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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停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01號聲 請 人 吉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區段徵收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決定後,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 項前段自明。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次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聲請停止執行,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係相對人新竹縣政府96年12月17日府地徵字第0960168174號函(詳如其聲請狀所載)。但查該函主旨為:「有關貴公司申請本縣竹北(斗崙地區區徵收範圍內,因提起訴願之顯有疑義行政處分,立即停止強制執行拆除乙案,復請查照。」說明欄記載:「一、復貴公司96年12月4 日申請書。二、本案貴公司所提之訴願內政部訴願會刻正審理中,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其公告徵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另訴願法第93條第1 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基此,請貴公司仍於96年12月20日以前期限內將機械設備拆除遷移完竣,倘逾期未拆除,本府則另訂定日期強制拆除。」可知系爭函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申請停止執行之覆函,並未對聲請人之權利義務發生直接之法律效果,至於其說明二記載「請貴公司仍於96年12月20日以前期限內將機械設備拆除遷移完竣,倘逾期未拆除,本府則另訂定日期強制拆除。」等語,僅係相對人重申將依法執行原徵收處分之敘述,亦非行政處分,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96年12月17日府地徵字第0960168174號函,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又依卷附資料,原告係對徵收補償費提起訴願(見本院卷第25頁),而未對徵收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該徵收處分形式上已告確定,自不能對之聲請停止執行。至若原告亦對徵收處分另行提起訴願,因執行徵收處分而受有損害,將來仍可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殊難認徵收處分之執行,有何不能回復或將發生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核與首開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亦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8-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