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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停字第 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17號聲 請 人 浚汎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盧天麟(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相對人以依據勞工保險局查報,聲請人未於所屬員工黃翊慈(原名黃玉仙)及江嘉玲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復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渠等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乃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第2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以96年4 月14日勞局承字第09601832281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2,100 元及155,246 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作成「本院勞工委員會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關於短報投保薪資罰鍰1,976 元部分撤銷。其餘部分訴願駁回」決定。原告就訴願駁回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另案審理),並聲請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黃翊慈到職時稱有於木工公會投保,投保薪資較高,故聲請人不須為其申報投保;江嘉玲亦稱於其夫開設之行號投保,勿需加保。聲請人已於95年11月27日為黃翊慈及江嘉玲申報投保,並於96年1月11日為江嘉玲申報提高薪資;再者,相對人認聲請人以多報少部分,因黃翊慈及江嘉玲之加班及出差費每月均不固定,原處分裁罰金額如何認定,聲請人未能瞭解,遂就訴願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係原處分即相對人96 年4月14日勞局承字第09601832281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裁處罰鍰處分經訴願駁回之部分,業據聲請人說明其情(本件97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可稽),先予敘明。

五、經查,本件經訴願駁回部分之原處分,核係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聲請人處以罰鍰之處分,屬於金錢之裁罰處分,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行政訴訟繫屬中,雖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以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遭相對人裁處罰鍰,既屬金錢給付義務,如經執行而受有損害,將來仍可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殊難認原處分之執行,有何不能回復或將發生何種難以補償之損害,聲請人之聲請,不符首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