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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停字第 4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4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接獲「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4 月17日發文、發文字

號為內授移移居彤第0000000000號」之行政處分書,其中略稱:「聲請人被處有期徒刑1 年8 個月為由,而為廢止訴願人長期居留許可,並令聲請人於收到上開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須向苗栗縣服務站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者,得強制出境…」云云。

㈡惟查,聲請人於案發後對於犯罪經過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並

未隱飾,足見其犯罪後之態度至為良好;且查聲請人家中尚有高齡83歲、因中風等重症而領有「極重度、多重障」之身心障礙手冊之婆婆,亟需聲請人照料,下且尚有就讀幼稚園及國小一年級之子女各1 人,其中幼子葉瑋忠且因「語言發展遲緩併構音不良」,醫囑須長期接受語言糾正治療等等,皆賴聲請人打點、處理,此參聲請人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戶口名簿影本及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㈢且聲請人之夫葉瑞全係以打零工維持一家生計,聲請人之婆

婆則因中風長年臥病在床,身體健康情形甚差,全家大小之生活起居端賴聲請人一人照料扶持,不可須臾或缺,尤以親子法最高指導原則「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之考量,子女尚年幼,倘聲請人驟遭強制出境之處置,則家中老幼頓失所依,生活無人照顧。

㈣況聲請人來台依親居留已數年之久,尚來素行良好,並無不

良紀錄,更無前科,經過此次教訓絕無再犯之虞,且一俟緩刑期滿,依法等同聲請人自始並未曾受刑之宣告。則如驟遭強制出境,長失所靠,幼失所依,其等無辜?且查10日之期限實過於短暫,縱無牽累之一般人,尚難將諸事料理妥當,何況聲請人身肩家累,何能於短期內將重病之婆婆、亟待照料之年幼子女安排妥適,為此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定有明文。是於訴願程序中,受處分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者,必須⑴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⑵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⑶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始符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原處分主旨係廢止受處分人長期居留許可,依處分書記

載之事實及理由:受處分人於97年1 月31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定居,惟受處分人於96年11月20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

8 個月。案經「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審查會」第47次會議決議:不予許可定居,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3 項第6 款、同條第4 項及第4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廢止受處分人長期居留許可並註銷93年12月15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請於收到本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苗栗縣服務站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者,得強制出境。並自出境之翌日起3 年內不得再申請居留等語。而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有罪,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廢止聲請人長期居留許可,於法並非無據,是原處分之合法性難謂顯有疑義。

㈡再本件原處分係廢止受處分人長期居留許可,其執行係為維

護臺灣地區之社會安全及秩序,與公共利益有關,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亦與訴願法上開規定不符。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8-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