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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停字第 8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8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丁育群(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施工鄰損事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繫案建照承造人宏林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林公司),於95年間自行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對本案繫屬受損鄰房進行損害及安全鑑定,除鑑定單位未依「台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14條,將鑑定報告書一份送交受損鄰房代表人郭禮成外,於97年6 月16日於相對人所召集之協調會中,受損戶對鑑定標的物之公共安全提出質疑,主席裁示請鑑定技師就該損害是否危及安全表示意見,鑑定技師親口證實確有安全顧慮,足證本標的建物於系爭原處分(即95年12月29日95北市都建字第09572961700 號函)起,事隔18個月後依然持續產生損害且發生新的危害公共安全事,且繫案新建工程時至今日仍不時有施工事項,鄰房所遭之損害與日俱增未曾稍歇。另相對人召集之協調會中所指兩受損柱(一為89弄17號1 樓有地下室、另一為87號1 樓無地下室),宏林公司於97年6 月25日勘查受損建物後,就前述地下室安全危疑之處,在未經告知所有權人下之暗自緊急實施支撐、澆注等補救措施,顯然技師於協調會中就七個月前完成之鑑定報告證述時,對上情並不知曉又施作時並未在場,因此該施作方法是否適當、效益如何尚未得確證安全無虞。原處分之繼續執行恐將發生難以回復之人命公安損害,又結構損害已加劇支撐抗震力更形減弱,災變難測、瞬息即至、情事急迫,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聲請鈞院裁定原處分全部暫停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起本件原處分撤銷訴訟起訴時,已對原處分一併請

求停止執行,經本院96年8 月15日96年度停字第122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在案,有該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在卷足稽。今聲請人於本件撤銷訴訟中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中復再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㈡惟查,原處分准予復工之北市94建字第008 號建照工程業已

於95年8 月21日完成屋頂版澆灌混凝土作業,已屬安全穩定狀態,對受損鄰房,並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除有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95年11月27日95北基學庭字第233 號函附本院卷足佐(見被證2 )外,復經第三人即起造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 月28日(收文日期)向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請發給使用執照在案,審該使用執照申請書左上角欄位並載明「下開工程業已依照核准圖說建築完竣,申請給照使用」等文字,亦有該使用執照申請書附本院卷足稽,更有系爭工程結構外觀完成之照片兩紙在卷可考。是以原處分准予復工之系爭工程,業已竣工,並申請使用執照中之事實洵堪認定,並無聲請人所稱結構損害,危害公安之情事。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繼續執行「恐將」發生難以回復之人命公安損害,又結構損害已加劇支撐抗震力更形減弱,災變難測、瞬息即至、情事急迫之情形存在,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核屬臆測之詞,自難採信。

㈢況相對人准予系爭工程復工之原處分,承造之第三人宏林公

司既已完成主體結構,有如上述,且聲請人並無其損害業已發生之證據,所稱會有房屋受損之結果,縱或屬實,亦純屬金錢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問題,尚非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之損害,難謂不能回復之損害。又系爭原處分如予以執行,縱使將來原告獲有本案勝訴判決而受有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㈣至原處分是否合法,乃本案之問題,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