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35號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97年度贈稅執特字第11514 號贈與稅行政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97年03月06日宜執廉97年贈稅執特字第00011514號執行命令敬悉。
㈡經查,執行命令所執行之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6,8
16,973元,除禁止聲請人處分存款債權外,亦對聲請人15筆不動產進行查封,惟本件聲請人已提供半數金額(即841 萬元)作為擔保,且聲請人就該贈與稅案件已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現由鈞院審理中,扣除該841 萬元擔保金,距應執行之金額約僅差841 萬元,惟前揭被查封之不動產市價至少有數千萬元,若遭執行處拍賣,並由第三人應買拍定,縱該再審訴訟結果最後係由聲請人獲勝,則再將土地過戶回聲請人名下之損害,勢必無法回復。是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
6 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聲請於該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97年度贈稅執特字第11
514 號執行案件。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尚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之規定,則聲請人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鈞院准許聲請人再提供841 萬元作為擔保(連同先前之841 萬元,此時相對人已獲得全額擔保),於該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之行政執行。
三、經查,所謂再審為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對該判決聲明不服,請求再開始訴訟之程序。然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旨意,當事人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須行政訴訟繫屬中;然本件原告所涉贈與稅乙案,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自非在法院繫屬中;況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行政訴訟繫屬中,雖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經查,本件原處分係補稅及罰鍰處分,屬金錢給付義務為內容之行政處分,聲請人如因執行而受有損害,尚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難認日後會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另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本院准許聲請人再提供841 萬元作為擔保,於該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之行政執行乙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是依該法條規定,是否准予停止執行,非屬行政法院權限,聲請人上開主張,亦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