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12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府城建字第0970184781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此所稱回復原狀,非謂應回復原有狀態,在財產權之回復,與處分前之權利形態與內容並非須完全一致,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財產權之損害,除難以金錢估計者外,原則上能以金錢填補,即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否則,所有物或權利狀態之變動幾可被視為「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聲請停止執行,要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僅例外情況下容許停止」之立法原則相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5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接獲相對人97年12月11日府城建字第0970184781號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欲拆除聲請人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相對人於拆除通知書中將聲請人之房屋歸列於新建之違章建築,認聲請人之房屋係拆後重建,且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綠帶用地、水域範圍),依法不得補辦手續應執行拆除。惟原處分認定上開系爭建物為新建而非修繕之範圍,其認定於法未合。蓋系爭建物歷經聖帕、科羅莎颱風2 次災害後已毀損致不堪使用,聲請人於97年8 月12日發函向土地所有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申請就建物進行修繕,經該處同意後始進行修繕,可知系爭建物僅為修繕,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故原拆除處分恐基於錯誤認知事實而有違誤。
㈡、再者,聲請人顧及建物所在地位於鯉魚潭風景區旁,為免破壞公共景觀配合政府綠美化、水土保持之工作,乃耗費心力、金錢於原使用範圍內進行整修,上開綠美化、水土保持之工作係經相對人予以許可,故系爭RC構造建築之基地所在之處若拆除,將使聲請人配合政府所為綠化工程及水土保持工程付出之諸多金錢及勞力白費,難謂無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前揭工作與RC構造之基地存否涉及壽豐鄉鯉魚潭之環境生態及環潭土地之水土保持,倘若不顧環境污染之可能及土方塌陷所生之危險貿然拆除,恐將造成環潭路面塌陷,致遊潭旅客受有難以預期之危險,亦將造成潭面因土方塌陷而受污染,致生環境生態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此等均涉及重大公益又屬難以回復之事項,自應先准予暫時停止執行。又系爭建物(修繕部分及處分書上所指的空心磚造)乃聲請人居住之所在,故該住所之存否涉及聲請人基本生活,如立即拆除聲請人將頓失住所,對其生計難謂無重大影響;若待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確定,聲請人之生計將有困難,並致使自己及家屬陷於生活困境,此損害絕非金錢所能計量回復而有急迫之情事。
㈢、聲請人系爭建物座落基地係向農委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承租木瓜山事業區98林班地內鯉魚潭段10地號。且於74年11月16日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物即存在(建築物為58年5 月前興建),因此取得有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於96年8 月24日所核發之「未實施都市、區域計劃前建築物完成證明書」,證明書中載明「房屋座落花蓮縣○○鄉○○村○○鄰○○○路○○號、基地花蓮縣○○鄉○○○段○○○號、面積空心磚造鐵皮屋頂造房屋乙幢1 樓約58.5平方公尺」。建物門牌亦於59年3 月31日即初設,並領有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96年7 月26日核發之門牌證明可證。然因經歷聖帕、科羅莎2 次颱風之摧毀,原有合法建物已毀損致不堪居住,經花蓮縣壽豐鄉池南村辦公處勘驗後認有修繕之必要,發給壽豐鄉池南村辦公處96年10月18日(96)壽池村字第214 號證明書,證明系爭建物遭颱風橫掃至半倒,實屬無訛。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遂於97年8 月12日以申請函(花鯉吳字第0970721003號)檢附修繕屋頂建築樣式圖及壽豐鄉公所開立之颱風房屋毀損安遷救助金支票影本,向管理機關申請於原使用範圍內修繕不涉及建造行為。本件修繕房屋未達建築法第9 條規定所稱之建造,從而,系爭磚造房屋並無超越申請修繕之範疇,原拆除處分自屬違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
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前揭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所欲執行拆除之系爭建物,依一般社會通念,縱系爭建物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遭到拆除,其損害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自難認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認倘經相對人拆除,將使聲請人配合政府所為綠化工程及水土保持工程付出之諸多金錢及勞力白費,且致其頓失住所,影響其生計,難謂無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顯對難以回復損害之定義有所誤認,並無可採;至系爭建物之合法與否,乃無關是否有難以回復損害之判斷。另聲請人主張:系爭拆除恐將造成環潭路面塌陷,致遊潭旅客受有難以預期之危險,亦將造成潭面因土方塌陷而受污染,致生環境生態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則為相對人所否認,其代理人並到庭陳述:「拆除不會造成路基塌陷,拆除時會注意做好防護措施。縱然有部分土石會掉落鯉魚潭也是少許,不構成污染,亦不會造成環潭路面塌陷。」等語在卷,就此聲請人復未另舉出足資憑信之專業判斷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有何因原處分之執行致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是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至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實體主張,乃非於本件程序中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林 玫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玉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