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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停字第 9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94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建智 律師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劉仁明處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斷。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因訴外人林添增滯納使用牌照稅罰鍰、房屋稅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罰鍰等執行事件,對相對人96 年1月29日宜執和92年緝稅執特字第00037356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提起行政訴訟。起訴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93年7 月30日簽署之擔保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可知,執行名義文書均為公文書,並無以當事人簽署之私文書作為執行名義者。是原告簽署之擔保書不得作為被告96年度他執字第10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被告無執行名義逕命原告負擔債務,並對原告之不動產實施查封為強制執行,顯然妨礙原告權利之行使。又原告同意擔任訴外人林添增執行事件擔保人之前提,為須解除訴外人林添增之出境限制及其先行繳納新臺幣93萬元,被告並未解除訴外人林添增之出境限制,該擔保書即未成立,因而本件並無執行名義,被告以不成立之擔保書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爰為聲明請求⑴確認原告於93年7 月30日在被告處簽署之擔保書,對原告公法上之保證債務不存在。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6年度署聲議字第180-183 號聲明異議決定及被告96年度他執字第1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82號案受理,行使闡明權後,聲請人陳稱其訴訟真意為相對人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並未成立,故相對人不得據以為強制執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不得依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又聲請人前就被告96年1 月29日宜執和92年緝稅執特字第00037356號通知辦理查封登記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該處聲明異議,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96年度署聲議字第18

0 至183 號聲明異議決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對前開異議決定,亦不得再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從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有該裁定書附卷可憑。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宜蘭縣地方稅務局)以義務人林添增滯納86年度違反使用牌照稅罰鍰2萬8,400 元、90年度房屋稅6,905 元;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義務人林添增滯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罰鍰2 筆各為34萬元、

150 萬9,900 元,先後於90年至92年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義務人林添增於93年7 月30日協同聲請人到宜蘭執行處就經執行尚未清償之餘額辦理分期繳納、提供擔保等事宜。嗣因義務人林添增並未依約定方式先繳93萬元,僅按月繳納2 萬6,000 元,其中並有未按期繳納之情形,宜蘭執行處乃以95年12月19日宜執和92緝稅執特字第00037356號函通知義務人林添增及聲請人廢止分期核准分期繳納,並限期於96年1 月17日上午10時清繳尚未繳納之138萬8,873 元或提供擔保等。宜蘭執行處以聲請人書立之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分案執行,對聲請人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鎮○○○段大溪小段166 地號等13筆不動產予以查封、鑑價、拍賣。因本件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為裁定原告之訴駁回,惟聲請人於期間內已提出抗告,因相對人仍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而查封、拍賣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如續行拍賣程序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且停止其拍賣對於公益並無影響云云。

四、依首開說明,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行政訴訟繫屬中,雖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係遭相對人進行查封、拍賣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屬金錢給付義務,如經執行而受有損害,將來仍可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殊難認原罰鍰處分之執行,有何不能回復或將發生何種難以補償之損害,核與首開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8-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