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90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怡文律師相 對 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張明珠(主任委員)代 理 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97年9 月4 日公訓字第0970009002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4 日以公訓字第0970009002號函(下稱原處分)知聲請人,略以依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身高複檢結果,聲請人身高僅164 公分,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款及「97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12點及第19點第10款規定,廢止聲請人之受訓資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於同年月8 日發函要求聲請人辦理離班手續,聲請人旋於翌日即同年月9 日至萬芳醫院體檢及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自有急迫情事,且該日體檢由上開複檢之同一醫師檢查,並無身高不足情形。嗣後缺課部分縱經警專准予事病假處理,其日數亦已逾上開訓練計畫第19點第4 款規定構成廢止受訓資格之事由,縱警專未因此廢止受訓資格,亦勢必不可能為聲請人重開訓練課程,且本件若歷經訴願及行政訴訟,聲請人亦無從參與受訓,涉及基層警察人員任用資格之取得及年資起算,所受損害勢必難以回復,顯較鈞院92年度停字第45號裁定所示損害為鉅,又本件僅涉及聲請人受訓資格,對公益無重大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於確定前之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適用該條聲請停止執行,應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未獲救濟,或情況緊急需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形,始得認有聲請利益。經查,聲請人係聲請停止執行之相對人97年9 月4 日公訓字第0970009002號函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即原處分),聲請人雖未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即於同年月9 日向本院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惟因其主張相對人要求聲請人立即辦理離班手續,嗣後缺課部分縱經警專准予事病假處理,其日數亦已逾上開訓練計畫第19點第4 款規定構成廢止受訓資格之事由,且為相對人所不爭,是本件應認有急迫情事,需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形,自得逕向本院為本件之聲請,合先指明。
三、惟本院認為本件聲請仍因不合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其他要件,應予以駁回,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行政處分之執行尚不致於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1、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為停止執行之要件,而所謂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無非為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及年資計算,惟聲請人如對原處分不服,倘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撤銷原處分,聲請人當可重新參加次年度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尚難謂其參訓之權利無法回復或難以彌補,且其年資計算尚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之。是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縱因此所受有損害,亦均得以金錢賠償之,尚非無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本件廢止受訓資格之行政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事:
1、再按「(第1 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 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 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復按97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由分發機關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第2項)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另查97年4 月2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3 條規定:「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下簡稱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第9 條規定:
「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第10條規定:「訓練計畫應明定訓練類別、訓練重點、訓期、訓練課程、實施方式、訓練機關(構)學校、調訓程序、保留受訓資格、補訓或重新訓練、免除或縮短訓練、停止訓練、訓練經費、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生活管理、輔導、請假、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及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第44條第1 項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八、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格檢查表者。……。」復查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8 條規定:「(第1 項)本考試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之日起14日內,應向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予分配訓練。(第2項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由內政部指定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後,廢止其受訓資格。」第9 條規定:「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一、身高:男性不及165 公分,女性不及160 公分者……。」另本會97年6 月11日公訓字第0970006335號函核定修正之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12點體格複檢規定:「受訓人員報到後,訓練機關、學校得視個案情況,令受訓人員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或各地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同計畫第19點廢止受訓資格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別由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或實務訓練機關函報內政部(警政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十)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格檢查表者……。」
3、經查,相對人係依據臺灣警察專科學校97年8 月22日警專教字第097030513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同年月28日警署教字第0970106086號函,以聲請人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接受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警察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期間,因身高疑義經該校依上揭考試規則、訓練辦法及訓練計畫相關規定,於97年8 月19日指定聲請人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辦理身高複檢,經該醫院體檢部主任林英欽醫師親自檢測,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醫務室、訓導處、教務處、學生總隊等單位派員陪同檢查,由該校科學實驗室全程錄影。嗣依該醫院97年8月19日「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受訓人員身高檢測表」記載,聲請人身高為164 公分,依上揭體格複檢規定未及165 公分為不合格,以上均有相對人所提該各該函及身高檢測表在卷可佐,是以相對人依上揭考試規則及訓練計畫規定,廢止聲請人受訓資格,已為相當之釋明,原處分之合法性並非顯有疑義,縱聲請人依訴願法第93條之規定而為聲請停止執行,亦不能准許之。至於受理訴願機關就聲請人之訴願,仍應依法為必要之調查,不得逕以本院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之判斷,即遽認原處分並無不法或不當,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