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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停字第 7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70號聲 請 人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李念祖 律師

朱百強 律師劉昌坪 律師相 對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彭芸(主任委員)住同上代 理 人 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更名前:創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依電信法第14條授權訂定之「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規定,申請特許經營無線寬頻接取業務,業據相對人以96年9 月21日通傳營字第09605143102 號函許可籌設在案,嗣聲請人以邀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允諾投資,依電信法第15條第3 條規定申請核准中華電信公司之投資,經相對人以97年4 月1 日通傳營字第09741020870 號函( 下稱97年4 月1日 函) 否准聲請人之申請,並以97年5 月5 日通傳營字第09741026900 號函( 下稱97年5 月5 日函) 通知聲請人須於97年6 月30日前,將中華電信公司投資之資金新台幣

(下同)167,957,190元於經濟部登記之實收資本總額中悉數抽除,並於前揭資金抽除後函報該會。聲請人對相對人前開二函均不服,已分別提起訴願中,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前揭97年5月5日函命聲請人須於97年6 月30日前,將中華電信投資聲請人之資金自聲請人於經濟部登記之實收資本總額中悉數抽除,並於前揭資金抽除後將辦理結果函報相對人,惟聲請人目前係處於無法營利之籌設階段,故僅能仰賴股東之出資,倘依原處分之執行結果,將使聲請人之資本額減少1 億2 千餘萬元,故原處分之執行自將導致聲請人之營運發生重大困難,聲請人已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惟訴願機關置之不理,聲請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

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惟停止執行係在停止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參照),故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者自需對於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為之,聲請人方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倘無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為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非法之所許。至所謂之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諸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亦明。

㈡次按,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

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165條定有明文。又電信法第15條第3款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間相互投資或合併,應先經相對人核准,如違反該規定,未經核准相互投資或合併者,應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時為止,亦為同法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所明定。查中華電信公司投資聲請人一案,業經相對人以前揭97年4月1日函否准聲請人之申請在案,則前揭投資案已違反電信法第15條第3 款規定,聲請人依法即負有將中華電信公司投資資金全數自其實收資本總額中去除之法律上義務,否則,相對人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即可對相對人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時為止,上開法律亦未設有相對人須先限期命聲請人將中華電信公司投資資金抽除,如聲請人未依期限履行,始得處以罰鍰之限制規定。是以,相對人前揭97年5 月5 日函略以:「有關中華電信公司投資貴公司…一案業經本會否准,貴公司應於97年6 月30日前將前揭資金自貴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實收資本總額中悉數抽除,並於前揭資金抽除後將辦理結果函報本院,……貴公司如未於前揭期限完成相關資金抽除作業,本會將依前揭電信法相關規定( 即同法第15條第3 款、第65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規定)續為處理。」等語,僅係相對人本於主管機關職權範圍內,為落實前揭投資案否准處分,並考量相關資金去除需給予聲請人協調及辦理時間,但亦非漫無期限,乃以前揭函促請聲請人應將中華電信公司投資之資金悉數抽出,並諭知如屆期未辦理,相對人將依前揭電信法相關規定續為處理,核屬行政指導性質,並非相對人另對於聲請人課予應為一定作為義務之處分,因其不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對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前揭

97 年5月5 日函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