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65號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鄧家基(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2 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第3 項)。」訴願法第93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次按「於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2 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3 項)。」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2 、3 項亦定有明文,惟上揭條文第3 項規定是為補同條文第2 項規定之不足;又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是以,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未獲救濟;或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庶不致浪費司法資源(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16號、95年度裁字第2440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就「損害確係難以回復」之事實,應負釋明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86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及92年度裁字第866 、1146、1284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緣相對人以聲請人所屬「核一、二廠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未依原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切實執行,以及未將環境影響因應對策送相對人辦理後續審查事宜為由,認聲請人涉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7、18條規定,遂依同法第23條規定作成北規環字第0960069134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與第0000000000號函計4 件基礎處分並限期改善,聲請人不服,對上述4 件基礎處分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2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又相對人另以聲請人屆期未改善為由,以北環規字第0970029358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與第0000000000號函暨各函所附共計361 件裁決書(如附件),連續按日罰鍰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聲請人不服,對北環規字第0970029358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共140 件裁決書提起訴願,現為訴願繫屬中。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截至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為止,相對人對聲請人罰鍰累計10億1,400 萬元,其中5 億4,000 萬元係相對人逕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自聲請人於第三人臺灣銀行之存款執行完畢,惟查自送達執行命令至執行程序終結,皆未給予第三人與聲請人合理聲明異議之期間,於法不合,為免板橋行政執行處再次違法執行剩餘之4 億7,400 萬元,是聲請人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與實益。尚且本件係臺北縣政府委任其所屬之相對人執行環評法所規定之權限事項,委任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3 項及第16條第2 項,故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此外,截至日前為止,相對人已開出計10億1,
400 萬元之罰鍰,後續罰單仍按日增加中,如不予以停止執行,以每月罰單金額1 億8,000 萬元之速度累計,聲請人之財產將一一被臺北縣政府接收,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復以本件處分之內容具有一望即知之重大瑕疵,屬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3 款「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依同法第110 條第4 項,自始不生效力,當然亦不具執行力。為此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
6 條第3 項及訴願法第93條第3 項聲請裁定停止如附件所示處分之執行云云。
四、本院查:㈠本件聲請人就如附件所示北環規字第0970029358號函、第00
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共140 件裁決書等處分提起訴願,現訴願繫屬中,至其餘處分均尚未提起訴願,亦均未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且未向原處分機關之被告或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等情,經相對人陳明在卷,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復有上揭裁決書、臺北縣政府函、聲請人所提行政訴願書等影本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則聲請人未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未獲救濟,捨上揭救濟途徑不為,即空言主張沒有期待可能性云云,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且據相對人陳明上揭處分中,有多份未經相對人函催移送執行、聲請人亦未提起訴願之情形,尚難認有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形,故難認有直接向本院聲請救濟之必要。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上揭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惟依聲請人所指委任程序問題是否適法一節,乃實體應予審究問題,尚難認該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如附件所示處分內容觀之,相對人前已要求聲請人限期改善在案,但聲請人並未檢齊改善完成證明文件報請查驗,乃依環評法第17條或第18條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
1 款或第2 款規定裁處,故上揭處分重點乃要求「聲請人為改善完成證明文件報請查驗」,核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要求聲請人必須回到88年(或94、95年池滿前)完工此條件,實強人所難,無改善可能性一節尚屬有別。況聲請人事實上有無改善能力,核與該行政處分之有效與否無涉,聲請人依此主張上揭行政處分,乃外觀上具有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依法應屬「無效的行政處分」云云,質疑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亦難認有理由。
㈡次查本件如附件所示處分係科處聲請人罰鍰處分,乃屬以金
錢給付義務為內容,聲請人如經執行而受有損害,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或賠償而回復,亦即如附件所示處分,嗣如經行政法院撤銷確定,聲請人仍可申請退回罰鍰。至聲請人雖謂屆時相對人無償還能力云云,惟此經相對人否認,且誠如相對人答辯意旨所稱其係政府行政機關,難認無退還上揭罰鍰之能力,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乃其主觀見解,難認有據。況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金額為4 億7,400 萬元,對照聲請人資本總額為4 千億元、實收資本額為3 千300 億元,依此亦難認聲請人將因本次執行金額而有生亡存廢之虞之急迫情事可言。
五、綜上,本件不符合訴願法第93條第3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 項「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情迫情事」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如附件所示處分是否合法,乃本案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