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交訴字第 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吳佩真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洪勝堃(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代收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發交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再復審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被告少年警察隊偵查員,因涉嫌周人蔘電玩弊案,民國(下同)85年5 月26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人員約談偵訊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由檢察官於翌日收押禁見。被告遂於85年5 月27日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以原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依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按即81年4 月2 日發布者)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7 目後段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先行停職並辦理專案考績免職,該專案考績免職案經銓敘部85年10月8 日85台審三字第1370148 號函核定,並由被告於85年10月17日以(85)北市警人字第82213 號考績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上開專案考績免職處分,向被告申請復審,不服台北市政府逾越法定期限未為復審決定,逕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遭該會於86年5 月14日以86公審決字第0013號決定書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改制前之行政法院以86年度判字第26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嗣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9 日97年度判字第431 號判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發交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之作成係以原告有無收受電玩業者不正賄款事實為斷:

⑴查原確定判決以原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85年5

月26日收押禁見後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5 年在案……對警察聲譽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有辱官箴,事證明確,被告以原告身為警察人員……竟利用身份職權與電玩業者掛勾,收取不當之公關費,至被收押判刑,廣為媒體渲染,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維持原處分。然細察該內容,既以「刑事判決有罪」為原告收受不當賄款之依據,進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認定,足見原免職處分之作成,繫於原告有無違法收受不正賄款事實為斷,概無疑義。

⑵除原確定判決外,再復審決定書亦指出「再復審人身

為警察人員…卻與賭博電玩業者勾結,…,案經檢察官諭令羈押並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5 年在案,其違法事實於起訴書及判決書中以載述甚詳…原處分機關依據再復審人之行為,認已影響警譽,有辱官箴,屬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亦以原告遭檢察官諭令羈押禁見及受刑事有罪判決為原免職處分之依據無誤。

⒉原告自始未有收受電玩業者賄款之犯行,原處分認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⑴原告有無違反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情,業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在案。

⑵原告時為被告少年警察隊偵查員,因遭誣指涉嫌周人

蔘電玩弊案,於85年5 月26日經臺北市調處人員約談偵訊並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原告雖一再堅稱與周人蔘電玩業者素不相識,堅決否認收有任何公關費或不利益,仍遭羈押禁見,其後方知因涉案電玩業者之會計連玉琴及少年隊第4 組偵查員林文彬指稱曾交付公關費予原告所致,原告爰要求與該二人當面對質,連玉琴更明白指認其公關費係交予少年隊第5 組組長李同賢,否認曾交予原告,而林文彬亦證稱在市調處係受調查員恐嚇威脅及鼻炎病發作之情況下,為求迅速結束偵訊所做不實陳述,故原告涉案可能性業已排除,無庸置疑。

⑶再者,刑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

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在案,足證原告確無違法犯行,況且該案審理歷時將近10年,審理期間多次傳喚相關人等到庭證述,對於相關事實業已鉅細靡遺調查完竣,益證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所為原告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之認定,委實可採。

⑷又我國公務員懲戒制度固採刑懲併行制度,惟受懲戒

人是否構成應懲戒之事實,仍應依證據認定之,即應由被告或原判決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經過,尚難僅以檢察官或未確定之法院判決,作為認定懲戒之唯一依據。本件原處分、再復審決定及原確定判決均僅泛稱「原告利用身分職權與電玩業者掛勾,收取不當之公關費,致被收押判刑,廣為媒體渲染,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云云,對於「原告之行為如何破壞紀律、何以情節重大」未說明,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為佐證,非但原處分僅憑涉案人員片面之詞,在原告涉案程度及偵訊內容尚未明確下,逕為免職處分,原確定判決甚至亦僅以檢察官起訴書、未確定之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加上報章轉述報導,即為原告有應免職情事之認定,而未另就刑案中對原告有利或不利之已存事證,自行予以調查斟酌後判斷,其程序於法顯有疏漏。

⑸被告未經調查審認,逕為不利原告之處分,該處分於

法未合,本應撤銷;原告有無收受不正賄款犯行,業經最高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顯見原告所言屬實,反證其時確無任何「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情事,原處分認定有誤,應予撤銷。

⒊被告就原告涉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之行為未具體指述:

⑴被告辯稱「原告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與是

否成立犯罪本屬二事…不得逕以無罪之刑事確定判決而推論原告即無『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之事實」云云,以為原告主張無理由之依據。

⑵按,參酌被告所提原處分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警佐一階偵查員李文濱、甲○○、小隊長鄭同國、警佐二階偵查員張振芳等四員涉嫌不法案調查報告」可知(證13),事發當時,被告未查證該弊案始末,僅以「報載內容」為原告涉案之認定,此由被告自承「涉案情節因臺北地檢署及臺北市調處均未透露,故無法深入瞭解」即可得見,原處分查無實證遽為判斷,顯有違法,應予撤銷。

⑶次按,上開調查報告雖指出原告經臺北地檢署諭令收

押禁見,而得為原處分之依據,惟對照其他涉案被告如吳志宗、林文彬、李同賢因供認案情遭飭回,其時卻未受有任何處分,原告卻因自始否認涉案遭收押禁見,並受一次記二大過停職並辦裡專案考績免職之處分,造成「自承涉案者未受處分,堅持清白者卻遭免職」之不合理情形,顯見該時被告是否確以「原告收有不當利益或有言行不檢情事致嚴重影響警譽」為原處分之依據、與其他認罪卻未受有處分之人相較,情節是否相當,均屬有疑,原處分對此未詳為查察、說明,甚至於本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定書」中以「同案員警經檢察官責付交保或飭回者,則鑑於事證尚未臻於明確…」為辯,益證原處分未查明事實且處分輕重失衡,顯有違法,應予撤銷;退步言之,縱認原告遭臺北地檢署收押乙節即足為原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之依據,惟原告對此業依冤獄賠償法獲准賠償在案,原處分所憑依據業已不復存在,原處分顯有違法,應予撤銷。

⑷再按,被告於再復審時指稱:「再復審人身為警察人

員…卻與賭博電玩業者勾結…案經檢察官諭令羈押並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5 年在案,其違法事實於起訴書及判決書中已載述甚詳…再復審人身為警務人員…竟利用身份職權與電玩業者勾結,事證明確,並經檢察官羈押偵辦,經各大媒體大肆報導,對警察用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顯見被告自始均以原告遭羈押禁見及嗣後遭法院判決有罪等刑事認定為處分依據,惟上開依據除原告冤獄賠償聲請獲准外,並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告無罪確定,所憑理由除「連玉琴、林文彬所為不利原告證詞,不足為認定原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外,明確表示「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馬振華等12人(包括原告)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馬振華等12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馬振華等12人無罪」,指出「原告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而非「有行為但無刑事責任」之認定,原告之清白終獲證明。況且,該案審理歷時將近10年,審理期間多次傳喚相關人等到庭證述,對於相關事實業已鉅細靡遺調查完竣,益證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所為原告確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行為之認定,委實可採。

⑸又按,今被告復改稱其以訴外人連玉琴、林文彬於台

北市調查處所為供述為處分依據,惟其所言反覆除嚴重影響原告訴訟上權利主張外,反證原處分作成時未經調查且確有重大瑕疵之違法,況訴外人連玉琴及林文彬於臺北市調處之供述,業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不足為採(參97年12月8 日民事陳報狀),被告所為抗辯無理由,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縱被告復泛稱原告有「非常規性接觸」行為,惟仍未見其舉證以圓其說及說明有何「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情事,所言不足為採,自不待言。

⑹本件原告既無任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且被告

辯稱「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與是否成立犯罪屬二事」,自應指明「原告有何『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事實,及其如何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今未見被告具體指明而僅以上開理由答辯,原告對此無從表示意見。且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而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積極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資料。況且無論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因均涉當事人權利保護,不因程序相異而影響其等追求事實之目的同一,縱行政爭訟事件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得由事實審法院為調查認定,亦無礙「行政訴訟法院發現真實及判決應憑證據」原則之適用。本案刑事犯罪部分既經嚴格證據調查後始為原告無罪判決,原告確無違法犯行,足堪認定,且復查無任何足為原免職處分有理由之佐證,為免行政及刑事訴訟判決結果歧異、徒生爭端,原免職處分顯有違法,應予撤銷。

⒋被告以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

2 款第7 目後段規定,為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先行停職並辦理專案免職,復經銓敘部85年10月8 日台審3 字第1370148 號函審定專案考績免職,惟其法律適用非無可議,理由如下:

⑴按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

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其時原告擔任被告少年警察隊偵查員一職,依前開規定,有關施以停職或免職處分,自應優先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惟查,被告僅以「警察人員同時亦為公務人員,是以警察人員之考績,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亦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為由,排除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有關免職規定,逕為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7 目之適用,該法律適用非無瑕疵。

⑵又按,「警察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

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經提起公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訂有明文。原告身為警察人員,除其時所涉犯罪事實,至多僅構成停職事由外,衡量免職與停職處分對公務人員基本權利侵害程度,免職處分顯應以行為人涉案事證明確且有罪判決確定為要件,以免輕重失衡。是以被告前以原告等遭檢察官羈押為由,未經查證遽為「原告犯罪事證明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認定,對原告施予免職處分,參酌前揭說明,其有未依法行政之重大違失。

⑶再按,依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警察

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①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②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③犯貪污罪、盜匪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④犯前款以外之罪,經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⑤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⑥因案被通緝逾六個月為撤銷通緝者;⑦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者;⑧惡意犯上,或以匿名控告、散發傳單等方式詆毀長官、同事或破壞團體,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者;⑨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惡意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者;⑩假借職務上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流氓、娼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者;⑪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者。參酌上開規定,本件既以「再審原告涉嫌收受電玩業者賄款」為處分事實,其可能與上開規定之第款事由相符,惟後三款事由均以「刑事有罪判決確定」為要件,然查,本件免職處分作成當時,原告根本未經刑事判決確定,自無上開三款事由適用餘地。換言之,依據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除非原告有該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事由之適用,否則該免職處分明顯違法,應予撤銷。

⑷承上,上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如警察人員有

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復依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二款規定,如具備法規定事由,主管機關得為免職處分。惟如以上開規定為本件處分作成依據,恐有違憲之虞,敘明理由如下:

①按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

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權利,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其處分之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為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其內容必須具體明確,若法律僅概括授權,依此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只能就母法有關之細節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裁罰性行政處分條款。又憲法第18條既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護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為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之權益之保護。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合憲法第23條之意旨,此有司法院釋字第

243 、313 、390 、402 、491 號解釋可資參照。此外,公務人員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業經大法官釋字第395 號解釋闡述明確,是主管機關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不利處分,應受「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等憲法位階原則之保護。②本件原告之所以受專案考績免職處分,係因公務人

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就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予以規範所致,惟查,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係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概括授權而制訂之命令,公務人員考績法非但未就公務人員應一次記二大過之構成要件予以規定,且亦未具體授權其施行細則得就上揭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構成要件加以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

2 款所規範者,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本件免職處分之作成既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為依據,該處分之作成難謂無違憲之嫌。

③再者,大法官釋字第491 號解釋已明示「…公務人

員考績法及相關法規,因與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有違,相關法令應依解釋意指檢討改進,與解釋不符部分,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原免職處分有無違憲之虞,非謂無疑。為此,公務人員考績法及相關法規因此為部分修正,特以附表1 、2 、3 說明其修正沿革及內容。

承上,修正後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其有關警察人員免職處分部分,雖仍有公務人員考績法適用餘地,惟觀諸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修正內容可知,因事涉公務人員工作權、服公職權及生存權等基本權利保障,對於得構成「一次記二大過」情形者,均以「有確實證據」為要件之一,以兼顧公務人員基本權利之保障,再次凸顯舊法時期對公務人員基本權利保障之不周,原免職處分確有不當。

④此外,我國行政案件針對新舊法律規範之變動,出

於信賴保護之考量,向以「從新從輕」原則為適用(參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復參酌刑法第2 條「從舊從輕原則」之法理,本件免職處分因涉及限制人民服公職權利之限制,實質上屬懲戒處分,自應以修正後且對人民較有利之公務人員考績法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為適用,原免職處分應予撤銷,如此始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等基本權利規定相符。

⒌被告所為免職處分,誠與平等原則相違:

⑴本件原告逾85年受檢察官偵訊調查時,自始否認收受

任何不法賄款,卻遭檢察官以有串證之虞為由,收押禁見,而同案之其他官警,倘於偵查中承認收賄者,則一概予以交保候傳。豈料,被告卻以「涉案人員是否遭檢察官收押禁見」為由,以為「一次記二大過並先行停職處分,後並遭免職處分」之判斷依據,原告爰受有不利之免職處分。

⑵惟查,上開承認收賄款而交保候傳者,縱事後遭檢察

官起訴而遭停職,卻因其未受有一次記二大過之處分,致未受有免職之處分,甚至有數為三線一皆以上高級警官已復職,相較於原告情形,未收賄且否認犯罪者,卻遭受免職處分,且迄今無法復職,其相關懲處輕重明顯失衡,是本件行政裁量失當,尤其相同情形之訴外人「張振芳」早經臺北市政府86年8 月11日府復字第8601700101號復審決定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決定,顯有任意為差別待遇之情,與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相違,益證原告主張有理由,即本案原免職處分確有違法,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刑事訴訟之目的,除實體之發現真實外,尚須兼顧被

告人權之保障,因而不得不計代價、不擇手段以追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從而,被告於刑事訴訟中享有無罪推定之權利,而關於「有罪」之判決,係採「嚴格之證明」,檢察官必須擔負完全毫無任何懷疑之實質舉證責任,並有諸多證據排除法則,此觀刑事訴法第100 條之1 、第131 條、第154 條、第158 條之2 、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第160 條、第161 條、第416 條之規定甚明,是故刑事審判之法院寧可錯放犯罪之人,亦不容有絲毫可能之冤屈而使刑事被告受到國家刑罰權之加諸;反之,於行政程序或行政訴訟之認定事實則不若刑事訴訟般嚴格,諸如行政訴訟法第135 條之審酌或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舉證責任規定,均可見一斑。

故本案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431 號判決理由亦指明:「惟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59年判字第410 號判例參照),原告於本件行政爭訟事件,其有無收受電玩業者之賄款,尚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調查認定,始得據以判斷原處分所據之前提事實是否存在。」合先敘明。

⒉因此,縱使原告主張因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之刑事確定判決其「無罪」,以致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有所變更,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仍無礙被告認定其係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之事實,蓋原告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與是否成立犯罪本屬二事,非但如上述兩者之證明方法寬嚴不一,受非難之程度不同,且其構成要件亦大相逕庭,不得逕以「無罪」之刑事確定判決而推論原告即無「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之事實。

⒊又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係屬不同之制度,原

則上各自獨立,公務員如有違法失職行為,同一違失行為,不因其已受無罪之宣告,而免除行政責任,亦不因其未受行政處分,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故「刑懲並行」即本於上述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依據本案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查察奸宄,奉公守法,以身作則,竟涉嫌利用身分職權與電玩業者勾結,徇私包庇,致遭檢察官羈押、起訴,並經刑事法院一審判決有罪,其與電玩業者非常規接觸,即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實,且此經業者之各新聞媒體大肆報導,對警察聲譽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傷害,有辱官箴,其行為除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有關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外,確實嚴重影響警譽,當均符合當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7 目後段規定之要件,自應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先行停職並辦理專案考績免職。

⒋況端詳原告所引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之刑

事確定判決理由略以:「…另連玉琴雖一度在市調處供稱:伊曾於83 年1月至84 年11 月間在少年隊將賄款交給碰面之甲○○云云,惟其並未指明交付賄款之確切日期及金額。又林文彬雖亦供承:於85年2 月間,伊有將連玉琴要伊轉給甲○○之公關費轉交予甲○○云云,但其供述情節不僅與連玉琴前開供述不一,二者之時間亦不相同,是其等之證詞,應屬各別對甲○○不利之單一證詞,並不能相互補強彼此證詞之憑信性,且均屬共同被告不利於其他被告之供述,況甲○○復堅決否認上情,是自難專憑其等各別之供述,資為認定甲○○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亦即,至少有兩位證人於刑事訴訟中證稱原告有收受賄款之事實,雖刑事庭法官公開其「嚴格之證明」之心證認為憑信性不足而作出無罪之判決,然就行政程序或行政訴訟之認定事實言之,應已足堪認定原告與電玩業者間之行為顯非嚴格要求之警察紀律所能容忍,自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實,原告有此等脫序行為倘本局尚不得以專案考績免職,豈非縱容心存僥倖者只消稍盡刑事訴訟防禦之能事後,即可得寸進尺,繼續擔任警職,此將嚴重摧毀警察形象,並勢造成警紀蕩然無存矣。

⒌再者,有關警察人員之停職、免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固另設有規定,惟依該條例第32條規定,亦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故被告乃依據83年11月21日台83院人政考字第42635號令修正公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公務人員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其行政責任重大者,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先予一次記貳大過免職」、86年12月9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7目後段:「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一次記貳大過」、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3年11月6日73局參字第27647號函釋示:「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獎懲標準一次記貳大過之規定,則應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規定辦理原告專案考績免職。

⒍綜上,被告係以原告之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

重影響警譽」,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追究其行政責任,予以免職處分,尚非與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斷,符合當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款第7 目後段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先行停職並辦理專案考績免職,復經銓敘部85年10月8 日85台審3 字第1370148 號函審定,且原告不服,依法提起復審、再復審、行政訴訟,分別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暨行政法院駁回,被告認事用法,尚無違法。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卓鈞,訴訟中變更為洪勝堃,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洪勝堃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少年警察隊偵查員,遭誣指涉嫌周人蔘電玩弊案,雖一再堅稱與周人蔘電玩業者素不相識,堅決否認收有任何公關費或不利益,仍遭羈押禁見,被告未經調查審認即認原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並作成原處分將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予以免職,非但未指述具體之行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且原告所涉刑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亦經獲准在案,原處分顯有違誤。再原告時為警察人員,有關停職或免職處分,自應優先適用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被告逕行適用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7 目後段規定,非無瑕疵,且該施行細則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原處分據以適用亦難謂無違憲之嫌,為此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依據,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查察奸宄,奉公守法,以身作則,竟涉嫌利用身分職權與電玩業者勾結,徇私包庇,致遭檢察官羈押、起訴,並經刑事法院一審判決有罪,其與電玩業者非常規接觸,即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實,且經各新聞媒體大肆報導,對警察聲譽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傷害,有辱官箴,嚴重影響警譽,符合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7 目後段規定之要件。再有關警察人員之停職、免職,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固另設有規定,惟依該條例第32條規定,亦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被告依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

7 目後段規定,辦理原告專案考績免職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考績委員會85年5 月27日會議紀錄、被告85年6 月3 日85府人三字第85036849號令、銓敘部85年10月8 日85台審三字第1370148 號函、被告少年警察隊85年專案考績清冊、被告85年10月16日(85)北市警人字第82213 號考績通知書等在原處分卷第6 至14頁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第1 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㈡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第2 項)前項第2 款一次記二大功,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機關定之。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7 目規定:「本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左列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㈦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情事?經查:

㈠被告係以原告涉嫌周人蔘電玩弊案,收受電玩業者賄款,

經檢察官羈押偵辦,認定原告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情事,此觀下列之記載即明:

⒈被告考績委員會85年5 月27日會議紀錄「陸、決議事項

:本案少年警察隊警佐一階偵查員李文濱、甲○○……等4 員,因涉嫌周人蔘電玩弊案經檢察官羈押偵辦,李等4 員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7 目後段『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一次記二大過』規定,予李、魏、鄭、張等4 員一次記二大過先行停職,並辦理專案考績免職……。」(原處分卷第5 頁)。

⒉被告少年警察隊警佐一階偵查員李文濱、甲○○、小隊

長鄭國同、警佐二階偵查員張振芳等4 員涉嫌不法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壹、案情摘要:……據報載:李文濱等7 名警官涉嫌利用奉令大力掃蕩電玩的職權,有的是先到周人蔘集團的各『金』字招牌電玩店表明身分,執行取締任務,趁機向周人蔘索賄。周人蔘有時也指示連玉琴透過少年隊的『自家人』,以『辦案費』名義將賄款轉送給少年隊各組長級的中、高階官警,為周人蔘所經營電玩店護航,涉嫌貪瀆。……參、處置作為:本案據少年警察隊查報:㈠本案警佐一階偵查員李文濱、甲○○、小隊長鄭國同、警佐二階偵查員張振芳等4 員涉嫌貪瀆,嚴重影響警譽,經本隊人評會建議乙次記兩大過免職……。」(原處分卷第3 頁)㈡又被告考績會係於85年5 月27日即原告遭檢察官諭令收押

禁見之當日作成上開決議,其會議紀錄並未載明認定原告收受電玩業者賄款而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情事之具體事證,但依前述調查報告所載「據報載……」等語,該調查報告顯係以報章雜誌之報導為其認定案情之基礎;另被告少年警察隊於同日出具之交查案件摘要報告表略以:「調查結論:「㈠佐一偵查員李文濱、甲○○、小隊長鄭同國、佐二偵查員張振芳於5 月26日10時經臺北市調處約談,並於5 月27日1 時30分經臺北地檢署諭令收押禁見,經查李員等4 名被輔導員李同賢指證收受電玩業賄款加菜金,但彼等堅決否認不法。……㈢警正偵查員高燦鴻、佐一輔導員李同賢已供認案情,已請高員寫報告報局;李員已請友人請假未回隊,行蹤不明。……處理情形:㈠本案佐一偵查員李文濱、甲○○、小隊長鄭同國、佐二偵查員張振芳等4 員涉嫌貪瀆,嚴重影響警譽,本隊人評會建議乙次記兩大過免職。……」(原處分卷第6 頁),足見該摘要報告認定原告涉嫌貪瀆係因「輔導員李同賢指證收受電玩業賄款加菜金」,然李同賢究係如何指證,則無任何相關資料可稽,且李同賢當時係「請假未回隊,行蹤不明」,為該報告所明載,因此李同賢自不可能於被告召開上開考績會時到場接受調查,亦屬至明;再參以原處分卷第4 頁之「被告考績委員會重大獎懲審議會提案」內審議事項欄記載「本案少年警察隊警佐一階偵查員李文濱等4 員『涉案情節尚未明朗』,但於本(5 )月25日1 時30分經……諭令收押禁見……,依考績法規定「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應予免職……」等語,可知被告考績會係以原告遭收押之事實,並依據新聞媒體之報導,推認原告有收受電玩業者賄款之行為,再據以認定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情事,其在原告涉案情節尚未明朗之情況下,未經實際調查審認,僅憑報載資料及收押之事實即認定事實,顯有瑕疵。

㈢再被告認定原告有收受電玩業者賄款之行為,依下列事證,應屬無據:

⒈依臺北地院85年度訴字第1131、1320、1436、1553、12

095 號刑事判決內所引述李同賢於臺北市調處及偵查中之供詞(原證2 第18頁及其反面),李同賢乃係指訴將周人蔘委由員工連玉琴交付裝有加菜金之信封交予鄭同國、張振芳、高燦鴻、林文鴻、李文濱、吳志宗等人,並未指訴交付予原告。

⒉又依上開判決引述連玉琴於臺北市調處之供詞,連玉琴

雖指稱曾於84年11月、12月及85年1 月,親自到少年隊發放公關費,李同賢不在時將各組款項交給碰面隊員,如林文彬、高燦鴻及原告等人(原證2 第19頁反面),惟連玉琴嗣於臺北地院審理時即否認上情,改稱「少年隊部分我只交給李同賢」、「我只認識李同賢、林文彬……少年隊我都拿給李同賢,他分給誰我不清楚」(見原證11筆錄),可見連玉琴指訴已有不一。

⒊另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1 號刑事

判決引述同案被告林文彬之供詞,林文彬固指訴曾於85年2 月間將連玉琴要伊轉交之公關費轉交予原告(見原證9 第193 頁),惟上開供詞與連玉琴所述情節不一,時間亦不相同,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原告自始即堅決否認有收受賄款之犯行,並辯稱因其將林文彬自甲小隊調職至乙小隊致林文彬怨恨而挾怨報復(見原證1 第23頁反面),因此尚難僅以林文彬上開指控,據以認定原告有收受賄款之行為。

⒋原告所涉收受賄賂罪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且原告於

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37日部分亦經原告聲請冤獄賠償獲准在案,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刑事判決(原證10)、司法院公報節本(本院卷第67、68頁)各在卷可稽,足見刑事部分已確認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收受賄賂之行為,且其遭受羈押於法未合。

㈣承上所述,被告既係以原告涉嫌周人蔘電玩弊案,經檢察

官羈押偵辦,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而作成原處分,將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予以免職,因此原告確涉電玩弊案即有收賄之事實乃為原處分作成之基礎,若此基礎事實無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則所謂「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自失所依憑。從而本件尚難認原告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涉嫌周人蔘電玩弊案,收受電玩業者賄款,經檢察官羈押偵辦,認原告有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7 目所定「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情事,而作成原處分將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予以免職,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再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0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