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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停字第 2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24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林穆弘律師聲 請 人 丙○○

丁○○乙○○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代 理 人 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或雖得以金錢賠償,但依損害之性質、態樣等如僅以金錢賠償,於社會一般觀念不能謂已填補之情形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4年裁字第6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經復查變更後之遺產稅額為新臺幣(下同)「223,070,

062 元」,而稅捐稽徵法第39條明定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應暫緩執行,且財政部81年11月5 日台財稅字第810858591 號函揭示,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經法院移送執行,始要求繳納半數者,應予受理並撤回執行為宜。本件聲請人另有土地增值稅事件為鈞院審理中,應有稅款1 億165 萬7,058 元可退;並有遺產稅事件中之爭點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至少215,796,282.5 元可資主張。因此,相對人復查決定書最終核定被繼承人柯德勝之遺產總額為488,354,125 元,應納遺產稅額為223,070,062 元,至少即應減去大半,而僅有1億餘元;遺產稅額即係111,535,031 元(223,070,062 元1/ 2=111,535,031 元)。再依財政部81年11月5 日台財稅字第810858591 號函釋內容:「...故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而依法提起訴願,經移送法院執行,始要求繳納半數者,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應予受理並撤回執行為宜。」,從而,聲請人可於繳納55,767,515.5元後(111,535,031 元1/2 =55,767,515.5元),相對人依法即應撤回土地查封等執行。況聲請人以土地增值稅所應退還之稅額1 億165 萬7,058 元(算至97年1 月10日清償日),抵繳上開遺產稅本稅半數,則綽綽有餘。尤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97年1 月11日北執癸93年遺稅執特字第00063670號執行命令已扣押此筆土地增值稅款,若相對人猶執意繼續進行拍賣所查封土地,則已有違法逾權之虞,甚至延伸出將來「國家賠償」之可能,益徵聲請人聲請鈞院裁定停止執行至本案爭訟確定前,確有必要性。

㈡再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134 號裁定旨趣:

「把『保全之急迫性』與『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當成是否允許停止執行之二個衡量因素』」,詳述本件確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如下:

⒈就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判斷:關於前述土地增值稅及遺

產稅二件個案,聲請人勝訴機會極大,足使鈞院對聲請人之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形成確信。

⒉就保全急迫性判斷:

⑴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揭示:「當本案請求勝訴機率甚

大時,保全急迫性之標準即可降低一些...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越大,受保護之急迫性越高...有關抗告人被查封財產之執行順序,即與強制執行行為對其人格及公司信譽之危害程度有關」。

⑵系爭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遺產稅等爭訟事件,聲請人在法

律上,並非顯無理由,已見前述。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業將甲○○○名下土地鑑價完畢,「實施拍賣」對聲請人已是迫在眉梢之危害,至為清楚。綜上可見,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再者,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亦指出,「難以回復之損害」

,固然要考慮將來可否以金錢賠償,但也不應以此當成惟一之判準。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綜上可見,本件依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不能概括推以金錢可得賠償一點,即否准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㈣為此,請求鈞院准予命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在本案訴訟(96年度訴更一字第99號)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因被繼承人柯德勝於88年9 月19日死亡,於91年12月13日作成系爭Z0000000000000號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聲請人應繳遺產稅223,864,612 元。經聲請人申請復查後,相對人於92年8 月12日作成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04489號復查決定,除准予變更應納遺產稅額223,070,062 元,罰鍰265,284,063 元外,其餘復查事項,則予以駁回。嗣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2年11月作成台財訴字第09204566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聲請人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6 號駁回。惟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5 月11日以96年度判字第00831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99號審理,甫於97年3 月13日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於理由認定聲請人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半數請求權為有理由,相對人應重為處分,此有該判決附卷可憑。惟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處分乃遺產稅及罰鍰之處分,縱聲請人因該處分之執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屬金錢可以彌補之損失;且該金額合計近5 億元,並非國庫所難以負擔。是本件並未具備「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