策,縱原告確有遲延情事,惟若原告最終仍能履行,應屬對公共利益仍為有利,被告實應定一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若仍未果,始得據以解除契約,惟被告並無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遽爾解除契約,顯對法令之適用有所誤解,故認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故本院應審究者乃被告解除系爭協議書所示契約是否合法。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欲申請變更設計,經被告無正當理由不予同意,故其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查本件徵選私有土地興建勞工住宅之作業程序,係由需要興建勞工住宅之縣市政府公告徵求投資人,由投資人提出勞工住宅開發興建計畫,經縣市政府初審後再送勞委會複審,複審通過後再由縣市政府與投資人簽訂開發協議書,根據該開發許可,投資人始取得與縣市政府簽訂開發協議書之權利。被告於88年8 月5 日88府社勞字第88268 號函檢送原告擬具之開發計畫書送勞委會複審,經勞委會89年4 月11日複審通過後,雙方當事人乃據此訂立契約等情,經被告述明在卷,復有被告88年8 月5 日88府社勞字第88268 號函、勞委會89年4 月11日台89勞福一字第0013641 號函附原處分卷可按。次依兩造訂立之協議書第7 條第3 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應依乙方(即被告)所核定之開發計畫實施」可知,原告擬具經勞委會複審通過之開發計畫書業經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合意為契約之內容,該上揭開發計畫書自不得任由原告恣意變更其內容。而本件原開發計畫雙方合意之「4 樓公寓280 戶」,原告請求變更設計為「
3 樓透天厝143 戶,8 樓電梯公寓128 戶,並新增觀光大飯店」;嗣又請求變更設計案為10樓建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90年3 月20日90世華字第0320號函、90年7 月16日世華00000000號函、91年9 月19日91建興字第91091901號函、被告90年6 月8 日90府社勞字第063982號函、被告91年
1 月25日府社勞字第0910011965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按。則原告就上揭經復審通過之開發計畫書內容予以申請變更,又觀其內容係原告要求將重要履約標的由「4 樓公寓280 戶」,變更設計為「3 樓透天厝143 戶,8 樓電梯公寓128 戶,並新增觀光大飯店」、「10樓建築」等情可知,原告此項申請變更,顯係就該開發計畫履約標的為重大變更。因此,被告以因該開發地點鄰宜蘭縣52甲濕地(宜蘭縣野鳥保護區),勢將干擾破壞自然生態環境,亦與被告原先規劃勞工住宅品質未合等情予以拒絕原告上揭申請,自難謂無正當理由。又原告所提給付顯已未能達本契約之目的,被告自得拒絕,原告應依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契約內容。依協議書第7 條第5項第2 款約定,原告應於訂約後9 個月內取得建築執照並動土興建。惟原告90年3 月20日函請同意變更規劃設計,被告分別以91年1 月25日府社勞字第910011965 號函及同年3 月21日府社勞字第910032835 號函知原告動土興建期限展延至發文日起6 個月,變更設計則不予同意,顯係被告僅合意展延動土興建期限,原告即應於展延期限內履行原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方符債務履行之本旨,是原告既未依限履約,遲延責任即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解除契約,依法並無未合。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依協議書約定,對於遺址發掘有先行給付義務,被告既未為此對待給付,自難認原告有給付遲延云云。查兩造協議書中有關被告應作為之條款僅有兩條,其中第2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約定「前項捐贈之方式與時程:公共設施用地應於分割後,依其使用性質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其餘土地於公共設施興建完竣經勘驗合格並移轉登記為縣或鄉有後,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第7 條第4項第2 款前段約定「文化遺址搶救發掘計劃,應由乙方(即被告)委託專家者主持...。」惟無論是協議書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前段所規定之依公共設施用地使用性質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其餘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或是協議書第7 條第4 項第2 款前段所規定之委託專家學者主持文化遺址搶救發掘計劃,均係被告所得行使之法定職權,並非因協議書所生之給付義務,是綜觀該協議書內容,被告並未因該協議書而負有任何給付義務。至協議書第7 條第4 項約定:「⒈開發土地內文化遺址搶救發掘計劃經費全部由甲方(即原告)負擔。⒉文化遺址搶救發掘計劃,應由乙方(即被告)委託專家學者主持,俟搶救發掘工作全部完成後,甲方始得動土興建。而挖掘出土之古蹟遺物,其整理繪圖統計檢測撰寫報告等後續工作經費亦一併由甲方負擔。」第5 項約定「甲方應於文化遺址搶救發掘計劃完成後,依法定程序申請雜項執照、完成公共設施興建及土地捐贈,辦理用地變更編地後、申請建築執照、並應於法定竣工日期內開發興建完成,逾期該用地即恢復為原使用編定。開發發時程依下列原則辦理:⒈投資人須自內政部區域計劃委員會備案核定後起
6 個月內,與縣市政府完成協議書簽訂。⒉於協議書簽訂後
9 個月內,取得建築執照並動工興建,但遺址發掘期間應予扣除。⒊自開工興建起日曆天730 日內取得使用執照。」可知,原告對於上揭於協議書簽訂後9 個月內,取得建築執照並動工興建之約定,固可主張遺址發掘期間應予扣除,惟由上揭協議書約定可知,該開發土地內文化遺址搶救發掘計劃經費全部由原告負擔,因此原告就此乃有給付之義務,如原告就此部分無正當理由拒為給付,自難認有正當理由得主張遺址發掘期間應予扣除。本件有關該開發土地內文化遺址搶救發掘計劃,原告是否已履行其給付義務?茲據被告提出被告所屬文化局89年7 月20日之冬山河新水勞工住宅開發案-52甲文化遺址搶救發掘計畫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略以「㈠初期探勘試掘,自合約簽訂後,以3 個月為期限,如因不可抗力因素(如颱風、水災、地下湧泉水量...等),得依實際發生原因天數予以延長。㈡有關第2 期搶救發掘經費,俟初勘報告出爐後再議。㈢請世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協議書第7 條第4 款,開立997,000 元支票至本局後,由本局代辦搶救發掘計畫委託作業」等語。嗣原告於90年3 月檢附彰化銀行支票30萬元委請被告所屬文化局辦理發掘作業,惟據該局90年3 月20日函復原告略以:「...『52甲遺址範圍及內涵評估計畫』總經費計需997,000 元,依協議,貴公司應全額支應,其所附款項數額不足,本局無法代為辦理發包作業,...30萬元彰化銀行支票本局暫保管收執,並請2 星期內補足不足款(697,000 元),否,將悉數奉還」等語,嗣因原告未依限繳交,乃由被告所屬文化局將原收執之30萬元支票乙紙送還原告等情,據被告述明在卷,復有宜蘭縣政府文化局89年7 月27日89文博字第2866號函附上開協調會會議紀錄、90年3 月20日90宜文博字第1091號函、90年4 月19日90宜文資產字第1687號函等附本院卷可參。按系爭開發興建案內之文化遺址,原告原應依約先搶救發掘,惟自89年6月26日簽約後,原告遲於90年3 月始繳交30萬元,嗣就該義務均拒不履行,迄被告91年10月8 日解除契約日止,原告就該挖掘工作亦完全未予進行,原告對於其究有何正當理由未履行該文化遺址挖掘工作之義務,未予說明,自難謂其有履約誠意。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對此有先行給付義務云云,殊不足採。另原告對於代表其參加上揭協調會人員林文政予以質疑,然查當時代表原告參與該協調會之人員為林文政一節,有該林文政之簽名紀錄附該協調會議紀錄可按,且依原告於
91 年1月8 日發函予被告所屬社會局略以「...㈡有關文化遺址搶救挖掘。將依貴府文化局『89宜文博字第2866號函』『冬山河親水勞工住宅開發案-52甲文化遺址搶救發掘計畫』協調會記錄辦理。並依協議書第7 條第5 款,於申請雜項執前完成發掘計畫。...」等語,有原告91年1 月8 日世華910102號函文附本院卷可稽,原告嗣否認上揭協調會之結論顯不足採。是依該結論可知,繳交文化遺址搶救發掘經費997,000 元應為原告先為給付之義務自明。故原告未有正當理由未先履行其此項給付義務,該遺址發掘期間自無從予以進行並計算期間。因此,回歸上揭協議書第7 條第5 項有關於開發時程原則約定,原告應於協議書簽訂後9 個月內,取得建築執照並動工興建,自無從主張遺址發掘期間應予扣除,亦即原告就此如有未履行之情形,仍屬給付遲延,自已違反兩造協議書之約定。
六、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中雖未有行政契約解除之相關規定,但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情形自得準用民法第255 條有關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之規定。茲依兩造間之協議書第7 條第5 項第2 款約定,原告應於協議書簽訂後9 個月內取得建築執照並動土興建,但遺址發掘期間應予扣除。惟原告未依約發掘文化遺址,已如上述,則該遺址發掘期間自無法予以扣除,依民法第229 條及第255 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本件依兩造協議書約定業已明訂原告應於協議書簽訂後9個月內,取得建築執照並動土興建;又被告嗣准許原告展延
6 個月期限之91年3 月21日府社勞字第0910032835號函件亦已明載「...惟因貴公司(指原告)原規劃案已逾協議書所訂9 個月之動土興建期限,為考量貴公司長期投注規劃興建之損失,本府(即被告)原則同意展延1 次,即自發文日起6 個月內動土興建,並應按原核准規劃興建計畫書內容確實掌握進度,如屆期仍未動土興建,雙方協議書自動失效,本案並予撤銷」等語,可見依兩造協議書觀之,兩造對於原告上揭給付義務乃有確定期限,且被告業已與原告約定應於一定時期為給付,由此可推定被告有因原告未依約履行保留解除權之意思。而本件原告除未於訂約(89年6 月26日)後
9 個月內(90年3 月26日)取得建築執照外,亦未於展延(91年3 月21日)後6 個月內期限(91年9 月21日)取得建築執照,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從而,被告以91年10月8 日府社勞字第0910109025號函解除契約,契約解除後,契約之效力溯及歸於消滅,被告與原告間已無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協議書所示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七、另原告主張為履行本開發興建案,已投注相當心力及經費,則系爭開發興建案之撤銷,除造成原告之損失外,與欲達成照顧勞工之政策,更相違背,其所能獲得之利益相較於公益,顯失均衡云云。惟查,原告自簽訂協議書迄被告解除契約日止,非但未履行文化遺址發掘計劃,反而屢次於期限屆至前(90年3 月26日及91年9 月21日)始託言申請變更設計(分別於90年3 月20日及91年9 月19日提出申請),經被告否准在案,此經被告述明在卷,且有相關函件附卷可參。原告空言就系爭開發興建案已投注相當心力及經費,惟對於究竟耗費實際損失為何並未加以說明,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有其所謂所獲利益相較於公益,顯失均衡之情形,故其此項主張,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原告主張內政部92年3 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920082365 號令修正公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兩造協議書並無不適用上開全國性之統一規定之正當理由,自應適用云云。惟本件如上所述,被告既於91年10月8 日業已發函解除兩造協議書所示之契約,故於被告依法解除契約後,兩造已無契約關係存在,本案並無適用該契約解除後始於92年3 月26日修正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餘地,故此部分,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可採,其提起如本件確認之訴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故毋庸一一審究;另原告請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遺址搶救發掘計畫及已提出審議並經核定之資料云云,惟原告未盡該發掘計畫經費應繳納款項之義務,故該發掘計畫並未予以進行,又原告因違反兩造協議書約定,自不得主張扣除該遺址發掘期間,已如上述,故本院認原告本件申請,核與判決結果無涉,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