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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更二字第 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更二字第0003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家海 會計師

參 加 人 乙○○輔 佐 人 丁○○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6 號甲○○與乙○○及與白聰結等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盛和,嗣變更為許虞哲,復變更為凌忠嫄,並依序由許虞哲、凌忠嫄聲明承受訴訟,有渠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水塗於77年3 月30日死亡,由原告於77年9 月24日代表全體繼承人向被告申報遺產稅,申報之繼承人計有乙○○、白聰結、白聰文、白聰德、白聰慶、白麗美、羅白麗卿及原告等8 人,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144,948,321 元,應納遺產稅61,627,526元,並經原告等於78年12月26日繳清稅款在案。嗣被告查得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重病期間,於77年3 月23日將被繼承人所有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31,400,000元解約轉存原告本人及其配偶名下定期存款帳戶,復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77年4月12日將被繼承人存於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8,000,000 元解約,存入原告本人名下帳戶,上開2 筆存款原告於77年9 月24日申報遺產稅時,均漏未申報,乃核定漏報遺產總額39,400,000元,除發單補徵遺產稅11,685,116元外(限繳日期82年7 月25日),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12,871,400元(限繳日期為82年7 月25日),繳款書於82年5 月3 日送達原告,原告於82年7 月15日及同年8 月2 日申經被告核准將本稅限繳日期延至同年9 月25日,罰鍰部分,則未准延期繳納。嗣白聰結於82年11月29日,以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1年度自更一字第55號刑事確定判決,被繼承人陳水塗之繼承人僅有乙○○及原告2 人,白聰結兄妹6 人並非合法之繼承人等因,向被告申請更正遺產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及罰鍰繳款書之受處分人。案經被告准其所請,更正核定補徵遺產稅12,585,116元及裁處罰鍰11,805,116元,更正後之遺產稅及罰鍰繳款書於83年7 月9 日由原告領取。原告對被告所更正核定補徵之遺產稅及裁處罰鍰金額均未爭執,惟主張被告更正通知,已使納稅義務人、遺產稅及罰鍰金額,均產生變動,應屬重新核定案件,上開繳款書83年7 月9 日重新送達時,已逾核課

5 年之核課期間云云,向被告申請註銷系爭遺產稅及罰鍰。經被告以84年1 月21日(84)財北國稅審貳字第84003054號函復,略以本案並未逾核課期間,所請歉難照辨。原告訴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841888111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復查決定。案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略以原核定陳水塗之遺產總額184,384,321 元,其經查獲原告漏報遺產額為39,400,000元,係依原告提示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認定繼承人為8 人,其後更正繼承人為2 人,係依原核定納稅義務人提示新證所為之更正,且原告自始皆為繼承人,並無變更,繳款書皆由其蓋章收受,原核定並非有誤,亦非撤銷原核定更新核定為由,乃未准其變更,原告仍未甘服,循序訴經行政院以台86訴字第32861 號再訴願決定,略以有關被繼承人死亡前3 年贈與之財產31,400,000元核課贈與稅事件,經該院以台85訴字第24027 號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現正補證查核中,尚未作成復查決定,則本件核定原告漏報遺產總額39,400,000元,補繳遺產稅12,585,116元及罰鍰11,805,116元,有重行審酌必要等語,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准予核減遺產額4,320,000 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180,028,32

1 元,淨額177,128,321 元,及核減罰鍰414,500 元,變更罰鍰11,390,616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86年11月29日台財訴字第880266144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再訴願,亦遭行政院以89年6 月7 日台89訴字第1637

3 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重為審理再以92年度訴更一字第5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有未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2173號判決將本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5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有關系爭遺產稅事件之裁判,須以原告與參加人乙○○及與訴外人白聰結等間繼承權是否存在之相關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據原告於98年2 月17日提出之陳報狀稱,其與參加人乙○○及與訴外人白聰結等間所提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6 號判決,正提起上訴,尚未終結等情,有原告所提之陳報狀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6 號判決附本院卷(第108 頁以下)可稽。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蕭 忠 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 偉 皓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09-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