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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停字第 10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107號聲 請 人 甲○○

送達相 對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代 表 人 丙○○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

4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93年6 月2 日申請經濟特殊困難免繳健保保險費,案經相對人審核,以96年3 月26日健保北承三字第0961022575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聲請人為資格不符,並追溯投保前之欠費。聲請人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經遭駁回,又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訟繫屬中併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訂於97年11月14日要對聲

請人執行,時間上具有急迫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雖同意讓聲請人分6 期付款,但聲請人仍無法籌到錢,如果聲請人無法繳這筆錢,會因此坐牢、失去自由,而有無法回復之損害。

㈡ 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⒈相對人稱聲請人與配偶為16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工作人口,收

入以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15,840元核計,子邱熙中收入每月約22,640元,渠等收入部分,超過全民保險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者認定辦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不符合經濟特殊困難資格,因而無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7條之4 規定免除申請日以前之保費云云。但16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工作人口,收入以基本工資核計之規定是相對人亂掰的,事實上原告配偶失業已久,不得已才到職訓局受訓,希冀求得工作,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亦證明其所得為0 ,被告核定其有基本工資顯不合理。

⒉聲請人離開教職後,已無固定薪資收入,當亦無基本工資。

事實上聲請人92年之收入只有2 項:⑴學貫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出版數位暗房稿費35,672元;⑵在兒子邱熙中名下之所得:世茂出版社給付之出版數位基礎攝影206,850 元版稅,除此之外,不得再加基本工資計算聲請人所得。

⒊聲請人之子邱熙中在92年時還在清華大學就讀,其所得之64

,835元是邱熙中在該校擔任工讀生之所得,不是固定工作的工資,另一項世茂出版社給付之206,850 元實際上是聲請人的所得。是92年聲請人全家工作收入是307,357 元,全家人口平均收入(人/ 月)為8,538 元,根本未達當地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0,111元,而且原告與邱熙中自始即未加入全民健保,未投保達4 年以上,且符合經濟特殊困難者之標準,應免除欠費。

四、茲依首開說明,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行政訴訟繫屬中,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查原處分為課予聲請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屬金錢給付義務為內容之行政處分,聲請人縱因執行而受有損害,尚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難認日後會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至聲請人所稱其認無法繳錢會因此坐牢云云,應係指行政執行法第17條對義務人之拘提管收而言,惟如依聲請人所陳,其係因無資力繳納欠費,而非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仍故意不履行者,則與該條限制住居與拘提管收之要件不合,當無拘提管收之虞,聲請人以此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顯屬誤會。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是否合法,乃本案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8-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