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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停字第 1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123號聲 請 人 開明工商服務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聲 請 人 乙○○

丙○○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又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於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此項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自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至於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例如第三人異議之訴、參與分配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關於外國船舶優先權之訴及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之訴等,則係就執行標的物或執行債權之歸屬等之爭執,性質上純屬私權之爭訟,自宜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立法理由闡述甚明。而上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則明指應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是行政訴訟上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屬普通法院民事庭之權限,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亦應向普通法院提出聲請,至為明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坐落台北市○○區○○段4 小段第637及636 地號2 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聲請人開明工商服務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開明公司) 應移轉與其餘聲請人乙○○、丙○○、丁○○確定在案,故聲請人乙○○、丙○○、丁○○等3 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開明公司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甚為明確。相對人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查封系爭土地即有錯誤,而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已定98年1 月8 日拍賣系爭土地,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云云。經查,聲請人認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標的物係屬第三人所有,並已提起異議之訴( 見本院卷第63頁) ,應停止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聲請權限,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8-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