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1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老年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請異議。」、「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1 項及第3 項亦分別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97年1 月10日提出起訴狀,因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勞訴字第0960020497號決定書,訴願駁回處分。聲請人聲請訴訟期間停止對聲請人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執行處執行命令雄執仁96年勞費執特字第00159181號命令云云。查前揭法務部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命令,依其主旨所載,係法務部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函請第三人澎湖區漁會信用部、台灣銀行澎湖分行、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及有限責任台灣區漁般產物保險合作社,略以:義務人(即聲請人,下同)對上開第三人之所有在款債權(含活期、活儲、定期、定期支票存款、已託收票據、基金、外勞保證之委任保證金、公債及外幣存款等),在如說明一所載金額範圍內,禁止義務人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並應向本處陳報扣押金額(本件係單純扣押命令)。
三、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系爭執行命令如有不服,依首揭規定,應依向執行機關之法務部執行署高雄執行處聲明異議之程序為之,始符法制。且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行政訴訟繫屬中,雖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經查,依聲請意旨,原處分係命原告返還溢領之款項,故原處分之執行所生之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