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094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0月7 日勞訴字第09400423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祿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祿堅公司)前被保險人即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1日由該公司申報加保,同年月19日起因罹患肝細胞腫瘤陸續住院,於92年1 月22日檢據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告派員訪查,以其無出勤資料、送貨經手文件簽名紀錄、無人事請假資料、未申報薪資扣繳及無薪資表,難以認定為該單位僱用之員工,於92年4 月4 日核定自91年10月11日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所請91年10月22日至11月18日之職業病傷病給付,屬退保後發生之事故,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2年8 月29日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再次派員訪查,審查後於92年12月18日核定,依醫理見解,原告91年10月11日加保前已罹患肝腫瘤;又該公司無法提供相關文件證明資料,難認確有受僱事實,仍自91年10月11日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所請91年10月22日至11月18日之職業病傷病給付,屬退保後發生之事故,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3年
4 月29日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94年2 月25日保承工字第09460046390 號函核定:㈠無相關人事出勤、領薪等足資證明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之資料,難認確有受僱之事實,自91年10月11日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㈡原告自64年9 月23日斷續加保至91年3 月25日退保,經該局2 位專科醫師審查咸認為無證據顯示原告91年3 月25日前即已發現肝細胞腫瘤,故所患係退保後診斷確定,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復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4年6 月20日以94保監審字第1135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31號裁定將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1163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請求恢復原告勞保被保險人資格。
(三)請求被告依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新台幣(下同)23,716元,職業災害殘廢給付798,600 元,及自92年1 月31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叄、兩造之爭點及陳述:
一、兩造之爭點:
(一)被保險人甲○○於91年10月11日投保後,是否未實際從事工作?
(二)原告自64年9 月23日斷續加保至91年3 月25日退保,原告是否於前次加保期間即91年3 月25日前即已發現肝細胞腫瘤?
二、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關於恢復原告勞保被保險人資格:
1、板橋就業服務站申請就業給付,並同時申請就業推介,於91年10月初梁小姐來電告知有找到適合工作,明天就可以上班,當時告知梁小姐原告找到工作,梁小姐說自行找到工作它會登記在就業資料內。
2、公司同事及薪資紀錄已證明原告是祿堅公司員工,被告卻以各種理由取消原告勞保被保險人資格:
⑴、被告於第1 次派員訪查時,祿堅公司說明:因員工少,未設
打卡設備,無出勤紀錄,公司採用口頭請假,並立即馬上拿出登入日記本支付原告薪資7,280 元。另有同事證明及薪資紀錄可證原告有從事勞動的事實,公司的員工並無造假之疑,另依原告於試用日91年10月4 日開著公司車回工廠途中被開交通罰單,亦證係祿堅公司的員工。
⑵、原核定未於審酌內容實有未洽,未給於勞工合理應有的給付
保障。勞工保險是保障勞工安全的勞工政策,投保單位不應以減輕營運成本為由或認為員工已在另一服務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而不為勞工加保。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雇主如果沒有為受雇員工投保勞保,除被處以應繳保費2 倍的罰緩外,勞工因此所受的損失雇主仍應負責。
3、被告稱派訪查員訪查時祿堅公司當時即出具工作日誌、領薪資料及同事證明,且公司員工均無出勤打卡紀錄,況且公司並不知被告訪查員會來查看,卻能再當時就出具資料說明,公司並無造假之疑。被告稱92年12月3 日第2 次訪查公司說明已經離職,試想,有上班才有離職,沒上班哪來的離職。
(二)原告從事勞動工作加保19-20 年來,第1 次申請理賠,卻遭被告以原告非祿堅公司員工為由強制退保:
1、原告於00年0 月0 日出生,自64年9 月23日起即斷續加保且堪稱連續,於91年10月11日到祿堅公司正式上班當月份工作
6 日就住院,於92年1 月20日第1 次向被告申請給付,卻被以各項理由將原告強制取消保險資格,不予核付保險金。勞工保險的真正核心價值在於「保障」,以應付突如其來的風險。原告有從事勞動的事實,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等待期因故遭退保,若符合請領資格,仍得請領傷病給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5 月11日函示),請求被告給付91年10月19日至91年11月18日因傷病、住院職傷給付及自被告收到傷病申請書申請日第15日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保險法34條以年利率(或年息)一分計算利息。依被保險人在請領傷病給付期間,若因故遭退保,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續領1 年。
2、傷病給付:未經確定或鑑定為職業災害之傷病事故,為安定勞工生活,可先以普通事故予以給付,俟確定為職業災害後,再補發職災保險給付差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 月10日台87勞保三字第040373號函)
(三)原告於64年加保至今,在各行各業上班,其中有電子公司橡樹公司,電鍍工廠等(電子廠三氯乙稀造成腎臟癌、肝癌、血癌病變!),跑業務還需送貨,除了安泰人壽不用送貨但也必須為了業績壓力找客源。事發在91年11月19日在搬運貨物,因感到昏眩、胸腹疼痛才到醫院作進一步檢查。有工作有保障,而且公司都會幫員工加保勞工保險,加入勞保就有保障。第1 次申請勞工傷病給付,依保險條款請領手續請領傷病給付,原告不知可申請什麼理賠,還必須工廠擔保、必須寫各種申請書異議、給付時間又長。加入勞保有保障只是口號並非真實,申請給付就沒保障。
(四)請求依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殘廢給付等應有的保險權益理賠金:
1、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36 條、第19條、第20條、第30條、細則第52條、第64條、第65條、第56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
B 、請領資格
⑴、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
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得請領普通傷病補助費。
⑵、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住院或門診或復建等不能
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得請領職業傷病補償費。
C 、給付標準
⑴、普通傷病補助費,給月投保薪資50% (即其遭受傷病住
院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自住院之第4 日起算,最快每15日末日計給1 期,以6 個月為限,最多13期。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已滿1 年者,最多計給1 年,最多25期。
⑵、職業傷病補償費,給月投保薪資70% (即其遭受傷病醫
療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自醫療之第4 日起算,最快每15日末日計給1 期,以2 年為限,最多49期。但第2年尚未痊癒者,減為50% 。
D、請領手續請領傷病給付,應檢送下列書據證件(均應蓋妥投保單位、負責人、經辦人及請領人印章):
⑴、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現金給付收據。使用勞工保險給付申
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
⑵、傷病診斷書。
2、依被告調閱就診相關資料,送專科醫師見解提出「91年9 月20日於以亞東醫院家醫科就依『B 型肝炎帶原者追蹤』亦無肝癌發現。91年10月8 日週前已發現肝腫瘤,且無證據顯示91年3月25日前即已發現肝腫瘤。又以常理而言『肝細胞腫瘤』的發現已令其不適工作,而應積極從事治療。其所患之肝細胞腫瘤,非屬職業病」「B型肝炎帶原為肝細胞危險因子,非肝癌之前期症狀,亦無證據顯示91年3 月25日之前沈君已患有肝癌(肝細胞腫瘤)已無法勝認工作為由...強制於92年4 月4 日將我退保」。
3、台灣癌症資訊網站: http://www.uhealthy.com/cancer-chinese/liver-p1.htm 切片檢查 (biopsy)要診斷肝癌,最可靠的根據就是切片結果,若沒有切片結果證明,所有的臨床檢驗只能說可能是肝癌罷了。
根據癌症諮詢中心:
症狀:肝癌在早期階段是沒有症狀的,幾乎感覺不到任何的不適,常會延誤了最佳治療時機,一旦症狀有出現,如右上腹疼痛、肝臟腫大、倦怠、厭食、體重減輕、黃疸等等。
腹部超音波:一般來說,肝癌從1公分長到3公分,約需4-6個月和根據台大醫院許金川等對肝癌生長速度之研究,肝癌體積加倍時間的中位數是112 天,最快是29天。以29天算,肝癌由1 公分長到3 公分最快者為4 至6 個月。再由原告於亞東醫院91年11月4 日手術紀錄為外科手術切除肝腫瘤8 ×
7 ×6 公分,和根據台大醫院許金川等對肝癌生長速度之研究,我的肝腫瘤8 ×7 ×6 公分,生長速度也需要12-18 個月以上。由台大醫院許金川生長速度換算原告所患肝腫瘤應為安泰人壽加保有限期間發生之事故。
4、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依47項第7 級癌症可以申請勞保殘廢給付440 天殘廢給付的申領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
⑴、胸腹部臟器(含外生殖器)
①、機能性障害須經治療6 個月以上始得認定。
②、器質性障害(例如:子宮切除...等有明訂項目者)於器官切除出院時即可認定。
③、慢性腎衰竭長期透析治療之患者,應於診斷慢性腎衰竭初次接受透析治療(洗腎)之日診斷認定。
⑵、第36條: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
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五)原告於85年10月至長庚醫院檢查發現B 型肝炎,陸續接受門診就醫治療。原告日以繼夜的工作,引發B 型肝炎病毒活動反撲造成惡性肝腫瘤,依第21條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略以就學理及時序關係上來研判,慢性B型肝炎急性發作與過度勞累有關,故絕對是過分操勞所致。於91年11月4 日經亞東醫院證實為惡性腫瘤,導火線是長期工作和年輕到現在所從事行業的工作環境、工作壓力、無法好好休息導致身心疲憊,以引起B 型肝炎活動病毒偏高引發肝炎,請領職災給付並無不當。
(六)勞保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之契約,於解釋時,自須注重被保險人投保之目的及其利益,始符合保險契約之締約精神:
1、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亦有明定。
2、系爭保險契約係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
7 款所指之定型化契約,依同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其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如有疑義時,自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因被保險人難有變更定型化保險契約約定之餘地,而逃避其所應負之契約責任,致失保險行為之本旨。本件縱仍有疑義,亦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為職業傷害。」第5 條第
3 款:「於作業終了後,經雇主核准利用就業場所設施,因設施之缺陷所發生之事故。」第9 條:「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差返回日常居、住所或就業場所期間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4條:「被保險人利用雇主為勞務管理所提供之附設設施,因設施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21條:「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補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關於職業傷害之認定,本係以傷害與執行職務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惟為保護照顧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以上開準則規定於某些情形下,將被保險人所受之傷害擬制為職業傷害,而不再問其因果關係。
三、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 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1年10月11日由祿堅公司申報加保,同年月19日起因罹患肝細胞腫瘤陸續住院,於92年1月22日檢據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據其所檢附亞東紀念醫院91年11月18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載略以:「診斷:肝細胞腫瘤,處置意見:沈君於91年10月19日至28日住院檢查,同年11月1 日住院、4 日進行右肝切除手術、18日出院,需長期門診追蹤治療。」。案經被告訪查,祿堅企業有限公司於92年3 月4 日出具之說明書略以:「沈君擔任業務員,工作時間每日8 小時,工作內容為搬運貨物及送貨。業務員無須出勤資料,送貨後由對方廠商簽收故亦無經手文件資料,因沈君來上班不久即因病住院,不方便請廠商證明。本公司無人事資料採用口頭請假,無須填寫假單。沈君僅工作6 天即住院,薪資7,280 元整,因金額少未申報扣繳,亦無薪資表。
」。被告乃以其無出勤資料、送貨經手文件簽名紀錄、無人事請假資料、未申報薪資扣繳及無薪資表,難以認定為該單位僱用之員工,於92年4 月4 日核定自91年10月11日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所請91年10月22日至11月18日之職業病傷病給付,屬退保後發生之事故,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2年8 月29日審定:
「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略以:「究沈君加保時身體狀況如何?能否勝任該業務員工作?又沈君前次加保之退保日期為91年3 月25日,其所請為退保後1 年內事故,沈君所患是否為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另沈君申請時主張所患係因長期搬運貨物誘發倦怠無力所致職業病,是否真實?原核定未予審酌容有未洽。」,案經原告再次派員訪查,祿堅公司說明略以:「沈君已離職,本公司無法再為其出具說明書,以92年3 月4 日本公司之說明書為準,也不便請員工證明。」,被告並調取原告於亞東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沈君擔任業務員工,並無已知暴露可能導致肝癌者,非屬職業病,沈君於91年10月8 日由電腦斷層已知其右肝有腫瘤,可能為惡性腫瘤,另依其胸部超音波於2 週前已發現有肝腫瘤。
」,被告遂據以於92年12月18日核定,依醫理見解,原告91年10月11日加保前已罹患肝腫瘤;又該公司無法提供相關文件證明資料,難認確有受僱事實,仍自91年10月11日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所請91年10月22日至11月18日之職業病傷病給付,屬退保後發生之事故,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3年4 月29日審定:
「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略以:「依該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原處分卷附資料僅有沈君出院病歷摘要7 紙,尚難認定其肝細胞腫瘤係於91年10月8 日診斷確定,勞保局應調閱91年11月4 日手術前病歷,以判斷所患究係何時存在,再據以評估加保時能否從事工作。」,案經被告重新審查,並調取原告廣川醫院及亞東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㈠88年12月20日亞東醫院超音波檢查結果為『慢性肝病』,並無肝腫瘤。㈡91年9 月20日於亞東醫院就醫為『B 型肝炎帶原者追蹤』,亦無肝癌發現。㈢廣川醫院門診無因肝病就診。㈣於91年10月8 日之2 週前已發現肝腫瘤(右肝7 公分之腫瘤),且無證據顯示91年3 月25日前即已發現肝腫瘤。㈤以常理而言,『肝細胞腫瘤』的發現已令其不適工作,而應積極從事治療。」被告復送請第2 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㈠B 型肝炎帶原為肝癌之危險因子,但非肝癌之前期症狀。㈡依據病歷,並無證據顯示91年3 月25日前沈君已患有肝癌(肝細胞腫瘤)。」,被告遂據以94年2 月25日保承工字第09460046390 號函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
(二)查原告並無在祿堅公司上班之出勤等資料,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另其診斷肝癌之時點係在退保之後,故被告所為取消資格及否准職業病傷病給付之處分,並無違誤。
(三)退萬步言,縱然原告可舉證明其符合投保資格且所患非屬退保後事故,因其係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然查,其所患B 型肝炎及肝癌均為普通疾病,非屬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之「職業病」,且其所患並不具「職業起因性」及「疾病與作業之相當因果關係」,並不符合認定為「職業病」之要件,亦不符合「勞工保險被保證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或第22條之規定,原告所請求職業病傷病給付部分,於法亦顯然不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史哲變更為蔡吉安,現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貳、原告訴之追加關於國家賠償損害賠償之部分,本院認為適當,准其追加。至原告訴之追加請求被告核給殘廢給付798,60
0元及法定利息部分,須經被告依職權裁量認定,係屬課予義務之訴,但未經被告否准及訴願程序,其追加為不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 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上之日起1 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貳、被告得以原告未能舉証被保險人加保後有實際從事工作,而取消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
一、按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故被保險之勞工為強制保險,被保險人之範圍應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 項規定之「合法勞工」為限。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保險人蔡君加保後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而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合法勞工,即應自負舉証責任。
二、據祿堅企業有限公司於92年3 月4 日出具之說明書略以:「沈君擔任業務員,工作時間每日8 小時,工作內容為搬運貨物及送貨。業務員無須出勤資料,送貨後由對方廠商簽收故亦無經手文件資料,因沈君來上班不久即因病住院,不方便請廠商證明。本公司無人事資料採用口頭請假,無須填寫假單。沈君僅工作6 天即住院,薪資7,280 元整,因金額少未申報扣繳,亦無薪資表。」,可知原告及祿堅公司無法提供有關原告工作之人事、薪資、報稅資料,前揭說明書實不足以作為「原告加保後有從事工作」之証明。原告雖主張依同事証詞及公司薪資証明單及違規交通罰單,可証明被保險人於加保後確有在祿堅公司從事工作云云,惟查:遍查卷內並無任何「原告同事之証詞」,而所謂「薪資証明單」僅未具名人士在月曆上十二月(DECEMBER) 欄記載「甲○○10/11-10/18 薪資7280元」,究由何人、何時,憑何資料而填寫,均無從查証,且並無具領、會計、報稅資料,該月曆上之記載自不得作為原告「加保後有從事工作」之薪資証明。又原告係91年10月11日始由祿堅公司申報加保,工作僅6 天,而違規交通罰單所記載之違規日期(91年10月4 日)係在加保之前,該交通罰單自不足以作為原告「加保後」有從事工作之証明。且原告曾具領91年10月10日起至91年11月8 日止之失業給付金18,960元,有失業給付資料簡要查詢作業表在卷可憑,亦足証原告於91年10月至10日至91年11月8 日並未在祿堅公司從事工作,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按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方得加保,且「勞工保險係採申報主義,本件被保險人加保雖經保險人書面審核而予以准許,但事後既然查覺其投保條件不合,自得據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576 號判決亦著有明例,本件既無証據証明被保險人「加保後」有實際從事工作,原告亦無其他舉証以實其說,原告由祿堅公司申報加保,顯與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之法理不符,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自91年
10 月11日起取消其投保資格,並無不合。叄、原告肝癌並非發生於上次加保(91年3 月25日退保)之有效期間內:
原告雖持文獻報導主張其肝癌應係發生於上次加保(91年3月25日退保)之有效期間內云云,惟經被告調取原告廣川醫院及亞東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㈠88年12月20日亞東醫院超音波檢查結果為『慢性肝病』,並無肝腫瘤。㈡91年9 月20日於亞東醫院就醫為『B 型肝炎帶原者追蹤』,亦無肝癌發現。㈢廣川醫院門診無因肝病就診。㈣於91年10月8 日之2 週前已發現肝腫瘤(右肝7 公分之腫瘤),且無證據顯示91年3 月25日前即已發現肝腫瘤。㈤以常理而言,『肝細胞腫瘤』的發現已令其不適工作,而應積極從事治療。」,被告並再送第2 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㈠B 型肝炎帶原為肝癌之危險因子,但非肝癌之前期症狀。㈡依據病歷,並無證據顯示91年
3 月25日前沈君已患有肝癌(肝細胞腫瘤)。」,各有審查意見可憑,該判斷程序並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或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其認定亦未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及平等原則、公益原則,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復再送監理會特約專業醫師審查意見略以:「㈠沈君所從事之工作,與致癌化學藥劑無關,非屬職業病。㈡沈君係於91年10月8日經腹部電腦斷層檢查證實為肝癌,別無證據可資證明91年
3 月25日退保前已有肝細胞腫瘤之可疑病灶存在(退保前並無因該症狀就診之紀錄)。㈢91年10月11日依醫理見解應無法勝任搬運貨物、送貨達8 小時之工作。」此亦有該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審定卷可稽,亦認為被告特約醫師之見解正確,且均已敘明理由,該專業判斷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至其「妥當性」如何,並非本院審查之範圍,均難認定原告肝癌發生於上次加保(91年3 月25日退保)之有效期間內。
肆、從而,被告自91年10月11日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並認定原告所請91年10月22日至11月18日之職業病傷病給付,屬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且並無証據可証明原告91年3 月25日退保前即已發現肝細胞腫瘤,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核給傷病給付23,716元,及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係以撤銷訴訟有理由為前提,本件撤銷訴訟既為無理由,其請求國家賠償精神損害賠償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