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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停字第 3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3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乃指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至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倘無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為爭訟對象之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蔡志宏為受贈人,贈與人為老祖父蔡漏美、祖父蔡仙養、父蔡明泉等人,依據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63年1 月5 日府民地甲字第136191號令及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規定,受贈與人聲請人、蔡志宏因循本省之習俗及同胞情誼,兄弟贈與權應受保障。相對人丙○○於臺南縣○○鄉○○段568 、569 、569-2 、569-3 地號等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係不法侵害聲請人及蔡志宏之權利,因聲請人之父蔡明泉喪失行為能力,其意思表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12 號、第135 號、第315 號、第168 號、第209 號、第228 號解釋,違反善良風俗公共秩序之行為是無效有瑕疵錯誤,聲請人及蔡志宏不應該清償50萬元。嗣相對人丙○○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650號裁定准予拍賣,故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前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

三、按民法第873 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準此,法院依抵押權人之聲請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乃依前揭民事法規所為之司法決定,非屬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聲請人對於上開不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定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

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8-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