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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停字第 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19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羅聖乾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代 理 人 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聲請人已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60087690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在美國新澤西州之語言學校就學,96年1月返台時,已預訂96年3月再前往美國續行語言課程,然因母親生病,改訂於96年暑假,詎遭相對人以96年8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6008769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限制出境,致聲請人迄仍無法出國繼續就學,更遑論陪同父母出國旅遊,亦無法赴大陸幫忙父親於中國大陸掛名投資經營之事業(實際上由聲請人弟弟在中國大陸經營),本件如須待裁判確定聲請人確係遭冒名充當「以進實業有限公司」股東,方可撤銷系爭處分,將使聲請人自由遷徙之基本人權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名譽亦受損害,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所受之損害實已不能回復原狀,並不能以金錢賠償,在一般社會通念上,續行執行系爭處分應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有急迫之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處分係相對人依法行政所為,至於聲請人是否遭冒名頂替,相對人並無從知悉,其應另案循訴訟途徑解決。縱系爭處分確實造成聲請人之損害,相對人將來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損失,故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提起行政訴訟中,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聲請人以系爭處分之執行影響其出國就學、出國旅遊、赴中國大陸協助家人經營事業,損害其自由遷徙之基本人權及名譽為由,請求停止執行。惟名譽並非不得回復,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侵害,亦訂有回復之方法,故系爭處分縱有嗣後被撤銷之可能,惟仍難謂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至於因系爭處分影響聲請人之自由等精神損失,則非不得以金錢補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查,聲請人目前係擔任國中兼課教師(兼課期間自96年9月起至97年6月止),而其先前獲准就讀美國語言學校之文件均已失效,復未申請獲准在美國入學(見本院卷第33-34頁筆錄之聲請人陳述),自難謂系爭處分之執行將發生聲請人出國就學之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復未能具體說明其究有何須急迫出國旅遊、急迫赴中國大陸協助家人經營事業等情,則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至於系爭處分是否應撤銷之本案訴訟問題,非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酌(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70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人所訴本件系爭處分違誤等實體事項,尚非本件程序所應審認,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