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25號聲 請 人 元承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兼送達代收相 對 人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乙○○(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明定。而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亦即因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僅向行政法院聲請,若由行政法院逕予駁回,由聲請人再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則時間緊迫原處分將執行完畢難以救濟而言。又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事,且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者為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桃園縣衛生局以聲請人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於96年9 月13日以府衛藥字第0960008964號函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5,000元罰鍰,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駁回,惟該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之商品,聲請人已接獲通知並加以改善仍遭多次裁罰,恐有擾民圖利之嫌,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查聲請人係遭裁處罰鍰,屬金錢給付義務,如經執行而受有損害,將來仍得以金錢賠償或償還,故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有急迫情事或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