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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停字第 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18號聲 請 人 甲○○

丙○○丁○○戊○○王美宸乙○○己○○○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庚○○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 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規定明確。申言之,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另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在此限。至上開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4年度裁字第316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後,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25日發函予聲請人通知將於97年2 月22日強制拆除聲請人等合法之地上建物,承上,聲請人預慮相對人依據系爭徵收處分強制拆除聲請人等之建物,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再而聲請人已於96年12月26日提起行政訴訟並由鈞院受理。因此請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相對人95年11月9 日北府地用字第0950762225號及97年1 月25日北府工養一字第0970056677號函之於北84道路柑園街一段369 、

371 、373 號徵收處分之執行以免使聲請人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

三、本件相對人為辦理臺北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北85線柑園橋至北二高橋下涵洞拓寬工程(都市計畫外),需用臺北縣樹林市○○○段上石頭溪小段47-15 地號內等192 筆土地,面積共1.454 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內政部以95年9 月29日臺內地字第0950157458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旋因面積1.454 公頃係誤繕,另以95年11月6 日臺內地字第0950172760號函更正為1.4554公頃,交由相對人於95年11月9 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950762225號公告,並以同日北府地用字第09507622253 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嗣併以97年1 月25日北府工養一字第0970056677號函通知應於97年2 月21日前配合拆遷,否則該等地上物逾期未遷移者視同廢棄物等語。聲請人為徵收範圍內之地主,不服上開徵收處分,以本件徵收使渠等原有之土地減少近四分之一,建物減少近二分之一,甚至全部拆除,渠等賴以維生之一樓營業店面將嚴重縮減,居住之二、三樓住家部分將不敷使用,且地震時有倒塌之虞,造成渠等莫大之財產損害及精神上之傷害,要求比照臺北縣樹林市○○路路段採雙邊徵收之方式,以現有馬路中心線向兩側同時拓寬徵收,而非以偏向聲請人所有建物坐落之單邊單號路段之徵收方式,徵收處分有重大瑕疵;臺北縣政府於96年7 月16日召開北85線柑園街1 段連接佳園路3 段處採彎道或路口方式設置研討會議,會中經與會之專家表示本案道路工程採Y字型設計違反一般設計概念,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369 、37

1 、373 、375 號之房屋,雖修正減少拆除深度3.47公尺至

0.5 公尺,但基本上還是以彎道設計,存在交通安全意外發生之隱憂,目前該段路面寬約18公尺,拓寬成20公尺之道路,不須拆除聲請人等之房屋5.45公尺至10.32 公尺,拆除深度有很大修正空間,應由學者專家現場鑑定勘察,以市價協議價購徵收土地云云為由,提起訴願,但遭訴願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6年度訴字第4237號卷宗查證屬實。

四、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徵收處分於補償費發放完竣時,使國家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另參照同條例第27條、第28條之規定,徵收處分尚允許興辦事業為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之需地機關,於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因公共安全之急需,而先行進入被徵收之土地予以使用,並允許以公權力限期命土地原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或逕行遷移,或依行政執行法執行。是以,徵收處分之效力不僅使國家原始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尚賦予一定之公權力得以強制執行,故應認徵收處分得為停止執行之程序標的。然查,徵收處分主要之內涵在於以合法之強制手段取得人民之土地、地上物財產權,故徵收處分之效力一旦發生動搖,不論係徵收處分之撤銷、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等,其所產生之影響自然係財產權之回復,得以移轉不動產產權,或金錢賠償等方式以資救濟,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矧且,本件相對人為辦理臺北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北85線柑園橋至北二高橋下涵洞拓寬工程,徵收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及地上建物,目的在執行開闢工程興建道路,以抒解週邊交通瓶頸,保障人車通行安全,有其公益上之考量,且聲請人亦不諱言有部分路段業已完工(參見本院97年2 月13日之調查筆錄),本件若予停止執行,亦將對公益有重大影響。綜此,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95年11月9 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950762225號公告(即徵收處分)之執行,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自應駁回。

五、至於聲請人另外聲請停止執行之97年1 月25日北府工養一字第0970056677號函,核其內容係相對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規定執行地上物清除事宜,為土地徵收後接續執行之行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5 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之意旨,似非不可對之聲請停止執行。然因其屬前揭95年11月9 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950762225號徵收處分之延續,前揭徵收處分既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業如前述,則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停止執行,即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