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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更二字第 1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二字第0018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蘇夏曦 律師劉金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1年

1 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100031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1年11月27日91年度訴字第76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3 月5 日93年度判字第234 號判決發回,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10月25日96年度判字第184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重新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6 月1 日以台(85)技(二)字第8504125 號函核備原告以及周幼松、趙沛明、江浩華、梁開天、李常井、任克重、龔維寧、林蔚山、張伯英及趙可南等人擔任董事組成之私立華夏工商專科學校(下稱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會。華夏專校董事會於86年5 月28日召開第10屆第4 次會議決議通過董事任克重、龔維寧、林蔚山3 人請辭案及陳冠綸、張慶帆、劉祥宏3 人補選擔任第10屆董事案。

嗣於86年9 月15日召開第10屆第6 次會議決議通過董事張伯英病故與董事李常井請辭案及林永達、鄭萍銓2 人補選擔任第10屆董事案。於87年1 月12日召開第10屆第8 次會議決議通過董事趙可南、江浩華2 人請辭案及劉其德、侯麗銖2 人補選擔任第10屆董事案,亦經被告分別以86年7 月4 日台(86)技(二)字第860074278 號、86年10月20日台(86)技

(二)字第86119311號及87年1 月23日台(87)技(二)字第8700564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嗣被告以華夏專校董事會於86年5 月28日所召開第10屆第4 次會議補選董事,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 項但書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之董事出席之規定,至少應有8 人出席,而會議記錄記載出席之董事張伯英,據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89年4 月5 日所出具張伯英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張伯英於86年5 月6 日因重病住院,入加護病房,當時命危旦夕,神志不清,絕無當時能離院開會之可能,其於會議次日即86年5 月29日病逝該院,足證董事張伯英應無法出席該董事會議決請辭與補選董事案,惟上開第10屆第4 次董事會議紀錄載明出席董事8 人中竟將董事張伯英列入,為不實記載。被告遂以89年12月6 日台(89)技(二)字第89157577號函予華夏專校董事會及各董事,該函意旨略為:㈠被告前揭台(86)技(二)字第86074278號、台(86)技(二)字第86119311號及台(87)技(二)字第87005646號函核備陳冠綸、張慶帆、劉禪宏、林永達、鄭萍銓、侯麗銖及劉其德等7 人擔任華夏專校董事會第10屆董事處分,因華夏專校董事會於86年5 月28日所召開第10屆第4 次會議補選董事之重要決議事項,其決議程序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 項但書規定,基於行政監督權,上述董事補選核備處分,予以撤銷,並自89年12月6 日起喪失其董事身分效力。㈡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停止華夏專校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4 個月,停職期間自89年12月6 日起至90年4月5 日止。被告復於90年2 月23日以台(90)技(二)字第90021190號函(下稱原處分)知華夏專校董事會等及各董事,略以被告89年12月6 日台(89)技(二)字第89157577號函業撤銷原核備陳冠綸、張慶帆、劉禪宏、林永達、鄭萍銓、侯麗銖及劉其德等7 人擔任華夏專校董事會第10屆董事處分,按華夏專校董事會董事遭撤銷董事核備處分人數已達二分之一,已無自行整頓改善之可能,為利華夏專校儘速回歸私立學校法新定董事會正常運作狀態,爰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解除華夏專校董事會第10屆全體董事職務,並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3 項之規定,指定張文雄、黃使其、法治斌、湯振鶴及李然堯共5 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並由張文雄擔任管理委員會召集人等語。原告及其他前華夏專校董事會第10屆董事均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1年1 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10003148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91年11月27日91年度訴字第76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系爭處分違法。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3 月5日93年度判字第234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於本件行政救濟程序中,上開管理委員會成立董事推選小組,選任第11屆董事林政弘、黃文福、張文雄、周文賢、周幼松、楊敦和、黃鎮台、趙沛明、孟繼洛、劉瑞生、鄭國順等人,經被告以90年6 月11日台(90)技(二)字第90079871號函予以核備,任期自核備日起屆滿3 年止;第11屆任期屆滿後,又選任第12屆董事周文賢、孟繼洛、黃文樞、趙沛明、鄭國順、劉瑞生、谷家恆、楊敦和、周幼松、張文雄及陳飛鵬等人,亦經被告以93年5 月31日台技(二)字第0930071394號函核備,任期自93年6 月11日起至96年6月10日止。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10月25日96年度判字第184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重新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⑴原告有起訴之利益存在?⑵華夏專校董事任克重、龔維寧、林蔚山、李常升、趙可南、

江浩華等6 名董事辭職,是否已合法生效?⑶如上開6 名董事辭職已合法生效,則該校董事會僅剩董事4

人,是否仍得運作及決議?⑷華夏專校董事會是否有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所規定之情

事?原處分解除華夏專校董事會第10屆全體董事職務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有起訴之利益:

⑴按原告為華夏專校董事,因原處分而喪失董事身份,該

行政處分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為該不利行政處分之直接相對人(受處分人),自得對該行政處分提出訴願、行政訴訟。

⑵董事雖為無給職,但董事依私立學校法第22條享有各項

法定職權,依同法第23條且享有任期之保障,因此董事享有受法律保障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至為明確。

⑶另外,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246號判決,就私立

南開工專停止全體董事職務事件,對該校董事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亦未認為無訴之利益,可供參考。

⒉本件原告第10屆董事任期雖因訴訟程序遲未確定而已屆滿

,但如原處分因違法而撤銷,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原告當然回復第10屆董事身分,並得依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 項選出下屆董事,尚非無從補救,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⑴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

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就廢棄前審判決之法

律上判斷,明白認為原告第10屆董事任期雖因訴訟程序遲未確定而已屆滿,但如原處分因違法而撤銷,原告當然回復第10屆董事身分,並得依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項選出下屆董事,尚非無從補救,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茲摘錄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如下:

①「惟依前揭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私立學校

董事會成員資格僅在一定條件下始能被剝奪,故董事資格係屬法律保護之法律上之利益,上訴人以其資格遭剝奪,主張權利受侵犯,而對剝奪其董事資格之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應認具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第18頁倒數第2行起)②「又上訴人訴請解除上訴人董事之原處分如經法院撤

銷,則上訴人第10屆之董事身分即應回復,縱其任期早已屆滿,仍得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集會選出下屆董事;亦即原處分如遭撤銷,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管理委員會或嗣後推選產生之數屆董事,將因而失其依據。故上訴人被解除董事職務之處分,經審判結果,並非無從補救,亦非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揆諸首開說明,尚難以該校已選出第11屆、第12屆董事,其等並已就任,甚至任期均已屆滿等情,遽認上訴人欠缺提起本訴之權利保護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第19頁第1 行起)⒊原處分違反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

⑴依處分時之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因

發生重大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2 個月至6 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⑵按我國憲法第162 條明文承認私立教育文化機關之存在

,因此私立學校之興辦係受憲法制度之保障。私立學校雖應依法律受國家監督,惟私立學校也受憲法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因此國家訂立監督私立學校之法律,應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不得侵害私立學校之辦學與講學之基本權利。而國家對私立學校之立法與行政監督,自應本於必要原則及比例原則,非不得已,不得率然剝奪私立學校之興辦及管理權利。因此私立學校法第32條就教育主管機關於如何情況下始得停止或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嚴格設立要件規定,且以「限期命整頓改善」而無效果為要件,其立法意旨在於尊重私立學校之自我管理及改善之權利,防止行政機關藉故濫權侵奪私立學校之自主管理及自我改善之權利。

⑶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會計有董事11人,分別為甲○○、

周幼松、趙沛明、江浩華、梁開天、李常升、任克重、龔維寧、林蔚山、張伯英及趙可南。原處分以華夏專校董事會於86年5 月28日召開之第10屆第4 次會議,其決議程序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 項但書規定(出席董事人數表決數不足法定人數),並連帶影響其後86年9月15日第10屆董事會第6 次會議及87年1 月12日第10屆董事會第8 次會議所為董事補選效力,故而撤銷該3 次補選董事陳冠綸等7 人之核備處分,並以此認定華夏專校董事會11位董事遭撤銷董事核備處分人數已達二分之一,已無自行整頓改善可能而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惟查,本件華夏專校董事會並無發生重大糾紛致無法召開董事會之情事,原處分所持「董事會董事遭撤銷董事核備處分人數已達二分之一」之理由,顯然並不符合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學校「董事會因發生重大糾紛無法召開會議」之要件。

⑷復查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董事會「違反教育法

令」,應指董事會之具體決議違反實體的教育法令,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105號判決可憑,因程序違法是屬於可補正之瑕疵,並無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必要。本件華夏專校董事會於86年5 月28日召開之第10屆第4 次會議,經檢調機關調查,僅屬決議程序違法,並未發現有實體違法情形,何況,縱有表決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之會議決議程序之瑕疵,亦僅該次會議決議無效,第10屆第4 次董事會原董事會成員仍可依法重新召開董事會重新開會決議,以補正瑕疵。會議決議之程序瑕疵既非不能重行開會補正,自非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之情形,而且亦無原處分所指「已無自行整頓改善之可能」。因此被告未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限期命本校董事會重行開會補選董事以改善決議瑕疵,反而擅自違法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其處分顯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32條之違法事由。

⑸本件原處分所指董事只餘4 人無法自行開會,並不符合

私立學校法第32條所定「董事會」「發生重大糾紛無法召開會議」「或違反教育法令」之規定要件,且主管機關並未先「限期命整頓改善」,本件亦無任何「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之情形,因此本件原處分顯違反私立學校法第32條規定。

⑹又董事會決議違法,就決議之事項非不能重行決議補正

之,因此本件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會於86年5 月28日召開之第10屆第4 次會議,有未出席者列入會議記錄,致決議程序違法,此項程序違法亦屬可限期命改善或整頓之瑕疵,惟查本件原處分並未先命限期改善,即率然解除全體董事職務,顯屬違反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

⑺又本件第10屆董事管理之華夏專校,學校經營均屬正常

,並無發生任何緊急重大事故,因此並無私立學校法第32條所定「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之情事。而且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教育主管機關於停止全體董事職務後,若無發生其他立即危害情事,而於停職期間遽然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即屬違法。本件原處分係於停止全體董事職務之期間未滿時為之,董事職務既已遭停止之處分,停止期間尚未屆滿前,學校仍能正常運作,並無發生任何立即危害情事而有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必要。因此本件原處分於停止全體董事職務之期間未滿時,率然為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顯然亦不符合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之要件。

⒋被告認華夏專校董事會第10屆第4 次董事僅餘4 人無法自行改善云云,亦有違法:

⑴華夏專校董事之辭職,須經董事會決議,始生解職效力:

①按行為時之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職或解聘: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者。」由此足證,私立學校之董事,具有公益性質,其提出辭職書後,尚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生效力。

②被告於訴願程序90年12月25日所提出之補充答辯狀,

亦認為「…董事辭職並非重要事項,只需以一般議決方式通過即可…」(見本院卷第66、67頁),顯然亦認為私立學校之董事,其提出辭職書後,尚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生效力。

⑵本件被告主張華夏專校第10屆第4 次董事會之補選陳冠

綸、張慶帆、劉祥宏等董事補選案無效,但該次任克重、龔為寧、林蔚山3 人之辭職案則有效成立云云,顯於法不合:

①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會原有董事11人(甲○○、周幼

松、趙沛明、江皓華、梁開天、李常升、任克重、龔為寧、林蔚山、張伯英、趙可南)。

②86年5 月28日第10屆第4 次董事會,該次會議依會議

記錄之記載,僅有表決陳冠綸、張慶帆、劉祥宏等新董事補選案,至於任克重、龔為寧、林蔚山3 人之辭職案,僅於案由說明時提及,並未列入決議案一併表決,因此該次會議是否已合法決議任克重、龔為寧、林蔚山3 人之辭職案,尚有疑義。

③經查華夏專校86年5 月28日第10屆第4 次董事會董事

任克重、龔維寧、林蔚山3 人辭職案、86年9 月15日第10 屆 第6 次董事會董事李常升1 人辭職案、86年11月14日第10屆第7 次董事會董事趙可南、江浩華2人辭職案,該3 次董事會中,就董事辭職案,均係與新董事補選案合併討論決議,並未分開決議,此有會議紀錄可憑,依被告90年12月25日訴願補充答辯狀之意旨(見本院卷第66、67頁),第10屆第4 次董事會係合併一次決議任克重、龔為寧、林蔚山3 人之辭職案及補選陳冠綸、張慶帆、劉祥宏為董事。被告如認定董事辭職及補選新董事之決議係合併於會議中一次決議通過,則如果被告認定華夏專校第10屆第4 次董事會之補選陳冠綸、張慶帆、劉祥宏等董事補選案無效,則同一議案所表決之辭職案亦應無效,因同一決議之意思表示無法割裂其效力。

④又華夏專科學校86年5 月28日第10屆第4 次董事會,

該次董事會有任克重、龔維寧、林蔚山等3 人提出辭職。查華夏工商當時董事會成員有甲○○等11人,過半數開會決議人數應為6 人,惟86年5 月28日第10屆第4 次董事會,依被告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0年訴字第1338號判決所認定,該次董事會實際僅有甲○○、趙可南、梁開天、江浩華共4 位董事出席,不足過半數董事出席之最低人數要求,因此該次董事會就任克重等3 名董事之辭職案決議亦應無效。華夏專校董事名額並未因該次董事會決議而減少。

⑤退步言之,縱認86年5 月28日第10屆第4 次董事會中

辭職之董事任克重、龔維寧、林蔚山3 人發生辭職效力,因該次董事會補選之新董事陳冠綸、張慶帆、劉祥宏3 人被被告認定不生補選效力,不具董事資格,則該補選之董事3 人其後參加之第6 、7 次董事會所為董事辭職及新董事補選表決,其決議均屬瑕疵,不能生效。尤其86年11月14日第7 次董事會,出席董事僅甲○○、梁開天、周幼松3 人具董事資格,其餘新補選之陳冠綸、劉祥宏、張慶帆、鄭萍詮、林永達,均因前次補選無效不具董事資格,其於會議中所為任何決議均未過半數而為無效。則該次董事會中辭職之董事趙可南、江浩華亦不生辭職效力,仍具董事資格,加上原有董事甲○○、周幼松、趙沛明、梁開天4名,共有6 名董事,仍逾現存董事總額10名董事(扣除過世之張伯英)之半數,仍可自行開會改善。

⑥何況,私立學校法第29條計算董事出席之名額,應先

扣除死亡或完成辭職手續之董事名額後,以剩下之名額為現任董事總額。因此縱認華夏專校董事會原11名董事成員中,因死亡及辭職只剩6 名,其現任董事總額即為6 名,其三分之二為4 名,仍可依私立學校法第29 條 程序開會補選新董事。因此本件華夏專校董事會仍非不能自行開會改善。

⑦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11人,除張伯英過世,李常升辭

職有效外,其餘董事9 人或未解職,或辭職無效,應仍具董事資格,也明顯過半數,亦超過三分之二人數,非不得自行召集董事會開會補選董事,以自行補正。被告誤認董事僅餘4 人無法自行改善云云,並非正確。

⑶縱認第10屆董事會因任克重、龔為寧、林蔚山、李常升

、趙可南、江皓華等人之辭職案生效,僅剩甲○○、梁開天、周幼松、趙沛明4 位董事,仍非不得自行開會改善:

①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會原有董事11人,嗣後因董事會

決議程序瑕疵,致辭職及補選董事之辭職決議及補選決議發生瑕疵,惟第10屆董事,扣除已過世1 人外,其餘未發生辭職效力而仍有董事職位者尚有10人,仍得另行開會補正程序瑕疵,已如上述。

②即便如被告所指第10屆董事僅剩甲○○、梁開天、周

幼松、趙沛明4 人,依照法務部88年5 月15日法律字第018144號函之見解,私立學校董事會總額之計算,應扣除遭法院假處分不得行使職權之董事名額。遭假處分不得行使職權之董事,應扣除於私立學校法董事會總額之計算名額內,依同一法理,而本件已過世(張伯英)及已經辭職之董事,因已無法行使其職權,亦應不列入董事總額計算,因此本件縱認第10屆董事僅剩4 人,仍可以4 名董事為董事會現任董事總額,另行開會補選董事。

③經濟部93年12月2 日經商字第09302202470 號函也明

白認定公司董事如因其他因素只剩2 名董事可參與會議時,可依實際在任而能應召出席之董事,以為認定董事應出席的人數,由該出席董事,以董事會名義召開股東會,進行改選或補選董監事,以維持公司運作。由此足見,私立學校董事縱使只剩4 人,仍非不能開會補選董事,以補正前次會議之決議瑕疵。

⒌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39條:

⑴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此為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

⑵本件縱認華夏專校董事會86年5 月28日召開之第10屆第

4 次會議之決議有程序違法之瑕疵,惟此項瑕疵非不得由原董事會成員以重行召開會議另行依法決議之方式補正之,應無解除全體董事會成員之必要,否則即有違反行政法上比例原則而有行政行為濫用之違法。被告就此項可補正之瑕疵,未限期命本校董事會原成員重行開會以補正瑕疵,卻反而全面解除剝奪全體董事之職務,其處分顯違反上揭行政程序法所定之比例原則。

⑶又被告前就董事會議程序瑕疵事由已處分停止本校董事

會全體董事職務4 個月在案,停職期間自89年12月6 日起至90年4 月5 日止,不料上揭處分之停職期間尚未屆滿,被告竟就同一事由匆匆重行處分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形成效果衝突之二處分併存。尤其被告在作成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重大剝奪權益之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通知被處分人到場陳述意見,即驟然處分,其處分顯然亦屬違法且不當。又被告所屬「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就本案決議過程完全黑箱作業,委員會成員有多少人?決議時未令被處分人有出席說明之機會,其決議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9條之規定。

⒍被告另以原告與侯西峰私下協議圖利為由云云,惟查:

⑴原告與侯西峰間之協議書乃私人間之契約,並非學校或

董事會之行為,且該協議書內容並未執行,並已解約,學校並未造成任何影響或損害。原告與侯西峰之協議,經被告函請調查局調查結果,亦無發現任何不法情事。

⑵本件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原處分,僅以董事遭撤銷核備

處分人數已達二分之一,董事會無法自行整頓改善為理由,並未提及原告與侯西峰之協議。

⑶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侯雨峰之私人協議有何不法,亦

屬原告個人行為,亦非私立學校法第32條所定「董事會」之違法,被告以原告個人行為而停止董事會全體董事職權,顯不符私立學校法第32條之規定。

⑷另被告援引民法第32、33條規定云云,亦有未合。查民

法第32、33條所定「董事」、「監察人」有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利益時,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處置(如指定代理董事),依民法上開規定,有權解除董事職務者,惟法院而已。且只能就違反法令之該董事個人解除職務,尚不得由主管機關自行解除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因此本件原處分亦有違民法第33條規定。

⒎本件判決撤銷原處分及決定並無於公益有重大損害之情形:

按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所定情況判決,係以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為先決要件,本件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第10屆董事回復職務,目前之董事會移交予原第10屆董事會,並不影響學校運作,學生學籍身份,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情形。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起訴欠缺訴之利益:

⑴按「人民因…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行政訴訟法第4 條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之人民,必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方足當之。

⑵依私立學校法第34條規定,董事長及董事等,為無給職

。則本件被告作成解除原告董事職務之處分,對原告究竟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未見原告舉證明之,自難認為起訴之要件已經該當,是其請求即難謂洽。

⑶原告主張私立學校法賦予董事許多職權即為其所享有之

訴之利益云云,並非的論。蓋:私立學校法第22條所規定者,乃「董事會」之職權,而非「董事」之職權,況其所涉及者為董事及校長之選任或解聘,以及學校財務的規劃或監督,再配合本法第29條決議比例等規定,足見董事會各項「職權」之行使,均需由董事會共同行使之,其絕非某一董事或董事長之個人權利自明,是以原告以此作為有訴之利益之證明,容有誤會。

⑷就另案有關私立南開工商專科學校第8 屆董事會董事,

因與該校董事會董事長就有關校務及董事改選等事項有爭議,董事間相互陳情、檢舉、訴訟情事不斷,致使該校董事會不能正常運作,且該校董事會各董事未能遵期提出改善方案,故被告爰依私立學交法第32條規定解除該校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止,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回復其董事身分與職務之必要處置云云。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審結,認為「原告擔任南開專校第八屆董事,其任期至86年

3 月20日屆滿,經被告之原處分於88年5 月27日解除職務,並指定…5 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止,又其第九屆董事亦88年6 月29日重組成立,…第10屆董事於91年…就任,…原告擔任南開專校第8 屆董事之任期既早己屆滿,第9 屆董事亦已就任期滿,現由第10屆董事行使職權,則原告於一再訴願決定駁回後,復起訴為如上之聲明,縱經審判,其第

8 屆董事之身分、職務,亦無從回復,…則本件原告提起撤銷之訴及回復原狀之聲明,不符合有效權利保護原則,其訴有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因二案事實相似,足見本件亦有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⒉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會就董事之改選,有違反私立學校法

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董事會決議出席人數比例、會議記錄保存、會議議程通知規定之情事,經被告機關限期命其整頓改善,惟逾期不為整頓改善:

⑴按「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不得委派代表。董事會之

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董事之改選、補選。…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10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列席。」,73年1 月11日修正後私立學校法第27條明文規定(86年6 月18日修正後為第29條):「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派代表。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董事之改選、補選。…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10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列席。」。又75年

7 月14日修正後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 項、第

4 項規定:「董事會議每次開會時,董事應在會議紀錄上親自簽名;其於開會時未親自出席簽名者,視同缺席。」、「董事會議紀錄應永久保存。」⑵經查,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34 號判決第1 次將

本訴訟事件發回時,已於理由中判斷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會第4 次會議改選董事之決議,違反私立學校法董事會決議出席人數之規定,偽造張伯英出席董事會之紀錄,構成同法第32條第1 項之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所謂之『違反教育法令』,未明定僅限於『實體教育法令』,如違反私立學校法之重要規定,尚難謂非『違反教育法令』。本件依華夏專校第10屆第4 次董事會議紀錄,董事張伯英出席該次會議,惟張伯英早於86年5 月6 日因病情嚴重住進加護病房,且於開會次日病逝醫院,是張伯英顯然無法於開會當日出席並參與補選董事之投票表決,足見第10屆第4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中所載張伯英出席及參與補選董事投票一事,乃係做假無疑。故縱將有爭議之董事周幼松與趙沛明2 人列入出席人數,亦只有7 人出席,不足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3 項董事之補選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規定,所以當次補選之董事陳冠綸、張慶帆及劉祥宏乃違反該項規定甚明。且致其後之86年9 月15日第10屆第6 次董事會議補選董事林永達、鄭萍銓,及87年1 月12日第10屆第8 次董事會議補選董事侯麗銖、劉真德各案之法律基礎不存在,而應為撤銷原核備董事之處分。

上開事實原審原告並未爭執,對原審被告撤銷上開董事之核備處分,原審原告或原該校董事會均未聲明不服,故該處分已確定在案。查華夏專校第10屆第4 次董事會召開時,出席董事多少人為出席董事所知之事實,竟明知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 項董事之補選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規定,偽造董事張伯英出席該次會議之紀錄,自難謂非違反教育法令之行為,且該違反教育法令之行為係當時董事會所作補選董事之決議,而非原審原告個人之行為。」⑶又,另案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38 號判決要旨明白

指出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並未侷限於董事會積極作成違反「實體」教育法令之決議:「查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所稱『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除董事會『積極作成違反教育法令之決議』外,尚應包括董事會怠於履行教育法令所賦予之職責即未善盡監督學校財務責任之情形。蓋私校董事會鮮有對違背法令之事項明目張膽作成決議而自陷於違法,大多以放任或未盡監督職責,以達其違規之目標,尚難以董事會未積極作成決議即可免責,以免董事會藉此規避其職責。又私立學校為財團法人,係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而成立,故財物之監督及經費之運用,乃管理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之首要事項。而私立學校董事會執掌學校之經營,對學校之財務管理及經費運用之監督自屬其最重要之職責,如對該校財務管理及經費運用之監督有重大疏失,難謂無上引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165號判決同此意旨)。亦即,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是包括但不限於董事會積極作成違反「實體」或「程序」教育法令之決議,原告主張前開規定之「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僅指董事會之具體決議違反實體的教育法令,顯異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而無理由。

⑷申言之,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長即原告與侯西峰協議,

由侯西峰提供下屆董事人選名單,原告負責召集、改選華夏專校下屆董事等,並可要求侯西峰給付約定之新臺幣(下同)14億元,此事實業已違反私立學校法董事長及董事均為無給職之規定。

⑸而後,原告為圖引入自己屬意人選進入華夏專校董事會

,以履行其與侯西峰之協議,竟在86年5 月28日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會第4 次會議出席董事未達三分之二之情況下,違反當時之私立學校法第27條(86年6 月18日修正後為第29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 項,作出補選陳冠綸、張慶帆及劉祥宏為董事之決議;且未依照被告機關之函請(88年5 月29日台(88)技(二)字第88062235號函、88年7 月5 日台(88)技(二)字第88066797號函、88年7 月29日台(88)技(二)字第88087335號函、88年8 月7 日台(88)技(二)字第88095640號函),提出該次董事會議紀錄之原始簽到資料,或者是於會議前10日,將議程通知周幼松、趙沛明等董事之證據。前開事實均已構成同法第32條第1 項之「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

⑹嗣後由於周幼松、趙沛明陳情85年3 月22日以後迄88年

5 月均未曾收到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會之開會通知,且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會無法提出董事會議原始簽到資料及會議議程通知各董事之證據,被告因此認定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會有違反當時之私立學校法第27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 項、第4 項之情事。之後,被告曾以89年1 月12日台(89)技(二)字第89003486號函命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會就無法提出董事會議原始簽到資料及法定重要討論事項未依法以掛號寄出通知董事、原告與侯西峰86年4 月28日協議書各節,於文到2 星期內提出整頓改善計畫,89年2 月18日再以台(89)技

(二)字第89019204號函命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會,於文到1 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

⑺惟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會卻未如實表明第4 次會議補選

陳冠綸、張慶帆及劉祥宏為董事之決議,已違反當時之私立學校法第27條,並就此違法情事提出整頓改善計畫;反而避重就輕,僅針對88年8 月20日以後會議議程之通知,以及董事會議原始簽到資料之保存等,提出整頓改善計畫。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會顯然是就違反當時之私立學校法第27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 項、第4 項情事,逾期不為整頓改善。

⒊由於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會前述違反教育法令之情事,被

告向後撤銷補選7 位董事之核備,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會因此僅餘董事4 人,不足董事會組織章程所定董事名額之半數,無法再依照私立學校法召開董事會議或行使董事會之職權,又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29條之規定,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亦無法整頓改善,被告據此解除華夏專校第10屆全體董事之職務,自為合法。

⑴按「董事會之職權如左: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

長之推選及解職。二、校長之選聘及解聘。三、校務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四、經費之籌措。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六、基金之管理。七、財務之監督。八、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派代表。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董事之改選、補選。…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10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列席」,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29條(86年6 月18日修正)定有明文。

⑵任克重、龔維寧、林蔚山、李常升、趙可南、江浩華6

人辭職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均已合法生效,該6 人已非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

①經查,私立學校與其董事間,應成立民法上之委任關

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可資參照),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任克重、龔維寧、林蔚山、李常升、趙可南、江浩華6 人均已向華夏專校為辭職董事之意思表示,該6 人與華夏專校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然終止,該6 人已非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

②又,73年1 月11日修正後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 項第

1 款(86年6 月18日修正後為第25條第1 項第1 款)雖規定:「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職或解聘: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通過者。」惟同法第22條第2 項(86年6 月18日修正後為第23條第2 項)、第29條(86年6 月18日修正後為第31條)亦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其所遺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第26條第4 項之規定指定董事召集董事會議時,連續召集3 次而未出席之董事視為辭職,由負責召集會議之董事遴選適當人員,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後聘任為董事,補足其任期。」③由前開條文可知,董事辭職或視為辭職後,即應進行

補選或遴選董事之程序,並不以董事會議通過董事之辭職為前提條件,董事辭職、解職或解聘,均為補選董事之事由。董事會議通過董事之辭職,是應將該董事解職或解聘,即使董事會議未通過董事之辭職,董事辭職或視為辭職仍生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董事席位出缺,應進行補選或遴選董事之程序。是以,不論董事會議是否通過辭職案,任克重、龔維寧、林蔚山、李常升、趙可南、江浩華6 人辭職華夏專校第

10 屆 董事均已發生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該6人已非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

⑶由於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會前述違反教育法令情事,經

周幼松、周沛明再次陳情後,被告發現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會第4 次董事會議紀錄記載出席之張伯英,當時命危旦夕,絕無可能出席該次董事會議,因此確定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會第4 次董事會議董事出席人數未達三分之二,已違反行為時之私立學校法第27條第2 項(86年

6 月18日修正後為第29條第2 項)。而且,被告函請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會就張伯英之診斷證明提出說明時,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會甚至還繼續否認張伯英未出席第

4 次董事會議之事實,且仍無法提供該次會議之原始簽到資料,益徵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會就違反行為時之私立學校法第27條第2 項之情事,仍拒絕整頓改善。

⑷經89年11月28日第2 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第6 次會議

決議(案由三)後,被告以89年12月6 日台(89)技(二)字第89157577號函向後撤銷補選7 位董事之核備。

此時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會僅餘董事4 人,不足董事會組織章程第4 條所定董事名額11人之過半數6 人,無法再依照私立學校法召開董事會議或行使董事會決議之職權,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29條之規定,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亦無法整頓改善,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第3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可停止或解散華夏專校第10屆全體董事之職務。但為求慎重,被告先停止華夏專校第10屆全體董事職務4 個月,此撤銷董事核備、停止職務之行政處分均已確定。

⑸嗣後,被告於90年2 月9 日召開「研商私立學校爭議處

理事宜會議」,決議:「董事會董事遭撤銷董事核備處分達二分之一者,其董事會之改選(或補選)一節,因董事會業無法自行整頓改善,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於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後,依法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並重新組織董事會」(案由一),90年2 月13日召開「第2 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第9 次會議」,決議:「鑑於該校(華夏專校)董事會董事遭撤銷董事核備處分人數已達二分之一,董事會已無自行整頓改善之可能,為利學校儘速回歸私立學校法所定董事會正常運作狀態,本會決議建請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第第32條第1 項規定立即解除華夏工商專科學校第10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案由四),確認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會無法再依照私立學校法召開董事會議或行使董事會之職權,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亦無從整頓改善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之情事。被告據此以90年2 月23日台(90)技(二)字第90021190號函解除華夏專校第10屆全體董事之職務,符合私立學校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

⑹原告雖主張應以現任董事計算私立學校董事人數云云,

惟參照私立學校法第27條第3 項、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須自受請求之日起10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時,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許可,自行召集之」、「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知私立學校法就董事人數比例之計算,有特別規定「現任董事」者,即以現任董事計算董事人數;未特別規定「現任董事」者,應以董事會組織章程載明之董事名額計算董事人數。原告主張應以現任董事計算董事人數,實已牴觸私立學校法之規定。

⑺至於法務部88年5 月15日(88)法律字第018144號函釋

:「按私立學校董事會董事,因故遭法院裁定假處分不得行使其董事職權,自發生法律上之拘束力,惟其長期不得行使董事職權,勢必影響董事會之運作,基於維護該校師生之權益起見,遭法院裁定假處分不得行使職權之該董事,似不宜計入董事會總額。貴部之意見,本部敬表同意。」係針對私立學校董事遭法院裁定假處分不得行使其董事職權,因此發生董事席位並未出缺,但董事長期不得行使董事職權之特殊情形,故法務部解釋認為不宜計入董事會總額。但在董事辭職、過世而席位出缺的情況,自然仍應依照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 項,以董事會組織章程載明之董事名額計算董事出席人數比例。

⑻此外,經濟部93年12月2 日經商字第09302202470 號函

釋:「按公司法第201 條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又同法第171 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為此,公司如因其他因素,僅剩2 人以上之董事可參與董事會時(2 人以上方達會議之基本形式要件),可依實際在任而能應召出席董事,以為認定董事會應出席之人數,由該出席董事以董事會名義召開臨時股東會改(補)選董(監)事,以維持公司運作。至於公司對某董事提出告訴而由檢察機關受理偵辦中,尚無影響召開股東會議之情事。」惟此函釋之作成晚於本件解除董事職務處分之作成,而且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改(補)選是由股東會為之,並非董事2人所能決定,僅董事2 人以董事會名義召開臨時股東會改(補)選董(監)事,並無害於公司利益。而私立學校董事之改(補)選是由董事會決議為之,不存在股東會之組織,顯然異於公司法之規定,自無從在私立學校法之事件中援引公司法之函釋。

⑼原告援引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

決而為主張,惟該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3

8 號判決廢棄發回,更一審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75號)並未認定教育主管機關於停止全體董事職務後,若無發生其他立即危害情事,而於停職期間遽然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即屬違法云云,且該判決已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是故,原告援引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而為主張,均屬無理。

⒋原處分符合私立學校法第32條之要件:

⑴按「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

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2 個月至6 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有董事或公正熱心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指定公正熱心教育人士3 人至5 人,督學1 人或2 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前項規定於全體董事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停止職務時準用之。」,私立學校法第32條(86年6 月18日修正)定有明文。

⑵私立學校法第32條所稱之「『董事會』因發生糾紛…」

,實係指「『董事間』發生糾紛」。蓋,對法條之文義解釋,不應該拘泥於所用文字,而應審究其實質上規範之目的為宜。查,董事會不過為法人內部之機關,並非實質上存在之個體,而董事會之運作端賴董事間之決議行之,此觀私立學校法第29條及民法相關規定可知。是以,會發生糾紛者,惟董事會之各成員即董事間,方有可能。而私立學校法第32條規範目的在於董事間已有紛爭顯現,校務之推行即有困難,此時,即有賴於教育主管機關之介入,以維護學校及全校師生之權益。是以,雖私立學校法第32條規定所用之文字為「董事會」,仍應解釋為「董事」,方為正當。

⑶董事間確有私立學校法第32條所定,因發生糾紛,致無

法召開會議及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經被告限期命整頓改善而無效果,且情節重大並情勢急迫等情:

①本案緣起即為董事周幼松及趙沛明(即原告之兄長)

指稱渠2 人自85年3 月20日起,未曾接獲董事會開會通知,而經被告向董事會調取相關會議紀錄與簽到紀錄時,遭董事會推託而未能取得簽到紀錄,且其後又發現董事張伯英之出席紀錄顯係偽造(此由其後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內容可資證明),足見董事間之紛爭已然顯現。況董事周幼松等於被告調查中,一再來函表示對董事會及原告各該函覆意見有如何不服之意思,顯已無法信賴原告及其他由原告推薦之董事,是以董事間儼然已劃分二派對立,其有糾紛之情,要屬無疑。

②按私立學校法及施行細則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私立

學校之健全發展,當可視為教育法令之一。而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24條及第29條分別規定董事職權、選任及會議表決等事項,施行細則更就各該職權行使之程序、表決權之行使方法、避與開會通知應採限時掛號郵寄等方法,詳細規定(如施行細則第13條以下至第22條等)。然本件既有董事主張未曾收到開會通知,且董事會又未能提出郵寄證明或原始簽到紀錄以資澄清,足見董事會召集程式已有違反施行細則第22條等規定,致使董事補選之事亦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6條及第29條等相關規定,自屬有違反教育法令之情形。

③於調查期間,被告除曾命督學至學校要求調閱資料,

遭學校以櫃子上鎖無法打開等理由拒絕外,被告亦曾多次命董事會提出相關資料,如會議紀錄與簽到紀錄,並就相關疑點提出說明,惟董事會均未作正面且積極之答覆。且被告亦曾於89年1 月12日命董事會提出改善計畫並說明原告與訴外人侯西峰間私人協議之事實,雖董事會於同年月21日為函覆,但查其內容空洞,顯係應付了事,故被告再於89年2 月18日限期命董事會重新提出具體改善計畫,而董事會竟再以相同內容之計畫為函覆,顯見被告一再命董事會整頓改善並無效果。

④況且,被告於89年12月6 日作成向後撤銷陳冠綸等7

名董事資格之處分,其後歷經2 次會議,會議結論均認為董事會本有11名董事,現已撤銷7 名董事並且確定,則董事會僅餘4 名董事,並不符合私立學校法第14條所定法定最低人數,且董事會連普通決議事項已無法進行,更遑論補選董事之重大事項議決。縱然勉強同意開會,惟所餘4 名董事間,陳情人董事周幼松及趙沛明已因本件糾紛,勢難再次信任原告所推薦之董事人選,尤其董事趙沛明與原告間有手足兄弟之血親,仍出面反對原告所為,顯然無法期待4 名董事能達成任何決議。惟第10屆董事任期於88年5 月31日早已屆滿,第11屆董事如久懸未決,對學校財務運作及規劃恐生重大影響,且全校師生長期籠罩在此陰影下,亦非妥適,故董事間之重大糾紛情形,已無法令被告繼續坐視不顧,是以董事會之狀況急待被告介入處理。

⑤依照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只要達到「情節

重大且情勢急迫時」,被告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即可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而所謂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所指即為董事會之糾紛無法解決或董事會有證據顯示有舞弊之情事,足生損害學校之利益。本件原告未經董事會之決議及私下與案外人簽訂協議書,企圖以有償代價主導董事會席位之更替,進而達到變更或處分校產之目的,已足使學校產生不可預知之損害,甚且主導之原告是否有涉及不當利益輸送或背信之情事,亦在當時檢調機關調查中,為使學校免受產生不可回復之損害,當然有將涉及舞弊之董事全體解職之必要(被告亦將全體涉嫌之董事送請檢調機關偵辦),從而被告所為並無違反私立學校法第32條之規定甚明。

⑥又依原告與訴外人侯西峰間所定協議內容,原告要先

使侯西峰指定之人員進入董事會,再藉由董事會決議方式,將學校土地變更為住宅用地供侯西峰興建住宅牟利,原告因此可「分紅」14億元之不法利益。而協議書第4 條更約定「同意協助新董事長、董事會處理有關董事會職權及其他有關事宜」,足見原告於協助侯西峰取得董事會之主控權後,即將辭卸董事長一職。然原告身為董事會董事長,與第三人簽訂協議書,欲就學校最重要資產之校地為處分行為,竟未事先與全體董事溝通或報告,且於董事會議中不惜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履行協議,逐次安插訴外人侯西峰指定之人員進入董事會,企圖以此方式達成協議書約定之校地遷建,並牟取不法利益,從而原來之董事會確實無法期其得以正常運作校務乃顯而易見之情事。雖原告一再主張協議已經終止,惟依上開協議書之見證律師,亦為第10屆第4 次會議補選之董事張慶帆律師,提出予被告之說明書,其稱系爭協議書之未能繼續,乃因侯西峰於87年間爆發財務危機所致,且原告迄今對訴外人侯西峰已交付之支票流向未能說明,自難令人對其無疑。

⑦依據板橋地院90年度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所載理由

,實際上出席86年5 月28日第10屆第4 次華夏專校董事會者,僅有趙可南、梁開天、江浩華及原告4 位董事,其中江浩華、梁開天更於簽到後均已事先離席,此亦據證人江浩華、趙可南、李常升、周幼松、趙沛明於前開案件中證述甚詳,而原告於該次決議中,更基於主導之地位與當時之秘書夏世順為偽造文書之行為,故而判決理由內更載明「…足見上開進行違法補選董事會之決議顯係董事長甲○○所親身主導,再參酌董事補選乃屬董事會法定重要事項,並為董事長甲○○事前指示董事會秘書之被告辦理補選事宜,已據證人甲○○及被告自承在案,衡情應非身為秘書之被告1 人所得專擅,茍非甲○○事先指示,被告豈敢擅自於會議紀錄上為不實之記載。…請證人甲○○引入新任董事並指示被告辦理補選,會中以違法之補選程序主導會議之進行,事後並以其名義具文向教育部核備,顯係與被告事先有犯意之聯絡及指示及行為之分擔甚明」。從而,當時之情形,顯然董事會已完全由原告1 人操縱,原告一心一意為履行與訴外人侯西峰之協議,不惜偽造文書更替董事,其視法律為無物,豈能期其有辦法讓董事會正常行使職權?⑧本來,依據私立學校法第1 條規定,在促進並提高私

立學校自主性的立場下,被告介入董事會乃一不得已且為最後之手段,故被告在相當期間調查後,認為華夏專校董事會在召集程序等相關事項,顯有違反私立學校法及施行細則規定之情,且因董事補選無效,致合法董事僅餘4 人,而所餘董事間之糾紛亦難善了,況被告一再要求董事會提出具體改善計畫亦未獲董事會置理,而第10屆董事任期早已屆滿,第11屆董事已虛懸1 年餘,重大財務計畫仍有待具有正式資格之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議決。凡此諸情,已嚴重影響學校正常運作及學生之受教權,為免因董事會涉及集體弊案而影響學校之教學及全體教職員與學生之心情,被告絕對有必要介入,且各該情節亦完全符合私立學校法第32條所定之要件,故被告方會作成解除全體董事(實則只有4 名)職務之處分,並指定張文雄等5 人組成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與著手推動第11屆董事會改選。則被告所為,應係當時最為妥當之處置,而事實上也證明被告之處置妥當,所以原告對於被告之處分,先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均遭裁定駁回。而華夏專校新任董事會目前就校務之推展,運作均甚為順利。是以,被告所為,完全符合私立學校法第32條所定解除董事職務之要件。

⑷86年5 月28日第10屆第4 次董事會議於同時討論董事辭

職與董事補選兩項議案,其效力應分別認定,並無原告所指之同一決議事項效力不可割裂之問題:

①華夏專校第10屆第4 次董事會議之出席董事依其紀錄

有:甲○○、周幼松、趙沛明、江浩華、梁開天、李常升、張伯英、趙可南等8 人,請假有:任克重、龔維寧、林蔚山等3 人。因此是次會議除請假人員外,有8 名董事參加,唯被告事後調查發現,張伯英在開會前早已病重住進醫院加護病房,並於董事會會議召開次日病逝,準此,張伯英根本無法出席會議,是以董事會會議記錄中所載張伯英出席並參與董事補選投票一事,顯非實在。而依據會議紀錄所載董事出席人數,於扣除張伯英後,顯然不足私立學校法第29條規定之三分之二以上,故被告方為該次董事補選決議無效之認定。

②雖上開會議顯有瑕疵,惟仍不影響該次會議之有效成

立。蓋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董事會就普通決議事項,只需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因此該次會議縱使張伯英並未出席,惟出席董事仍有7 人,已超過半數,故該次董事會議仍得就普通事項加以議決。而董事辭職案並非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 項所列之重要事項,故只需以普通議決方式通過即可,因之,董事辭職案已符合同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自得有效成立。

③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 項第1 款固然規定:董事長、

董事在任期中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通過者,應予解職或解聘。然此部分應探究者係私立學校之董事與學校間之法律關係,究屬何者?按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因此私立學校董事與學校間,乃民法所稱之委任關係,應屬無疑;從而依照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且一經董事提出辭職,已然構成辭職效果,並不以經董事會同意為必要。

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屬確認

之性質而已。蓋:雖董事之選聘依私立學校法第22條規定,乃董事會之職權,惟對於董事辭職與否,其效力並不在於經董事會議是否通過,此從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條第1 項分別規定:「董事長、董事依本法第25條第1 項各款被解職或解聘者,董事會應審核足資證明之文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聘、解職,致董事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集董事會議時,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準用本法第31條後段之規定遴選適當人員為董事,補足其任期。」,亦即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前段規定董事會僅對文件有審核權,而第19條第1 項規定即把董事辭職與其他構成解聘、解職之因素併列,足見董事之辭職僅單方面為意思表示即可,並不以通過董事會之決議為必要。

是以,董事任克重、龔維寧、林蔚山、李常升、趙可南及江浩華等人已分別表示辭職之意思,當然已發生董事資格消滅之效果。

④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行政處分

經撤銷後,原則上雖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本件華夏專校新補選董事陳冠綸、張慶帆、劉祥宏、林永達、鄭萍銓、侯麗銖、劉真德等7 人董事之身分,至89年12月6 日才由被告撤銷,且念及原核備董事處分係於86年間發生,為顧及法之安定性及全校師生之權益,被告乃另訂定自發文日之89年12月6 日起向後喪失董事身分效力。故事實上除了已死亡之董事張伯英外,其餘辭職之董事任克重、龔維寧、林蔚山、李常升、趙可南、江浩華6 人,已經各該次董事會新補選之7 人行使董事之職務同意辭職,故渠等辭職之合法效力,乃著無庸疑。

⑸原告引用板橋地院90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理由,認為

僅有趙可南、梁開天、江浩華、甲○○4 人參加第10屆第4 次之董事會,所以不論補選董事或辭職案均為無效云云。惟查:

①板橋地院90年度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就事實所為之調查及認定,並不當然對行政機關發生影響。

②且判決之時間在90年11月19日,係被告於89年12月6

日或90年2 月23日所為停止及解除第10屆董事處分之後,至少8 個多月,自不應以事後存在之刑事判決來指摘在前之被告之處分。

③再者,被告作成上開行政處分之時,所依憑之卷證資

料並無法確認當時是否只有4 位董事參與會議,且原告與董事會對被告一再發函要求回覆,根本不予配合說明,甚至還以89年8 月16日華夏工商專校董事會(89)華董006 號函,否認董事張伯英未出席之事實,且亦不願提供董事會開會之原始簽到文件。從而,被告依當時有限之卷證資料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甚明。

⑹對於被告先為停止職務之處分,而於停職期間未至再為全體董事解職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

①按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因發生糾

紛,至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2 個月或6 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是故,主管機關對於有糾紛或違反法令之董事會,如其情節重大且情事急迫,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而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2 個月或6 個月。因此法條規定中對於解職或停止職務一段期間之處分,完全在於其必要性,至於於停止職務期間未屆滿前,依照法條之規定,並無規定主管機關不得再為解除職務之行政處分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先為停職處分後再為解職之行政處分有違法之嫌,恐係原告誤解法文規定所致。

②按「私立學校『應』設董事會,備董事7 人至21人。

」,私立學校法第1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查系爭條文所用文字為「『應』…備董事七人…」,顯見本件規定乃強制規定之性質,如有違反,應屬無效。又私立華夏專校董事會章程所定董事人數為11人,併予敘明。

③至於被告先為撤銷7 名董事資格並停職全體董事職務

4 個月之行政處分後,續再為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行政處分,其必要性在於當時董事會遭撤銷董事核備處分之人已超過二分之一,且不足法定董事最低人數及章程所定11人,如欲召開董事會,至少需有過半數即

6 人出席,惟現在只餘下4 名董事,董事會已無法召開,更無從為重大事項之董事改選或補選決議。縱然勉強同意召開,惟所餘4 名董事除梁開天外,即為原告與本案陳情人周幼松及趙沛明,而依據周幼松及趙沛明歷次陳情內容,顯見渠等2 人勢難信任原告所提名之任何董事人選或其他議案,可以預見董事會即便召開亦無法達成任何共識。且除了本案之陳情人董事周幼松、趙沛明外,其餘董事似有集體舞弊之嫌,尤以身為董事長之原告1 人操縱董事會之情形甚為顯然,所涉情節更屬重大,何能期待董事會自行整頓改善;況被告多次發函予董事會及原告等,使其得就董事周幼松等人陳情內容為反對陳述之機會並提供相關會議紀錄以資查考,惟董事會回覆內容不是避重就輕、未予答覆,就是因循陳詞,顯見董事會亦確實無法自行整頓改善。為利學校儘速回歸私立學校法所定董事會正常運作狀態,故被告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議決議後,依法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應屬有其必要性。

④再者,被告依張伯英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可初步認定

原告就第10屆第4 次董事會會議,至少涉嫌偽造張伯英董事出席之刑事不法,而原告乃至於董事會對此又未能提出合理解釋,自不得不令人懷疑原告之誠信。復參酌原告以個人名義與訴外人侯西峰成立之協議,以原告代為安排侯西峰指定之董事人選進入華夏專校並推動校地遷建後,即可就遷建所得利益中「分紅」14億元,更令人不得不質疑原告如此積極爭取華夏專校董事之無給職席位之用心,並非出於對教育之熱忱與奉獻精神,況依該協議書之見證律師,亦為前董事張慶帆之書面說明可知,原告與侯西峰間之所以終止協議,乃因侯西峰於87年間財務發生困難所致,是以原告之所以積極主張具有董事身分,極有可能是為將來繼續履約而準備,被告自無坐視不顧之可能。

⑺對於原告主張縱然華夏專校86年5 月28日召開之第10屆

第4 次董事會議決議之程序有違法之瑕疵,惟此瑕疵非不得由原董事會成員以重行召開會議另行依法決議之方式補正,故被告之解職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及第39條之通知被處分人到場陳述意見暨「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係屬黑箱作業云云。惟查:

①於被告為行政處分時,原來第10屆之董事會已有6 人

辭職,1 人病故,而86年5 月28日以後陸續補選之7名董事,亦經被告在89年12月6 日作成撤銷核備處分並確定在案,則自斯時開始,董事會僅有4 人未達法定最低人數,無法召開董事會,或以任何方式再使第10屆董事「自行整頓改善」甚明。而原告執86年之時空點以說明重新召開會議可行性之問題,顯然忽略89年12月間已作成之撤銷7 名董事核備處分並確定之事實;且86年時被告並不知悉董事會有程序之瑕疵,如何令其重新召開?故原告所陳顯非可採甚明。

②且事後重新看待本件事件並不能以單純之程序瑕疵解

釋之,蓋如前揭板橋地院90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所示,本件原告身為董事會之董事長「為圖引入自己囑意人選進入董事會,竟與夏世順(董事會秘書)基於相互間共同犯意之聯絡」偽造董事會紀錄,而其目的在於履行與侯西峰之協議書,且更從以後之2 次董事會召開,足以認定原告1 人操縱董事會,視法律為無物之行徑,甚至於被告發函請其提供原始會議簽到文件,其仍拒不提供,似此行徑,果再為董事會之召開,一樣為原告所操控。且如上所述,原告與訴外人侯西峰所簽定之協議書,其目的即再藉由董事會之逐次改選,達到其履行契約之目的,因此身為教育主管機關之被告權衡情勢,方於90年2 月間解除全體董事之職權,被告所為應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③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 項固然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然查依照條文之規定,是否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係以行政機關得以裁量之任意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且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乃針對有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者,請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有助於爭議之釐清。然查本案之事實及證據調查,業經11次函請董事會及各該當事人表示意見,且要求提供必要文書在案,從而被告作成本件行政處分時,除曾多次給原告及其他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所根據之事實,亦已明確,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被告之處分並無違法自明。

④有關原告質疑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係屬黑箱作業云云

,為無證據之不實指控。蓋私立學校法第5 條明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審議私立學校之…董事會發生缺失情形之處置及其他重大事項,得…組成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其遴聘及集會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賦予被告組成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並訂定「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委員遴聘及集會辦法」之權限。本件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之委員均是依照該辦法所遴聘產生,原告指稱黑箱作業,顯屬不實。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黃榮村,嗣變更為杜正勝,復變更為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案事實發生經過概述:㈠原告前經華夏專校第9 屆董事會推舉,而同意任職華夏專校

第10屆董事會之董事,同時經推舉而同意擔任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會成員之董事者尚有周幼松、趙沛明、江浩華、梁開天、李常井、王克重、龔維寧、林蔚山、張伯英及趙可南10人,連同原告共計11人。並由華夏專校第9 屆董事會依私立學校法第24條之規定報請被告核備。被告則於85年6 月1 日作成台(85)技(二)字第8504125 號函行政處分,核備以上11人為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會之董事,任期為3 年,自85年6 月1 日起,至88年5 月31日止。

㈡而在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會在任職期間內,陸續曾有7 名董

事請辭或病故,而由其餘董事選舉另外7 名董事遞補,並報被告核備,被告亦均予核備,請辭及改選與核備經過如下:

⒈86年5 月28日召開之第4 次會議,決議通過董事任克重、

龔維寧、林蔚山3 人之請辭案,並補選陳冠綸、張慶帆、劉祥宏3 人擔任第10屆董事會董事,任期依法至88年5 月31日屆滿。經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會報請被告備查後,由被告於86年7 月4 日作成台(86)技(二)字第86007427

8 號之行政處分,對「陳冠綸、張慶帆、劉祥宏3 人經補選擔任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會之董事」一事准予備查。

⒉86年9 月15日召開之第6 次會議,決議通過董事張伯英病

故案與董事李常井請辭案,而補選林永達、鄭萍銓2 人擔任第10屆董事會董事,任期依法至88年5 月31日屆滿。並經被告於86年10月20日作成台(86)技(二)字第86119311號之行政處分,對「林永達、鄭萍銓2 人經補選擔任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會之董事」一事准予備查。

⒊87年1 月12日召開之第8 次會議決議通過董事趙可南、江

浩華2 人之請辭案,並補選劉其德、侯麗銖2 人擔任第10屆董事會董事,任期依法至88年5 月31日屆滿。並經被告於87年1 月23日作成台(87)技(二)字第87005646號函之行政處分,對「劉其德、侯麗銖2 人經補選擔任華夏專校第十屆董事會之董事」一事准予備查。

㈢88年間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會在其任期即將屆滿以前,已依

私立學校法第24條之規定,選出第11屆董事會之董事成員,並報請被告核備(註:依私立學校法第23條及第24條之規定,新董事會之董事成員是由前一屆董事會來選擇,而且董事得連選連任,因此實務上經常是前一屆董事成員與後一屆之董事成員完全一致)。

㈣然而就在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會任期即將屆滿,第11屆董事

會成員已選出,並報請被告核備、但被告尚未作成准予備查之期間內,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會之董事周幼松、趙沛明2人於88年5 月29日召開記者招待會,並隨之向被告檢舉,指稱:「原告擔任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會之董事長時,與侯西峰勾結,有意將董事會成員逐一更換為侯西峰指定之人,並打算藉由華夏專校董事會之決議,將華夏專校現有校區土地變更為建築用地或住宅用地後出售予侯西峰,學校則遷校,而且原告可因此自侯西峰處取得14億元(當校地改為住宅用地時)或7 億元(當校地改為住宅用地以外之建築用地時)之報酬,其中涉及多處不法行為」等情,被告因此暫時停止華夏專校第11屆董事會成員之備查程序,並開始發動調查程序,對檢舉內容進行調查。而在現行法制下,雖私立學校法中無明文規定,但實務作業上,一向採取「在下一屆董事會成員未經備查以前,前一屆董事會任期雖已屆滿,但因下一屆董事會未能產生,故仍應繼續執行該私立學校之董事會職權」之法律意見,因此原告與被告均同意,在第11屆董事會成員獲得核備以前,原告等第10屆董事會之董事成員,仍具備私立學校董事會之董事成員資格,並繼續享有行使董事會職權之權利。

㈤而被告在經過調查後,認為原告及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會有以下諸多違法行為:

⒈上述86年5 月28日所召開第四次會議中有關「補選董事陳

冠綸、張慶帆、劉祥宏3 人,以替補辭職之任克重、龔維寧、林蔚山3 名董事」之決議部分:

⑴按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決議應

有三分之二以上之董事出席,因此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會所召開之此次會議,至少應有董事8 人出席。

⑵但此次紀錄上列名為出席董事之張伯英,依據財團法人

中心診所醫院於89年4 月5 日所出具張伯英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早於86年5 月6 日已因重病住院,住入加護病房,當時命危旦夕,神志不清,復於86年5 月29日病逝該院,因此不可能於病逝前1 日即當月28日出席該次會議決議,並參與請辭與補選董事案之決議,因此上開第10屆董事會之第4 次會議紀錄顯有不實。

⑶因此此次會議「補選董事陳冠綸、張慶帆、劉祥宏3 人」之決議顯然程序違法。

⒉上述86年9 月15日所召開第6 次會議中有關「補選董事林

永達、鄭萍銓2 人,以替補病故之張伯英與辭職之李常井

2 名董事」之決議部分:⑴由於董事請辭,乃屬辭職之董事單方終止與學校間之委

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法有據,因此前述任克重、龔維寧、林蔚山3 名董事已辭職,已生效。

⑵而改選董事之決議已違法,因此陳冠綸、張慶帆、劉祥宏3 人是否具有董事資格,在法律上即有疑義。

⑶因此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會之成員應僅剩下原告、周幼

松、趙沛明、江浩華、梁開天、李常井、趙可南8 人(張伯英已於29日死亡,李常井則已表明辭職之意思),召開第6 次會議有關董事補選之決議至少須有上述合法董事中之5 人出席才能進行,且不具合法董事資格之陳冠綸、張慶帆、劉祥宏3 人不能參與決議。可是依會議紀錄所載,陳冠綸、張慶帆、劉祥宏3 人亦參與會議,此次決議亦有瑕疵,則此次補選之林永達、鄭萍銓2 人也不具備合法董事資格。

⒊上述87年1 月12日所召開第8 次會議有關「補選董事劉真

德、侯麗銖2 人,以替補辭職之趙可南、江浩華2 名董事」之決議部分:

依前所述,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會之成員至少僅剩原告、周幼松、趙沛明、梁開天4 人,其餘前次補選之陳冠綸、張慶帆、劉祥宏、林永達、鄭萍銓5 人均不具有合法董事資格,而本次改選之劉真德、侯麗銖2 人,其董事資格同樣違法。

㈥被告基於上開調查結果,而於89年12月6 日作成台(89)技

(二)字第89157577號函之行政處分,為以下之規制性決定:

⒈撤銷前揭台(86)技(二)字第86074278號函、對陳冠綸

、張慶帆、劉祥宏3 人擔任華夏專校董事會第10屆董事身分為准予備查之行政處分,陳冠綸、張慶帆、劉祥宏3 人並自89年12月6 日起喪失其董事身分。

⒉撤銷前揭台(86)技(二)字第86119311號函、對林永達

、鄭萍銓2 人擔任華夏專校董事會第10屆董事身分為准予備查之行政處分,林永達、鄭萍銓2 人並自89年12月6 日起喪失其董事身分。

⒊撤銷前揭台(87)技(二)字第87005646號函、對侯麗銖

及劉其德2 人擔任華夏專校董事會第10屆董事身分為准予備查之行政處分。侯麗銖及劉其德2 人並自89年12月6 日起喪失其董事身分。

⒋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停止華夏專校董事

會全體董事(指原告、周幼松、趙沛明、梁開天4 人)職務4 個月,停職期間自89年12月6 日起至90年4 月5 日止。

㈦其後被告又於90年2 月23日作成台(90)技(二)字第9002

1190號函之行政處分,基於下述法律上理由,而對原告、周幼松、趙沛明、梁開天4 人為「解除華夏專校董事會第10屆全體董事職務」之規制性決定,同時作成「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3 項之規定,指定張文雄、黃俊英、法治斌、湯振鶴及李然堯5 人組織華夏專校管理委員會,由張文雄擔任管理委員會召集人,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指第11屆董事會)成立時為止」之規制性決定。

⒈被告前已撤銷原核備之陳冠綸、張慶帆、劉禪宏、林永達

、鄭萍銓、侯麗銖及劉其德等7 人擔任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會第10屆董事之行政處分。

⒉而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會董事遭撤銷董事核備處分人數已達二分之一,已無自行整頓改善之可能。

⒊為利華夏專校儘速回歸私立學校法新定董事會正常運作狀

態,爰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作成上開規制性之決定。

㈧原告則對上開台(90)技(二)字第90021190號函之行政處分表示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

㈨但在行政爭訟程序中,上開由被告指定之管理委員會組織已

進行運作,並選出華夏專校第11屆董事會之董事成員共計11名,而由被告分別於90年6 月11日及7 月5 日分別核備在案,且目前該董事會已在正常運作中。

三、在上開事實基礎下,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原告有無起訴之利益存在?⑵華夏專校董事任克重、龔維寧、林蔚山、李常升、趙可南、

江浩華等6 名董事辭職,是否已合法生效?⑶如上開6 名董事辭職已合法生效,則該校董事會僅剩董事4

人,是否仍得運作及決議?⑷華夏專校董事會是否有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所規定之情

事?原處分解除華夏專校董事會第10屆全體董事職務是否適法?

四、關於⑴原告有無起訴之利益存在部分:㈠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

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固經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在案;惟依其意旨反面解釋,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並非無從補救,亦非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難謂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又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13 號解釋在案。故行政處分縱經執行完畢,如受處分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撤銷訴訟,尚難以其欠缺權利保護之訴之利益,而逕予駁回。

㈡原告係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會董事,遭被告解除董事職務,

,並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並重組成立華夏專校第11屆董事會,而華夏專校第12屆董事則於93年6 月11日就任,並於96年6 月10日任滿等情,為二造所不爭之事實。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私立學校董事會成員資格僅在一定條件下始能被剝奪,故董事資格係屬法律保護之法律上之利益,原告以其資格遭剝奪,主張權利受侵犯,而對剝奪其董事資格之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應認具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權。又原告訴請解除原告董事之原處分如經法院撤銷,則原告第10屆之董事身分即應回復,縱其任期早已屆滿,仍得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集會選出下屆董事;亦即原處分如遭撤銷,被告所指定之管理委員會或嗣後推選產生之數屆董事,將因而失其依據。故原告被解除董事職務之處分,經審判結果,並非無從補救,亦非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參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44號判決發回意旨),揆諸首開說明,該校雖已選出第11屆、第12屆董事,其等並已就任,甚至任期均已屆滿,亦應認原告有提起本訴之權利保護要件。

五、關於⑵華夏專校董事任克重、龔維寧、林蔚山、李常升、趙可南、江浩華等6 名董事辭職,是否已合法生效部分:

㈠就此原告主張:依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職或解聘: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通過者。」足見私立學校董事辭職,需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生辭職之效力;本件上開六名董事是分三次辭職,每一次辭職以後學校就同時開董事會補選董事,就第一次補選,教育部事後認定該補選董事之決議因為其中有一名董事實際上沒有出席,法定人數不足,因此補選無效,教育部才撤銷補選之核備,就第二次、第三次補選,教育部事後認為參與補選之董事,其原來被補選之資格也有問題,因此第二次、第三次的補選亦應撤銷,從整個過程來看,當時董事會是因為有人辭職,才開會補選董事(參起訴狀證6 、91年度訴字第763 號卷第23頁),教育部既然認定補選部分,因為出席董事記載不實,而決議無效,同理,辭職部分也應決議無效,因此6 名董事之辭職應屬無效云云。

㈡惟查:

⒈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 項第1 款係規定,董事具有書面辭

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通過者,私立學校應予「解職」或「解聘」,該條文並非規定董事辭職經董事會議通過始生效力,而是規範董事遭私立學校「解職」或「解聘」的要件。

⒉蓋依私立學校法第23條第2 項、第31條規定:「創辦人為

當然董事,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其所遺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第26條第4 項之規定指定董事召集董事會議時,連續召集3 次而未出席之董事視為辭職,由負責召集會議之董事遴選適當人員,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後聘任為董事,補足其任期。

」可知董事「辭職」、「死亡」、「解職」或「解聘」時,即喪失董事資格,董事會即應補選董事;董事「視為辭職」時,亦應聘任新董事。該條文並未規定董事辭職須經董事會議通過始生效力,且將董事「辭職」、「解職」或「解聘」均列為喪失董事資格的個別事由。是以,並非只在董事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通過,私立學校予以「解職」或「解聘」時,才能夠發生終止董事委任契約之效力;董事辭職之意思表示,依照民法第549 條第1項,亦得終止與私立學校間之委任契約,喪失董事之資格。如此解釋,始符合私立學校法將董事「辭職」、「解職」或「解聘」並列為喪失董事資格事由之意旨;倘若董事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通過,私立學校予以「解職」或「解聘」時,才能夠發生終止董事委任契約之效力,私立學校法即無將董事「辭職」列為喪失董事資格事由之必要。

⒊故任克重、龔維寧、林蔚山、李常井、趙可南、江浩華等

6 名董事,既然已向華夏專校為辭職董事之意思表示,不論董事會是否決議通過,該6 人與華夏專校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已終止,該6 人已非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應堪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足採。

六、關於⑶如上開6 名董事辭職已合法生效,則該校董事會僅剩董事4 人,是否仍得運作及決議部分:

㈠就此原告主張: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會原有董事11人,嗣後

因董事會決議程序瑕疵,致辭職及補選董事之辭職決議及補選決議發生瑕疵,惟第10屆董事,扣除已過世1 人外,其餘未發生辭職效力而仍有董事職位者尚有10人,仍得另行開會補正程序瑕疵,已如上述。縱認第10屆董事會因任克重、龔為寧、林蔚山、李常升、趙可南、江皓華等人之辭職案生效,僅剩甲○○ 、梁開天、周幼松、趙沛明4 位董事,仍非不得自行開會。蓋依照法務部88年5 月15日法律字第018144號函之見解,私立學校董事會總額之計算,應扣除遭法院假處分不得行使職權之董事名額。遭假處分不得行使職權之董事,應扣除於私立學校法董事會總額之計算名額內,依同一法理,本件已過世(張伯英)及已經辭職之董事,因已無法行使其職權,亦應不列入董事總額計算,因此本件縱認第10屆董事僅剩4 人,仍可以4 名董事為董事會現任董事總額,另行開會補選董事。另經濟部93年12月2 日經商字第09302202470 號函也明白認定公司董事如因其他因素只剩2 名董事可參與會議時,可依實際在任而能應召出席之董事,以為認定董事應出席的人數,由該出席董事,以董事會名義召開股東會,進行改選或補選董監事,以維持公司運作。足見,私立學校董事縱使只剩4 人,仍非不能開會補選董事,以補正前次會議之決議瑕疵云云。

㈡惟查:

⒈參照私立學校法第27條第3 項、第29條第2 項規定:「經

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須自受請求之日起10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時,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許可,自行召集之」、「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知私立學校法就董事人數比例之計算,有特別規定「現任董事」者,即以現任董事計算董事人數;未特別規定「現任董事」者,應以董事會組織章程載明之董事名額計算董事人數。原告主張應以現任董事計算董事人數,與私立學校法上開規定相違。

⒉至於法務部88年5 月15日(88)法律字第018144號函釋:

「按私立學校董事會董事,因故遭法院裁定假處分不得行使其董事職權,自發生法律上之拘束力,惟其長期不得行使董事職權,勢必影響董事會之運作,基於維護該校師生之權益起見,遭法院裁定假處分不得行使職權之該董事,似不宜計入董事會總額。貴部之意見,本部敬表同意。」係針對私立學校董事遭法院裁定假處分不得行使其董事職權,因此發生董事席位並未出缺,但董事長期不得行使董事職權之特殊情形,故法務部解釋認為不宜計入董事會總額。但在董事辭職、過世而席位出缺的情況,自然仍應依照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 項,以董事會組織章程載明之董事名額計算董事出席人數比例。

⒊又經濟部93年12月2 日經商字第09302202470 號函釋:「

按公司法第201 條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又同法第171 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為此,公司如因其他因素,僅剩2 人以上之董事可參與董事會時(2 人以上方達會議之基本形式要件),可依實際在任而能應召出席董事,以為認定董事會應出席之人數,由該出席董事以董事會名義召開臨時股東會改(補)選董(監)事,以維持公司運作。至於公司對某董事提出告訴而由檢察機關受理偵辦中,尚無影響召開股東會議之情事。」惟私立學校之性質與公司不同,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改(補)選係由股東會為之,並非董事2 人所能決定,僅董事2 人以董事會名義召開臨時股東會,俾由臨時股東會改(補)選董(監)事,並無害於公司利益。

而私立學校董事之改(補)選係由董事會決議為之,不存在股東會之組織,顯然異於公司法之規定,自無從在私立學校法之事件中援引公司法之函釋。

⒋查華夏專校董事會章程所定董事人數為11人,如欲召開董

事會,至少需有過半數即6 人出席,惟現只餘下4 名董事,董事會已無法召開,更無從為重大事項之董事改選或補選決議。是原告主張4 名董事仍得開會補選董事云云,亦不足採。

七、關於⑷華夏專校董事會是否有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原處分解除華夏專校董事會第10屆全體董事職務是否適法部分:

㈠原告主張:本案並無「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

」之情事,也無「董事會決議違反教育法令」之情事,被告不能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解除包含原告在內之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會全體董事之職務。退步言之,縱認華夏專校第10屆董事會之決議程序有違法,但並無「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之特殊情況,被告仍應先下達「限期整頓改善」之命令,不能逕自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云云。

㈡惟查:

⒈按「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

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2 個月至6 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有董事或公正熱心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指定公正熱心教育人士3 人至5 人,督學1 人或2 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前項規定於全體董事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停止職務時準用之。

」,私立學校法第32條(86年6 月18日修正)定有明文。

⒉又私立學校法第32條所稱之「『董事會』因發生糾紛…」

,實係指「『董事間』發生糾紛」。蓋,對法條之文義解釋,不應該拘泥於所用文字,而應審究其實質上規範之目的為宜。查,董事會不過為法人內部之機關,並非實質上存在之個體,而董事會之運作端賴董事間之決議行之,此觀私立學校法第29條及民法相關規定可知。是以,會發生糾紛者,惟董事會之各成員即董事間,方有可能。而私立學校法第32條規範目的在於董事間已有紛爭顯現,校務之推行即有困難,此時,即有賴於教育主管機關之介入,以維護學校及全校師生之權益。是以,雖私立學校法第32條規定所用之文字為「董事會」,仍應解釋為「董事」,方為正當。

⒊查本案緣起即為董事周幼松及趙沛明(即原告之兄長)指

稱渠2 人自85年3 月20日起,未曾接獲董事會開會通知,而經被告向董事會調取相關會議紀錄與簽到紀錄時,遭董事會推託而未能取得簽到紀錄,且其後又發現董事張伯英之出席紀錄顯係偽造(此由其後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內容可資證明),足見董事間之紛爭已然顯現。況董事周幼松等於被告調查中,一再來函表示對董事會及原告各該函覆意見有如何不服之意思,顯已無法信賴原告及其他由原告推薦之董事,是以董事間儼然已劃分二派對立,其有糾紛之情,要屬無疑。

⒋次按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所謂之「違反教育法令」,

未明定僅限於「實體教育法令」,如違反私立學校法之重要規定,尚難謂非「違反教育法令」。本件依華夏專校第10屆第4 次董事會議紀錄,董事張伯英出席該次會議,惟張伯英早於86年5 月6 日因病情嚴重住進加護病房,且於開會次日病逝醫院,是張伯英顯然無法於開會當日出席並參與補選董事之投票表決,足見第10屆第4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中所載張伯英出席及參與補選董事投票一事,乃係做假無疑。故縱將有爭議之董事周幼松與趙沛明2 人列入出席人數,亦只有7 人出席,不足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3 項董事之補選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規定,所以當次補選之董事陳冠綸、張慶帆及劉祥宏乃違反該項規定甚明。且致其後之86年9 月15日第10屆第6 次董事會議補選董事林永達、鄭萍銓,及87年1 月12日第10屆第8 次董事會議補選董事侯麗銖、劉真德各案之法律基礎不存在,而應為撤銷原核備董事之處分。上開事實原告並未爭執,對被告撤銷上開董事之核備處分,原告或原該校董事會均未聲明不服,故該處分已確定在案。查華夏專校第10屆第4 次董事會召開時,出席董事多少人為出席董事所知之事實,竟明知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 項董事之補選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規定,偽造董事張伯英出席該次會議之紀錄,自難謂非違反教育法令之行為,且該違反教育法令之行為係當時董事會所作補選董事之決議,而非原告個人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34 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⒌本案於被告調查期間,被告除曾命督學至學校要求調閱資

料,遭學校以櫃子上鎖無法打開等理由拒絕外,被告亦曾多次命董事會提出相關資料,如會議紀錄與簽到紀錄,並就相關疑點提出說明,惟董事會均未作正面且積極之答覆。且被告亦曾於89年1 月12日命董事會提出改善計畫並說明原告與訴外人侯西峰間私人協議之事實,雖董事會於同年月21日為函覆,但查其內容空洞,顯係應付了事,故被告再於89年2 月18日限期命董事會重新提出具體改善計畫,而董事會竟再以相同內容之計畫為函覆,顯見被告一再命董事會整頓改善並無效果。

⒍況且,被告於89年12月6 日作成向後撤銷陳冠綸等7 名董

事資格之處分,其後歷經2 次會議,會議結論均認為董事會本有11名董事,現已撤銷7 名董事並且確定,則董事會僅餘4 名董事,並不符合私立學校法第14條所定法定最低人數,且董事會連普通決議事項已無法進行,更遑論補選董事之重大事項議決。縱然勉強同意開會,惟所餘4 名董事間,陳情人董事周幼松及趙沛明已因本件糾紛,勢難再次信任原告所推薦之董事人選,尤其董事趙沛明與原告間有手足兄弟之血親,仍出面反對原告所為,顯然無法期待

4 名董事能達成任何決議。惟第10屆董事任期於88年5 月31日早已屆滿,第11屆董事如久懸未決,對學校財務運作及規劃恐生重大影響,且全校師生長期籠罩在此陰影下,亦非妥適,故董事間之重大糾紛情形,已無法令被告繼續坐視不顧,是以董事會之狀況急待被告介入處理。

⒎依照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只要達到「情節重大

且情勢急迫時」,被告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即可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而所謂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所指即為董事會之糾紛無法解決或董事會有證據顯示有舞弊之情事,足生損害學校之利益。本件原告未經董事會之決議及私下與案外人簽訂協議書,企圖以有償代價主導董事會席位之更替,進而達到變更或處分校產之目的,已足使學校產生不可預知之損害,甚且主導之原告是否有涉及不當利益輸送或背信之情事,亦在當時檢調機關調查中,為使學校免受產生不可回復之損害,自有將涉及舞弊之董事全體解職之必要。

⒏至原告稱:被告先為停止職務之處分,而於停職期間未屆

至,即再為全體董事解職之行政處分,亦屬違法云云。然查:

⑴按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因發生糾紛

,至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2 個月或6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是故,主管機關對於有糾紛或違反法令之董事會,如其情節重大且情事急迫,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而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2 個月或6 個月。

⑵上開法條規定中對於解職或停止職務一段期間之處分,

完全取決於其必要性,至於於停止職務期間未屆滿前,依照法條之規定,並無主管機關不得再為解除職務之行政處分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先為停職處分後再為解職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要不足採。

⒐原告又稱:縱然華夏專校86年5 月28日召開之第10屆第4

次董事會議決議之程序有違法之瑕疵,惟此瑕疵非不得由原董事會成員以重行召開會議另行依法決議之方式補正,被告之解職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及第39條之應通知被處分人到場陳述意見云云。惟查:

⑴華夏專校10屆之董事會已有6 人辭職,1 人病故,而86

年5 月28日以後陸續補選之7 名董事,亦經被告在89年12月6 日作成撤銷核備處分並確定在案,則自斯時開始,董事會僅有4 人未達法定最低人數,無法召開董事會,已如上述。是原告執86年之時空點,主張其得重新召開會議云云,顯然忽略89年12月間已作成之撤銷7 名董事核備處分並確定之事實。

⑵且事後重新看待本件事件,亦不能以單純之程序瑕疵視

之,蓋本件原告身為董事會之董事長,竟為圖引入自己囑意人選進入董事會,而偽造董事會紀錄,其目的在於履行與侯西峰之協議,藉由董事會之逐次改選,達到變更或處分校產之目的,已足使學校產生不可預知之損害,因此身為教育主管機關之被告權衡情勢,方於90年2月間解除全體董事之職權,應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⑶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 項固然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然查依照條文之規定,是否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係以行政機關得以裁量之任意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且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乃針對有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者,請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有助於爭議之釐清。然查本案之事實及證據調查,業經11次函請董事會及各該當事人表示意見,且要求提供必要文書在案,從而被告作成本件行政處分時,除曾多次給原告及其他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所根據之事實,亦已明確,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被告之處分亦無違反上開規定。

八、綜上,原告所訴為不可採。從而被告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

1 項規定,解除華夏專校董事會第10屆全體董事職務,並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3 項之規定,指定張文雄、黃使其、法治斌、湯振鶴及李然堯共5 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私立學校法
裁判日期:2008-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