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二字第00117號原 告 甲○○被 告 宜蘭縣宜蘭市衛生所代 表 人 乙○○(兼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補發薪津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5,882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於宜蘭縣壯圍鄉衛生所(下稱壯圍鄉衛生所)擔任主
任兼醫師職務期間(自民國80年1 月至81年10月止),因詐領公、勞保給付涉嫌貪污案件被起訴,於民國(下同)84年
2 月23日遭依法停職,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二)字第354 號刑事判決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名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6 月,緩刑4 年確定,被告乃依宜蘭縣政府88年11月18日88府人乙字第126838號令予原告復職。
㈡原告於90年1 月16日具函(90年1 月19日被告收文)請求被
告補發原告停職期間(84年2 月23日起至88年11月17日止)之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1,401,783 元,未獲准許。嗣經原告於93年5 月4 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薪津及自89年1 月1 日起至補發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乃於93年10月8 日以宜衛字第0930001347號函復同意補發薪資,並提前於93年10月5 日將原告停職期間之薪資如數存入原告帳戶,但仍拒絕給付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原告乃於93年10月27日委請律師催請被告於15日內補發經抵充後之不足金額335,882 元,被告則以94年1 月12日宜衛字第0940000059號函拒絕所請。
㈢原告於94年1 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9 月
27日94年度訴字第270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7 月27日95年度裁字第163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95年12月13日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106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7 月26日以96年度裁字第1639號裁定再次廢棄發回本院。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882 元及自93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1.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1 月1 日起負補發薪資之遲延責任,於法是否有據?
2.原告請求被告就補發之薪資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3.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5日所補發之金額,應先抵充遲延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4.原告得否請求就未清償之薪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鈞院前審2 次均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⑴首次裁定(鈞院94年度訴字第270 號)駁回理由係以原
告向被告申請補發遲延利息,經被告94年1 月12日宜衛字第0940000059號函復拒絕,該函即屬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補發薪津之給付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2 項於提起撤銷該行政處分時併為請求,原告之訴即為不合法。對此裁定,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635號裁定將之廢棄,其廢棄理由指明被告之上開函復尚非行政處分,原告自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等情。
⑵惟發回後之鈞院前審,並未依照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
為實體上之裁判,仍以原告之訴為不合裁定駁回(95年度訴更一字第106 號裁定),其駁回理由則改以原告之請求乃為關於國家賠償之獨立請求,應向民事法院提起,本院無審判權,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云云。原告對此裁定不服抗告後,近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639號裁定將鈞院第2 次裁定廢棄,發回鈞院更為重新審理。
查第2 次廢棄原裁定理由中,更已明確指出原告得對薪津之遲延利息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中之一般給付之訴,係該院(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於法鈞院應受此拘束等語。是依照上開2 次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之廢棄理由,堪認原告之訴係屬合法,鈞院自應就本件原告之起訴逕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調查審理,進而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2.被告應補發原告停職期間之薪津及應給付遲延利息,均係其所負公法上之金錢債務。因被告自通知原告復職後,遲延4 年9 個月又3 天始行補發,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遲延日起支付法定遲延利息。又況原告停職期間之薪津,依法被告原應於接獲原告復職令後依發薪之正常程序辦理;惟被告明知原告已於88年11月l8日獲准復職,竟遲至93年10月5 日始行補發,遲延達4 年9 個月又3 天之久;察其所為亦顯違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8 條之一般法律原則及誠信原則,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可推卸。本件第1 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裁定,就此亦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付之遲延利息係屬損害賠償性質,應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規定,被告自應受該法律條文之約束。參之上開法定遲延利息,兼有擬定債權人最低限度損害賠償性質,債務人且不得主張減免(參見孫森焱大法官著民法債篇總論下冊第542 頁及560 頁論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損害,自屬法之所許。
3.又民法第323 條第1 項清償人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之規定,係導源於誠信原則,應可類推適用於公法關係,原告前已為詳陳。倘認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損害,不能先於薪津為抵充者,則被告除已給付原告停職期間之薪津外,即應再賠償原告與聲明同額之遲延利息之損害,故原告依此請求給付同額之遲延利息如訴之聲明,亦應無不可。
4.被告對於何時通知原告復職及遲延達4 年9 個月又3 天,直至93年10月5 日始補發原告薪津本俸1,411,783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其所辯之拒絕給付遲延利息為行政處分或多階段處分行為,及主張原告無公法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之基礎云云,揆之最高行政法院2 次發回意旨所示,自均無可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於90年1 月16日向被告請求給付其停職期間(84年2月23日至88年11月17日)所積欠薪資,依壯圍鄉衛生所與前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訂定之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合約書第32條規定:「乙方(即壯圍鄉衛生所)承辦勞工保險醫療業務,經司法機關偵查,發現其負責醫師或其受僱人員有以詐欺或其他不當行為申報診療費用,而提起公訴者,甲方(即勞保局)得通知乙方暫停勞工保險醫療業務。……判決確定有罪者,甲方應通知乙方終止合約,並處以2 倍之罰鍰。」,勞保局依約處壯圍鄉衛生所2 倍罰鍰,並自82年7 月起至84年1 月止,逕由應撥付之醫療給付扣抵計7,471,624 元,壯圍鄉衛生所除訴請原告賠償損害外,因原告已於84年1 月20日自壯圍鄉衛生所調入被告處所擔任醫師,乃將被告應給付原告薪津(129,7620元)範圍內,由被告直接行使抵銷權,並拒絕給付薪津,原告復於93年5 月4 日來函請求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薪津及自89年1 月1 日起至補發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7 月5 日局給字第0930022901號函:「公法上職務關係所生金錢給付義務,如須直接自應發數額中予以扣抵,應有法規依據或取得執行名義」,是被告以93年10月8 日宜衛字第0930001347號函,將原告停職期間之薪資,共計1,401,783 元存入其帳戶,至有關復職日至補發日期間之遲延利息,另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9 月24日局給字第930030143 號函:「公務人員依法復職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並無得予加計利息之規定。」意旨,礙難補發。
2.按被告與原告間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2 項第7 款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遲延利息,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可資主張,此觀諸原告僅引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原則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請求權基礎可明。又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被告對原告現仍有債權存在,已如前述,被告前因行使抵銷權,未給付薪資,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確認薪津遲延利息請求權並不存在,綜上所述,原告起訴顯無理由,懇請 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變更為乙○○,此有宜蘭縣政府96年11月9 日府人力字第0960144973號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4年2 月23日遭停職,於88年11月18日復職,依法被告應於復職時即應補發薪資1,401,783 元,詎被告藉故不發,原告於90年1 月19日具函催告亦未獲置理,迄至93年10月5 日始補行發給上開薪資,經抵充被告應給付自89年1 月1 日起算迄至93年10月4 日止,共計4 年9 月又3 天之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後,被告仍應補發薪資335,882 元,為此訴請給付335,882 元並自93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依法補發薪資1,401,783 元在案,至遲延利息於法無據,被告無給付之義務等語置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以下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於84年2 月23日遭停職,於88年11月18日復職,其間應
補發之薪資1,401,783 元,被告於93年10月5 日將上開薪資存入原告帳戶等情,有宜蘭縣政府84年2 月20日84府人乙字第18197 號通知書、88年11月18日88府人乙字第126838號令及被告93年10月8 日宜衛字第0930001347號函(含員工薪資冊)在本院前前審卷頁15、16、23-25 。
㈡原告於90年1 月16日具函請求被告補發原告停職期間薪資,
經被告於90年1 月19日收文,此有原告函在本院前前審卷頁17。
五、是本件之爭執,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1月1日起負補發薪資之遲延責任,於法
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就補發之薪資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是否有
據?㈢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5日所補發之金額,應先抵充遲延
利息,於法是否有據?㈣原告得否請求就未清償之薪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六、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1 月1 日起負補發薪資之遲延責任,於法有據:
1.按行為時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88年12月1 日修正發布名稱為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停職人員除犯內亂、外患罪或貪污行為經科刑之判決確定應予免職者外,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應許其復職,並於復職後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本俸或年功俸。」且按此一規定,於91年間更明文規定於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 、2 項:「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或免職時為止。」「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合先指明。
2.查本件原告於84年因涉嫌貪污案件經宜蘭縣政府予以停職,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確定,宜蘭縣政府乃於88年11月18日以88府人乙字第126838號令核定准予恢復原職,此有該令在本院前前審頁16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依前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被告自應「於『復職後』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本俸或年功俸」;又俸給乃體現國家對於公務員所負之生活照顧義務,故上開辦法僅規定以「復職後」補發,而非規定「復職後00日內」補發,不應解為該項補發無期間之限制,而應解為應自復職之日起立即補發。
3.按俸給為公務員關係存續中,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對公務員所負擔之公法上金錢債務,亦即公務員對行政主體一方之金錢請求權,如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行政主體自應負遲延之責。查本件被告既應於原告復職之日後,即88年11月18日後負補發薪資之義務,而其迄至93年10月仍遲未補發,原告主張被告應自89年1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4.至被告主張其未立刻給付乃係出於抵銷權之行使,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查按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第335 條第1 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查本件被告如有合法行使抵銷權,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則其所負之債務應一部或全部歸於消滅,就該消滅部分,自無遲延給付責任之可言,然查被告於93年10月5 日所提出之清償為1,401,783 元,係就原告84年2 月23日至88年11月17日因案停職期間之薪津如數發給,此有原告93年10月8 日宜衛字第0930001347號函及所附員工薪資冊在本院前前審卷頁23以下可按,苟被告有就債務之一部或全部行使抵銷權,則被告不致為如此之清償,是被告之答辯顯出於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補發之薪資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1.系爭薪資之應補發日期為88年11月18日已如前述,而無論在當時,或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關於公法上金錢債務如有遲延給付情事,債務人應負如何之責任,相關法律均未有明文之規定,依學者通說及實務之向來見解,均認為得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
2.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本件所涉之停職期間薪資補發之爭執,即關於遲延之公法上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依前揭之說明,原告即債權人主張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3.茲應強調者,原告向被告所請求者,非係其停職期間之遲延利息,而係復職後之遲延利息,不應將之混為一談,蓋停職期間是否發給本俸或本俸之半數,端視相關法令之規定,行政主體在停職期間未全數發給本俸之全部,係依法而為,並無遲延責任之可言;惟如既經准許復職,依法即應於復職後立刻補發前所應發而未發之本俸,如仍遲不發給,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負遲延給付之責。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5日所補發之金額,應先抵充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1.按民法第323 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一規定,於公法上金錢債務,核無不能類推適用之情事。又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欠有本息而為給付者,如未得債權人之同意,應以之先充利息之清償,不能主張係屬還本。」亦經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61號判例著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於93年10月5 日提出之給付1,401,783 元,雖經其指定為停職期間之薪津,已如前述,惟查原告既已一再向被告請求補發薪資及其遲延利息,且未同意先抵充薪資(本金),則原告主張應抵充89年1 月1 日起至93年10月4 日止之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335,882 元,是被告尚有薪資(本金)335,882 元未給付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就未清償之薪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已如前引,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本金)335,882 元未付,亦如前述,則被告於93年10月5日之清償並未消滅全部之債務,被告就其餘額335,882 元迄未清償,依上開之說明,自應續負遲延給付之責,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93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全部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