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7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代 表 人 蔡光榮(局長)住同上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動物疾病防治所代 表 人 乙○○所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店市動物收容所訪客登記管理規定,聲請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3 項亦定有明文。可知聲請停止執行之客體為行政處分,如僅為行政機關觀念通知或事實說明之回函,不得據此聲請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92年10月3 日遺失一犬,長期於各流浪動物收容所尋找迄今未果,期間因不滿新店市流浪動物收容所(下稱新店收容所)之訪客登記管理規定,遂向相對人等陳請,併同建議收容動物之人道處理事,惟仍不服相對人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7年5 月1 日北農牧字第0970313703號函(下稱97年5 月1 日函)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動物疾病防治所97年4 月24日北縣動治一字第0970002619號函(下稱97年4 月24日函),分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前者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駁回聲請人之訴願在案,經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而聲請人於後者之訴願仍在繫屬中,聲請人為此聲請停止執行上述2函云云。
三、本院查:㈠相對人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7年5 月1 日函略以:「說明:.
..有關本案依新店市公所94年4 月28日北縣店清字第0970015827號函表示,民眾參訪動物收容所時皆會請其登記訪客登記簿,俾便收容管理工作,並非工作人員故意刁難,另公所為便民服務,業已簡化程序,改由民眾自行填寫(含身分證末4 碼)即可。有關女士日前來函,本府動物疾病防治所業於97年4 月24日函覆(諒達),陳請函內所提人道處理乙事,皆依『動物保護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以凶惡罹病等不適合人認養犬隻為優先,補捉收容情形均須紀錄在工作日誌供閱,以昭公信。」等語,核其內容所述,係因聲請人陳情新店收容所訪客登記管理規定,而向聲請人表達訪客登記規則業已簡化,與捕捉收容犬隻之處理情形,並未對聲請人之犬隻產生具體不利之影響,僅係事實陳述與觀念通知,故非就具體事件適用公法法規對聲請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聲請人不具法效性,非屬行政處分。
㈡相對人臺北縣政府動物疾病防治所97年4 月24日函略以:「
說明:...本案新店市公所表示,民眾參訪時皆會請其登記訪客登記簿,俾便收容管理工作,並非工作人員故意刁難,合先敘明。另有關本縣人道處理皆依動物保護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以凶惡罹病等不適合人認養犬隻為優先。公所如有臨時狀況,須委託獸醫師處理時,方會另外聯絡委託獸醫師,並副知本所,且須紀錄在工作日誌供閱,以昭公信。」等語核其內容,亦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7年5 月1日函大同小異,係因聲請人陳情新店收容所動物收容不合管理規定,而向聲請人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聲請人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者,並非就具體事件所為對聲請人具法效性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行政處分。
㈢因聲請人所爭執之上揭2 函並非行政處分,核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