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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更二字第 1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更二字第00127號反訴 原告 黃建源即黃動物醫院(即 被告)反訴 被告 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即 原告)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提起反訴,而後原告撤回本訴,就被告之反訴,本院裁定駁回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暨發回前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

⑴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

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明定。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供參。

⑵又「我國訴訟實務向來採取審判權與管轄權絕對區分的立場

,固非無意義,惟對人民而言,這種概念的區分本應是為保護其司法受益權、確保其實現實體權利而設計,不應變成限制其訴訟權行使的陷阱。於同一司法權領域之範圍,法院的地位皆屬相同,僅是其審判之事件對象有所不同,亦即審判權分配之規定,僅具有管轄規範之意義,不同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乃法律依案件性質對審判權所為之具體化權限,是以法院對不同審判系統受理訴訟權限爭議之處置,應本於法律就審理同審判機關內土地管轄或事物管轄錯誤時相同之規範意旨而為之。」,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5 號解釋大法官許宗力、賴英照、林子儀、許玉秀等協同意見書。此即「法院等價原則」,參見沈冠伶著「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分工與合作(上),專業審判與權利有效救濟間之選擇(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45期,2003年4 月,p-25)」。⑶將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關於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再審事由作一比較,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略)」,與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再審事由「(略)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略)」,很明顯的,「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並非再審事由之一。

①或許謂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本身就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是否就足以構成再審事由?學者楊建華先生認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是否包括適用程序法規顯有錯誤在內,需視情形而定,應以是否影響判決結果為斷,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應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參其著作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㈡p310)。

②就同一司法權領域之範圍,法院的地位皆屬相同(法院等

價原則),僅是其審判之事件對象有所不同,故審判權分配之規定,僅具有管轄規範之意義,不同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乃法律依案件性質對審判權所為之具體化權限而已,法院於權限有無如有爭議,如經判決確定者,不同體系之法院仍應予以尊重。本院認為即使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對特定案件之審判權看法不同,亦不能以之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而主張不受其拘束。

二、本件訟爭背景(因兩造於行政法院、普通法院均有提起訴訟及反訴,為求名稱上統一,故反訴原告即為黃建源,反訴被告即為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⑴反訴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9 月1 日與反訴被告簽訂「台

北市犬貓絕育特約動物醫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反訴被告委託反訴原告協助辦理犬貓絕育手術補助業務。嗣反訴原告檢具台北市犬貓絕育併晶片註記及補助款申請證明書,向反訴被告申請給付89年3 月份至6 月份之絕育補助款共新臺幣(下同)1,253,200 元被拒,90年間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90年度訴字第1844號,參本院卷p-22),依據系爭契約請求給付該款(及遲延利息)。

①該案審認,依系爭契約第3 條,除應完成犬貓子宮卵巢或

睪丸之摘除外,並應完成晶片註記及效期內之狂犬病預防注射。反訴原告雖提出89年3 月份至6 月份犬貓絕育資料收據,惟對其是否完成晶片註記及效期內之狂犬病預防注射等,並未立證以明,難認符合請領補助款之要件而駁回。

②該案反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院92年度判字第1093號,參本院卷p-51)。

⑵上開案件進行中,91年間反訴被告針對已經給付給反訴原告

88年9 月份至89年2 月份之絕育補助款292,600 元(及遲延利息),於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不當得利返還之(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1年北簡字第14418 號案)。

①該案第一審,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既主張反

訴原告系爭補助款不合契約約定而請求返還,則反訴原告因申請補助款而提出之雄犬貓睪丸7 對、雌犬貓卵巢子宮12副,反訴被告應予返還,鑑於該等物品業經其銷毀,已屬給付不能,故逕請求相當之價值計26,000元;又依民法第347 條有償契約準用民法買賣契約之規定,已依約交付犬貓生殖器官、身分證、申請證明書,則反訴被告自有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交付相當於價金26,000元之義務;另依民法第491 條定作物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定作物即犬貓生殖器官之對價即26,000元,而提起反訴。

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反訴被告依不

當得利請求返還88年9 月份至89年2 月份之絕育補助款292,600 元(及遲延利息)勝訴,而駁回反訴原告26,0 00元之反訴。反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台灣台北法院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44 號,駁回上訴確定。隨後反訴原告又針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包含主張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亦經駁回在案(台灣台北法院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53號)。

⑶因本院90年度訴字第1844號事件,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

求給付該款(及遲延利息)經判決駁回確定,反訴被告認為行政法院已認定系爭契約為公法契約,故在普通法院起訴之上開案件第二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44 號案件)審理中,同時就同一訴訟標的「已經給付給反訴原告88年9 月份至89年2 月份之絕育補助款292,600 元(及遲延利息)」,於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依不當得利返還(即本案93年訴字第3460號案件)。

①反訴原告於審理中提起反訴(參見93年訴字第3460號卷p2

28),依據損害賠償、委任報酬、契約補助款等主張動物檢驗所應給付88年9 月份至89年2 月份之絕育補助款292,

600 元(及遲延利息)。②本件訴訟進行中,民事普通法院就同一訴訟標的(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44 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反訴被告隨即撤回本案本訴部分(參見93年訴字第3460號卷p201),而本案反訴仍進行中。

③本案前審認為反訴原告之反訴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而通知補正,以逾期未補正而裁定駁回本案反訴。經反訴原告抗告後,最高行政法院以本院前審裁定駁回時,反訴原告已經具狀補正,而將原裁定廢棄(該院95年度裁字第2354號)。更一審認為反訴原告之反訴屬於民事訴訟範圍,認無審判權而裁定駁回;經反訴原告再次抗告後,最高行政法院認系爭契約為公法上契約,行政法院並非無審判權,而將更一審之裁定廢棄(該院96年度裁字第1785號)。

三、反訴原告反訴略以:⑴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後,反訴原告為避免遲延利息數額擴大所

以繳付(收據參見更一審卷p-64),經結算共計338,773 元,但主張台北地方法院的判決違反審判權之規定,該判決係由無審判權之法院所為,所以反訴被告無權收受該筆款項,所以應返還該筆款項並計算法定利息。

⑵而修正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8,773 元,

並自94年9 月2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原聲明①所稱之損害賠償實際上是契約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聲明②所稱之補助款實際上是絕育工作完成後承攬契約之請求款,聲明③主張的是因為反訴被告本件本訴起訴狀主張系爭契約是委任關係,故也主張委任關係請求(參見94年11月7 日之反訴理由狀㈠),關於聲明④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參見96年

5 月7 日更一審準備書狀㈠);以上四項聲明均予以修正,將其法律上之請求基礎改為本件聲明法律上意見(參本院卷p-79)。

⑶關於普通法院的確定判決因為沒有審判權,所以不應該拘束

具有審判權的行政法院。(關於民事法院已就原告主張之4個請求權,即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承攬契約及委任關係的請求權作過實質的審理,有何意見?)既民事法院沒有審判權,所以對於4 個請求權作過的審理沒有意義(參本院卷p102)。

四、普通法院判決確定之內容: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反訴被告依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88年9 月份至89年2 月份之絕育補助款292,60

0 元(及遲延利息)勝訴,而駁回反訴原告26,000元之反訴。反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44 號)駁回上訴確定。

⑵該民事法院確定判決認定:

①民事法院就有審判權,系爭契約為反訴被告委託反訴原告

辦理純粹事務性之工作,核其性質應屬私法範疇之委任契約,並非公法契約。

②系爭委任契約,係約定反訴原告於對市民(之犬貓)提供

醫療服務後,詳填台北市犬貓絕育併晶片註記及補助款申請證明書,提出台北市犬貓絕育併晶片註記及補助款申請證明書、市民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摘除之睪丸或卵巢子宮向反訴被告申請補助,是以反訴原告係代理民眾將申請補助資料交付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之補助對象係市民。雖然為簡化兩造與市民間之給付關係,「總計費用-補助額=飼主自行負擔差額」,市民就絕育手術及晶片註記毋庸支付費用予反訴原告,而由反訴被告將補助款直接撥付予反訴原告,然無礙於補助款給付之性質為反訴被告給付予市民之補助。系爭補助款給付之對象既為市民,則本件反訴原告受領系爭補助款,並非不當得利。

③反訴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

爭補助款之補助對象,係指台北市市民為飼主所實際管理之犬貓,不含「無主之流浪犬貓」,反訴原告卻對無主之流浪犬貓施以絕育手術,或未完成植入晶片及施打狂犬病預防注射之程序,即以不實內容之申請證明書向反訴被告申請補助款,顯逾合約所定申請補助款之要件,反訴被告因此受有給付補助款之損害,故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代理人賴燕雪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規定審查是否符合補助條件即撥款給飼主,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未督促賴燕雪審查,其因故意或過失造成反訴原告應賠償反訴被告損害之損害,兩者相當主張抵銷者。亦經認定,反訴原告所為之抵銷主張為無理由。

⑤關於數額部分,反訴原告對於流浪犬貓施以絕育手術,並

以黃嫊媜之名義向反訴被告申請補助款共計289,500 元;未對劉曉東、陳英庭之貓隻植入晶片,竟令該2 人在申請證明書上簽名,表示已完成晶片註記而據以申請補助款分別為1,500 元及1,600元,致反訴被告誤為給付補助款項292,600元(289,500+1,500+1,600=292,600 )。

五、本案反訴原告之反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⑴關於金額部分,參見93年訴字第3460號卷p-24,88年9 月份

至89年2 月份之絕育補助款總計為299,500 元,扣除有爭議之參同卷p-25之母貓節育3 隻(1500*3)、公貓節育1 隻(800*1 ),及同卷p-26之公貓節育2 隻(800*2 ),共計為292,600 元(000000-0000*3-800*1-800*2=292600),數額上應無疑義。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44 號判決宣示應給付之292,600 元,及自91年8 月1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結算共計338,773 元,亦無疑義,足見二者是立於同一個請求權基礎而為。

⑵反訴原告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8,773 元,

並自94年9 月29日(清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之次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認為反訴原告修正聲明並無不當,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為准許。

其法律上意見為:①所稱之損害賠償實際上是契約不履行的損害賠償,②所稱之補助款實際上是絕育工作完成後承攬契約之請求款,③主張的是因為反訴被告本件本訴起訴狀主張系爭契約是委任關係,故也主張委任關係請求,④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的判決違反審判權之規定,該判決係由無審判權之法院所為,所以反訴被告無權收受該筆款項等云云。

⑶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確定判決已經審認:反訴原告卻

對無主之流浪犬貓施以絕育手術,或未完成植入晶片及施打狂犬病預防注射之程序,即以不實內容之申請證明書向反訴被告申請補助款,顯逾合約所定申請補助款之要件,反訴被告因此受有給付補助款之損害,故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足以顯示該契約為委任關係而非承攬契約,且並無契約不履行之情事,而是反訴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反訴被告收受該筆款項應屬依法受領賠償,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⑷參見上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就同一訴訟標

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為就系爭契約反訴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案反訴原告主張補助款事履行契約完成絕育工作完成後之請求款,一正一反間仍屬同一事件。

⑸雖就系爭契約,本院90年度訴字第1844號事件,認為行政法

院有審判權;而同一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44 號,卻認為普通法院有審判權,而互不一致。然而,就同一司法權領域之範圍,法院的地位皆屬相同(法院等價原則),法院於權限有無如有爭議,一但經判決確定者,不同體系之法院仍應予以尊重。本院認為即使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對特定案件之審判權看法不同,亦不能視為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而主張不受其拘束。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44 號,駁回上訴確定後,反訴原告又針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包含主張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亦經駁回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53號,參本院卷p106),亦此敘明。

⑹因此,本案為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據行政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9 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