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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更二字第 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二字第0000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0年10月5 日交訴89字第71041 號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將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06,250 元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就該部分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3 月16日向被告(前身為臺灣省公

路局,於88年7 月1 日改隸於交通部,復於91年1 月30日更為現名)所屬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請函,陳稱略以;其於88年3 月15日向訴外人陳玉美善意買受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高雄縣警察局因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即出廠與進口貨物完稅證明書涉嫌偽造為由,以88年8 月23日高警刑二字第82871 號函,檢送該局所查扣系爭車輛上開號牌2 面至臺北區監理所,該監理所遂認系爭車輛上開2 面號牌存在矇領情事,予以扣繳,並禁止系爭車輛辦理異動登記等語,申請將系爭車輛2 面號牌發還,並塗銷禁止異動登記。經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以89年4 月21日89北監一字第8908657 號函復,應俟判決確定後再辦理註銷牌照手續。

㈡嗣訴外人陳玉美被訴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89年度偵字第7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乃於89年7 月14日再向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申請註銷上開2 面號牌,准予重領牌照並塗銷禁止異動登記,經臺北區監理所以89年7 月26日89北監一字第0000000 函復,須待系爭車輛「來源」確認後,方可辦理領牌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區監理所以89年10月11日89北監一字第8926465 號函撤銷前開89年4 月21日89北監一字第8908

657 號及89年7 月26日89北監一字第8916983 號等2 函。被告即以89年10月30日(89)路監牌字第8944980 號函(下稱原處分)稱:「主旨:茲撤銷本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前(87年12月11日)所為准許領用並發給S5 -7348號自用小客車牌照處分,請查照。說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車輛新領牌照應依規定繳驗車輛來歷證明等文件,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現該領用(S5 -7348)號自用小客車牌照之車輛來歷證明文件,既經高雄縣警察局89年

4 月14日高警刑二字第10806 號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證實為偽造,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偵字第7542號不起訴處分書亦予證實係偽造,則依上開規則第17條規定反面推論,本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前(87年12月11日)所為准許領用並發給該(S5 -7348)車牌照之處分,應予撤銷(以原第一手車主為撤銷處分之相對人)。」另以89年10月30日(89)路監牌字第898859

6 號函(下稱系爭函)謂:「主旨:茲扣繳S5 -7348號自用小客車牌照,請查照。說明:...二、本案系爭牌照既係以偽造之車輛來歷證明領用,本局業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反面推論,撤銷該准許領用並發給系爭牌照之處分,則已發給之系爭牌照應予扣繳,請速請繳送目前台端仍持有之行照至本局臺北區監理所...」。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及系爭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90年度訴字第627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本院更以93年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關於原處分部分),以93年訴更一字第3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關於系爭函及追加請求406,250 元部分),原告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271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另以95年度判字第1979號判決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6,250 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並將廢棄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及陳述

依其前到庭陳述及所提書狀記載)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6,250 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因原處分撤銷前核發系爭車輛牌照之

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

牌照登記,應依左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即係監理站實質審查汽車所有人所繳付之來歷憑證是否符合規定之法源。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5 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第2 項、第3 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同條第6 項規定:「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及審驗合格證明文件之核發,交通部得委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4 條規定:「有關汽車檢驗、登記、發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辦理。」可知被告對車輛申請新領牌照之各項來歷憑證,負有縝密詳細之審查義務,並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以擔保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所為之登記及公示,當使人民對公路監理機關之檢驗產生合理信賴,非僅具推定效果。又系爭車輛來歷不明,原告自無從取得來歷證件以重新申請牌照。

⒉實務上公務機關就車輛所有人依法課以稅捐、罰鍰等義務

,均以汽車行照車主登記名義人為準,故被告准發給原告系爭車輛行照係一行政處分,原處分應係撤銷准許第一手領用牌照及准許原告領用行照之處分。原告因信賴被告准許領用行照之處分,始支付購買車輛之對價,亦無不值得保護之事由,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

7 條、118 條、119 條及120 條所規定之受益人,是否僅指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不包含因信賴該行政處分之轉得人(或其他受益人),固無定論,然原處分表明扣繳原告持有之汽車行照,顯已損及原告權益,基於維護交易安全,系爭車輛之受讓人即原告應更值得保護,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可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至120 條之規定。

⒊被告於89年10月30日作成原處分之同時,亦以此為據以系

爭函要求原告返還持有之系爭車輛行照,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認原告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否則不應要求原告返還行照。故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規定,補償原告之信賴利益。又原告於88年3 月以

105 萬元買受系爭車輛,於同年6 月4 日即遭查扣,折舊率為5%(折舊時間為3 個月,車輛耐用年數5 年),故系爭車輛號牌遭查扣時價格為1,006,250 元,應由被告予以補償。

⒋系爭車輛係向台北聯合汽車廣場陳明範及詹江沂購買,車

商雖已將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返還原告,惟原告對其亦負有返還車輛及號牌之回復原狀義務。本件原告原訴請返還系爭車輛號牌,然遭敗訴確定,致無法履行返還號牌之義務,遂改為請求信賴利益之合理補償。又因原告已無法將爭車輛號牌返還,應賠償車商之損害,故被告仍應給付如聲明所載之金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 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可知受益人係指因授益處分受領利益之直接相對人,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至第120 條之規定就受益人既無其他之定義,依體系解釋,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至第12

0 條所稱之受益人自應為同一解釋,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169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復就國家財政負擔合理性觀之,如第三人得主張財產保障,撤銷處分機關應為補償範圍即無法確定,對國家財政有無法預估之負擔,應非立法本意。原告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⒉原告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⑴無信賴基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

,汽車新領牌照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及繳驗車輛來歷憑證,公路監理機關僅以書面為據,作形式上之審查。

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9條之

1 規定,於新領牌照檢驗時,就引擎及車身號碼之查驗,僅查驗該號碼是否與來歷憑證相符及其他相關安全設備是否具備。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新領牌照之流程,僅作形式審查,無實質審查申請人所提之文件是否非偽、變造之權,自不擔保公路監理機關於嗣後發現有偽、變造情事時,不會本於職權撤銷因詐欺或提供不正確資料作成之處分。又車輛新領牌照或過戶所為之登記僅有一般行政目的而無法律上效力,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原告亦可重新申請號牌,顯對其權益殊無影響。

⑵原告無信賴表現: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規定:「

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顯須先有移轉汽車所有權之合意,始取得新行照之換發。復依系爭車輛銷售合約第

3 條之約定觀之,甲方(即原告)須先付清餘款,乙方(即訴外人陳玉美)才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甲方辦理過戶,而辦理過戶後方能換發新行照。原告所稱其先信賴被告准許領照之處分(指新行照之換發),始支付系爭車輛之對價,顯與事實不符。

⑶原告信賴不值得保護:系爭車輛因訴外人張志銘偽造汽

車出廠、進口貨物完稅證明書及訴外人蔣宗揚、蔡明助之身分資料向監理機關冒領號牌,已該當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2 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原告輾轉自前手購買受系爭車輛,雖因民法第948 條及801 條規定取得所有權,然因行政法上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原則,繼受前手之瑕疵。

⒊訴外人張志銘偽造汽車出廠、進口貨物完稅證明書及訴外

人蔣宗揚、蔡明助之身分資料向監理機關冒領號牌,為造成原告損害之直接原因,依法理,應由其負擔最終損害補償責任。本件如判命被告應補償原告之損失,則被告並無途徑可再對其求償,與上開法理即有扞格。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先後變更為葉昭雄、陳晉源,業經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系爭車輛因訴外人蔣宗揚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時,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相關人員肉眼不能辨識系爭車輛來歷憑證中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為偽造,故於87年12月11日准許其領用並發給S5 -7348號自用小客車牌照,嗣因系爭車輛之上開來歷證明文件係屬偽造,足證當初監理機關即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87年12月11日所為准許領用並發給S5 -7348號自用小客車牌照之處分,顯屬違法。被告為車輛登記管理機關,為維護車籍資料之正確性,防止藉由走私車輛逃漏稅捐、維持國家進出口貿易經濟活動之正常性及車輛市場交易之合法性等公益,基於一般行政監督權之作用,撤銷前所為准許領用並發給牌照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且經最高行政法院就此部分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信賴被告所屬之嘉義區監理站准許核發之牌照,進而向第三人購買該汽車,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處分經撤銷,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予合理補償云云。經查汽車牌照之核發,除具確認車輛管理及來歷憑證之性質外,仍兼具授與人民可駕駛車輛於道路,確認車輛主體歸屬之權利,倘人民牌照未經核發,勢必無法合法於道路上行駛並據以作為其為所有權人而為出售及處分之憑據,從而該核發牌照之行政行為具有授益處分性質無疑。再人民對於公權力行使所為之授益行政處分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之保障,此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規定自明。據此,原告因信賴系爭車輛核發之牌照,進而向第三人購買該汽車,如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處分經撤銷,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固得請求為撤銷之機關即被告給予合理補償。惟查不論原告是否有被告所稱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當庭陳明購買系爭車輛之價款105 萬元,業經出賣人全數返還(見本院卷第107 頁),其顯未因信賴系爭車輛核發牌照之處分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予補償。至於原告所稱其負有返還系爭車輛及號牌之回復原狀義務,因無法將爭車輛號牌返還,應賠償出賣人之損害,既未經出賣人為請求,原告亦未支付任何賠償(見本院卷第119 頁),即難謂其有何財產上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6,250 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日期:200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