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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停字第 9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96號聲請人兼如附表所示林金國等73人之被選定人 甲○○

乙○○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代 理 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區段徵收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第三人桃園縣政府為辦理「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 多功能藝文園區) 特定區」,需用該桃園市○○段○○○ ○號等23

5 筆土地,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資料,報請相對人以93年10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312號函( 下稱原處分) 核准徵收,交由第三人以93年10月22日府地區字第0930276636號公告,並以同日府地區字第0930276644號函通知聲請人等土地所有權人、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聲請人對相對人前開核准徵收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而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 案號:97年度訴字第1635號),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第三人所報區段徵收之法律依據不實,且虛報藝文展演用地5.16公頃是都市計畫法第四章所指定之公共設施用地,經報由相對人誤以原處分核准徵收並無償取得後,轉換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規定之「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必須依比例負擔開發總成本始能取得),並於97年4月14日公告,將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條規定招商參與公共建設,涉嫌圖利,違法至明。又第三人已公告定於97年10月24日公開標售計畫區整地後可建築用地,情況急迫,如不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縱聲請人日後取得勝訴之判決,亦不能收回原有之土地,即使另行協商以地易地,亦因所有土地都被標售,而無法取得等值之土地,將發生難於恢復原狀之損害。另本件如經裁定停止執行,則聲請人願與相對人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6條規定協議補價差後,隨時聲請撤銷裁定恢復執行,對於公益亦不會產生重大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

該法條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若其得以金錢補償,尚非所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查聲請人主張依原處分之執行,如任令第三人續行公告招商參與公共建設,並公開標售計畫區整地後可建築用地,渠等日後將無法收回原有土地或取得等值之土地,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經核均屬財產上之損失,尚非不得以金錢補償而回復者,即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8-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