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108號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曾朝誠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代 理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之效力、處分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於89年4月20日與臺灣地區人民許碧松結婚,育有1女許念慈,原經相對人於93年4月8日許可依親居留並發給第0000000000號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嗣聲請人與許碧松於95年5月23日離婚,未取得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相對人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45條規定,於95年8月11日以台內警境孝津字第0950921888號處分書(以下簡稱95年8月11日處分書)廢止聲請人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並請聲請人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6年9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定在案。嗣相對人以聲請人與許碧松就渠等子女許念慈之酌定子女監護人等事件,業經法院裁定許念慈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許碧松單獨取得確定在案,乃於97年11月4日以內授移移陸彤字第0971028384號處分書(以下簡稱97年11月4日處分書)廢止聲請人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93年4月8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並請聲請人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茲聲請人以其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苗栗地院)聲請改定監護人,因認其如遭強制出境後,若欲進入臺灣地區進行改定監護人之訴訟或探視其女許念慈,根本無獲准之可能,故有停止執行原處分之必要,遂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97年11月4日處分書之執行。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於89年4月20日與臺灣地區人民許碧松結婚,嗣於95年5月23日協議離婚,二人所生未成年子女許念慈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95年度監字第205、326號裁定由許碧松單獨取得。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經板橋地院95年度家抗字第55號予以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高院)97年度非抗字第7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惟許碧松雖身為許念慈之監護人,卻無親身照顧之事實,亦未盡監護人之義務,且一再拒絕聲請人探視許念慈之權利,聲請人業向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行使探視權(該處已於97年7月11日以苗院燉97執讓字第9169號函予以准許),並向苗栗地院聲請改定監護人(案號97年度家調字第343號,已於97年10月30日召開第一次調解庭,將於97年11月20日召開第二次調解庭)。茲因該改定監護人之訴正在進行中,且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未取得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為由,依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45條規定,廢止聲請人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並請聲請人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之處分,業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定在案,為此,請求鈞院停止執行相對人97年11月4日處分書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謂:聲請人與其前夫就酌定子女監護人等事件,經板橋地院95年度監字第205、326號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念慈監護權由聲請人之前夫許碧松單獨取得,並經板橋地院95年度家抗字第55號予以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及經高院97年度非抗字第7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嗣許碧松業將上開法院裁判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申准登記在戶籍謄本內,故相對人仍作成廢止聲請人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其依親居留證之處分。又如聲請人有訴訟上之需要,尚可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惟每次停留期間不得逾1個月,必要時得申請1次,期間不得逾1個月),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無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形,且無急迫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
五、本件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於89年4月20日與臺灣地區人民許碧松結婚,並育有一女許念慈,原經相對人於93年4月8日許可依親居留並發給第0000000000號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原截止日期為94年5月25日,延至95年5月25日,再延至96年5月25日)。嗣相對人以聲請人與許碧松於95年5月23日離婚,未取得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乃依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45條規定,以95年8月11日處分書廢止聲請人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並請聲請人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6年9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定在案。嗣相對人以聲請人與其前夫許碧松就酌定子女監護人等事件,經板橋地院95年度監字第205、326號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念慈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許碧松單獨任之,復經板橋地院95年度家抗字第5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經高院97年度非抗字第7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告確定在案為由,以97年11月4日處分書廢止聲請人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93年4月8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並請聲請人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第0000000000號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影本暨本院96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均為彩色影印)等為證,復經相對人提出板橋地院95年度監字第205、326號、95年度家抗字第55號及高院97年度非抗字第78號等裁定影本附卷可佐,自堪認為實在。
六、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即相對人97年11月4日處分書明載「....請於收到本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部(即相對人)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字樣,可知聲請人隨時有被強制出境之可能,情況確屬急迫,固非無據。惟查聲請人對其與其前夫許碧松就酌定其女許念慈監護人等事件,業經板橋地院95年度監字第205、326號裁定許念慈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許碧松單獨任之,並經板橋地院95年度家抗字第5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再經高院97年度非抗字第7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告確定在案等情並不爭執,然以許念慈之監護人固裁判由許碧松單獨任之,但聲請人仍有探視許念慈之權利,此由板橋地院95年度監字第205、326號裁定主文第3項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即知,詎許碧松竟一再拒絕聲請人探視許念慈,致聲請人只得向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行使探視權,並經該處於97年7月11日以苗院燉97執讓字第9169號函准許在案,況聲請人業已向苗栗地院聲請改定監護人(97年度家調字第343號,於97年10月30日召開第一次調解庭,於97年11月20日召開第二次調解庭),如遭強制出境,不但使聲請改定監護人之訴無法親自到庭陳述及爭取權益,嗣又難以再行入境,勢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等語資為主張,並提出苗栗地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2份為證。
七、經查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97年7月11日苗院燉97執讓字第9169號函係就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行使探視權為之,與板橋地院95年度監字第205、326號酌定子女監護人等事件裁定許念慈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許碧松單獨任之之事件係屬二事,本不得逕視為有變更該確定裁定之情形而資為本件有利之依據。且聲請人向苗栗地院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究其聲請狀內容,除上開聲請強制執行行使探視權外,所述許碧松本身無法照顧許念慈,長期將之交由其姑姑許麗玉撫養一節,業經板橋地院95年度家抗字第55號酌定監護人事件於96年4月13日行準備程序調查甚詳,此由準備程序筆錄(影本)所載顯示許念慈向非由許碧松照顧,而係跟隨其姑姑許麗玉別居一處至少已三年餘(至96年4月13日應訊時)等情即知,縱聲請人所述許念慈迄仍跟隨許麗玉居住於苗栗縣○○鎮○○路○○○號(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97年7月11日苗院燉97執讓字第9169號函參照),與許碧松所住居之苗栗縣○○鎮○○路○段○○○巷○○號4樓不同(相對人97年11月4日處分書副本收受者「許碧松」一欄參照)等節屬實,仍未有逸出或別於上開確定裁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出現,是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案件之實體法上之合法性並非一望即可推翻原確定裁定之既判力,亦即聲請人仍受板橋地院95年度監字第205、326號、95年度家抗字第55號及高院97年度非抗字第78號裁定確定既判力之拘束,堪以認定。則相對人97年11月4日處分書以聲請人與許碧松就其女許念慈之酌定子女監護人等事件,業經上開裁定許念慈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許碧松單獨任之確定在案,聲請人因未取得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乃依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45條規定,廢止聲請人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並請聲請人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相對人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所為處分自非無憑。故聲請人所稱其如遭強制出境,將使其聲請改定監護人之訴無法親自到庭陳述及爭取權益云云,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不能作為本件聲請之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97年11月4日處分書,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