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119號聲 請 人 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張逸婷 律師相 對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因不服相對人民國(下同)96年6 月6 日健保醫字第0960052402號函所為「停止特約2 個月」之核定(下稱原處分),於97年12月10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複核決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詎相對人於97年11月12日以健保醫字第0970041758號函,訂執行期間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28日止停止特約2 個月,聲請人二度向相對人聲請暫緩執行,相對人均函覆不同意暫緩執行,並稱若將來原處分遭撤銷,聲請人可請求國家賠償云云。惟查:
㈠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涉嫌「自創就醫紀錄,詐領健保費」,將
聲請人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偵辦,經傳訊黃淑玲等10名病患,證人所述均與聲請人所載病歷資料並無不合;又按相對人96年8 月21日健保北醫字第0960039561號函所載:「對於同日申報2 筆費用(疾病及預防保健),與分成前後2 日申報費用,所請領之費用相同。」基於上開事由,該案於97年1 月1 日經板橋地檢署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96年度偵字第29990 號,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足證聲請人並無相對人所指「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
㈡全台開業婦產科診所幾乎無一非屬相對人之特約診所,病患
產檢、生產、看病皆選擇特約診所,若聲請人於原處分執行期間向病患收取全額自費費用,將無任何病患願意至聲請人診所看診,聲請人為留住病患,僅能於處分期間收取微薄之掛號費,而自行吸收無法向相對人請領健保收入之損失,二個月計約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縱聲請人願意承受上開損失,病患於看診時,因診所無法使用健保卡,即知診所遭相對人停止特約,病患焉有可能認同遭相對人停止特約之診所?原處分之執行無異是逼迫聲請人結束營業。聲請人一旦結束營業,亦將無法繼續雇請診所之工作人員,除聲請人將支出龐大資遣費外,工作人員也將面臨失業的危機。
㈢聲請人自85年間設立,迄今已逾12年,已建立良好口碑,並
獲得病患之高度信任,若相對人於處分確定前先為執行,對聲請人之名譽將造成無法回復之傷害,縱使將來原處分經撤銷,亦無法回復聲請人於此段期間個人名譽、診所信譽及病患流失等損害等語。
三、經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謂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係
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㈡本件相對人所為處分內容係「停止特約2 個月」之核定,聲
請意旨所稱因原處分之執行,其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包括:⑴無法向相對人請領健保收入之損失,2 個月計約600 萬元;⑵聲請人將會被逼迫而結束營業;⑶聲請人若結束營業,須支付員工資遣費用;⑷聲請人診所之員工將面臨失業;⑸縱使將來原處分經撤銷,亦無法回復聲請人於此段期間個人名譽、診所信譽及病患流失等損害。
㈢查本件原處分內容係「停止特約2 個月」,就聲請人所受之
影響而言,僅其提供之醫療服務,於「停止特約2 個月」期間,無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請求支付醫療費用,但就其提供之醫療服務並非不得由病患自費負擔,亦即聲請人仍得繼續執行其醫師之業務,並非因該處分之執行即不能繼續執業獲得收入。固然,聲請人可能因無健保之給付而導致客源減少,但其減少之部分是可以加以量化計算,其本質上仍為減少聲請人提供醫療服務所可獲得醫療費用之經濟收入,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聲請人所稱因原處分執行所受結束營業之營業損失、資遣費用、失業等,縱使屬實,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再者,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侵害,亦訂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亦即信譽或名譽並非不得回復,故系爭處分嗣後縱經撤銷,聲請人之信譽及病患之信賴,仍可透過有關手段加以回復,難謂將對聲請人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是本件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