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他字第4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暫免審查其於起訴前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起訴要件而已,非謂在訴訟終局結果命其負擔訴訟費用時,仍得免除該項費用之負擔。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本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又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依該法第104 條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於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府訴字第09670280400 號訴願決定,於96年12月13日提起行政訴訟,按96年
8 月15日發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千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本案訴訟經本院於97年
7 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410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97年9 月1 日確定在案。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 千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