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72號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送達代收人 乙○○相 對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蘇永欽(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非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固有明文。惟觀之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既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則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申言之,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逕行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故受處分人得跳躍訴願程序逕行向行政法院為聲請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為要件,否則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庶不致浪費司法資源(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82 號裁定意旨及89年度第1 次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再按停止執行之對象,為撤銷訴訟對象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但不及於申請案件之否准處分。其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惟有在特定之情形下,始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96年12月31日依電信法第15條第3款規定,向相對人申請核准投資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以取得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約14.9% 之股權,經相對人以97年4 月1 日通傳營字第0974102087號1 函否准所請( 下稱原處分) 。原處分明顯裁量濫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明顯違反法律優位原則、電信法第15條第3 款以及「無線寬頻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50條第1 項規定。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①限期出售股權,受讓對象尋求不易②限期出售股權,形成價格壓力③限期出售股權,壓縮磋商以及作業流程時間,非單純的金錢足以補償,應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若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聲請人將立即遭受裁罰或低價售出,同時亦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停止執行原處分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停止執行原處分之聲請,業已明確向聲請人表示,原處分並無合法性之疑義,沒有停止執行之問題,若聲請人不遵期撤資,立即裁罰,絕不寬貸。復訴願管轄機關亦即相對人之訴願審議委員會,因面臨相對人舊委員任期屆滿,新委員人選出爐之際,近期內將難召開訴願審議委員會,致聲請人對於系爭否准處分所提起之訴願,連同停止否准處分執行之申請,一併陷入無法於97年6 月30日撤資期限前,取得適當之救濟。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給予暫時性權利保護之必要。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之要件,應給予聲請人暫時性權利保護之救濟。為此,聲請人謹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原處分已於97年4 月30日向相對人提起訴願,有聲請人提出蓋有相對人收文戳記之訴願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請求於訴願機關作成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理論上聲請人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獲得救濟,而聲請人已於97年6 月10日向受理訴願機關即相對人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亦有聲請人提出聲請停止執行函附卷可按,則聲請人未俟完成訴願程序及申請停止執行之救濟,即於97年7 月 2日(參聲請停止執行狀蓋有本院收文戳記)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尚難認有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是故,本件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已提起訴願並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依前所述,自應由訴願機關本於行政自我審查之功能,審查應否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尚無再由行政法院介入之必要。聲請人未待該訴願機關作成准駁之決定,又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再查,本件原處分係否准聲請人申請核准轉投資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執行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非停止執行之對象。從而,本件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已如前述。至於原處分是否合法有據,屬該案行政爭訟應予判斷之問題,毋庸於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中就該實體問題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