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26號聲 請 人 元承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相 對 人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乙○○(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桃園縣衛生局以聲請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以96年10月29日府丁藥字第096016361 號函裁處聲請人新台幣(以下同)1 萬元罰鍰,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相對人97年2 月1 日衛署訴字第960065794 號決定駁回,查該違規商品聲請人已加改善仍遭多次裁罰,恐有擾民圖利之嫌,故請求於本件行政訟爭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且聲請人就「損害確係難以回復」之事實,應負釋明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866 、955 、1146、128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裁處聲請人1 萬元罰鍰,屬金錢債權之執行,本件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損害確係難以回復」之情事,其聲請不應准許。至聲請人誤列行政院衛生署為相對人,亦無再命補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