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停字第 5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56號聲 請 人 甲○○○

乙○○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秋萍 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訴訟代理人 庚○○

己○○上列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劉奕統於87年9 月28日死亡,其生前於87年4 月24日以所有奕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奕統公司)股權52,550,000元與莊玉英及呂榮源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545之2 及1546之44地號土地互易,經相對人依交易雙方之互易契約書,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計算互易標的之價值,以劉奕統涉有同法第5 條第2 款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遂核定本次贈與總額新台幣(下同)3,305,937 元,併計同年度前次贈與1,147,496 元,核定贈與總額44,453,433元,贈與淨額43,453,433元,應納贈與稅額13,959,542元,復因劉奕統業於87年9 月26日死亡,乃以其繼承人即聲請人等為對象,發單補徵稅額。聲請人等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核減贈與總額845,022 元,變更本次贈與總額為42,460,915元,併計同年度前次贈與1,147,496 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43,608,411元。聲請人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432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3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行審理(95訴更一字第141 號)。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90年5月3日以編號0000000號贈與稅應稅案件核

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及於90年7月31日以北區國稅中壢徵字第90085221號函及所附繳款書,對聲請人課與贈與稅負擔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處分,並經復查、訴願決定、鈞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01439號判決將鈞院原判決廢棄,頃刻由鈞院以95年訴字更一字第00141號更審中。查,相對人將原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並經該處以桃執丙96年贈稅執特字第59655號就聲請人甲○○○所有坐落於桃園市○○段○○○號、474-1號、608號、608-1號、丙○○所有坐落於平鎮市○○段○○號地號土地及建物門牌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建物予以查封在案,並已命不動產估價師進行估價、地政事務所實施指界,惟因本件相對人將原處分移送執行,於法不合,且倘繼續執行勢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情事,特此懇請鈞院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㈡相對人業於92年5月20日以北區國稅中壢四字第

0921009455號函核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在案,聲請人亦遵令配合提供供擔保所須文件,並經相對人用印在案,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相對人不得執行義務人之財產,然相對人竟違法將原處分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聲請人因原處分,於92年5月9日向相對人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11-1條、第39條規定提供座落於桃園市○○段608、608-1兩筆地號土地,作為訴願擔保,並經相對人於92年5月20日以北區國稅中壢四字第0921009455號函核准聲請人得提供上開兩筆地號土地為擔保在案,聲請人亦遵令於該文到十日內備齊切結書(宣誓上開兩筆土地無營業、出租或訂立他項權利等情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予相對人,並經相對人於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為關防用印,送請桃園縣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相對人既已核准聲請人提供上開擔保且聲請人亦遵令配合而有合理之信賴,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相對人應不得將原處分移送執行,其將原處分移送執行業已違法在先。

㈢上開執行標的即將進入拍賣、換價程序,而聲請人及家人

亦將面臨住無定所之危險而有發生對聲請人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保全之急迫性:

⒈原處分繼續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難以回復之損害」之審查標準,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判決見解以:『「難以回復之損害」,固然要考慮將來可否以金錢賠償,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依此,相對人將原處分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所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土地5筆及建物1筆,其合計價值不斐,若該6筆不動產遭拍賣拍定後,而原處分遭到撤銷,則政府機關或將支出龐大的金額賠償予聲請人,或須招致不必要的國家賠償訴訟,凡此均會為國家機關招致不良之後果,亦會為國家機關帶來不必要的時間、人力、金錢等資源的浪費;再,就上開執行標的物中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及其坐落地號平鎮市○○段○○號土地為聲請人丙○○及家人唯一之住所,聲請人丙○○與家人業已長年定居於此,以此為家、在此落地深根,對該房地、對周遭生活環境有深厚依賴的感情、與街坊鄰居亦已奠定濃厚的友誼關係,倘聲請人丙○○一家人唯一賴以居住之房地遭拍賣拍定後,聲請人劉蘭一家人長久之「避風港」將瞬間消失,原本安定之日常生活秩序亦將遭受破壞,凡此種種豈是金錢得以彌補;況,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核定之原處分係源於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生前與第三人所為之互易行為卻被相對人認定為贈與而來,本非聲請人之行為所致,惟相對人非但枉顧其曾於92年間以北區國稅中壢四字第0921009455號函核准聲請人提供擔保,且聲請人亦遵令配合提供擔保,相對人依法不得移送執行之事實,竟又於原處分合法性存否尚未獲鈞院確定判決前即不惜令聲請人陷入傾家蕩產、居無定所之困境,而將原處分移送執行機關執行,如此豈是現代法治國家對人民的居住生活有予以保障義務之應有作為。

⒉原處分繼續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保全之急

迫性;又鈞院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相對人將原處分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執行,而行政執行機關業將上開6筆執行標的為查封、命不動產估價師為鑑定、命桃園地政事務所進行指界,預料後續將進行拍賣換價程序,上開6筆執行標的實已面臨即將遭受拍賣而有保全之急迫性;又聲請人丙○○一家人長年定居之家園、及聲請人丙○○一家人對家園周遭生活環境深厚依賴的感情、與街坊鄰居濃厚的友誼關係、安定之日常生活秩序亦將有遭受破壞之急迫危險,實有懇請鈞院即刻以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之保全急迫性。況,就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構成要件成審查標準,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判決見解認以:『…把「保全之急迫性」與「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當成是否允許停止執行之二個衡量因素,而且彼此間有互補功能,當本案請求勝訴機率甚大時,保全急迫性之標準即可降低一些;當保全急迫性之情況很明顯,本案請求勝訴機率值或許可以降低一些。』原處分之爭議事件,起因於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生前與第三人所為之互易法律行為卻被相對人以不合理之估價方式認定為贈與行為,進而課徵贈與稅,惟聲請人之繼承人所為之互易行為本身即非贈與行為,且就常理而言,被繼承人為聲請人等之配偶或父親,豈有將自己財產贈與第三人,而將龐大之贈與稅額由妻子兒女即聲請人負擔之理。再,就原處分爭議事件,聲請人亦曾獲鈞院前審勝訴之判決,應可認聲請人獲鈞院勝訴判決之機率值非可謂低。又聲請人既非達官名人、亦非富商大賈,僅為一般市井小民,且原處分所核定之稅額於鈞院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亦不會造成國家建設停擺,是原處分之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云云。

㈣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97年4月28日桃執

丙96年贈稅執特字第59655號執行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2年5月20日以北區國稅中壢四字第0921009455號函、聲請人提供予相對人並有相對人關防用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聲請人丙○○全戶戶籍謄本正本等件影本以資釋明。

四、經查,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將原處分移送執行,於法不合,倘繼續執行勢將發生對原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本件課徵贈與稅負擔處分,刻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141 號更審中,原處分爭議事件,原告曾獲本院前審勝訴之判決,應可認原告獲勝訴判決之機率非低,且原處分所核定之稅額於本院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亦不會造成國家建設停擺,是原處分之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云云。惟查,贈與稅處分之執行,若使聲請人等受有損害,依客觀情形而言,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再者,贈與稅執行之停止,對公益難謂無重大影響。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再者,本件聲請人曾聲請暫緩執行,經相對人所屬中壢稽徵所以92年5 月20日以北區國稅中壢四字第0921009455號函核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在案,惟聲請人並未依法提出易於變價之擔保品,致該核准函嗣經相對人所屬中壢稽徵所以93年4 月19日北區國稅中壢四字第0931008516號函予以撤銷,有該函影本附本院卷(證5 )可稽。聲請人既得循聲請暫緩執行之途徑以達暫停執行之目的,聲請人若欲聲請暫緩執行,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 及第39條規定,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合於規定要件之擔保品,以暫停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8-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