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8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97年
7 月23日內授移移居莒字第0971027543號、第0000000000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第3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雖得以金錢賠償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依社會通念認以金錢賠償不能謂已填補其損害者而言;又所稱「急迫之情事」,一般而言亦認有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者,為具有停止執行之緊急必要性,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即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夫生病,請來自大陸地區友人暫代看護工作,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規定,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55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據此廢止聲請人依親居留許可,並自出境之日起算1 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復就聲請人於97年6 月12日所為長期居留之申請,審查不予許可等處分,未審酌聲請人已經不起訴處分,而裁量不予系爭行政裁罰,是系爭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聲請人之夫王貴夫今年已81高齡,平日均仰賴聲請人對其日常生活之照顧,聲請人若遵照相對人所命於97年8 月7 日自動出境否則將強制出境之命令,依目前聲請人尚須打零工維持家計及家庭經濟窘迫無人照顧之情,一旦出境後,恐怕連再入境臺灣之旅費都沒著落,屆時聲請人與夫不僅分隔兩地無法相互照顧,更恐因其夫健康狀況甚差而天人永隔,是原行政處分之執行確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亦有急迫情事存在。又聲請人所涉之「犯罪行為」(聲請人並不認為其為刑事犯罪行為)情節並非重大,其犯行輕微,與販毒殺人等犯罪惡性非可比擬。相對人廢止聲請人依親居留許可,並命1 年內不得入境,該行政處分之執行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前揭2 行政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依首開說明,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雖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足當之。系爭相對人97年
7 月23日內授移移居莒字第0971027543號、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其內容包含:⒈不予許可長期居留;⒉自出境之日起算1 年內,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⒋註銷依親居留證;⒌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⒍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者,得強制出境。經查:
1、上開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自出境之日起算1 年內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之處分,縱令停止執行,充其量僅回復至聲請人申請長期居留之狀態,非有積極許可長期居留之處分,聲請人尚無法因此獲得長期居留之許可,其目的即非停止執行效力之所及,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不予許可長期居留、自出境之日起算1 年內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之處分,顯屬無實益,其聲請不應准許。另上開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註銷依親居留證之處分,縱予以停止執行,亦無從免其遭強制出境,亦即,聲請人所述其因出境而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係直接源自於上開限令出境處分,足見聲請人並非因相對人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註銷依親居留證處分之執行,而致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況。
2、另就相對人限令聲請人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及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者,得強制出境部分,查聲請人業已依系爭處分內容,自行於97年8 月
7 日離境,已經證人邱仁山即聲請人之女婿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電腦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處分效力顯已無從解消,要無停止之實益;況有關聲請人之夫待人照顧一節,核既有女婿等至親在台得以代勞,亦難認原處分之執行有何急迫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言。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本件係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因此關於原處分是否合法之主張,尚非於本件程序中所能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