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更二字第3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家海 會計師
參 加 人 丙○○輔 佐 人 戊○○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因本件兩造間遺產稅事件之裁判,須以原告與參加人丙○○及與訴外人白聰結等間繼承權是否存在之相關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裁定命在該訴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6 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6 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事件,經原告提起上訴三審後,已於98年7 月2日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118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之規定,依職權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