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更二字第00117號上 訴 人 宜蘭縣宜蘭市衛生所代 表 人 乙○○(兼主任)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補發薪津事件,對於民國97年1 月24日本院96年度訴更二字第117 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最高行政法院就96年8 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相關問題之決議第9 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經本院發回更審,於更審程序不補徵第一審裁判費。惟對更審判決不服,於施行後復提起上訴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徵收上訴裁判費。」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98條第2 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