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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再字第 10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00105號再審原告 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銓敘部間因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05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4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28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又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41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99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05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有不服,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0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

二、查再審原告自提起行政訴訟,迄嗣後多次再審,始終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本院原未曾予以審判,也無不同審級之行政法院參與判決,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最近一次即95年度判字第405 號判決再審,無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2 、3 項之適用,仍應依同條第1 項規定,專屬為95年度判字第405 號判決之原行政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專屬管轄權,自應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8-06-02