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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停字第 11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112號聲 請 人 錦鼎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代 理 人 駱忠誠律師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代 理 人 沈明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北府水工字第0960803166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開停止執行要件者,即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9日以聲請人承攬相對人辦理之「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前期計畫)-下寮溪(支流)改善工程(第三標)」(下稱系爭工程)逾期161 天,且進度落後60% ,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以北府水工字第0960803166號函通知聲請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循序提起異議及申訴均遭駁回,相對人並於申訴駁回後即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惟:

㈠聲請人一經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各界均得從政府採購公報

及網路上「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公告查詢」系統查知,實足造成聲請人之名譽受損。且聲請人係甲級營造廠,其可承攬者多屬規模較大之工程,該工程之定作人自對承攬廠商過去之名譽或信譽特別重視,故聲請人遭認定為不良廠商後,將因名譽或信譽不佳,而無法承接工程。縱日後撤銷原處分,此一不良廠商之印象,亦將隨刊登時間深入業主心中,而難於回復。

㈡聲請人多年來從事之工程多係政府發包辦理之道路工程,即

道路工程之施工為聲請人之專業,聲請人如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即不能參與政府採購之得標,亦不能為分包廠商。復因民間並無道路工程定作需求,則原處分將使聲請人賴以為生之承攬道路工程無法繼續,而影響聲請人之營運及聲請人所聘人員之生計,而有損害。聲請人遭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或不良廠商,雖仍能繼續營業,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定會對其營運造成影響,而於聲請人不能參加政府工程投標或作分包廠商期間公告之工程,則因已發包並由他人得標,如何能回復原狀,實非無疑,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350號裁定可資參照。且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得以金錢賠償者僅限於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無法參加投標,實無既存財產減少,參加投標既不當然得標,得標亦不見得會獲有利益,則聲請人日後如何以原處分違法,而對不能參加投標或為分包廠商所受之損害,訴請賠償,亦非無疑。

㈢相對人已將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則刊登時間越長,

聲請人名譽所受之所害將日漸加大,且聲請人不能參加投標而無法得標或分包案件亦日漸增加,造成聲請人營運影響就愈大,故有儘速停止執行之急迫情形。又政府採購法不良廠商之制度,只是要對不良廠商予以處罰,縱暫停執行至判決確定後,亦未改變其對不良廠商處罰之本質,而無損於公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96年12月19日北府水工字第0960803166號函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如已執行,應停止其執行程序云云。

三、查相對人係以聲請人承攬系爭工程有可歸責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情形,於96年12月19日以北府水工字第0960803166號函通知聲請人,將依同第102 第3 項規定,將聲請人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該函影本附卷可憑。惟按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前條第3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二、有第101 條第7 款至第14款情形‧‧‧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 年。‧‧‧」可知廠商因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形而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係禁止遭刊登之廠商自刊登之次日起

1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該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查聲請人登記之經營事項及營業項目均為「建築、土木工程業務」,有其公司資料查詢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29 、130 頁),並非專事道路工程,是聲請人縱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之「建築、土木工程業務」項目繼續經營,且前開限制期間僅1 年,並非必然使聲請人之營運陷入困難,要難謂有何急迫情事。況聲請人未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亦不當然得標政府採購公共工程;縱認聲請人因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無法參與公共工程投標致受有營利損害,衡以廠商參與機關辦理採購,係為賺取從事採購案之營業利潤,其因而所生之損害,亦屬廠商原可由標案獲得之利潤,為財產之損害,而得以金錢賠償,自難謂聲請人因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3號裁定參照)。至於廠商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嗣若經判決撤銷該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即應註銷前開刊登,聲請人如因而商譽受損,亦得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亦難謂有聲請人之信譽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3 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陳 心 弘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