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4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逸洋(部長)代 理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聲請人已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內授移移居莒字第0960946393號及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申經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9日發給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嗣於96年4月26日申請長期居留,經相對人以聲請人與依親對象即聲請人配偶上官茂康無同居之事實,說詞有重大瑕疵,而以96年8月7日內授移移居莒字第0960946393號處分書不予許可長期居留,並自出境之翌日起算5年內,不得再申請居留;復於同日以內授移移居莒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廢止聲請人之依親居留許可,註銷93年4月29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並請於收到該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者,得強制出境。聲請人不服相對人96年8月7日內授移移居莒字第0960946393號及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已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
2、聲請人已取得戶籍登記、流動戶口登記、工作許可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汽車駕駛執照等,相對人僅依訪談紀錄,實質否定聲請人婚姻之真實性,系爭處分違反婚姻制度保障之法規範而明顯違法。
3、聲請人之配偶年老多病,常須由聲請人陪同前往萬芳、榮總、亞東等醫院就醫,且其日常生活起居亦須由聲請人照料,聲請人之配偶業經醫院診斷確認罹患老年痴呆症,其在臺灣並無任何親人可照顧,雖有1個乾弟弟,但現已無往來,如聲請人遭遣送出境,勢將無人可以照顧。聲請人之配偶原在彰化榮民之家就養,嗣由聲請人申請轉至臺北榮民之家就養,聲請人日前仍有前往探視。聲請人現因不服系爭處分,與相對人爭訟,若遭遣送出境,亦將影響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又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4月9日桃院永家日97年度禁字第72號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7年4月3日桃療醫字第0970002125號函,可證聲請人另案聲請配偶禁止產宣告之民事案件,尚待處理。因此聲請人有實施訴訟之急迫情形,若遭驅逐離境,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對公益毫無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處分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之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謂:相對人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系爭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所為系爭處分,並無違法不當。聲請人之配偶原長期在彰化榮民之家就養,嗣轉送臺北榮民之家,並無聲請人所述需其照顧日常生活起居情事。又縱本案訴訟撤銷系爭處分,惟聲請人亦非不得請求賠償,其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再者,此類案件太多,相對人目前未對聲請人採取強制出境手段,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人並無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無急迫情事,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系爭相對人96年8月7日內授移移居莒字第0960946393號及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其內容包含:⑴不予許可長期居留;⑵自出境之翌日起算5年內,不得再申請居留;⑶廢止依親居留許可;⑷註銷依親居留證;⑸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⑹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者,得強制出境。經查:
1、上開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自出境之翌日起算5年內不得再申請居留之處分,縱令停止執行,充其量僅回復至聲請人申請長期居留之狀態,非有積極許可長期居留之處分,聲請人尚無法因此獲得長期居留之許可,其目的即非停止執行效力之所及,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不予許可長期居留、自出境之翌日起算5年內不得再申請居留之處分,顯屬無實益,其聲請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是否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則係另一問題)。
2、另上開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註銷依親居留證之處分,縱予以停止執行,亦無從免其遭強制出境,亦即,聲請人所述其因出境而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係直接源自於上開限令出境處分,足見聲請人並非因相對人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註銷依親居留證處分之執行,而致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況。
3、至相對人限令聲請人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之處分,於聲請人收到該處分書時,即已發生限令出境之執行效力,要屬無從停止執行該限令出境之處分,且自聲請人收受處分書送達迄今,亦已逾原定10日出境期限,然因聲請人仍滯留國內未出境,從而,本件依系爭許可辦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僅生逕行強制出境之法律效果,而逕行強制出境,顯係相對人為實現前述限令出國處分所為之接續執行行為,不得認係對聲請人發生法律效果之另一行政處分,自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或決定,即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4、退萬步言,縱認為停止系爭相對人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註銷依親居留證、限令聲請人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之處分效力全部,可予免除聲請人遭強制出境之危險,且相對人得強制聲請人出境亦為一行政處分,本件亦因聲請人配偶上官茂康於94年8月1日即安置就養(見本院卷第57-58頁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94年8月8日及96年3月7日函影本2件,聲請人對此亦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筆錄所載),尚無聲請人所指亟需其照料情事;且聲請人不服本件處分所循序提起之行政訴訟案件,暨其另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宣告上官茂康禁治產之聲請案件(本院卷第47-48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4月9日函、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7年4月3日函影本),聲請人並非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處理以維護其權益(見本院卷第37頁筆錄所載,聲請人聲稱律師告知可向法院聲請對配偶宣告禁治產),核無聲請人所述其有何實施訴訟之急迫情形或將發生何種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可言,且縱造成聲請人損害,其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見本院卷第38頁筆錄之相對人代理人陳述)。況基於下列理由,本院亦認為本件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⑴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因於國家統一前,為
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而制定。其中該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即是為達本條例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之立法目的所為之規範。是原處分所根據之系爭許可辦法,既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之授權所訂定,原處分並無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無合法性顯有疑義情事,且符合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所衍生之法律事件,以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基於國家法益優先保護之考量,職是,原處分如准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故縱如聲請人所云,原處分執行對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仍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我國政府雖已宣布停止動員戡亂,然而中共政權迄今仍宣示
未放棄以武力解放台灣(全世界僅有唯一公開表示甚至制定法律可能對台灣動武者),兩岸現仍不能謂非處於敵對狀態,因而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法令多有限制及規定異於對臺灣地區人民之管制行為,無非是兩岸敵對狀態下,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重大公益所必要。觀乎相對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9月27日94年度偵字第12921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59-60頁)可知,聲請人於該案係主張其夫為許祺東,而非本件聲請人所稱90年4月12日結婚之上官茂康(見本院卷第19頁之戶籍謄本、第52頁之面談紀錄、第62頁之陳情書),此關係聲請人入境臺灣在臺居留之合法性,且聲請人來臺居住地址多變(見本院卷第21-24頁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第27頁之駕駛執照),其入境後並未依申請來臺之地址居住(見本院卷第49-50頁之居留申請書),且亦非與上官茂康同住【上官茂康與聲請人為結婚登記後,除與養子終止收養外,其地址亦遭多次變動(非彰化或臺北榮譽國民之家所在地),見本院卷第19-20頁之戶籍謄本】,堪認本件如予停止執行,聲請人之行蹤將難以掌握,無從確保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於公益有重大之影響。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停止執行,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因此兩造關於原處分是否合法之主張,尚非於本件程序中所能審究,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